天津市绿化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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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绿化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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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绿化条例
天津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市政公路、农业、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人员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造林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特点,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条件、人文资源,以方便公众为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各类林地等。
第十二条本市划定需要永久性保护的生态区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在报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
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应当先修改规划,并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绿化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优化种植结构、提升绿化水平、注重生态效应,多种树木、崇尚自然,选用适应本市生长条件、经济合理、耐旱耐寒耐盐碱的植物种类,适应植物生态习性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七条加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十八条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城市道路、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四)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五)绿道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六)造林绿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七)郊野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八)村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中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中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其中,用于建设公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其中,外环线内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不小于五十米,外环线外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为五百米。
(三)新建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仓储区附属绿地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新建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六)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七)商业服务业设施集中建设的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中绿地。
在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条因建设用地条件限制导致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绿化建设指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征得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未按前款规定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于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的绿化建设。
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必须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造林绿化规划,分别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绿化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对宜林荒山、荒地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市属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跨区县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河道、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以及公园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其它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时,应当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标准、规范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六条公园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管理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临时绿化的建设用地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告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并对原有树木加以保护。
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统一景观风格。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树种,按照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在城市主干道路种植的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
第二十九条依托水系、道路、公园绿地、防护林带等自然资源和线性廊道,统筹规划和建设纵横贯通的绿道网络,坚持自然生态、简约多样,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慢行、健身、休闲空间。
第三十条七里海、八仙山、蓟县中上元古界、盘山、北大港、官港、大黄堡、团泊、宝坻青龙湾等自然保护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保护其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其特有的动植物物种资源。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生态状况较为脆弱、对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地区,划定市和区、县生态公益林建设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组织建设,确保生态公益林建设质量。
第三十二条郊野公园建设应当遵循大绿、生态、自然、野趣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系、林木,保护原有生态系统,林木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可绿化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严格控制在郊野公园内建设游艺娱乐设施和餐饮住宿设施。
第三十三条乡村绿化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绿化效果、四季景观和防护功能的需要,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利用村旁、宅旁、路旁、水旁的地势和条件实施绿化。
第三十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盐碱地绿化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引进和培育适宜盐碱地生长的植物品种,开展盐碱地绿化试验示范,提高盐碱地绿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不同绿化用地适宜种植的树种和其它植物品种进行论证,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品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四)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进行养护管理;非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五)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六)生态公益林由权属单位负责。
(七)郊野公园的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
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生态公益林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自愿认养协议,按照绿地养护规范对绿地实施养护。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禁止在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出租、出让或者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十一条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用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在三个月内恢复。
第四十二条已建成的公园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变更。
其中,变更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是否确需变更及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
听取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砍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迁移生态公益林内、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内树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植手续。
第四十四条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植并保证成活。
第四十六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
修剪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
养护管理责任人对居住区内的树木实施修剪时,相关居民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各类管线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加以保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城市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十九条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
险情排除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占压绿地,损害树根、树干、树皮,利用树木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住宅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照明灯具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六)其它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绿化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绿化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指标建设绿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闲置土地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树木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可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
树木基准价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按规定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别实施。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对森林、林木、林地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郊野公园,是指位于城市以外,以成片林地、水域、湿地、观赏农业等为主,兼具生态建设、旅游休闲等功能的公共开放区域。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XX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XX年5月9日天津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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