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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无过错责任原则
篇一: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术界一向存在着很大争论,尤其是其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是众说纷纭。
无过错责任是伴随着19世纪中机器和事故的大量出现而产生的,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逐渐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各国法律中得到运用,后来逐渐扩大到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航空器原子能等危险领域。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人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通俗来说,就是有损害就有赔偿,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
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这里就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民法当中也有适用。
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等(无从探究其主观因素,由法律直接规定予承担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类特殊的侵权责任。
从无过错责任的定义可以看出: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而不是过错,过错已经不是归责的考虑因素。
这种价值判断标准以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为原则。
第二,无过错责任下,加害人同样有举证的权利,类似于过错推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规则。
但二者的出发点是不同的,过错推定的举证,本质还是要求围绕过错的有无来决定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行为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等证明上述免责事由的存在,行为人因此可以免除责任。
这种程序规则方面的不同,反映了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本质区别,即前者立足点在于主观的可非难性;后者的出发点在于价值判断,即权衡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合理分担损失。
二、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
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术语,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它在性质上已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都以过错为基础,从而体现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的作用。
因此,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对违法责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其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
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在于:
(一)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
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并列的责任形式。
当然并列并不意味着对等,从法制发展进程看,该责任又可称为过错责任的补充,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肯定了过错责任是违约和侵权的一般和基本形式,为了防止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发生不必要的重叠,有的通过民事基本法确定了这种无过错责任,有的通过判例加以规定,至于法律规定于何种场合下发生无过错责任取决于法律基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所作出的明确表态。
(三)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
过错责任的发生根据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或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可以同时实现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
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并无过错,惩罚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标,而只能保留其补偿功能,在合同领域“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只在于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而不在于惩罚不履行合同;因而它只具有补偿作用而无惩罚作用”。
(四)无过错责任限制了一般免责事由的适用,在过错责任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定免责事由,免除其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如不可抗力为过错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
但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包括不可抗力在内的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都受到限制。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虽然目前没有特别法对除外规定作特别解释,但该规定仍顺理成章。
(五)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要件。
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
而在无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取决于他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在合同领域只要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最终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且不论该行为的发生原因如何,行为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法律已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直接联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成为一项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缺陷和弊端
1.理论上的缺陷
(1)“无过错责任”是对引起某些特定损害后果的行为人所设定的法律义务,不能用传统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来解释。
传统法理学领域的学者大多都不赞成把这一原则认为归责原则之一。
他们认为,从性质上而言,用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来理解无过错责任,则“无过错责任”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虽然使用的是“责任”一词,它却应算是一种义务,只有义务是不能被免除的。
所以,既然将“无过错责任”视为法定义务,它就不能成为一项归责原则。
这种认识从根本上解决了将“无过错责任”视为责任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理论的根本性危机—一种法律责任不能同时兼容两种相反的设定法律责任的原则。
(2)“无过错责任”是直接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损害后果的赔偿。
它不以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不以是否存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而是以损害后果的事实存在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因果联系为
成立的充分条件。
既然归责原则是追究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那么就应该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依据,好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就表示“无过错”是归责原则。
但在无过错责任中,过错并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有无过错都不能成为影响此种责任成立的条件,即“无过错”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这与前面的“无过错”是归责原则相矛盾。
(3)“无过错责任”的承担不存在免责的条件。
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由于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也存在免责的条件。
另一方面,世界各国所实行的无过错责任,绝大部分都附有一定的免责事由。
例如:
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如此规定。
但是既然称为“无过错责任”,为什么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又不要承担责任呢?
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照顾不够的缺陷,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使他们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得到援助,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没有说清这些问题。
2.在客观方面,无过错责任存在着更大的缺陷。
(1)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
所谓弹性,就是可伸缩性、可解释性和可变通性。
之所以说无过错责任不具有这种必要的弹性,理由如下:
第一,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表述为列举式,而非概括性。
这种硬性规定致使无过错责任无法作出必要的伸缩解释,当现实情况发生变化时不能及时进行自身的调整;第二,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两个条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过错的存在与否。
在具体适用该责任时就像做题套公式一样,只要条件具备,就可套用。
这使得被告方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没有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2)在实践中,意外事件易与不可抗力发生混淆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时面临困惑。
意外事件能否作为免责事由,在我国民法中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身并无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常把意外事件当作免责事由,特殊情况下,也是按公平责任原则去分担损失。
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当然不可抗力也是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意外事件毕竟不同于不可抗力,因此不能把意外事件当作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
(3)再次,无过错责任的责任限额大小的判断太不明确。
在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中,是否要规定责任限额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在我国,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方式是属于法定的无过错领域的,不考虑加害人过错,令其对造成的损害全部加以赔偿。
但是如果不规定责任限额的多少,对于加害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
如果规定责任限额,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可能不足。
这与设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初目的可能相悖。
另外,我们没有办法防止由此可能产生的道德危机。
如果有了责任限制,加害人就可以对防止事故发生所需要的成本与损害发生后要填补损害所要支出费用做出比较,从自身利益出发来决定行为计划。
(4)最后,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作用。
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戒作用,它更应该具有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
在实践中,
应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准确划分责任,这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当事人及其他们吸取教训有重要作用。
但在实践中,许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案件,加害人并不是没有过错,而是被认为没有必要揭露其过错。
在这种情况下,使得群众对法律产生曲解,达不到民事责任的教育预防作用。
3.无过错责任的广泛适用也给侵权行为法也造成了巨大威胁。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发展虽然给受害者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同时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受害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可以获得补偿,但真正能否取得补偿还取决于对方的偿付能力。
为克服这个缺陷,必须兼采各种损失填补制度,如保险制度。
可是无过错责任的发展给侵权行为法带来两方面重大的影响:
一方面造成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缩小。
侵权行为法主要的功能在于遏制和补偿,而这两个功能是同时发挥作用的。
通过损害赔偿一条途径,遏制可能的损害不再继续发生,同时给予受害人补偿。
但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搁浅了。
同时损失承担逐渐社会化的趋势使责任保险制度迅速发展,大量的事故赔偿案件转移到保险领域,同时社会保障法也为受害者提供了补偿来源,侵权行为法已到次要的地位。
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削弱了侵权法的社会作用,侵权行为法中包含的道德评价、教育预防作用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之下变得萎缩。
损失承担社会化后,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大众负担,行为结果对他说来史是增加了一点保险费而已,如果加害人本来没有过错,没有可归责性,令其对损害承担责任,对于事故的预防也就没有什么作用了。
(二)无过错原则不适合作为一项归责原则
正如上文所说,在传统归责原则中,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并存的,过错责任以过错作为其归责的基本要件“无过错则无责任”。
而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不把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出现,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可见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相互对立和排斥的。
如果将两者都作为侵权行为法中的基本原则对待,那么在同一法律部门中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排斥的基本原则是很难解释的。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中的基本原则,其地位和作用是无法取代的。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得不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重新审视,有必要找一个更可行的归责原则来替代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替代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想
(一)过错推定责任的含义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它主要是指在特殊的侵权行为中,责任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否则法律上就推定责任人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责任。
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二)过错推定责任替代无过错责任的理由
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也有共同之处,它们都要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同时也以因果关系为归责的基本要件,一旦因果关系不存在则可以成为被告的抗辩事由。
进一步说,被告举证损害纯粹是由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不能认为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不对损害结果负责任。
但是,这两个概念是有明显的区别,最基本的区别在于是否考虑过错因素,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过错因素,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被告如果能够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区别,正能说明无过错的缺陷和不足可由过错推定责任所弥补。
在主观方面,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其本身就是一个逻辑统一的概念。
它表明推定过错是归责成立的一个要件,推定成立则归责成立,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推定不成立则归责不成立,被告可不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过错推定责任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与过错责任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一致,所以当有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的免责事由出现时,也可象过错责任一样对行为人予以免责。
这解决了前面所述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既然实行无过错责任为何又要免责的矛盾。
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具备了必要的弹性,它给予了法官在认定被告举证反驳的效力、对有效免责事由的确认等方面,具备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能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创造性,使法官能够把法律的原则规定与案件的具体需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使法律规定更能适合于社会不断变化和发展的需要。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可妥善处理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相混淆情况下的特殊侵权赔偿纠纷。
根据该原则,法官首先推定被告有过错,迫使被告必须证明损害结果纯粹是不可抗力所致,才能不承担责任,在被告提供证据后法官只需对证据进行审查,断定是否属不可抗力,作出被告是否担责的判定,从而使该起纠纷迅速得到处理,具体操作起来很方便。
3.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普遍适用我国特殊侵权行为。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侵权行为领域的一种归责原则,它仅能适用某几类特殊侵权行为,这在前面已经论述了。
而过错推定责任可分为二大类:
一类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包括国家机关、法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另一类为人之行为之外的物致害负责,包括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工作物致害责任、建筑物、动物致害责任等。
从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适用各类特殊侵权行为。
4.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能够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和预防作用。
采用该原则处理问题时,首先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使其至少可以认真检查自己是否有过错,再提出反证,在被告提出反证成立以前,他还没有摆脱被法律追究责任的可能,一般群众也不会误解其没有过错。
可以像过错责任原则一样发挥教育和预防作用。
篇二:
经济法简答题答案
1、消费者争议解决途径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后,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
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协商和解是一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
(2)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
消费者投诉,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后,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投诉可以采取电话、信函、面谈、互联网形式进行。
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讲清楚以下内容:
一是投诉人基本情况。
即投诉人的姓名、性别、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
二是被投诉方的基本情况。
即被投诉方名称、地址、电话等。
三是购买商品的时间、品牌、产地、规格、数量、价格等。
四是受损害的具体情况、发现问题的时间及与经营者交涉的经过等。
五是购物凭证、保修卡、约定书复印件等。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内,认为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不与不受理的理由。
如果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处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收到申诉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有关证据;此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申诉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
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理。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消费争议仲裁有七大优势:
一是自愿原则。
这包括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仲裁地点和仲裁规则等。
二是仲裁一裁终局,程序简单,省时、省力、省财。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案件最迟四个月必须结案。
三是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相同效力。
裁决一经作出就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是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
仲裁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等外界干预,仲裁员一般都是专业人员且为兼职,不隶属于仲裁委。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否则将被解聘或除名。
仲裁?
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在全国范Χ内自主选择仲裁机构。
五是仲裁员都是在某一方面高水平的权威人士。
六是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信誉等权利。
七是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的裁决在世界上一百三十多个签约国都要被无条件执行。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应注意有明确的被诉方;有具体的申诉要求,事实和理由。
2、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有何异同?
产品瑕疵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异:
(1)构成要素不同:
产品瑕疵不含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缺陷,则含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主观归责原则不同:
产品瑕疵主要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生产者、销售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只有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则实行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原则。
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生产者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造成损害,生产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3)赔偿顺序不同:
产品瑕疵的赔偿责任是先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
对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向消费者
赔偿后才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因此,赔偿顺序有先后之分。
而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则无先后顺序,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4)适用责任不同:
产品瑕疵主要是适用违约责任,如果有侵害财产和人身权的事件发生,才适用侵权责任。
产品缺陷则是既可以适用违约责任,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由受害的消费者选择其中之一。
(5)诉讼时效不同:
产品瑕疵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而产品缺陷的时效则有所不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
同:
第一,都是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第二,都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但对瑕疵,经营者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已经知道的除外)。
3、什么是商业贿赂行为?
特征?
P191最后一段
4、简述垄断的概念和特征
垄断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在特定市场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与其他经营者合谋,限制或排斥竞争的行为。
5、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特别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使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的经济法后果。
(1、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具有法定强制性的、否定性的法律义务。
(2、经济法责任具有惩戒和补偿双重性质,而以惩戒性质占主导地位。
(3、经济法责任在内容上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
(4、经济法责任的相互分离性,即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内容是不相同的,如作为调控主体的政府机关与作为受控主体的市场活动者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政府机关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两种:
经济侵权责任和经济补偿责任。
6、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异同
异:
1.程序开始的原因不同
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相同,即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债务超过。
而重整原因较之为宽,即使债务人尚未不能支付,但有不能支付的危险和可能时,即可对之开始重整程序。
债务人的申请,即被认为其有不能清偿之虞。
因为,重整的目的在于挽救,当债务人出现支付不能的危险时进行重整,远比其出现不能支付时再开始重整的成功率高,要求债权人所作的让步也较小,债权人所受的损失也就较小,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无不利。
2.程序开始的申请人不同
和解申请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特权,只有债务人才得以提出。
债权人不能提出和解申请,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宣告和解程序的开始。
重整债务人、债权人均可提出。
3.效力不同
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对于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不生效力,担保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担保物权以获得满足。
而重整则不同,重整程序一经开始,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担保权人不得依一
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物权的行使或债权的受偿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
在与破产程序及和解程序的关系中,当破产申请,和解申请及重整申请并存时,法院应首先受理重整申请。
重整程序一经开始,尚未开始的破产或和解程序不得开始,已经开始的,必须中止。
故重整程序的效力优于破产或和解程序。
同:
1、程序目的相同。
如果说破产和解是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一次否定,那么破产重整则是对传统破产法在更高层次上的背离和重塑。
其目的均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引进破产预防的程序机制,从而使破产法在更大系统上臻于完善。
因而从法律部门的性质上看,破产和解法与破产重整法皆属破产预防法的组成部分。
2、程序性质相同。
作为预防破产的法律程序,二者均在非讼的前提和状态中伸展和延伸,因而均属非讼事件范畴,均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的程序启动原则,在法律规范不敷使用时,均可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3、均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程序推进的基础,尽管在和解与重整中,法院行使司法裁量权的能动性及其比重大小有所区别,和解之能否达成、重整之能否进行,无不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自治和共同合意为基础。
这部分取决于其非讼性质,部分则是由于他们所调整的毕竟均属私权关系的缘故。
7、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的异同?
它们的关系:
垄断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在特定市场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与其他经营者合谋,限制或排斥竞争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从事市场竞争的行为。
不同之处:
1、主体不同:
垄断的主体一般具有经济地位的优势,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不一定具有经济优势
2、后果不同:
垄断的后果是在相关领域造成无竞争或者竞争程度很低;而不正当竞争的后果是行为人获得暴利或者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
3、手段不同:
垄断在表面上可能通过平等、自愿的交易形式来实施;而不正当竞争则是采用非正当的手段来打击竞争对手并谋取利益(如欺骗、贿赂、诋毁等)。
8、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素。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经济法责任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经济法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决定在违反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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