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仲裁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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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仲裁案例
法院仲裁案例
【篇一:
法院仲裁案例】
经过仔细挑选、研读,了解业界反响,我们从2014年度发生或公布的中国仲裁、司法审查或与中国相关的仲裁案例中评选出以下十个,作为本年度十大有影响力的仲裁案例,并简要点评案件的意义及介绍基本情况。
★朝来新生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公司等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金纬机械制与瑞士瑞泰克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龙利得包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逸盛石化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倪某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蚂蚁金服与内蒙君正申请仲裁案
★北京城建诉也门政府国际投资仲裁案
★康佳集团与华侨城集团之间开发主体争议仲裁
★加多宝与王老吉商标许可仲裁案
朝来新生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意义:
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相关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外国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基本案情:
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来新生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望之信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股东(发起人)安秉柱,大韩民国公民。
2007年7月20日,朝来新生公司(甲方)与所望之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甲方现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高尔夫球场,并就朝来新生公司的股权比例、投资金额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合同中写明签订地在中国北京市。
合同中还约定:
如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首先应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部分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于甲乙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高尔夫球场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土地被收回。
因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高尔夫球场获得补偿款1800万元,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
为此,所望之信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朝来新生公司支付所望之信公司土地补偿款248万元。
朝来新生公司提起反请求,要求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土地补偿款1100万元及利息。
大韩商事仲裁院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所望之信公司的仲裁申请及朝来新生公司反请求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
1.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1000万元整及利息;2.所望之信公司及朝来新生公司其余之请求驳回。
裁决作出后,朝来新生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承认上述仲裁裁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朝来新生公司要求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申请。
法院认为,本案中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高尔夫球场设立的合同,转让的系中国法人的股权。
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案件。
因此,《合同书》中关于如发生纠纷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公司等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意义:
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的精神。
是否涉及VIE结构安排和对赌协议、是否违反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及商务部等部门规章并不当然构成违反我国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带开曼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高速传媒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传媒公司)、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分众公司)、程征股份购买协议纠纷及申请执行人史带公司与被执行人程征投资者权利协议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公司等提出书面不予执行申请,称,在中国内地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A11030号《仲裁裁决》与HKIAC/A11098《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两份《仲裁裁决》。
具体理由包括:
一、本案VIE结构安排,违反中国内地强制性法律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应该无效。
二、本案对赌交易安排,损害高速传媒公司其他众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应当无效。
三、本案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美国法律,规避中国内地强制性法律规范,执行仲裁裁决将会严重违反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福州中院认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HKICA/A11030及HKICA/A11098两份裁决书是要求被执行人就违反《股份购买协议》和《投资者权利协议》对申请执行人史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要求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股份购买协议》和《投资者权利协议》,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立案强制执行两份仲裁裁决,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奉行的契约神圣、诚实信用等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共利益。
被执行人主张本案涉及VIE结构安排和对赌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和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及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的精神,本案是否涉及VIE结构安排和对赌协议、是否违反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及商务部等部门规章并不当然构成违反我国公共利益,故被执行人主张本案存在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2014年11月5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执监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不予执行裁决书的请求。
金纬机械制与瑞士瑞泰克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意义:
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37号。
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
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基本案情: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RETECH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瑞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
2007年8月27日,金纬公司向瑞士联邦兰茨堡(Lenzburg)法院(以下简称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
同年10月25日,兰茨堡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金纬公司申请。
其后,金纬公司又先后两次向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仍被该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31日,以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
上海一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参展机器设备。
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纬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民事裁定,驳回瑞泰克公司的异议。
裁定送达后,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
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龙利得包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意义:
认可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管辖地为境内的仲裁协议有效。
境外仲裁机构向中国仲裁服务市场又迈出一步。
基本案情:
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龙利得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S.R.L(以下简称Agnati公司)以及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署了一份编号为BPAC049/10的《销售合同》。
该合同第10.1款约定:
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
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
国际商会仲裁院并非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约定将争议提交给其仲裁的仲裁协议因而不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安徽省高院对该问题合议庭经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仲裁协议条款有效。
理由:
涉案《销售合同》第10.1款约定:
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
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涉案《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涉案仲裁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约定的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系有效的仲裁条款。
龙利得公司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以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仲裁活动为由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少数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在我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我国政府并未向国外开放我国的仲裁市场,故国外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
而且《纽约公约》将仲裁划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在中国境内实行机构仲裁的制度,因此,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条款因违反仲裁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认为:
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涉案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
逸盛石化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意义:
约定unicitral仲裁规则的条款并不必然无效。
案情:
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为:
thearbitrationshalltakeplaceat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tradearbitrationcentre(cietac),bejing,p.r.chinaandshallbesettledaccordingtotheunicitralarbitrationrulesasaspresentinforce.
宁波中院和浙江省高院均认为本案仲裁协议中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仅约定该仲裁案进行的地点在贸仲委,因为《贸法会仲裁规则》是临时仲裁规则,且案件仲裁进行方式也具有临时仲裁特征,而中国法下禁止临时仲裁,因此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之后上报至最高院,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虽然使用了takeplaceat表述,此后的词组一般被理解为地点,然而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理解为也包括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
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文名称不准确,但从英文简称cietac可以推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贸仲委。
因此,本案所涉的仲裁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驳回了逸盛石化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2014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提起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法院案号(2012)浙甬仲确字第4号)。
倪某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意义:
在当事人对贸仲三地之争产生困扰之际,由法院确认上海贸仲作为独立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基本案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并认定: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管理的仲裁机构,经上海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由上海市司法局依法进行了仲裁机构司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2)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3)仲裁协议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相关纠纷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
蚂蚁金服与内蒙君正申请仲裁案
意义:
仲裁在资本市场和互联网领域的适用。
基本案情:
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了涉仲裁公告。
公告称:
2014年1月20日,本公司与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基金)、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金服或申请人)、新疆天瑞博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疆天惠新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疆天阜恒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疆天聚宸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了《增资与认购协议》,拟对天弘基金进行增资扩股。
根据仲裁通知后附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天弘基金缴纳出资额人民币69,430,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生效裁决所确定的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该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782,049.50元);(2)裁决在被申请人全额缴纳上述第(1)项仲裁请求的出资额之前依法限制被申请人对天弘基金未缴纳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3)裁决确认申请人已履行《增资与认购协议》,依法持有天弘基金51%的股权;(4)裁决被申请人履行《增资与认购协议》的约定,配合天弘基金办理完成本次交易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助将申请人登记为天弘基金持股51%的股东;(5)裁决如果被申请人在生效裁决所确定的给付日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解除被申请人的增资权及增资资格;(6)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7)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北京城建诉也门政府国际投资仲裁案
意义:
中国大陆企业提起的第2起ICSID仲裁案件、第3起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基本情况:
2014年12月3日,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登记了一起新的投资仲裁案件。
申请人是北京城建集团,被申请人是也门政府,案件编号为ARB/14/30。
本案涉及的是机场航站楼建设工程争议。
康佳集团与华侨城集团之间开发主体争议仲裁
意义:
上市公司之间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典型案例。
基本情况:
4月9日,康佳就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与控股股东华侨城集团的开发主体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7月以康佳与大股东华侨城合作开发的仲裁结果告终。
加多宝与王老吉商标许可仲裁案
意义:
知名企业之间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典型案例。
基本情况:
2014年12月,历时29个月后,仲裁庭对王老吉商标许可期限纠纷仲裁案作出裁决,裁决加多宝使用王老吉商标截至2013年的合同证据无效,驳回加多宝母公司鸿道要求仲裁广药集团违约的申请。
【篇二:
法院仲裁案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就是对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关应诉管辖(又称默示协议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应诉且对法院的管辖未异议的,除违反法院强制管辖的规定外(主要是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审理法院即使原来不具有管辖权,其也将因当事人的应诉而取得相应管辖权。
法院不仅对其他法院管辖的诉讼案件有应诉管辖权,甚至对原本应由仲裁管辖的仲裁案件也有应诉管辖权,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这里的“首次开庭”,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
二、仲裁机构的应诉管辖权案例
仲裁法对应诉管辖虽无明确的规定,但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对同时约定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的案件仲裁也可适用应诉管辖,“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则规定了更一般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仲裁应诉管辖,“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了当事人在应诉管辖后不得反悔,要反悔,除非“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应诉管辖的更一般情形,该如何掌握,这就涉及到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仲裁协议约定管辖的仲裁裁决可撤销中的仲裁协议应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虽无书面仲裁协议但当事人参与了仲裁程序而无异议,即仲裁是否适用应诉管辖。
对此,我们需要关注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的倾向性意见。
案例一:
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你院(1999)粤高法执监字第65-2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执行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和会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一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现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申请人深圳政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公司)、招商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合作投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0月25日作出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裁决:
政华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业银行借款及利息人民币617万余元,招商银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在执行该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招商银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由于当事人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和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
因此,以(1997)深中法执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
招商银行在仲裁裁决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参加仲裁应诉,应视为其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争议的裁决的认可。
本案仲裁庭在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
执行法院不应再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
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错误,本案仲裁裁决应当恢复执行。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2)贸仲裁字第009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2〕贸仲裁字第009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中指出:
“我院亦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仲裁协议必须是明示的。
光盘股份不是仲裁协议的签订人,且光盘股份与光盘中心不是同一主体,因而不能以光盘股份参加了仲裁并未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就认定光盘股份已在事实上成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故仲裁庭无权对光盘股份作出裁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仲裁过程中,光盘股份从未对其作为仲裁协议的一方表示过任何异议,且在仲裁裁决后,光盘股份又向仲裁庭提出了补充裁决申请。
光盘股份以其行为表明其在事实上已经接受了仲裁庭管辖,仲裁庭有权对光盘股份作出裁决。
另,本案在合同签订时光盘股份虽未成立,但合同第26条第5款已约定,待合同签订人光盘中心改制成为光盘股份后,已赠予光盘中心的设备视为赠予光盘股份的设备,光盘中心所有未尽事宜由光盘股份继续完成。
本案事实是,光盘股份实际接受了赠予,并以受赠人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加了仲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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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接受了仲裁庭的管辖问题,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对该问题的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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