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会意见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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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会意见汇总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专家论证会
意见汇总表
序号
反馈意见来源
反馈意见内容
采纳情况
不采纳的理由
1
袁某某教授
1.第五条中,公路运输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涉及到交警的职能,在本市来说,交警属于XX市公安分局管理,本规范性文件并不能规定交警的职能。
2.第二章的章名,建议修改为收集管理。
3.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二款修改为“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减排和回收”。
4.全文统一使用阿拉伯数字。
5.第十七条,需要对责任人进行定义,明确责任人是谁。
6.第十八条,不应用“会同”,政府与其他部门是领导关系而非平级关系。
7.第十九条,“敏感目标”修改为“敏感场所”。
8.第二十条涉及排放、倾倒不属于消纳,应该考虑其放置的位置。
9.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消纳人和运营单位是不是同一主体,建议统一称呼。
第三款,建筑垃圾的消纳应由城管发放许可,消纳人书面告知的对象应当告知城管,并且修改为许可的注销手续。
10.第三十条,通报批评更像是行政处分,但此处都是对外的行行政行为,建议修改为柔性手段,如“诫勉谈话、约谈”等。
均予以采纳。
2
魏某某教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则不抵触、可操作、有特色。
要实现有强实效性的目标,不宜贪大求全,不要重复照搬上位法的规定。
1.第一条把法律依据的文件文号删除,不用完全列举,不要使用顿号。
4.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顺序应该互换,并且在整部《管理办法》中保持一致。
“指导村委会和物业管理小区”应修改为“村委会和居委会”。
5.第七条属于倡导类,鼓励类的规定,建议删除。
若要保留建议保留第一款。
6.建议删除第三章。
若要保留,则选择具有XX特点的规定,如第十五、十六、十七条。
7.建议删除第四章十八、十九条,是对行政单位行为的制约,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规定。
8.从考虑立法的间接性,第五章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属于倡导性规定,可以删除,保留第二十六条。
9.第六章第二十八条,与本办法的第十七条有重复,建议与第十七条做整合。
10.建议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11.建议删除第三十条。
12.第三十一条,应加上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实施期。
13.去掉章节,直接列明条数。
第1-12条均予采纳。
第13条意见不予以采纳。
保留章节格式,有利于社会公众更易阅读和理解整部管理办法。
3
张某某科长
1.第一条表述的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中,并非所有依据均属于法律法规,如依据中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建议删除表述中的“等法律法规”的表述。
2.关于本《管理办法》涉及的部门名称的表述,应该与市政府规章的部门名称的表述保持一致,如出现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表述,然后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部门的表述中又没有“主管”二字。
规定后面又出现了市政、环保、国土、房管、园林林业等部门,然而在XX区并不存在这样的部门,如果要表述,须对照每个部门的权责清单,找到相应职能对应的是哪个单位。
3.第四条中不建议使用“综合管理”和“监督管理”的表述,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来说,难以对“综合”与“监督”两个字作出区别。
不建议使用“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搭配,“污染”从法律法规上限定的比较严格,禁止生态环境污染。
市容环境卫生应该使用“影响”的表述。
本条文规定区城管执法部门“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那么同时城管执法部门应该也对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有查处的权利,而非仅仅是处置。
该条文仅表述为对“建筑垃圾处置”有查处权,可能会限缩了城管执法部门的权力,对城管执法部门以后的工作带来不便。
4.第九条的第二项和第五项虽加入了我市的《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然而该两项跟建筑垃圾的管理文件的主题并不契合。
该两项都是针对工地扬尘设置的条款,但本《管理办法》的规范对象不仅限于建筑工地的建筑垃圾,所以不建议使用。
5.第十条中“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管理监控系统”的规定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施工工地视频监控”两者若是相同的系统要尽量统一名称。
是否要求中心城区工地安装噪声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需与城管局协调,若要求安装则必须体现在规范性文件上。
边缘楼盘用普通视频监控系统。
6.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指定地点堆放,并在48小时内清运”,清运的主体是谁需要明确,需要制定完整的机制。
第二款:
“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垃圾造成污染的”,对于“污染”一词的用法要慎重。
建议用“影响”。
“相关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当事人承担”实际上为行政强制法的代履行制度,适用条件非常苛刻,按照《行政强制法》只有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在以上范围内才能适用代履行制度。
装修垃圾造成的污染范围十分广,建议援引《固废法》或者《市容环境条例》进行处罚,不一定要用到代履行。
建议修改为:
依法追偿。
7.第十四条,建议明确公布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名单的途径。
8.第十八条,“城乡总体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是否需要置换。
9.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排放运输消纳处置许可”,目前城管有排放、消纳处置的许可,需明确还有没有运输许可。
11.第十七条的代履行的规定,如果说仅把随地摆放建筑垃圾就定义为环境污染太过拔高。
可以往环境污染的方向去表述,如果能够表述为环境污染,则可以用代履行。
可以参照《固废法》,将条文表述修改成接近《固废法》的行为。
或者可以参考适用固废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罚则。
均予以采纳。
4
谢某某律师
1.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村委会必须一并提起,用词要注重前后条文一致。
2.第九条,扬尘的管理是否属于建筑垃圾的管理,本市已经出台扬尘相关管理办法,建议删除。
第四项,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对于小工程、家庭装修来说可能可以做到,但是对于一些大项目工程来说,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基本无法实现,此处的时间规定应该予以斟酌。
3.第十三条,规定自有运输车辆不少于20辆,建议删除数量规定。
4.本办法中提及的三联单制度能够体现地方特色,但是没有对三联单制度展开规定,仅规定了三联单制度的概念,显得空洞。
建议对三联单制度的设置、实施运作进行详细规定。
建议从产生、运输、消纳每个环节的作出规定,如果说在其中规定得太过复杂,可以另附附件详细说明三联单制度的运作模式。
5.考虑到现在是电子化管理时代,建议采用电子三联单制度。
此处要考虑到的是,住建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管部门能否实现信息共享,联网共同监控,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到进入消纳场,结合GPS定位系统,全程监控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的运输路线、时间和数量。
6本管理办法是以区政府的名义发布,不应当使用“区政府应当”这样的措辞。
7.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应当”不符合实际情况,城区公安不可以管辖交警,交警部门归市公安管,应此不可用“应当”的表述给交警设定义务。
8.目前行政机构改革,有些行政机关已经不复存在,应当核对好本办法中的行政机关的名称,或者某些职能现在归于哪个行政机关,建议按照区政府的部门清单的名称进行统一。
9.如管理园林的职责现在归于市政园林管理中心,不能称其为“部门”,只能称为“机构”。
10.第十七条,清除费用的代履行的规定,可以参照第二十八条的表述方法,修改为“依法追偿”更好。
均予以采纳。
5
孙某某律师
1.鼓励措施建议删除,应保持语言精确和简练,重复的需要删除。
2.整部管理办法应当保持对行政机关的称呼的一致,最好参照政府部门名单上的行政机关称呼进行统一,检查现存的行政机关单位名称,注意某些职能的调整。
3.明确对建筑垃圾的概念的界定和分类的概念。
列在第二条或单独一条。
4.建筑运输的对象:
“建筑垃圾”和“建筑废弃物”要统一。
5.本办法的罚则要全部挪到办法的后面,保持体制的统一。
6.本办法的出台应是政府出台,不应采用“人民政府应当”这样的字眼。
7.主体责任不明确,管理、运输的主体不清楚。
如第十八条选址,选址的责任主体是谁并不明确。
8.《建筑垃圾后评价报告》中规定,运输车辆离开前要对运输车辆进行清洗,容器,密闭性都有规定,希望补充。
均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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