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例新修改 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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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例新修改 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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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例新修改1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例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例》汇集了近几年来省内外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责任事故。
对学生的安全防范、保护意识和教师的责任意识、家长的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学校、学生的防范能力的提高都有所裨益。
一、公共设施
关键词:
设施设备、校舍、物品、教育教学活动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入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三)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六)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将受伤害学生就近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案情介绍】
案例1:
2003年9月24日上午10时20分许,陕西华县高塘中学高三理科补习班的教室因年久失修阴雨侵袭致大梁断裂突然倒塌造成15名学生受伤。
案例2:
2012年3月5日的广州日报报道了一起教室天花板脱落砸伤两名学生的事件,由于连续阴雨天气,天花板受潮脱落,将两名学生砸伤,好在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两名学生均是轻微擦伤。
校舍安全问题必须引起重视。
案例3:
2008年12月24日下午,某小学学生答同学与其他几名同学在体育器材活动场玩耍,答同学在攀爬绳子的过程中,由于绳头不慎脱落,致使徐同学从半空中跌落下来,手腕受伤。
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迅速把徐同学送往医院,医院确诊为手腕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618.86元,学校与学生家长达成协议,赔付医疗费16618.86元。
【案情介绍】
2008年5月26日夜里,某中学学生夏同学,因为宿舍床位上铺无挡板,在夜间翻动身体后从上铺摔下来而受伤,当天夜里立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
夏同学于2008年5月31日手术治疗后出院。
【案情评析】
本案中该中学学生宿舍床位上铺无挡板,学校没有及时检查和补救,因宿舍的调入不完善导致学生的意外伤害,根据《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学校“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中明确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风险管理建议】
从学校管理的另一个方面,学生基本上都是未成年人,是限制或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学校的宿舍管理员应当履行适时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完善学校公共设施。
【案情介绍】
2008年9月23日晚,某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徐同学在晚自习下课时经过没有楼梯灯的楼梯时从楼上摔下受伤住院,事后经过伤残鉴定徐同学构成十级伤残,学生家长向学校索赔各项费用34207.86元,2009年2月5日经当地法院判决学校按60%赔偿徐同学20524.72元加95元诉讼费。
【案情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在《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中也明确了“学校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保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因而法院依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学校在安全设施管理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管理建议】
学校应该加强日常的安全检查,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停止使用,及时采取保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案情介绍】
2008年11月19日晚19点40分,某中学生伏同学在上厕所途中,被走廊上的瓷砖划破左手手背,流血不止,随即急送医院抢救,经诊断左手手背手筋、血管被划断。
住院治疗7天,于2008年11月26日出院。
校方支付医疗费用2487.75元。
【案情评析】
本案属于校园设施存在瑕疵导致的学生伤害事件,颇具教育意义。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此条例第十四第六款中还规定“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到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此案中,学校没有及时检查走廊上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志,因此对学生造成了人身伤害,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依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对学校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一片小小的瓷砖竟能导致如此严重的伤害,这给校方上了一堂生动的安全教育课。
随后,校方在教育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的要求下对校园场地、教学设施存在的一些隐患进行了全面排查和整改。
本案也提醒我们,校园安全无小事,往往一些重大伤害事件的发生都是一些小的疏漏造成的。
【风险管理建议】
学校应该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对校园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及时予以维修更换。
二、饮食卫生
关键词:
食品、卫生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中、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三)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案情介绍】
2007年11月10日凌晨起,某小学学生陆续出现腹痛、腹泻、发热等症状,至12月12日,疫情大面积发生,共有近600名学生受到感染。
经疾控部门调查取证,此次发病是由于该校师生11月9日中午在学校用餐,食用凉拌胡萝卜莴苣丝引起的细菌性痢疾(志贺菌F4C型)爆发疫情。
疫情发生后校方会同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和疾控部门积极采取措施控制疫情,安排对感染学生的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护理费、伙补费等876202.82元。
【案情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该事故中,经疾控部门调查取正,校方提供的食物“凉拌胡萝卜莴苣丝”带有“志贺菌F4C型”,是导致疫情发生的直接原因,学校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校方责任保险》相关条款对学校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风险管理建议】
学校应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安排专人负责监督食品采购、食堂卫生、消毒和饮用水安全,食堂操作人员要严格选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操作规程,严格按照规程执行。
【案情介绍】
2006年9月21日晚自习后,某学校住校生在校内购买方便面、粉丝和小卖部自制的调味品,第二天有36名学生出现腹痛恶心、呕吐等症状。
学校当即把该36名学生送到当地乡卫生所。
该乡卫生所在当天报告当地县卫生监管部门,后卫生监管部门作出的调查报告认为是食物不洁引起的胃肠炎。
经过22日的治疗后,有三名学生因为症状较重,当晚转到县医院,后再次转院到市医院,诊断为肠胃炎。
本次事故共发生费用121412.6元。
其中医药费34765.66元;误工费10463.04元;生活补助费9540.26元;住宿费29490元;交通费1880元;后续治疗费35273.64元。
【案情评析】
根据调查及医院诊断,该校学生在食用学校小卖部出售的食物后多人出现腹痛恶心、呕吐等症状,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卫生监管部门作出的调查报告认为是食物不洁引起的胃肠炎。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台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本次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保单约定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风险管理建议】
学校应加强对卖部的安全管理,制定严格的标准,严格把关小卖部的进货管理,防止小卖部向学生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等不合格食品,学校后勤部门应联合地方质检部门,不定期对小卖部的食品进行检查,防止类似中毒事件的发生。
【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19日,某小学学生肖同学(12岁)在课间餐用餐时食用鹌鹑,不慎被骨头卡在喉咙,经校医务室处理未果,学校及时将肖同学送至医院就诊,并同时通知学生家长,医院经过手术将异物取出。
【风险管理建议】
学校提供给学生的食品要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另外还应考虑学生的年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食物时要考虑学生能否安全备用,针对一些特殊的食物学校应进行一定的处理,或者不向学生提供不适合学生食用的食物,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案件评析】
本案发生在校园内,学校是课间餐的提供者,食堂的工作人员在分切鹌鹑时,未注意到可能会导致学生食用过程中发生意外的情况,并且没有对其提供的食品安全问题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学校承担一定的责任。
同时,12岁学生肖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食物安全具备一定的判断和认知能力。
因其吃饭太快,导致食物卡喉,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某校学生在学校食堂吃完午饭后,先后有30多人出现呕吐头晕症状,经医院诊断为胃肠道过敏性反应,属于食物中毒。
经了解,此次事故中出现上述症状的学生,在中午用餐时均食用过学校食堂提供的四季豆,根据医院的结论及当地卫生监督部门对学校食堂四季豆的化验证实,学生是在学校食堂食用过未炒熟的四季豆后引起的食物中毒。
此次食物中毒事件共计发生医疗费用4017.82元。
【案件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学校“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此次事故中,因学校餐饮管理的疏忽,向学生提供未炒熟的四季豆,造成学生伤害,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风险管理建议】
学收食堂人员要尽职尽责,在加工食物时,要注意食物的特殊性,根据食物特性,提供特殊的储存、加工方法。
学校要重视食堂管理,雇佣合格的工作人员,并开展食品方面的培训,防止类似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
【案情介绍】
某学校属于封闭式管理的学校,学生都在学校的食堂就餐,2008年6月4日,晚上该校部分学生下课后,到学校食堂买了一些糕点当夜宵吃,这些学生在食用学校提供的糕点后,出现头晕、呕吐、腹泻的症状。
学校发现后,立即将就餐的学生送到医院就治,后经防疫站和医生检查确认,这些学生是因为吃了过期的糕点而导致食物中毒。
学生经过抢救,最终脱离了危险。
【风险管理建议】
学生在学校食用的食物主要来自于学校食堂,因此食堂的食品安全工作尤为重要,学校的后勤人员要严格把关食堂的进货管理,选择优质的供货商供应食品,同时食堂还应备有冷藏和冷冻设备,防止食物变质,为学生提供质量合格的食品。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因学校食堂向学生提供的食品严重不符合卫生要求,而导致学生食物中毒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九条规定: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的、要求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学校“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该条例十四条第十三款还规定:
“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该案中学校对食堂的管理显然存在疏忽,导致食堂向学生出售过期和变质的糕点,从而引发学生食物中毒,学校应承担所有责任,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对学校的责任进行赔偿。
三、安全教育
关键词:
法制、安全、心理健康教育,认知能力,教育教学活动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四条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力能力,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及自我保护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导,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校应当利用家长会等形式,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导,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
【案情介绍】
2009年8月2日,某中学七年级组班主任组织学生开展绿色环保暑期社会实践活动一登紫金山宣传环保、捡垃圾活动。
在活动即将结束的下山时,七年级学生于同学脚底一滑,在离山脚一两米高的地方不慎摔倒滑下山坡,落地后头部着地,磕在山石上,当即昏迷。
班主任立即拨打120、110请求救助,并将情况迅速通知家长及校级领导。
经检查于同学左耳混合性耳聋、腰部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留院观察治疗,8月7日出现左侧周围性面瘫,又进行两个多月治,花费医疗费RMBl5744.60,交通费RMB247.00,家长向学校提出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索赔要求。
【案件评析】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学校是学生接受教育的专门机构,学校除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外,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有依法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
在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过程中,学生因为离开了熟悉的课堂乃至校园环境,而对周围陌生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难以预料,尤其是下过雨的山路不安全因素更多,所以老师在组织此项活动前就更应该对学生加强个人安全方面的教育,使学生充分了解、重视活动存在的风险,在活动中同样也要时刻保持警惕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本案中校方对学生活动前的安全教育不充分,对同学要求改变路线的要求未予制止。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款“发现学生行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因此校方需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相关条款,保险公司应对学校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于同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行走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风险管理建议】
在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中.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伤害事故的防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每年均有各类中小学校参与不同的社会实践活动,同时也包括学校每年组织的春游、秋游活动,也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其实在学校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同时,作为监护人的家长也应配合学校,共同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使学生增强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减少乃至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
【案情介绍】
2008年10月30日,某学校学生苏同学在上体育课期间,排队跑步过程中受到后排学生的推搡,致其跌倒受伤。
学校当即将学生送往医院救治,同时通知学生家长。
经诊断,该生为椎侧班骨折,经住院治疗共支付药费9619.6元,事故发生后学生家长向学校索要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共计14119.6元。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同时在《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条理条例》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而学校要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老师在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上的不到位造成学生受伤,显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对学校要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风险管理建议】
学校应该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可采取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教育方式(如进行安全演练,播放幻灯片等),让学生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提高安全意识。
【案情介绍】
2008年3月21日中午,某小学六年级王同学(女,14岁)在中午放学后准备下楼,在下楼过程中被陆同学从身后推撞而导致王同学摔伤,随即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遂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王同学于2008年4月8日出院。
自2009年3月21日被保险人向95518报案后,保险公司立即派遣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和跟踪调查,经查证情况属实。
此案件经当地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如下:
陆同学其监护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该校于2009年4月5日向保险公司提出2918.28元的索赔申请。
【案件评析】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了在“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具体到本案中学校未尽到必要的教育和管理义务,致使学生在下楼的时候,发生推撞,对王同学的损伤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过失责任。
其中陆同学的行为是造成王同学损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学校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
【风险管理建议】
学校需要不断加强安全敉育和日常管理,不断完善学校的管理机制。
特别是下课放学时段,楼梯间容易发产生拥堵踩踏事故,要按排老师值守,进行监督和疏导,提高学生安全意识,从而减少对学生造成的伤害。
【案情介绍】
2008年2月23日,某小学三年级韩同学在集体晚餐前,被同班孙同学在学校内无故用碎石子投掷砸中右眼,致使右眼受伤。
经鉴定,达捌级伤残。
经多方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27671.84元。
事后,经当地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判决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总额的30%赔偿38301.50元。
【案件评析】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了在“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中我们发现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校园伤害事故,应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
该案中受害学生是小学三年级的学生,若该生是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又无法证明已经履行相关教育和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若该生是超过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所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学生孙同学无故用碎石子投掷,砸伤韩同学,致使其右眼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学校作为负有教育、管理及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没有对学生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任其在学校内随便用碎石子乱投,砸伤同学,故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校方责任保险》相关条款,对学校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风险管理建议】
随着《侵权责任陆》的颁布与实施,对学技安全管理工作提出更严格的要求,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校园伤害事故,要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
因此,学校应对小学低年级学生的安全管理工作给予更多的关注,切实履行管理与保护的职责。
【案情介绍】
2008年3月27日,某小学组织学生进行铅球训练,在学生王同学进行投掷时,另一学生黄同学走入铅球场地,被王同学投掷的铅球砸中头部而受伤。
黄同学治疗共用去医行费13091.80元,并伴有后遗症。
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案件评析】
根据《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所列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该起事故中,学校负有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在组织学生进行铅球投掷这样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项目时,应进行教育警示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而在该起事故申,体育教师虽在现场,但未能尽到必要的教育和保护职责,允许学生随意进入铅球场地,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同学作为五年级的学生,对铅球投掷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判断,未及时查明场地内的情况即进行投掷,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黄同学作为四年级的学生,对铅球投掷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未及时查明场地内的情况即进入场地,从而被砸伤,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学校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风险管理建议】
在进行体育教学或者实验教学时,应事先对学生宣讲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操作规范.要求学生严格按照注意事项以及规范进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四、教职员工管理
关键词:
教职员工、岗位管理、职业道德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可是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将受伤害学生就近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25日,某职业教育中心08级学生邵同学在体育课上打篮球时摔倒致左尺,桡骨双骨折,入院行内固定术。
邵同学家长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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