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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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照本规定。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由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实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本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
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等事实和因素。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六条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罚款数额(倍数)以最高罚款数额(倍数)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差值为基准值。
减轻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下确定(不含本数)。
从轻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上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
一般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上浮基准值的30%至70%幅度内确定(不含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倍数)在最高罚款数额(倍数)下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
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零计算。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一般行政处罚或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根据主要情节、危害后果等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二条减轻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原则上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20%。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情形的,不得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一般行政处罚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不得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对当事人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选择适用。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适用并处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或同类法律、法规、规章中多项罚则规定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违法认定和评价,并综合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不得仅选择最轻的行政处罚,避免行政处罚畸轻。
第十五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时,同时适用本规定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
应当坚决避免简单、机械照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防止个案裁量失衡。
对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关乎社会公众重大人身、财产安危的违法行为,应当审慎适用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及《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参考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十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规定的裁量因素和情形,结合具体案情,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
既要收集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等有关证据。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法制审核。
对涉及重大减轻行政处罚、重大从轻行政处罚、重大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本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对《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本规定进行动态评估、修订。
第二十条本规定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原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2月26日发布的《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实施标准(修订版)》、原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年10月9日发布的《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裁量标准(2018年修订版)》《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则(2018年修订版)》、原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1月23日发布的《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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