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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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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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目录
第一章总则.............................2
第二章一般规定.............................4
第一节组织和管理...............................4
第二节航空保安管理体系...............................5第三节质量控制......................................6第四节经费保障................................7
第三章航空安全保卫方案..........................7
第一节方案的制定....................................7、第二节方案的形式和内容..........................8
第三节方案的报批和审定.........................10
第四节方案的修订..................................11
第五节保存和分发............................12
第六节航空保安协议...................................12
第四章运行安保措施..........................13
第一节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13
第二节办理乘机手续....................................14第三节旅客及其手提行李..........................14
第四节托运行李................................15
第五节托运枪支弹药.............................16
第六节押解和遣返人员..........................17
第七节携带武器乘机...........................18
第八节过站和转机..............................19
第九节航空器地面安全保卫................19
第十节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全保卫....................20
第十一节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20
第十二节航线评估..........................21
第十三节对外航的安全保卫要求....................22
第十四节信息报告.....................................22第十五节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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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应急措施....................................24
第六章法律责任.......................................27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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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执行,最大限度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境外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统一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各项工作。
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保安管理体系;
(二)审定客运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以下简称“安保方案”);
(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
(四)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保证其安全保卫工作得到必需的资源,包括人员、经费、设施设备等;
(五)监督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全保卫的规定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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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全保卫培训计划,并监
督执行;
(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
(八)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全保卫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保安事件、飞行安全事故。
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辖区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执行航空安全保卫法规标准以及《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方案并监督执行;
(三)审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预防和处置劫机、炸机或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保安事件事故、飞行安全事故。
(五)指导和监督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民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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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检查工作;
(六)审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方案和培训大纲,并监督执行。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并任命负责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责。
第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接受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执行航空安全保卫规定,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的规模设置满足航空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置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履行航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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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保卫职责。
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副总经理、航空安全保卫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经过航空保安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的资格审查和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履行职务。
第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通航的机场指定或通过航空保安协议指定一名航空保安协调员,履行航空保安协调、信息通报等职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境内通航的机场航空保安协调员名单向机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将境外通航的机场航空保安协调员名单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
第十一条机长作为航空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负责人,代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履行其安保方案中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二节航空保安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航空保安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体系、组织体系、运行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航空保安管理体系应当在本企业安保方案中做出规定。
第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保安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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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维护、执行本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方案,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背景调查。
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应当在其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安保培训方案,并在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任命航空安全保卫管理人员或招录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的员工,应当在上岗前完成相应的培训,并定期接受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安全保卫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的要求。
第二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接受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企业安保方案的要求;
(三)其他规章、指令和标准中有关航空安全保卫的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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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其遵守本条上款的证据,其中包括记录、档案的副本。
第二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以便机组人员及其他员工知悉在通航的机场获得执法机构帮助的途径。
第四节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航空安全保卫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其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二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全保卫运行、演练、培训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一节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和本规则,制定和适时修订本企业的安保方案,确保安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
第二十五条从事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航线运营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安保方案还应当符合相应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制定安保方案或该安保方案尚未经审定的,不得实施任何定期和不定期的客货运输。
第二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应当根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实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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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方案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航空安全保卫组织机构及职责,包括负责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公司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全保卫机构负责人的姓名,以及全天24小时联系的具体方法;
(三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一节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要求所采
取的程序;
(四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二节办理乘机手续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五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三节旅客人身和手提行李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六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四节托运行李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七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五节托运枪支弹药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八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六节押解和遣返人员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九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七节携带武器乘机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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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八节过站和转机要求所采取的程
序;
(十一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九节航空器地面安全保卫要求
所采取的程序;
(十二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节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全保卫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三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一节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四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二节航线评估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五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三节特殊飞行任务的安全保卫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六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五节信息报告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七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六节其他规定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八为满足《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内容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九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一般规定所采取的程序;
(二十为满足本规则第三章关于安保方案的制定、形式、报批审定、修订、发放和保存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二十一为满足本规则第五章应急措施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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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为满足《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规定其他内容所
采取的程序。
第三节方案的报批和审定
第三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本企业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初审通过后报民航局审定。
第三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为执行本企业安保方案制定的实施程序应当报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三十二条新成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方案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时一并报批。
第三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时,将其安保方案同时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
初审程序如下: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接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交的安保方案后,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报民航局审定。
(二)经初审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书面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将修改后的安保方案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
(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及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民航局公安局根据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意见,及时组织审定,并予以书面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受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提交的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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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定,并予以书面审批。
第三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已经开始运行尚未审定安保方案的,应当在本规则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将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四节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保方案的修订程序,根据经营范围、机构职责、威胁程度、重大事件暴露问题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修改等情况,及时修订本企业安保方案,并确保其持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安保方案做出修订的,应当在生效前至少3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三十八条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方案修
订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条出于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可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并将修改内容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条经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即具有约束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该方案同时纳入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审计和检查监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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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保存和分发
第四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运营基地至少保存一份完整的安保方案,在其每个通航的机场有一份可供随时查阅的安保方案或者相关部分。
第四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其通航的机场管理机构提交其安保方案的有关部分。
第四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安保方案的相关内容分发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安全保卫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四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其安全保卫业务外包给航空保安服务机构的,应当将方案中与外包安全保卫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保安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其安保方案保存在便于安全保卫工作人员随时查阅的地方。
第四十六条安保方案应当视为敏感信息,妥善保存。
方案文本应当编号并做好登记。
第四十七条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航空保安协议
第四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通航的机场、航空配餐、地面服务代理等利益相关者签订航空保安协议,确保本企业安保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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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列明的安全保卫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四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其航空安全保卫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保安协议,其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全保卫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保安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签订代码共享、湿租或加入航空企业联盟等协
议,应当包含以上内容。
第五十条签订的航空保安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保安主管部门检查。
第四章运行安保措施
第一节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
第五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其使用的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系统的类型、供应商、安全保卫措施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不得随意向外提供。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旅客信息被窃取或非法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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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订座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置获
取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程序。
第五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认为可能对航空器运行构成潜在威胁的人员乘机。
第二节办理乘机手续
第五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办理乘机手续时,应当采取措施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行李;自助办理乘机手续的,应当有获取并核实乘机人身份证件和行李等信息的程序。
第五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核对加入机组人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件(或空勤登机证)和公务乘机证明(或飞行任务书),确保证件真实有效和人证相符。
第五十七条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其相关安全保卫规定。
第三节旅客及其手提行李
第五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在登机前经过安全检查。
第五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第六十条旅客登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应当查验登机凭证,核对旅客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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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已经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
触。
如发生相混或接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应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应当对该航空器客舱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旅客下机时不将其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四节托运行李
第六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只接收旅客本人的托运行李,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接收的托运行李。
第六十四条对通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或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防止XX的人员非法
接触,直至在目的地交还旅客或移交给另一承运人。
第六十五条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柜台以外地点交运的行李,已经过安全检查的,必须从交运地点开始实施安全保卫控制直至装上航空器;未经过安全检查的,应当在机场采取相应的安检措施。
第六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已经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防止XX的人员接触。
第六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行李分拣、存放、装卸区仅允许授权人员持证进入,在装机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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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核对行李标签及数量,防止非本航班承运的行李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对转机的托运行李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控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控制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
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七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上;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但是,在始发时该行李已通过爆炸物探测设备检查的可以除外。
第七十一条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七十二条因安全保卫原因或因拒绝接受安全检查而不准登机的旅客,其托运行李应当从航空器上卸下。
第五节托运枪支弹药
第七十三条无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接收托运枪支弹药。
第七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托运的枪支弹药时应当:
(一)查验枪支弹药准运凭证;
(二)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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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认枪支弹药放置在安全可靠的封闭包装中,并保持锁闭;
(四)弹药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条件。
第七十五条托运的枪支弹药在装卸期间实行专人全程安全保卫监控,在运输途中应当存放在旅客接触不到的区域。
第六节押解和遣返人员
第七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因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而被押解的人员,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至少3名执法人员控制1名被押解人员;
(二)一架航空器上被押解人员不得超过3名;
(三)该航班上没有重要旅客;
(四)被押解人员不属于涉嫌暴力及恐怖犯罪。
第七十七条押解人员应当至少在计划航班起飞前24小时,将押解计划通报始发地机场公安机关。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至少在航班计划起飞前12小时,将押解计划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部门。
第七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
(一在接到押解计划后及时将该信息通报机长;
(二被押解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前登机,在其他旅客下机后下机;
(三被押解人员的座位应当安排在客舱后部,位于押解人员之间,且不得靠近过道、紧急出口等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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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航空器内不得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
料;未经押解人员允许,不得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食品、饮料。
第七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遣返非法入境人员的运输申请进行安全保卫评估,决定是否运输或是在运输中采取额外的安全保卫措施。
对不准入境人员的遣返运输,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运送遣返人员,应当在24小时前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七节携带武器乘机
第八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其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防止XX人员携带武器乘机。
第八十一条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携带武器执行任务的书面证明。
第八十二条在接到警卫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登机前告知警卫人员必须随时保管好其武器,不得将武器放在行李箱内,并自行做好枪弹分离;
(二)通知机长航空器上警卫人员的数量及每个警卫人员的位置;
(三)不得向警卫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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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方警卫人员在没有中方人员陪同乘坐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航班的,应当将枪弹分离并交机组保管。
第八节过站和转机
第八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安保方案中应当包括适当措施,控制过站和转机旅客及其手提行李,确保过站和转机旅客不得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八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过站和转机的人员不与未经安全检查的其他人员接触。
如果发生接触,则相关人员重新登机前必须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第八十五条乘坐国际、地区及特殊管理的国际航线班机在境内机场过站和转机的人员及其行李,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但是,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全保卫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九节航空器地面安全保卫
第八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航空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在地面停放时得到有效监护,监护措施及监护机构应当在其安保方案或者安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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