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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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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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
1总则
1.0.1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管理,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工程验收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条文说明:
1.0.1《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颁布以来,在规范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行为,保证验收工作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不断深化,验收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要求。
2006年水利部颁发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四十七条要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按上述要求对原规程进行修订,形成本规程。
1.0.2本规程适用于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或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条文说明:
1.0.2本规程的适用范围虽限定在财政参与投资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但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大中小型具体划分标准执行《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的有关规定,或按照国家依据工程投资规模划分大中小型工程的标准执行。
小型工程在参照执行时,验收资料制备可以适当简化,或将有关报告内容合并,在保证验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效率。
1.0.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法人验收应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应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
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设验收的类别和具体要求。
条文说明:
1.0.3按验收主持单位进行验收工作的分类,主要是为了落实验收责任,保证验收工作质量。
1.0.4工程验收应以下列文件为主要依据:
1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2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3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4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5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6法人验收还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
条文说明:
1.0.4项目法人作为施工合同主体,其验收工作应以施工合同作为依据。
原《规程》:
1.0.5验收工作的依据是有关法律、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施工合同,监理签发的施工图纸和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1.0.5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
2检查已完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3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
4检查工程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
5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6对工程建设做出评价和结论。
原《规程》:
1.0.4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1.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
2.检查已完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并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3.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
4.总结工程建设中的经验教训,并对工程作出评价。
5.及时移交工程,尽早发挥投资效益。
条文说明
1.0.5比原规程增加了检查工程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的要求。
1.0.6政府验收应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成立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法人验收应由项目法人组织成立的验收工作组负责。
验收委员会(工作组)由有关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应在验收成果性文件上签字。
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1.0.7工程验收结论应经2/3以上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应由验收委员会(工作组)协商确定。
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
若1/2以上的委员(组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法人验收应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原《规程》:
1.0.10验收工作由验收委员会(组)负责,验收结论必须经2/3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
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组)协商确定。
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
若有1/2以上的委员(组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应报请验收主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1.0.8工程项目中需要移交非水利行业管理的工程,验收工作宜同时参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1.0.9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验收工作应相互衔接,不应重复进行。
条文说明:
1.0.9现实中,不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就将工程投入使用,造成重大事故的实例时有发生,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了防止类似事件的出现,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问题,本条强调必须要经过验收方可投入使用或进行下阶段施工。
1.0.10工程验收应在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提出明确结论意见。
原《规程》:
1.0.9工程进行验收时必须要有质量评定意见:
1.按照水利行业现行标准SL176—96《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试行)进行质量评定。
2.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应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
3.竣工验收必须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竣工验收委员会在其基础上鉴定工程质量等级。
1.0.11验收资料制备由项目法人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完成并提交。
项目法人应对提交的验收资料进行完整性、规范性检查。
1.0.12验收资料分为应提供的资料和需备查的资料。
有关单位应保证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验收资料目录分别见附录A和附录B。
条文说明:
1.0.12提供资料是指需分发给所有技术验收专家组和验收委员会委员的资料。
被查资料是指按一定的数量准备,放置在验收会场,由专家和委员根据需要进修查看的资料。
1.0.13工程验收的图纸、资料和成果性文件应按竣工验收资料要求制备。
除图纸外,验收资料的规格宜为国际标准A4(210mm×297mm)。
文件正本应加盖单位印章且不得采用复印件。
条文说明:
1.0.13原规程关于验收资料的纸张规格为16开。
按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本条明确采用国际标准A4的纸张规格。
原《规程》:
1.0.15有关验收报告、鉴定书及签证纸张规格统一为16开(787mm×1092mm)。
正本不得采用复印件。
1.0.14工程验收所需费用应进入工程造价,由项目法人列支或按合同约定列支。
原《规程》:
1.0.16验收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概算,由项目法人列支。
1.0.15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除应遵守本规程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工程验收监督管理
2.0.1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2.0.2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对工程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工程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工程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2.0.3工程验收监督管理的方式应包括现场检查、参加验收活动、对验收工作计划与验收成果性文件进行备案等。
2.0.4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到工程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验收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对接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等。
2.0.5工程验收监督管理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验收工作是否及时;
2验收条件是否具备;
3验收人员组成是否符合规定;
4验收程序是否规范;
5验收资料是否齐全;
6验收结论是否明确。
2.0.6当发现工程验收不符合有关规定时,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及时要求验收主持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要求暂停验收或重新验收并同时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2.0.7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对收到的验收备案文件的完整性进行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备案文件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当发现备案文件有关内容与强制性标准不一致时,应要求有关单位纠正或组织进行必要的专项论证。
2.0.8项目法人应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当工程建设计划进行调整时,法人验收工作计划也应相应地进行调整并重新备案。
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格式见附录C。
2.0.9法人验收过程中发现的技术性问题原则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处理。
当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暂无规定时,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协调解决。
3分部工程验收
3.0.1分部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
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
运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参加。
质量监督机构宜派代表列席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会议。
条文说明:
3.0.1本条与原规程的主要变化是,为明确工程参建单位对工程质量负责,将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由必须参加验收,改为自愿参加验收。
本条进一步明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表政府行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作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是列席法人验收会议,监督检查验收工作开展情况。
原《规程》:
2.0.2分部工程验收由验收工作组负责,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或监理主持,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单位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每个单位以不超过2人为宜。
3.0.2大型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其他工程的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执业资格。
参加分部工程验收的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2名。
条文说明:
3.0.2分部工程验收是专业技术性的验收,因此应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组成员宜相对固定,以保持验收尺度的连续和统一。
本条在原规程的基础上,明确了对参加验收的工作组成员具体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要求。
3.0.3分部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其内容要求见附录D。
项目法人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
条文说明:
3.0.3本条系新增加条款。
分部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对照3.0.4中的要求进行自检,认为符合条件后,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3.0.4分部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所有单元工程已完成;
2已完单元工程施工质量经评定全部合格,有关质量缺陷已处理完毕或有监理机构批准的处理意见;
3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
新《规程》对各类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都做出了规定。
另外,根据30号令,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而政府验收则没有此要求。
)
3.0.5分部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检查工程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2检查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的要求;
3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
4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5讨论并通过验收成果性文件。
条文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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