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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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VVV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节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5
第一节处理权限28
第二节经济处罚程序28
第三节纪律处分程序28
第四节其他处理程序29
第五节申诉程序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指导思想、处理原则、适用范围:
(一)指导思想:
为促进员工合规履职,有效防范风险,遏制违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二)处理原则:
权责对等、惩教结合;实事求是,程序合规;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三)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VVV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含农村商业银行、农
(二)截止追偿期满,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额挽回损失的,按损失余额的相应比例追偿间接责任人。
追偿间接责任人的,不能免除对直接责任人的继续追偿责任;
第二条追偿间接责任人的比例为(按以下比例采用累进制方法计算):
(一)资产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下的,分别按损失金额的4%赔偿;
(二)资产损失金额50万元(含)至100万元以下的,分别按损失金额的3%赔偿;
(三)资产损失金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分别按损失金额的2%赔偿。
赔偿总额超过损失金额的,则根据实际损失按比例分摊赔偿。
第三条如对直接责任人的继续追偿,使资产损失最终全额挽回的,经有权部门核实确认,对于间接责任人的赔偿资金,可按原赔偿的相应额度和比例清退。
第四条赔偿款项只能用于弥补损失,任何部门、个人不得借支、挤占、挪用,有关账务按信用社会计财务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条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信用社损失认定的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相关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信用社内部对于特定事项的资产分类结果、会计核算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认定意见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资产损失认定应当依据信用社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二)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三)损失额以调查认定结束时间为止计算,调查期间所挽回经济损失不纳入损失额。
第三节处理规则
第七条对因违规违纪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同时给予扣发效益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降级及以上纪律处分的,同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升职级和职务。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扣发3个月的效益工资;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9个月,扣发6个月的效益工资;
(三)受到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扣发9个月的效益工资;
(四)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8个月,扣发12个月的效益工资;
(五)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按照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留用察看的处分期限为1至2年,留用察看期间安排非业务岗位工作。
在留用察看期间考核不合格的,按规定程序予以开除。
留用察看处分期满,考核合格的,经批准恢复为正式员工,参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工资档次。
第八条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的,并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第九条处分解除后,晋升工资档次、职级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职级、原职务。
第十条对员工纪律处分和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纳入被处分员工的人事档案。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被责令离岗的员工,自处罚决定作出后,按当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根据清收的实际效果,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员工,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员工,1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职级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三条已退休、离岗、退养员工,经查实在岗期间有违规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理,并给予罚款、按相应比例扣发离岗工资或退休补贴。
第十四条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在信用社内部已进行调动的员工,经查实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由原单位调查后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所在单位,其现所在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六条对无级可降、无职可撤的员工,按记大过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受到降级处分的干部,降级幅度为1至2级;受到撤职处分的干部,即为一般员工。
第十八条受到开除处分的员工,同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对劳务派遣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劳务派遣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员工不得重新在信用社工作。
第二十一条同一员工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含)规定的,依照较重的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员工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失职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二)初次违规或非主观故意违规,且未造成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严重违规或失职行为,经查证属实,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失职所造成损失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六)自查发现案件且有效控制嫌疑人和资金的,或案发后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及时抓获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的;
(七)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有效落实整改的;
(八)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发生违规、失职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风险损失继续扩大的;
(二)经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不予改正或整改不力,明知或应知其行为的后果有损于信用社利益而实施该行为的;
(三)出现问题隐瞒不报的;
(四)阻挠、抗拒、干扰、抵制调查和处理的;
(五)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屡查屡犯的,或在纪律处分期限内再次违规或者失职的;
(八)违规、失职后逃匿的;
(九)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其情节免予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失、毁损,全力挽回仍无法避免的;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资产劣变,但已积极采取相关措施的;
(三)形成资产损失或发生案件,但已按制度规定充分履行职责的;
(四)受到暴力胁迫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具有充分免责情节、证据的。
第四章处理标准
第二十六条违规行为的处理标准,按照具体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主要有下列四种,同时造成资产损失的,还要按照第三章第二节有关规定赔偿:
(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扣减薪酬或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免职,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二)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扣减薪酬或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三)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四)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指管理人员,是指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机构领导人员和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包括省联社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各市地联社(办事处)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县级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商行)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信用社和信用分社及储蓄所负责人员。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
(一)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制定、修改基本规章制度的;
(二)对监管规定和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贯彻或抵制的;
(三)违反规定和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干部任免、资金调度、授权授信、财务收支、大宗物品采购等重大问题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办理业务,弄虚作假的;
(五)对发生重大案件、事故或重大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处置不力的;
(六)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七)因履职不认真、不作为、领导不力、管理失控,导致发生案件、责任事故或严重违规问题的。
第二节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财务核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
(一)项处理,(四)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八)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权责发生制核算原则,推迟或提前确认财务收支,影响损益真实性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列支费用或超比例、额度列支费用或支出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折旧、摊销、计提呆账准备等,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隐瞒利润的;
(四)未及时清收应收款项,违规垫付其他应收款的,或违规挪用应付款项的;
(五)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的;
(六)乱挤乱摊成本,采取挂账或化整为零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七)对应付的奖金、佣金、手续费等,未按规定纳入财务核算,或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擅自用于员工福利的;
(八)截留收入、转移收入、虚列支出或进行账外经营的。
第三十条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
(一)项处理,(四)至(六)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七)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九)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超权限配置、租赁车辆的;
(二)在建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决算,或固定资产已投入使用,符合入账条件但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入账程序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核算反映不实,造成账账、账实不符以及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四)未经批准,对已立项项目更名、置换或变更使用单位和用途的;
(五)未经批准处置、出租、出借房产等固定资产的;
(六)固定资产报废、变更后不按规定销户、过户的;
(七)未经批准或超投资计划,擅自开工、复工或购置、维修固定资产项目的;
(八)在大中型固定资产购置、处置、维修、装修中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或拍卖的;
(九)因失职渎职,造成工程质量未能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利率及价格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计收利息及复息的;
(二)违规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三)违规提高和降低服务业务收费价格,或擅自执行新业务价格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股权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股权查询、挂失、转让、继承、赠与、变更、质押担保、冻结和拍卖的,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
第三节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现金出纳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
(一)项处理,(五)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九)至(十)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办理现金收款业务未做到当面清点,一笔一清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长短款业务的;
(三)工作期间,现金操作不在监控范围内进行,临时离岗现金箱未加锁,营业终了未做到账实核对、日清日结,钱箱未按规定加锁入库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未核定柜员和机构库存限额或超限额部分未及时上缴的;
(五)保险柜或金库钥匙保管和使用不符合规定,随意放置、丢失的;
(六)违反双人管库、双人押运、双人守库、双人临柜(柜员制除外)规定,或违规强制管库员出库及非管库人员未经批准进入库房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查库制度、查库流于形式,或未执行库房钥匙分管分持和平行交接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现金调拨、调剂业务,或未按规定进行款项交接的;
(九)擅自动用库存款垫付其他款项,或白条抵库的;
(十)办理现金业务时抽张,或盗用库款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票币兑换和假币收缴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
(一)项处理,(四)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在营业场所设置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窗口或公示的;
(二)发现假币不收缴,或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三)假币实物上缴数与登记簿不相符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假币,或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以假币换取真币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账户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
(一)项处理,(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八)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客户身份信息,或核查非业务范围内客户身份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对单位结算账户进行年检的;
(三)违反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办理开户手续,或明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单位定期存款,或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的;
(五)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印、证、印鉴卡和签字样本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变更、保管和使用印模库的;
(七)违反规定为单位开立、变更、撤销账户,或为借用、盗用、出租账户提供方便的;
(八)伪造、变造客户证明材料或恶意修改客户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
(一)项处理,(六)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九)至(十)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十一)至(十二)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验票据、凭证、预留银行签章、证明文件等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的;
(二)将应当由银行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抹账、错账冲正、挂账、销账业务的;
(五)未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或记账程序不合规的;
(六)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的;
(七)账簿建立不全、违规设置使用会计科目、账簿,或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八)办理大额款项支付业务时,未坚持分级授权、换人复核、登记、报批的;
(九)挤占、违规划转保证金账户资金的;
(十)截留、挪用客户资金的;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存单(折)、卡、虚假回单,或为从事诈骗活动提供便利的;
(十二)出具虚假资信、保函、验资证明或虚开存款证实书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柜员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柜员岗位设置不符合规定,业务类型与岗位职责不一致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更改密码或柜员卡保管不善致使其丢失的;
(三)柜员输入密码不实施物理遮挡的;
(四)临时离岗或午休、营业终了,款箱、印章、印鉴卡、柜员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入箱、不加锁、不入库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
(五)营业机构网点签到时未做到由1名三级及以上主管柜员和1名一级柜员共同办理的;
(六)柜员短期离岗或调离时,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授权流于形式,或未认真履行授权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支付结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四)至(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八)至(九)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资金汇划业务未按规定实行经办、复核、授权相分离的;
(二)因违规操作致使汇划信息出现差错的;
(三)未按规定审核票据、记账凭证或未根据原始票据、凭证确认往账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者查询、查复中互相推诿,或差错处理不及时的;
(五)无故压单、压票、退票,不及时处理往来账、发现未达不及时报告和处理的;
(六)票据交换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或人员变动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七)违反规定拒绝办理、延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
(八)伪造汇划信息的;
(九)对往来账户未按规定及时对账和换人复核,导致系统内资金被盗用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票据业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七)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九)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制作、发起、返回票据信息或回执的;
(二)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环境或相关设备出现重大故障,未及时报告造成业务无法正常办理,影响资金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挂失、查询、查复的;
(四)因保管、处理不当等原因造成票据票面污损、撕毁,导致该笔票据不能获得付款的;
(五)解付超过有效期限、背书不连续、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或第一背书人与收款人票据不符的;
(六)未按规定逐笔分户开立保证金账户,未建立逐笔对应关系,同一出票人的多笔银行承兑业务用一个保证金账户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转贴现或其他票据业务的;
(八)未按规定鉴别票据、印鉴真伪的;
(九)签发空头票据或办理空头汇划款的。
第四十条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及有价单证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
(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设簿登记、销号控制的,空白柜员卡未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
(二)违规代客户签发、填写凭证办理业务的;
(三)违规代客户保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存单(折)、银行卡的;
(四)违规使用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的;
(五)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未实行专人保管;
(六)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印制、领缴、出售、收回、销毁等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反档案管理规定,
(一)项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
(二)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三)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装订、保管、交接会计档案,或不按规定办理调阅、查询、销毁、复制会计档案的;
(二)因严重失职或管理混乱致使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三)隐匿、篡改、拆取、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不相容岗位分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
(一)印、证未按规定分管、分用的;
(二)事后监督(勾挑)岗位与前台业务操作岗位未分设的;
(三)记账岗位与对账岗位未分设的;
(四)中心库库房管理员处理综合业务系统现金账务或兼现金调拨员的;
(五)委派会计替班、顶岗的;
(六)其他违反不相容岗位分离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对账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
(一)项处理,(四)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与客户进行对账的;
(二)未按规定对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人民银行往来等业务进行对账的;
(三)未达账项未逐笔核查并确认原因的;
(四)擅自变更对账方式、降低对账频率、缩小对账范围的;
(五)对账中发现差错事故和经济案件未及时处理和报告的;
第四节违反反洗钱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反洗钱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五)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保存客户信息资料和交易记录,或客户信息记录上报要素不全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客户基本信息和划分客户风险等级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未坚持“了解客户”原则,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参与洗钱活动或主动为洗钱活动提供方便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调查、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节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资金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
(一)违规对交易款项进行现金结算的;
(二)未经审批开立同业往来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在系统内外办理资金往来业务的;
(四)资金头寸透支的;
(五)未按规定交足存款准备金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投资业务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四)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违反操作程序办理债券交易等投资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收集、保管投资业务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对投资业务的权利凭证、有价单证移交、保管的;
(四)未经批准办理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票据融资、票据托管、存放同业、购买理财或权益性投资等业务的;
(五)与中介机构发生业务,未履行尽职调查与管理职责的。
第六节违反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贷款发放及担保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六)至(七)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员工违反规定为他人在信用社办理业务提供担保的;
(二)违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
(三)向不具备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发放信用贷款的;
(四)违反规定解除担保手续或返还担保物权证、质物的,或违规退还保证金的;
(五)发放冒名贷款、虚假按揭贷款、虚假担保贷款,或假用委托贷款之名发放贷款的;
(六)为自己或为他人套取信贷资金提供便利或者帮助的;
(七)与客户恶意串谋,提供虚假材料报批、骗取贷款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客户评级授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擅自更改评级标准和指标,核定客户信用等级的;
(二)对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出现其他重大不利因素的客户,未及时下调信用等级和调整或终止授信额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法人(含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确定最高授信额度,或未按规定对法人信用风险实行集中统一控制的;
(四)故意利用虚假客户资料,评定信用等级和确定统一授信额度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授信调查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
(二)项处理,(六)至(七)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对贷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
(二)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三)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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