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从事动产抵押借款业务的法律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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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从事动产抵押借款业务的法律效力
典当行从事动产抵押借款业务的法律效力
案例1:
海口市慧源典当行诉海口九星印务有限公司等抵押借款案(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慧源典当行诉称:
2000年3月25日,被告九星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及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向我行借款7万元用于周转,贷款期限为3个月,后贷款期限延续至同年9月24日。
抵押的动产由九星公司继续使用。
我行与九星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并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同年9月12日,经九星公司申请,我行又贷款3万元给该公司。
同年11月10日,我行发现九星公司的设备被陈百钧转移至海南师范学院院内213站台的一处平房内。
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九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费用50500元;陈百钧将九星公司抵押给我行的设备退还给我行。
被告陈百钧辩称:
2000年6月7日,我与九星公司签订了由九星公司将J4104四开胶印机等5件机器设备及配套用品、办公用品转让给我的协议,价款为16万元。
双方办理了该协议的公证手续。
我已付给九星公司15.7万元,余3000元作为双方业务款互相抵消。
同年10月,我将所买的设备迁到海南师范学院印刷厂进行经营。
所以,我购买九星公司的设备是合法的,并没有非法转移抵押物。
另外,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企业的设备进行抵押的,必须进行抵押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原告与九星公司之间的设备典当直至同年9月11日才办理抵押登记,我受让设备在先,因此,原告与九星公司的典当行为不能对抗我的设备受让行为。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星公司没有答辩。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2月25日,慧源典当行与九星公司签订一份典当协议,约定由九星公司将其经营权及全部设备含景德镇产4101四开胶印机、平凉产对开切纸机、鑫光产D101订书机和泰兴产对开晒版机作为当物典当给慧源典当行;典当金额为7万元,当期从2000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8日止,利率为2%,监管费2%,手续费1%;超过当期一日,按一个当期加收利息。
协议签订当日,慧源典当行付给九星公司借款7万元。
慧源典当行开出当票后,上述当物未移交给慧源典当行,仍由九星公司占有使用。
当期届满后,九星公司付给慧源典当行利息及费用计7000元,但未偿还借款7万元给原告慧源典当行,双方同意将当期延长至同年5月13日。
延期届满后,九星公司未偿还借款给慧源典当行,慧源典当行也未处理当物,而由双方签订了印刷厂设备及经营权抵债协议,约定九星公司以其经营权及印刷厂设备抵消上述借款。
该抵债协议未履行。
同年8月30日,慧源典当行和九星公司又签订一份典当合同,重新约定了当期即从200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4日,利率为1%,手续费为4%。
该当期届满后,九星公司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费用给慧源典当行。
尔后,慧源典当行和九星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印刷厂设备及经营权抵债协议,约定九星公司以上述设备及其经营权抵消上述借款及利息、费用。
该抵债协议亦未履行。
同年8月30日,慧源典当行与九星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设备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慧源典当行借款7万元给九星公司,借款期限从2000年8月30日起至2001年8月30日止;本息偿还办法及期限:
一个当期为25日,每个当期九星公司向慧源典当行支付利息,利率为1%,手续费及综合费率为4%;九星公司提供景德镇产J4101四开胶印机、平凉印机厂QZ202A对开切纸机、温州鑫光产D101订书机和泰兴产对开晒纸机各1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
九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步琼在该合同上签字表示作为还款的保证人。
同年9月11日,慧源典当行与九星公司到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登记。
同年9月12日,慧源典当行与九星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九星公司将上述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所列的设备典当给慧源典当行,当价为10万元,当期从2000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6日,利率为1%,手续费及综合费为4%。
同日,九星公司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收据给慧源典当行。
该10万元包括了2000年3月25日慧源典当行付给九星公司的借款7万元及2000年9月12日增加的借款3万元。
2000年6月7日,九星公司与陈百钧签订一份印刷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由九星公司将下列印刷机械设备、配件及办公用品转让给陈百钧:
四开单色胶印机、对开切纸机、对开晒版机、订书机、捆书机、拖纸车、磅秤各1台,装订桌2张,书柜1张,木沙发1套(3件),电话1部;转让款为16万元,应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
同日,九星公司与陈百钧在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办理了该协议书的公证。
陈百钧已付给九星公司设备转让款15.7万元。
尔后,九星公司将所转让的设备及办公用品交付给了陈百钧。
2000年10月28日,陈百钧将上述设备及办公用品转移到海南师范学院印刷厂。
九星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三份、印刷设备及经营权抵债协议两份、设备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市工商押字第3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2.九星公司与陈百钧签订的印刷设备转让协议一份、海南省第二公证处(2000)琼二证字第694号公证书。
3.被告九星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两张。
4.被告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步琼出具给被告陈百钧的收条3张。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作为典当行,其从事的业务为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
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虽然签订了典当合同,约定了当物,原告亦向被告九星公司支付了典当价款,但双方约定作为当物的设备的占有权未转移给原告,双方的行为不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定。
并且,双方于2000年8月30日又签订了设备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九星公司以典当合同所约定的当物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物登记。
该合同签订后,抵押物没有转移给原告占有。
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的约定及实际履行约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
所以,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及设备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抵押借款合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日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典当行的业务为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没有抵押贷款的业务。
原告以典当为名,未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实际从事抵押贷款的业务,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
因此,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之间的抵押贷款关系应确认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九星公司应将借款10万元返还给原告。
两被告签订的印刷设备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被告陈百钧已支付大部分转让款给被告九星公司,其所转让的印刷设备亦已移交给了陈百钧,被告陈百钧已取得了印刷设备的所有权,故被告陈百钧对印刷设备的占有及使用均受法律保护。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百钧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九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计息方法:
从200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以本金7万元按银行同期6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从2000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6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上述利息减去7000元为应付利息);若逾期,则被告九星公司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九星公司负担302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2:
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媛媛典当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二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典当)为与被告方媛媛典当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2009年2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浙商典当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方媛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典当诉称:
2006年5月8日,被告为借款6.5万元以其骐达轿车(车牌号:
浙A33F59,发动机号:
068924A)作为典当物抵押,与浙商典当签订《机动车抵押典当借款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向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10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来原告处续交综合服务费用,费用交付至2008年9月11日,其后被告既不来续当,也不来赎当,经多次催讨未果。
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方媛媛归还典当借款本金6.5万元和综合服务费用、违约金8190元(暂计至2008年11月13日,之后按每日千分之二另计至履行完毕之日),合计73190元;2、原告对被告方媛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浙商典当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调整为日千分之一计算,鉴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责任,不影响本次开审,本院准许其变更申请。
原告浙商典当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抵押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方媛媛为解决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的事实。
2、当票3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当金给被告。
3、机动车登记材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4、续当凭证3份,欲证明被告方媛媛于2008年10月10日与原告办理续当手续。
5、公告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公告费用。
被告方媛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方媛媛为解决资金周转,与原告浙商典当于2006年5月8日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
方媛媛以其所有的骐达轿车(车牌号:
浙A33F59,发动机号:
068924A)作为抵押物向浙商典当借款6.5万元,月综合服务费率3.8%,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具体期限在当票上予以确认)。
方媛媛若遇特殊情况到期不能回赎,应在期限届满三天前向浙商典当提出延期回赎申请,在交清各项费用后,方可办理续当手续。
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方媛媛委托浙商典当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费用由方媛媛承担,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担保债权项下的金额、综合服务费、罚息、违约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方媛媛对借款期届满的抵押车辆,过期不回赎,又不办理延期手续,时间不超过15天的,方媛媛向浙商典当支付按当金金额的0.2%×逾期天数的违约金,超过15天不再回赎的,即作自愿放弃回赎权利,授权浙商典当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处置的一切费用由方媛媛承担,浙商典当有权从变卖、拍卖收入中直接扣除当金、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方媛媛为抵押之车辆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浙商典当为此出具《全国统一当票》3张,当户均为方媛媛,3份当票约定的情况如下:
(1)NO.330194267号当票典当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5月5日止,月费率3.8%,典当金额为2.5万元,综合费用为316.7元,实付金额为24683.3元。
(2)NO.330194364号当票典当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25日止,月费率3.8%,典当金额为2万元,综合费用为253.3元,实付金额为19746.7元。
(3)NO.330259451号当票典当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月费率3.8%,典当金额为2万元,综合费用为202.7元,实付金额为19797.3元。
典当期满后,双方曾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08年9月11日止。
之后,被告对抵押典当之车辆即未回赎亦未办理延期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典当与被告方媛媛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将其车辆作为当物抵押给浙商典当以取得当金即借款,符合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第8号令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抵押典当合同。
方媛媛与浙商典当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全国统一当票》、《续当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续当期限届满后,方媛媛未归还典当金额,亦未继续提出续当请求,即为绝当。
浙商典当要求方媛媛偿还典当借款6.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续当期满,方媛媛未偿还当金赎回当物,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浙商典当在开庭时调整为按日1‰计算,本院对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媛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典当借款6.5万元。
二、被告方媛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095元(自2008年9月11日计至2008年11月12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日1‰另计至履行完毕时止。
三、若被告方媛媛未按前款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方媛媛抵押的骐达轿车(车牌号:
浙A33F59,发动机号:
068924A)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评析】
以上两个案件存在以下两个共同点,也是本文讨论的基础:
①均是以动产抵押形式进行的典当借款;②两案中,典当行所进行动产抵押均是当时法律所禁止从事的业务范围。
简要分析如下:
①在海口市慧源典当行诉海口九星印务有限公司等抵押借款一案中,因借款发生于原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期间,审理法院适用的是《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部门规章第三条“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的规定,典当行只能从事动产质押典当借款业务,而该案典当行从事的却是动产抵押借款行为;②在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媛媛典当纠纷一案中,因借款行为发生于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实施期间,审理法院适用的是《典当管理办法》,根据该部门规章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的规定,典当行只能从事房地产抵押及动产、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借款业务,而该案典当行从事的却是动产抵押借款行为。
由此可见,两案中典当行的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即均是从事当时法律环境下不属于典当行业务范围的行为,即其不成立典当借款法律关系。
但是却出现了两个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①在海口市慧源典当行诉海口九星印务有限公司等抵押借款一案中,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日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典当行的业务为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没有抵押贷款的业务。
原告以典当为名,未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实际从事抵押贷款的业务,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
因此,原告与被告九星公司之间的抵押贷款关系应确认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②在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媛媛典当纠纷一案中,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浙商典当与被告方媛媛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将其车辆作为当物抵押给浙商典当以取得当金即借款,符合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第8号令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抵押典当合同。
方媛媛与浙商典当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全国统一当票》、《续当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两个审理法院对同一问题的裁判结果却截然相反,究竟孰是孰非呢?
事实上,两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典当借款法律关系是无效的,因为其不符合典当的基本定义,故该行为无法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典当借款的法律效力,即成立的典当借款法律关系无效。
而两案裁判结果不同的关键就是对于一个可能无效的行为究竟如何最终确定其效力,要解决这个问题应从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谈起。
一、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的具体内容
针对无效的民事行为,通常我们会当然认定其为无效,即不产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受双方意思表示之约束,该无效的效力是自始的、当然的、绝对的无效。
但是,对于无效民事行为还存在一种特殊的制度,在特定情况下该民事行为还会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产生约束力,即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转化制度。
(一)法律含义
所谓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
在古罗马法律昌明时期,罗马法就有多种促使无效民事行为复活的规定,并对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转换作了一定表述。
[①]帝政时期的法学家认为,遇到对法律行为的内容发生歧义或晦涩不明时,应当先研究发生此情况的原因,并把法律行为所包含的各项条款相互印证,以便发现当事人的意愿究竟是什么。
如果法律行为既可以解释为发生效力,又可以解释为不发生效力的,则应当作发生效力论。
[②]因此,在罗马法中,“一个法律行为无效却具备其他行为要件的,并且他行为又合乎当事人意思的,则视他行为有效”。
[③]此后,这一规则首先被德国民法所采用,接着瑞士、日本、意大利、阿根廷等国在理论或立法上都或多或少予以了继受。
[④]
简单地说,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的具体内容就是:
一个法律行为无效的,却具备其他行为要件的,并且他行为又合乎当事人意思的,则视他行为有效。
由此观之,事实上,无效民事行为本质上就是法律在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充分理解和尊重的前提下,进行的一种法律上的效力补正。
(二)我国对该规则的适用
1、立法
我国民法未明确确立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但是在立法中对该规则有一定的体现,如《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的规定即是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的反应。
根据该条规定,“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迟到的承诺虽然承诺无效或不成立承诺,无法发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但是却符合新要约的构成条件,那么就认定其为“新要约”,只要原发出要约的一方当事人对新要约内容作出承诺,仍然可以成立合同。
通过此原则,使得当事人存有继续协商的空间,而不是简单地因不能成立承诺而使得此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
2、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有适用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进行裁判的情形。
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1998)经终字第184号“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的终审判决,第一次表明否定独立保证在国内适用的立场。
但该判决仅否定独立保证之效力,并未否定独立物保的效力。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秉承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但书中明确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鲜明地表达了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的立法态度。
至此,对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立法和司法态度已非常明朗:
独立人保在国内不能使用,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独立物保。
若当事人在国内市场中约定了独立担保,是否要绝对地认定该约定无效并判令独立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
笔者认为,应以主合同效力状况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形而分别处理:
第一,在主债权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认定独立担保合同无效,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在主债权合同有效的场合,应运用民法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转换”之原理,通过“裁判解释转换”的方法,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效力,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合同。
即若当事人约定独立保证时,应认定独立保证无效,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若约定独立的担保物权,应认定独立物保无效,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物权。
[⑤]
3、法理分析
可见在民事立法中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的适用,而且这一规则与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尽量使合同有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
“尽量使合同有效原则”认为,对认定合同无效应持谨慎的态度,尽量减少无效合同的认定,将认定合同无效严格限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范围内。
“诚实信用原则”认为,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
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中的“一个法律行为无效的,却具备其他行为要件的,视他行为有效”即是对“尽量使合同有效原则”的适用,“并且他行为又合乎当事人意思的,则视他行为有效”即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根据通说,当对某一法律问题存在具体的法律规则时,应适用法律规则来裁判,当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律原则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
我们认为,从这一通说出发,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确立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但基于“尽量使合同有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无具体的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
二、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的类型
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有法律转换和解释转换两种。
[⑥]
1、法律转换,又称当然转换或拟制转换,是指依法律特别规定而进行的转换。
如前面提到的“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
此类转换系法律的拟制,无待法院之裁判即可成立。
[⑦]
2、解释转换,又称法理转换或裁判转换,是指法官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思的情况下将某种民事行为转换为他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前面提到的对“独立担保”的处理。
三、案例分析
两个案件中,均是以不属于典当行业务范围的动产抵押作为典当借款的从属法律关系,由于动产抵押典当借款不符合典当的基本定义和要件,故在两案中双方合意成立的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因缺乏典当借款的有效要件而无效。
但是双方成立的借款合意和抵押合意是否就此均归于无效?
我们认为应结合具体情况,在适用无效民事行为转换规则的基础上,对两案进行分析。
①海口市慧源典当行诉海口九星印务有限公司等抵押借款一案,典当行从事的动产抵押借款行为,典当借款合同无效。
但是根据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规则,我们不能直接就认定合同无效,还要看它是否符合其他法律关系的构成。
该案中,借款人是企业,构成企业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企业借贷仍然是无效的,且也找不到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只有认定此借款合同为无效。
同时,动产抵押的合同因为未办理登记手续而不成立,即使是双方及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因主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及设立的抵押权均无效。
②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媛媛典当纠纷一案,典当行从事的动产抵押借款,典当借款合同无效。
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此合同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确认合同有效,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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