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补贴与反补贴与政府公共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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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补贴与反补贴与政府公共政策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与政府公共政策扶持
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
一、“广交会”的改名(“外需拉动型”经济政策的反思和痛苦转型)
二、方正IC生产线深圳投产(政府对产业补贴)
三、中国在WTO被诉第一案——“集成电路产业政策”案(国际法层面)
四、加拿大政府针对中国产品的反补贴系列案件(国内法层面)
第二部分问题的分析
一、补贴与反补贴措施概述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SubsidyandCounter-veilingMeasures),简称SCM。
1、补贴(Subsidy)的概念——广义、狭义
所谓补贴,广义上讲可以指政府各种财政政策。
因为对现代国家政府而言,负有协调社会方方面面均衡发展的职能,而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者职能的重要手段就是财政政策。
特别是二战后,凯恩斯主义的盛行,福利国家的兴起,各个国家政府的补贴行为可以说非常普遍,往往是兼顾经济与社会福利乃至非经济因素,例如对贫困落后地区的“扶贫补贴”,为拯救民族文化的补贴,对残疾人的补贴等等。
一个国家政府在基础能源、通讯方面投入的财政补贴,甚至国家对于基础科学研究、教育、医疗卫生等等领域的投资,乃至政府用于社会治安、法律的执行、社会保障等等方面的经费,最后都会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这些费用实际上都要“内化”到产品成本中。
从狭义上讲,补贴可以单指政府出于执行其政策或者经济政策的考虑,对一个或一些企业或者一种或一类产品以利益的行为。
根据WTO协议,补贴(subsidies)是指一成员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any public body)向某一企业或某一产业提供财政捐助(financial cotribution)或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结果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因此对其他成员利益造成损害的政府性行为或措施,是一种促进出口限制进口的国际贸易手段。
1994WTO守则明文把对农产品的补贴问题排除,即另由WTO《农产品协议》专门作出规定。
“补贴”所具有的特征:
(1)补贴是一种政府的行为,不是非政府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的行为。
这里“补贴”不仅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补贴行为,也包括政府干预的私人机构的补贴行为。
(2)补贴的对象主要是国内生产与销售企业,但不一定仅指出口补贴,包括对国内各产业部门、行业、企业或地区、科研部门的财政捐助。
(3)补贴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通过行政行为,也可以通过立法方式;既可以是金钱货物的直接给付,也可以通过免税、优惠贷款等间接渠道;既可以是金钱的予免,也可以是货物的转移。
(4)补贴的结果是利益的得失,对补贴方而言,表现为授予受补贴方某种利益;就受补贴方而言,则表现为从收入、成本或税额的增减中产生利益。
(5)补贴的根本目的是增强有关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
(6)补贴应具有专项性,根据《协议》第2条的规定,专向性(specificity)补贴,是指成员方政府有选择地、有差别地而非普遍性地给予某一个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提供的补贴。
补贴的专向性限制原则即协议所反对的是给予特殊企业或产业、一组企业或产品的补贴,这种专向性补贴才会使资源分配扭曲,因而必须反对和限制。
非专向性补贴是可以普遍采用的,被认为不会造成这种扭曲。
专向性补贴有四种类型:
企业专向性:
一国政府针对一个或几个特定企业进行补贴;产业专向性:
一国政府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部门进行补贴;地区专向性:
一国政府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经济进行补贴;产品专向性(也称为被禁止的补贴):
与出口实绩和使用国产投入物相联系的补贴。
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补贴问题,从受补贴的产品可以低于进口产品价格在国内销售或低于同类外国产品的价格在国际上销售。
结果一方面在国内市场上取得阻止同类产品的进口,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作用;另一方面达到扩大出口,使外国的国内同类产品的产业处于不利地位。
普遍的看法认为,一国对本国出口商品和出口商品生产者提供的补贴在国际贸易中可能产生2种不利影响:
第一,对出口国而言,补贴国给予其生产者的国内补贴可能会削弱其他成员向该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这是因为与进口产品相比,国内产品可能因得到补贴而享有不公平的价格优势。
第二,就国际市场而言,一些成员国的出口可能受到影响,这是因为在第三国市场上,一些成员的商品竞争力在与得到出口补贴的成员的商品竞争时被削弱。
因此,出口补贴和生产补贴可能使得到财政补贴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因此,从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对补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该协议主要是通过规范各成员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的各种补贴,以避免市场机制的扭曲。
但,政府补贴的并非纯粹基于经济考虑。
即便是各个国家政府对于外贸出口企业和出口产品的直接补贴,并不一定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往往涉及到政治、社会、文化等因素,而且大量的是一国国内的问题,有些和外贸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出口退税是WTO所允许,而又非常有效的鼓励出口的手段。
关贸总协定(GATT)附件九《注释和补充规定》中规定:
“免征某项出口产品的关税,免征相同产品供内销时必需缴纳的国内税,或退还与所缴数量相当的关税或国内税,不能视为一种补贴。
”GATT东京回合拟订的《补贴和反补贴守则》中的"出口补贴示例清单"中规定:
“对出口产品生产和销售的间接税的免除和退还超过对用于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所征收的间接税”才能视为出口补贴。
世界贸易组织(WTO)不仅继承了GATT的有关规定,而且其《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附件二中明确:
“间接税减让表允许对出口产品生产投入消耗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实行豁免、减免或延期。
”由此可见,只要出口退税的金额不超过该产品实际所含间接税金额,即出现“超额退税”时,出口退税就不属于出口补贴。
目前,中国出口商品征增值税17%,实际退税9%或11%,尚未能够彻底退税,实际上在国际竞争中仍处于劣势,我们还没有充分利用WTO所给的规则。
2、反补贴措施(Counter-veilingMeasures)
为了扩大出口,世界各国(地区)纷纷对出口实行补贴措施,由此,各国为了保护国内产业,不因他国的补贴行为损害国内产业的利益,就纷纷制定反补贴法进行反补贴行为,主要体现于WTO体制中的国际反补贴法就是为了正确规制国际贸易中的补贴行为,抵制这一不公平贸易行为,以及统一调整各国制定的反补贴法而制定的国际法规范。
反补贴措施的主要手段:
征收反补贴税,在政府间发生财政转移。
反补贴税定义——为了抵消任何商品在生产、制造或出口时,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税。
”而“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制造、生产或出口时确定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估算额”则为反补贴税的最高征收额。
其结果,国际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两种措施都可能被滥用,反补贴国内法实施不当,本身就形成非关税贸易壁垒,成为贸易保护的一种合法掩盖。
从而影响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扭曲或损害贸易各国的利益,需要予以规范。
3、补贴、“反补贴”与倾销、“反倾销”的共性和区别,以及为什么没有《倾销与反倾销协议》
(1)共性
在原来GATT法律体系中,反补贴问题和反倾销问题是并列由第6条来处理的,后来到WTO成立的时候,才将两者分开放到两个子协议中。
中国最早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是合二为一的,到2001年加入时才分开。
因此,把反补贴规则和反倾销规则看作是姊妹篇是很自然的事情。
“补贴”和“倾销”二者实际上也有许多共同之处,都是以低于正常价格在进口国市场销售,都属于“不公平竞争”,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相同,对其采取的措施也是相似的,即对违规进口的产品加征一定的关税。
在实践中,对同一产品,经常同时提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反补贴协议》与《反倾销协议》在某些方面非常相似。
其目的也是相似的,都是平衡存在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2)区别
但是二者在性质上分属两个不同范畴。
反倾销所对付的一般是私人企业(出口人)的行为;反补贴所面对的全部是出口国政府行为,因而它涉及的大量是政府政策问题。
也就是说,行为主体不同。
倾销是出口企业定价的结果,补贴是政府行为的结果。
补贴的危害非常严重。
补贴被认为是世界贸易当中最可怕、最有力的竞争武器,它使某一产品可以采用超低价格轻松迅速地打败一切对手,因而是对手们最忌讳的不平等的竞争措施。
补贴实质是通过财政手段和某个公共机构集合大众的经济力量支持某一产品获得超低价格竞争优势。
(3)SCM协议同时约束成员在“对出口产品进行补贴”和“对进口产品实行反补贴措施”这两方面,制定规范和纪律。
4、补贴的“市场经济”语境——“乔治城”案和“电风扇”案
(A)“乔治城”案
1983年11月,美国乔治城钢铁公司等代表美国国内钢铁产业,根据美国反补贴法,要求商务部对从共产主义国家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进口的碳钢线棒征收反补贴税。
在美国的法律概念中,政治上的共产主义国家等同于经济上的“非市场经济国家”。
美国商务部裁定,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不适合采取反补贴措施。
其理由是:
“反补贴条款含义内的奖励或补助无法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得以认定。
”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接受的不是反补贴法律意义上的补贴。
法律意义上,补贴“就其定义而言是任何扭曲和破坏市场程序并导致资源配置不当、鼓励无效率生产和世界财富减损的行为”。
因此,商务部无法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补贴”。
其一,因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不存在市场,寻找“市场程序”的扭曲和破坏是没有意义的;其二,非市场经济政府取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者,不存在普遍的私有制。
政府是每个行业内大多数企业的所有者,控制着企业,企业缺乏私有制下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对于企业也不是必需的。
企业购买生产要素或销售产品的行为虽然也以一定的价格表现,但根本不反映而且也无法反映实际成本。
价格由政府来定;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的损失由国家来补偿;投资由国家控制;货币和信贷由国家分配;货币兑换受到管制;私营企业仅限于消费产品领域。
对特定行业的特定产品的补贴是无法衡量的,生产商在得到补贴的同时,他的原材料供应商也得到补贴,更上一级的供应商也会得到补贴……。
在此情形下量化其中某种补贴并征收反补贴税是不可能的,也是毫无意义的。
相反,对于市场经济而言,补贴相对于大量的经济活动而言仅是例外情况,而且受补贴企业相对于给予补贴的政府来说也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因此市场经济的补贴是可计量的,征收反补贴税也是有意义的。
商务部指出,如果“补贴”的概念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政府的每一项措施都将构成补贴。
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就定义而言,在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中,这一类型的“不公平”竞争是不存在的。
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是由国家严格管制的,“国家提供给出口企业的经济激励并不能使这些企业在美国提供其没有补贴的情况下不能提供的销售”。
所以,这些激励不能成为补贴。
即使这些“激励”被标示为补贴,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也必然是在自己对自己进行补贴,而不是国会通过反补贴法所描述的“补助或奖励”。
(B)“电风扇”案
在1992美国国内产业对中国电风扇提出的反补贴调查中,商务部对原来的意见作了调整。
商务部坚持原来的立场,认为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但是认为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市场经济导向行业。
问题被重新提出来的起因是在反补贴调查之前,美国国内产业对中国的电风扇提出了反倾销调查。
在反倾销调查中,商务部继续了在“镀铬螺母反倾销案”中首次采用了中国企业购自市场经济的原料,按照实际采购价格计算成本的做法,并且进一步第一次提出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市场经济导向行业的测试标准。
这是一次很重要的突破。
它表明在美国坚持认定中国是非市场经国家的同时,开始承认中国的部分行业具备了市场经济因素。
在电风扇反倾销案中,美国国内产业失利,转而对中国的电风扇提起了反补贴调查。
其理由就是,美国商务部在“乔治城”案中关于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识的实际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
商务部在电风扇反倾销案中提出了市场经济导向行业的测试标准,表明其把中国绝对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立场发生了变化。
由于这个突破,商务部原来的观点也应当改变。
商务部接受了美国国内产业的主张。
商务部认为,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中将特定行业视为市场导向行业,并按生产商实际发生的成本作为正常价值计算的依据,那么理论上将出现一个法律漏洞:
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产品享受政府补贴,但不构成倾销,依据原来的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不适用反补贴法的立场,又不能进行反补贴调查,这个局面不利于美国国内产业。
在电扇反补贴案终局裁决中,商务部表示,如果市场导向行业的成本或价格是市场决定的,能作为正常价值计算的依据,那么在此情形下任何补贴也就可以得到确定和计量。
如果在此情况下反补贴法仍不能适用的话,那么美国国内产业就会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因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会在用补贴将倾销幅度降至最低的同时又使其企业免受美国反补贴法的制裁。
因此,反补贴法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某个市场经济导向的行业。
5、反补贴措施与反倾销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的替代性和同时存在的趋势——为什么要开始重视反补贴
换言之,“非市场经济国家”或“非市场经济导向”的产品连遭受反补贴措施的资格都没有。
在20世纪90年代末以前,西方国家大都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故而不对我国适用反补贴法,而代之以频繁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中国产品遭遇反倾销案件的数量如此巨大,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进口国的同业竞争者无法从本国反补贴法律中获益而不得不转向寻求反倾销措施的保护所导致的)。
因此,国内学术界和实践部门对反倾销的研究较多,对反补贴的研究和应对准备则明显不足。
但是,“电风扇”案第一次把一个国家的经济体制同某一行业的经济机制区别对待;欧盟在1998年4月召开的部长理事会会议上已正式作出决议,不再将中国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在确认是否存在补贴时并不考虑补贴的成员方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
中国加入WTO时,其市场经济体制的地位已经非常明确,而且随着过渡期的结束,中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将进一步提高,根据中美入世协议,2016年后,美国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同时在很多产业,将降低认定市场经济导向行业的测试标准。
对中国这样一个由“非市场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国家而言,针对中国产品的反补贴调查数量会有一个上升的严竣趋势,这些调查将主要针对那些过去从政府干预中以补贴等形式受益的产业。
因此,可以预料我国在今后必将面临越来越的对华反补贴形势,这也使得我国的反补贴立法、研究和实践工作更有必要。
但是,反补贴案数量上升并不意味着反倾销案会相应减少,最近的实践表明,欧美国家开始普遍采取对同一产品,在同一次调查中,同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要么是出口企业自己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要么是受到出口国政府的支持,反正,“总一款适合你”,这种将两者捆绑打包的做法大大降低了反补贴案件在政治上的敏感性,以前反补贴调查比较敏感,因为它除了要调查相关产业外,还要调查出口国政府。
而在反倾销调查中只调查出口国相关产业。
二、SCM协议中关于“补贴”的基本类型
1、禁止性补贴(prohibitedsubsidies,又称“红灯措施”)
(1)出口补贴
出口补贴是指基于出口行为而提供的补贴。
即,如果获得财政补贴的条件(可以是唯一条件,也可以是几项条件之一)或数量取决于实际或预期出口量或出口收益,该补贴就是出口补贴。
SCM协议的附件一“出口补贴列示清单”规定,出口补贴不仅包括视出口实绩情况而给予的直接补贴,而且包括各种有相似效果的做法。
例如与出口相联系的免除税收和社会福利费用,以及保险费率不足而给予的出口信贷担保。
(2)向使用本国产品以替代进口而给予的补贴
不论是否给其他成员方带来现实的或可预期的损害,WTO成员方都有义务“既不授予,也不维持既有的禁止性补贴”。
2、可申诉补贴(actionablesubsidies,又称“黄灯补贴”)
只要某补贴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使其他成员丧失或减少本应从GATT1994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或严重妨碍另一成员的利益,均可构成“黄灯补贴”。
“黄灯补贴”与“红灯补贴”的区别在于:
一,“黄灯补贴”的可申诉性必须满足“存在补贴”和“该补贴对WTO其他成员方产生损害”这两个条件,对损害的举证责任由其他成员方承担;“红灯补贴”则只需满足“存在补贴”这一点即可成立,其他成员方无须举证自己是否遭到该补贴措施的损害。
二、“黄灯补贴”不必然与贸易直接相关,而“红灯补贴”只限于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这两项贸易措施。
显然,“红灯补贴”的规定更严厉,但其范围也受到严格的限制仅限于SCM协议规定的12项,而“黄灯补贴”范围的解释空间很大。
三、《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关于“补贴”的承诺
1、正文——中国不享有“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待遇
SCM协议规定,联合国确定的48个最不发达国家和20个人均GNP低于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可以长期保留出口补贴。
但有两个条件:
人均GNP达到和超过1000美元,不得再保留出口补贴;一成员在某一产品达到“有出口竞争力的产品,即该产品出口连续两年达到和超过该产品世界贸易额的3.25%的份额,该成员(属48个最不发达国家)必须在8年内(其它发展中国家必须在两年内)取消对这一产品的任何补贴。
进口替代补贴待遇。
最不发达国家可以在《WTO协议》1994年生效后8年内、其它发展中国家可以在5年内使用进口替代补贴。
反补贴措施差别待遇。
如果一项补贴措施被认定代表产品价值的2%及以下,那么针对一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反补贴措施必须停止;如果补贴产品占进口国市场不足4%,那么反补贴措施必须停止;如果几个发展中国家的补贴产品加在一起占进口国市场的9%,那么反补贴措施可以继续使用。
转型经济国家可以在《WTO协议》1994年生效后7年内保留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
在此期间,为了帮助私有化和结构调整,这些国家可以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提供赠款以偿还债务,而不必受到“严重侵害”规则的制约。
由于我国1994年尚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有人认为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有充分理由认为应该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算起,5年内使用进口替代补贴,而不是从 1994年算起。
一方面,我们要积极与WTO协商,确认我们的正当权利;另一方面,有必要在国内立法中明确这一点,坚持我们加入WTO权利与义务对称的原则。
中国虽然以“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双重身份入世,且中国人均GDP刚超过800美圆,但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国并没有通过谈判取得享受SCM协议规定之“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待遇的地位。
《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第10条第3款所显示的谈判结果是:
中国自加入时取消所有“红灯补贴”。
所以,各级政府绝对不能掉以轻心,不能总以“发展中国家”地位自居,必须去除“过渡期”的幻想和得过且过的态度,认真对待即将到来的残酷竞争。
第10条补贴
1).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贴,包括《SCM协定》第3条界定的补贴。
所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并遵循《SCM协定》第25条所提及的关于补贴问卷的要求。
2).就实施《SCM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而言,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
3).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
4)、《加入议定书》附件5A、5B——中国补贴全表
四、中国产品应付反补贴措施时所面临的尴尬局面
为促进外贸发展,给予出口企业各种补贴,是我国各级政府长期以来的基本政策,但在“烧烤架”案以前,我国产品在国外从未遭受过反补贴措施,反补贴调查和反补贴措施对于中国政府和企业来说,都是新鲜事。
中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提高,整个经济体系被作为市场经济地位的确认,或单项产业作为“市场导向产业”的认定,是国外对华产品反补贴案件数量上升的直接原因。
长期以来,西方国家一直认为“补贴”是市场经济中的一个概念和现象,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环境。
市场经济国家通过市场的供求关系,把稀有的资源配置到最有利润、最具效益的地方,而政府的补贴会错误地分配社会资源,扭曲、破坏市场的过程与结果。
然而,在“非市场经济国家”,资源本来就是靠政府计划配置的。
因此,这时审查由补贴造成市场资源的错误配置就毫无意义,因为那里根本没有市场。
“非市场经济国家”资源的错误配置不是由于补贴,而是由于计划,其政府不是在干预市场,而是替代了市场。
因此,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无法分辨出政府的一个行动是否属于补贴。
换言之,“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连遭受反补贴措施的“资格”都没有。
由于中国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中国产品几乎从未遭遇过其他国家反补贴措施。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在过去20年里,美国、欧盟等主要西方国家对我国产品一直不适用反补贴法,而代之以适用反倾销法,频繁发起反倾销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一定程度上,中国产品遭遇反倾销案件的数量如此巨大,是由于进口国的同业竞争者无法从本国反补贴中获益而不得不转向寻求反倾销措施的保护所导致的。
在反倾销问题上,中国企业在应诉国外反倾销的时候,通常都努力向调查国主管机关证明其生产经营均按市场机制运作,要求对方承认其产品或产业属市场导向产业,使用自己的实际成本,以避免适用不公平的“替代国”规定而被征反倾销税。
尽管这可以有效地避免反倾销,但却面临着被反补贴调查的可能,这就使得企业陷入“投鼠忌器”的尴尬地位。
通俗地说,去处反倾销调查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取得市场经济待遇的问题,就如同中国成语所说的“螳螂捕蝉”,而反补贴法的适用则如同“黄雀在后”。
我们要警惕在捕蝉的时候,会被黄雀捉住,腹背受敌。
美国前贸易代表巴尔舍夫斯基曾认为,中国一旦获得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国有资本占有较大比重的行业和任何接受政府补贴的行业在出口美国时都有可能受到美国反补贴法的阻挠,到时中国出口就有可能同时遭遇美国的反倾销诉讼和反补贴诉讼,损失可能会更大。
从加拿大的系列反补贴调查案件来看,事实确实如此。
为了提高贸易保护措施的效率,外国政府越来越倾向于对某一产品同时提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对某产品,如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就采取反补贴措施,反之亦然,这种“总有一款适合你”的限制策略已经成为一个贸易保护的新动向和潮流,反补贴调查和措施有可能伴随着传统的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接踵而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建立和完善,中国不断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证明我国经济的市场导向性,不断改变外国政府的不合理认识。
美国在针对中国产品的案件调查中,开始承认部分生产要素价格的市场导向性,欧盟也不将中国列入非市场国家的名单。
尽管WTO《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规定,中国在加入WTO后的15年内(在2016年12月前)可以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然而,“市场导向”产业地位的确立,同时也标志中国出口产品享受反补贴措施豁免待遇时代的终结,中国产品必须直面反补贴——一种对我们来说全新的贸易救济手段的挑战与考验。
加拿大对华产品反补贴系列案件标志着国外对华贸易摩擦新热点的产生。
尽管那些视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尚未对我国采取大规模的反补贴调查行动,但加拿大的这三个产业率先采取了反补贴措施,不排除加拿大其它产业效仿这三个产业的做法,申请政府对我国其它出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也不排除其它国家效仿加拿大的做法,因此反补贴案件数量将增大。
五、反补贴问题事关整个产业政策体系
对比反倾销与反补贴两种措施,可以明白国外对华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所将造成的宏观影响。
反倾销措施所针对的,是出口企业的某个具体的商业行为。
由于每个出口企业在成本、出口价格方面各不相同,因此最终倾销税率也不会相同;反补贴措施所针对的,则是出口国政府(包括出口国国内各级政府)的行政行为,被调查人包括提供补贴的政府和接受补贴的企业两者。
补贴作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所得税减免、优惠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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