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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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广元市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煤矿、非煤矿地下矿山(以下简称非煤矿山)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关于
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川府发电〔2007〕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
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1〕16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
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2〕35号)等有关
法律法规、政策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驻矿安监员是指县(区)煤矿和非煤矿山(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向矿山企业派驻的具有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派驻驻矿安监员坚持择优选用、规范管理、定点驻矿、集中培训、轮岗交流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要明确煤矿、
非煤矿山驻矿安监员内设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煤矿驻
矿安监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煤矿驻矿安监员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非煤矿山驻矿安监员由县(区)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所在乡镇协助管理。
市级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全市驻矿安监员管理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驻矿安监员按照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
章和方针、政策、标准、规程等要求,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矿山企业要主动配合驻矿安监员开展安全监管工
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设施。
第七条一个矿山企业必须配备1名驻矿安监员,实行专职驻矿,不得兼职。
\第二章任职条件
第八条驻矿安监员的选派应整合市、县区、乡镇煤矿安全监管系统现有人员,人员不足的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符合相应岗位条件的,可以公开选调。
第九条驻矿安监员应参加业务培训,取得《四川省安全生产监察监管人员业务能力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驻矿安监员选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J乍业规程;
(二)身体健康,适应驻矿监管岗位工作需要;
(三)熟悉矿山企业安全监管工作,具备矿山企业安全生产
技术知识、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具备矿山企业现场隐患排查整治技能,具有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基本经验,了解矿山企业
重大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基础知识;
(四)矿山相关专业毕业生,具有井下工作经验;或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井下实际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且从事井下实际工作三年以上;
(五)具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经历的,具有国有重点和地方
矿山企业工作经历的,担任过矿(井)长、区队长等职务的可优
先招聘或调动。
第^一条驻矿安监员实行轮岗交流制度,原则上一年轮岗
1次。
第三章工作职责、权利和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驻矿安监员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一)督促矿山企业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等措施;
(二)督促矿山企业开展全员安全培训、新工人岗前培训,
督促矿长、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三)督促矿山企业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矿山
企业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监察指令;
(四)监督矿山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采掘活动,严格按
已公示的采、掘工作面和核定的下井作业人数组织生产;
(五)监督矿山企业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
(六)监督矿山企业严格执行井下密闭栅栏报批制度,建立
密闭、栅栏档案(包含台账、现场照片、检查记录等);
(七)监督矿山企业确保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正常运行;
(八)监督资源整合、技改的矿山企业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严禁“边建设、边生产”;
(九)对矿山企业实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
(十)发现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或存在事故隐患时,要立即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危及
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要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报告;
(^一)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十二)积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临时交办的工作。
第十三条驻矿安监员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具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独立履行安全监管工作职责,不受任何企业
和个人以任何借口的干涉、拒绝、阻挠;
(二)有权对忽视安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矿山企业及有
关责任人员进行检举,对瞒报、谎报、拖延不报事故的矿山企业
及有关责任者提出控告;受到打击报复和迫害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和控告;
(三)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各类安全会议和了解所驻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四)有权随时进入所驻矿山企业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对安全设备、设施及现场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时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建议措施,并督促
落实;
(五)有权了解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规划、图纸资料、管理
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投入、劳动组织和实际生产作业情况;
(六)有权在发现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瓦斯、粉尘浓度超过国
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等
违反(国务院令446号)的15种重大安全隐患、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
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七)有权对造成安全隐患和“三违”行为的责任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四条驻矿安监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下井检查监管制度。
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次;
(二)严格执行《驻矿日志》填写制度。
对矿井存在的重大隐患要在井口进行公示,作好隐患整改记录,督促矿山企业按照
“五落实”原则落实隐患整改措施;
(三)严格执行参会制度。
驻矿安监员每月参加所驻矿山企业的班前会不少于10次,培训会不少于4次,并做好会议记录;
(四)严格执行工作定期报告制度。
驻矿安监员应定期向上
级主管部门汇报所驻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形成“日报告、周
总结、月汇报”制度,并抄送企业所在地乡(镇)政府;
(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驻矿安监员与所驻矿山企业实际控制人、矿长、副矿长等生产经营管理负责人有直系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六)严格执行专职驻矿制度。
驻矿安监员不得在所驻矿山企业兼职;
(七)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
向上级主管部门履行请、销假
手续。
//第四章培训'\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驻矿安监员培训
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驻矿安监员岗前培训、年度培训、特殊培训,县级部门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驻矿安监员培训,市级部门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驻矿安监员培训。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对驻矿安监员进
行政策法规培训,并邀请检察院或纪检监察部门对驻矿安监员进行预防违法犯罪和廉政建设教育。
\\第五章管理考核
第十七条驻矿安监员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驻矿安监员的教
育、监督和管理;对驻矿安监员日常履职和年度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对驻矿安监员报告的事项及时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建立驻矿安监员履职目标考核管理制度。
考核结
果作为驻矿安监员使用、奖惩、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驻矿安监员由县(区)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制
定考核细则并组织实施。
目标考核工作坚持日常履职考核、定期
抽查、年度考评三结合的原则进行。
市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
川北煤监分局对县(区)考核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市、县(区)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任
何单位和个人对驻矿安监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驻矿安
监员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企业及其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设立驻矿安监员年度工作目标奖。
奖励与考核
细则对应,与考核挂钩兑现。
第二十二条驻矿安监员履职期间连续五年未发生一般及
以上事故,在奖励、晋升时作为优先条件考虑。
驻矿安监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奖励:
(一)在安全监管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防止事故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
(三)同违法违纪行为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三条驻矿安监员监管的矿山企业在年度内发生瓦
斯、水害事故(无论是否造成伤亡)或发生一次一般及以上责任
事故的,取消年度工作目标奖励,并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驻矿安监员如有下列行为的,将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直至解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工
作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和行为规范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事故或者伙同矿方隐瞒事故的;
(六)对群众举报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履职不到位,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八)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及时处理并向上级部门报告的;
(九)泄露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要信息的;
(十)利用工作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的;
(^一)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驻矿安监员的工资、培训费用、下井津补贴、年度工作目标奖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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