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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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抚顺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3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四章技术创新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六章社会服务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型、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含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
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围绕本部门、本单位职责做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
第五条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数据档案库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市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捐赠及其他资金。
市级财政预算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5000万元作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视财政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视财政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八条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应当按照无偿扶持、周转使用相结合的原则,保证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引进人才、引进技术;
(二)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向产业园区聚集发展;
(三)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开拓市场、创业辅导等项服务;
(五)其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事项。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支持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各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成立互助性担保组织,由成员企业各自缴纳资金组成互保资金,为成员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依法促进、规范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产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交易提供综合性服务平台。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通过项目融资、股权融资、租赁融资、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券融资等方式实现多元化融资。
支持有条件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对于上市的中小企业,市人民政府给予资金奖励。
鼓励发展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十二条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十三条引导和支持创办科技型、创业型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
重点扶持有利于我市产业结构调整、产业链延伸,有特色、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对中小企业从事社会公益、绿色环保项目的,由政府给予一定的贴息支持。
第十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每年新增土地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专项指标,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创业项目。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向产业园区聚集发展,有效降低运营成本和创业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
民间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水、电、气等价格享受国有投资同等待遇,对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民间投资项目,优先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鼓励民间资本和中小企业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省、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运用税费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第四章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符合国家和省、市技术创新相关规定的技术创新项目,可以向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科技等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创新资金支持。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级、省级各类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扶持。
鼓励中小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
对创造知名品牌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转让和推广机制,向中小企业无偿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八条鼓励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技术合作,进行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
支持中小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大学、科研单位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等;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立博士、硕士科研实验基地。
第十九条在积极推进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石油化工、装备制造、冶金等传统产业的同时,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投资发展新材料、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节能环保、物流、电子商务等具有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
第二十条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申请、保护、实施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依法申请并获得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二十一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协作配套,通过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和产业技术联盟,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
第二十二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采购信息,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参与的限制条件,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培训指导及专业化咨询服务力度,增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各类技术标准制定,作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国内外产品展览、推介等各类促销活动提供便利。
支持各类商会、行业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推介活动。
鼓励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建立国外市场营销网络,参与境外投标等活动。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外市场,扩大销售范围,降低营销成本。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并购重组,优化资源配置。
第六章社会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均等共享的免费或者低收费的公共服务,严禁越权设立收费项目。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行业自律性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需求和建议,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行业自律性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人才培训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和应对贸易往来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及时运用相关规则,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鼓励高级管理人员、专业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工作。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国外专家,对引进国外专家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政策。
第三十条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清理、减少、合并行政审批事项,促进审批内容、标准和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时限、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建立和生产经营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法律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开展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无法定依据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以及各类乱摊派、乱罚款、吃拿卡要等;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强制中小企业参与投标或者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八)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前款所列的各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中小企业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侵权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或者举报;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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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抚顺市 促进 中小 企业发展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