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问责制当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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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问责制当前
浅析行政问责制当前
浅析行政问责制当前,全面推进行政问责制,是新时期党和国家为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着力构建和谐社会,推进服务型政府、廉洁型政府、人民满意政府建设,努力提高各级政府的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的一项重要决策,对于加快政府行政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问责制的概念界定
行政责任是近代国家责任政治的产物,是“主权在民”及“权力分野”原则的必然要求。
在政府管理中,行政与责任从来都是一对孪生兄弟。
有权力,必有责任;有权力,必有制约。
行政问责制是在行政责任基础之上提出的一个新的概念。
关于行政问责制的概念内涵,有许多不同的释义。
有学者认为,行政问责制就是指对现任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也有学者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公众对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质疑,它包含明确权力,明确责任和经常化、制度化的“问”——质询、弹罢免等方方面面,是一个系统化的“吏治”规范。
它不仅是指犯了错、违了法要追究,其溯及范围还包括能力不足,推诿扯皮等看似有损“官体”的“小节”,公众对政府行为以及政府本身的“合理怀疑”等方面。
行政人员有义务就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工作绩效及社会效果接受责任授权人的质询并承担相应的处理结果。
以上的几种概念界定中,问责主体和问责客体各不相同,涉及的角度也各异。
笔者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等问责客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没有或没有正确履行法定的职责,影响了行政运行的效率和行政机关的口碑、信度或效度,甚至部分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
行政问责制是评估行政管理活动效能的一种原则或者说是一种检验行政活动运行效率的一种程序。
1.行政问责的主体
行政问责的主体即由谁来问责的问题。
按主体的内涵划分,行政问责一般包括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两种。
同体问责是指组织系统内部对其成员的问责,包括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异体问责主要是指来自外部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成员进行的问责。
在我国,异体问责主要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对党委和政府的问责。
2.行政问责的客体
行政问责的客体即行政问责的对象、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
问责客体,实际也是“来问谁”的问题。
如果被问责的对象认定不清,问责也就失去了意义,更有失问责的公正性、客观性。
从理论上说,行政问责就是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问责,根据责任行政的原则,任何一个行政主体或行政公务人员在被授予行政权力的同时,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且手里的权力越大,身上的责任也就越重。
3.行政问责的范围
问责的范围是指问责主体向问责对象进行责任追问的内容或事项,是解决“问什么”的问题。
一般来说,行政问责的指向是:
乱作为、作为不力、不作为、无作为。
也就是说,行政问责它不仅是指有错、犯法要追究,同时也包括能力低下、推诿扯皮等也要追究。
这其中包括了政府和公务员在政治行政体系中所承担的各种责任,包括其内含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等。
4.行政问责的程序
问责的程序,是指“如何问责”。
严谨、合法的程序是行政问责有序进行的前提和保障。
行政问责的程序,通常包括两方面:
一是行政主体必须接受问责主体经常性的质询、听证等,经常向有关方面汇报工作,对问责主体的问题做出及时和令人满意的回答。
这种形式重在经常性,事前性。
二是出现重大行政事故时的责任追究式的问责,包括问责启动、调查处理、申诉复查、监督执行、问责后的救济等程序制度。
5.行政问责的结果
所谓“问责”即责任追问。
一般来说,这种结果可以分为政治、道德、行政和法律责任四种,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公开道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留党察看、引咎辞职、撤职等;触犯刑法的,还要启动法律程序,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所以,在责任追究中,也往往是道德责任、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等各种责任形式糅和在一起,体现的是追究多种责任,而不是一种责任。
二、当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
行政问责作为一种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手段,只要不流于形式并有足够的制度作为保证,无疑可以增强行政领导的工作责任心,增强公务员的公仆意识。
问题在于,目前的行政问责制,虽然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缺陷也日益暴露。
除了在问责的制度保证、实际操作、效果评价等方面还有待提高外,在问责的对象确定、政务公开等方面也存在着缺陷。
从我国当前推行行政问责的效果和各地实施的举措来看,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责权不清,问责不明。
行政问责制的一个重要的政治基础,就是对于每一个行政人员的权力与责任要有一个明确的划分,拥有清晰的责、权、利,合理地配置和划分行政权力。
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政府的责任意识和管理水平,真正发挥行政问责制的作用。
由于目前我国政治体制和行政体制改革不到位,导致当前我国党政关系错综复杂,职责不清和职能交叉,使得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过程中责任主体难以明确。
在追究责任时,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出现谁都有责任,谁又都没有责任的情况;或者在问责中,问责客体具体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模糊不清。
突出表现在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出了问题,责任究竟在党委还是在政府,难以界定。
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出了事故,往往只追究政府“一把手”责任,而实际上,有时党委领导有更大责任。
二是以同体问责为主,异体问责相对薄弱。
根据世界各国问责制的实践,问责制既需要同体问责,也需要异体问责,但关键在于异体问责。
异体问责是一种更有效、更符合民主政治要求的问责方式,离开异体问责的行政问责制是苍白无力、缺乏持续性的。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我国目前的行政问责,以同体问责为主,主要是由党委和政府来实施行政问责,问责的制度依据主要是党的文件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异体问责相对比较薄弱。
虽有罢免制度,也主要是对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官员才实行等。
这些都严重影响了行政问责的效果。
三是问责内容、方式过于单一。
问责范围狭窄,唯“过”是问。
行政问责制大多注重追问具体问题的具体过错,缺乏对根本责任的关注。
除了对那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或公共利益的事件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追究责任外,还应当扩大到追究“无为”者。
问责方式过于单一,仅有去职一种情形。
行政问责以对责任的追究为落脚点,以失职官员去职为处罚方式和目的,这就被动地将行政问责当成了一种善后程序。
其实,罢官去职仅仅是问责的手段和主要方式。
时下的问责实践,一些地方政府似乎更多停留在行政领导体系中,努力贯彻对上级负责、对权力负责的制度化,而在对法律负责、对公众负责、对权利负责的努力上有所欠缺。
从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以来,追究了一大批行政官员,一些重大事故问责了相应的行政首长。
但总的来看,我国的问责范围太小,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情形,仅停留在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上。
四是问责后续工作不完善。
问责制在配套设施建设上的不完善首先表现在对被问责官员的复出机制的缺失上。
如果问责制中明确规定了被问责官员复出的条件,重新启用的程序等条款,被问责官员的复出就有了法规依据,被问责官员的复出也会名正言顺。
因此,问责制为达到它构建时的预期成效,赢得公众的信任与支持,必须构建完善被问责官员的复出机制。
推行行政问责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依靠各项改革措施的衔接配套,做到整体推进。
当前由于配套制度还不完善、不到位,直接影响了行政问责制的顺利贯彻落实。
如行政公开程序缺乏制度保障;缺乏科学的干部考核评价机制;被问责的行政主体救济与保障机制不完善等。
三、完善行政问责制的对策
要有效地实施行政问责制,就要从整体上完善政府的问责体系,建立问责主体的责任约束机制,采取各种有效积极的措施,全方位地保证问责机制的顺利运行。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1.实现问责主体的多元化
确立好问责主体问题,是确保行政问责有效性的一个必备前提。
在我国,行政问责的主体不仅来自行政系统内部,即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审计、监察机关,而且还应包括行政系统外的问责主体以及社会机构、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
只有问责主体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多样性,才能保证问责结果的权威性、客观性、公正性。
当前,在分析行政问责制的合理构建之时,一方面应发挥同体问责直接性、针对性和经常性的优势,另一方面应着重深化异体问责,也就是建立以民意和外部监督为基础,以权力机关即人大为主导,民主党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多方有序参与、相互配合、共同促进的多元异体问责体系。
2.确定问责标准的统一性
为确保问责的严肃和公正,有必要在全国确定统一的行政问责标准。
2009年中央出台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界定了问责的7种情形,虽然使问责较过去具有针对性,但仍然难以囊括需要问责的全部情形。
因此,与其列具各种情形,倒不如制定统一的问责标准,更具可操作性。
至于行政问责标准的确立,可依据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要求主体有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同时主观上存在过错。
但在具体承担责任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动机、目的、事后态度等方面,还应考虑过错履职的情节及后果。
3.体现权责范围的一致性
“权责一致”原则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
职权与职责相一致,要求在问责时严格划定责任对象范围,即哪些人需要承担公共权力不当使用或者未尽职责的责任。
既不能让责任人逍遥法外,也不能让无辜者受罪。
授权的范围有多大,就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问责。
否则,若问责与现实的职责格局不符合,则难以起到问责的真正作用。
目前我国行政问责的法理依据主要是法规、规章和中国共产党的党内纪律规范,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比较少。
再加上,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之间的有些职责不够清楚、权限不够明确,在追究责任时,相关部门相互推诿,以至于在问责中,具体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模糊不清。
因此,考虑到现实的公共权力格局情况,问责对象的范围不能仅针对行政官员,还应包括党政领导,体现党委和政府的一视同仁,即党委和政府同为问责第一责任人。
这样做也是权责相一致原则的具体要求。
4.落实问责方式的严肃性
强化问责方式的落实,也是完善行政问责制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而此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完善被问责官员的复出程序,避免将问责流于形式。
既不能将被问责官员一棍子打死,永世不得翻身,也不能把一年的禁期,当作暂缓使用期,熬过一年,就官复原职,完全失去行政问责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感。
具体可参照“京版问责办法”(2010年3月22日,北京市公布《北京市实施办法》),规定被问责官员一年内不得复出,两年内不得提拔使用,同时应规定被问责官员复出的条件和程序。
5.健全完善问责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是实现责任政府的基础和前提。
如果没有健全的监督机制对政府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责任政府只能成为理想中的“空中楼阁”。
因此建立系统、全面而有效的责任监督机制是实现责任政府的基础要件。
行政监督机制包括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和行政系统外部监督。
仅仅依赖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是远远不够的,且弹性较大,必须依靠系统的外部监督作为支撑和辅助,二者的相互结合才能保证问责机制的健康运行。
而行政系统的外部监督包含人大代表、民主党派、新闻传媒、社会公众等组织群体或个人。
(1)人大代表的监督。
保证党对人大的政治领导的同时,也要确保人大在国家监督中的最高特殊地位。
2007年颁布的《监督法》中明确强调了监督的实效性问题。
行政监督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其特殊地位,从而确保行政问责监督的有效实施。
(2)社会团体、组织及公民的监督。
社会公众对行政官员的行为最清楚,因为行政官员与公众直接打交道,因此行政官员的一言一行都在公众的掌握之中,因而公众对监督最具有发言权。
同时,也不可忽视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特殊监督作用。
(3)新闻舆论监督。
随着新闻媒体的快速发展,其对行政监督的作用愈来愈突出,具有特殊的威力,能有效地监督政府官员在工作中的行为,避免权力的滥用。
行政问责制的旨义就在于“责”。
一个负责人的政府是由所有参与政府管理具有高度负责精神的公务员组成。
公务员行使的每一项权力背后,都伴随着特殊的责任。
行政问责制的重点在于预防政府官员失职失责行为的发生,及时化解政府官员失职失责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
行政问责制的制度化、常态化,使官员能够准确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避免失职失责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对民众权益的维护,对最终建立起廉洁、高效的责任型服务性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
河南省嵩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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