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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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关于修订《吉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
吉林省律师协会会员部
各市(州)律师协会、全省各法律援助中心、省直各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新修订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省律师协会对我省现行的《吉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进行了相应的修订。
修订后的《吉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已经吉林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5日施行。
《吉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1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登记
第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3、品行良好;
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6、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在拟申请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习。
第七条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实习申请表》一式2份;
2、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3、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4、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5、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5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6、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7、申请实习人员工作情况证明、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档案存放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的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8、申请实习人员近期1寸免冠照片3张;
9、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在校学习最后一年可以申请实习,申请时应当提供学生证原件、在读院校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在读期间的品行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等。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复印,并将原件交省律师协会复核;2份《实习申请表》中,1份《实习申请表》交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存档,另1份交省律师协会备案;3张照片除2张用于《实习申请表》,另一张用于办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2、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3、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4、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5、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6、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省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实行资格制,符合下列条件,经本人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审核、推荐,经省律师协会考试、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实习指导律师。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连续执业满8年的专职律师;
2、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3、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4、身体健康;
5、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无不良行为记录。
具备上述条件,连续执业满10年以上,获得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授予的与律师业务有关的荣誉称号,经本人申请,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推荐,省律师协会核准,可以授予其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1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2名。
第十条实习指导律师有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或者有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情形的,省律师协会应当取消其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第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职责如下:
1、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2、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3、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4、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5、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6、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
1、实习指导律师死亡的;
2、实习指导律师流动出本基地的;
3、实习指导律师因故连续3个月以上不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4、实习指导律师被取消指导律师资格的;
5、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行使职责的。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实习指导律师的,应当于变更原因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
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已经进行的实习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1、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2、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3、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1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十六条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可向实习人员收取合理的实习指导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提出,报所属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根据实习律师的工作业绩发给一定数量的补贴,补贴标准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指导,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每年对实习指导律师的资质情况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八条实习指导律师证书由省律师协会统一颁发。
实习指导律师资格被取消后,证书由省律师协会收缴并作废。
第三章审核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律师协会核准登记,并由省律师协会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自省律师协会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
申请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1、有公开发表过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5、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6、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行业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第20条第1款第5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1、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2、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3、因违法违纪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4、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5、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6、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18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5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本人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证明材料以及至少2名执业10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1、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1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四章实习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换〈补〉发申请表》、《变更实习指导律师申请表》和《实习人员流动申请表》等样式由吉林省律师协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实习证损毁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并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登刊登遗失声明后,向省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申请换(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换〈补〉发申请表》2份;
2、近期1寸免冠照片3张;
3、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原件。
第二十五条实习人员申请执业的,应当将实习证交回发证部门。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规则第40条的规定申请考核超过1个月的,或者经考核合格后不按本规则第47条规定申请执业超过1个月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证,并上交省律师协会。
第五章实习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1、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书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
2、获得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
3、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4、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5、协议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发现实习人员实习期间有本规则第20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报告。
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该实习人员停止实习,该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协议同时解除。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1、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2、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3、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4、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5、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6、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1、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28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2、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3、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4、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5、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三十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规则第20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第21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律师协会报告。
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1、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20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2、实习人员有本规则第20条条1款第4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3、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20条第1款第5项、第21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规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实习人员可以申请流动:
1、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
2、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者注销的;
3、律师事务所不履行实习协议的;
4、其他影响实习确需流动的。
流动只能在本市(州)范围内进行,并于流动原因发生之日起60日内报市级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后,报省律师协会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并向省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1、《实习人员流动申请表》2份;
2、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1份;
3、实习人员近期1寸免冠照片3张;
4、《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流动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六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三十二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实习期间不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按照本规则第29条规定处理,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三条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第三十四条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3、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4、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5、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增加有关的培训内容。
第三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省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参加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六条 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应当选聘有较高职业道德素养、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选聘。
第三十七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试不合格的,应当参加由省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实习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章实习考核
第三十九条实习期间,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者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2、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4、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5、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6、《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7、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1款第5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实习期满之日起超过30日不申请考核的,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申请延长30日。
第四十一条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二条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
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四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1、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2、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或者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3、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4、对通过前3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五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1、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2、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3、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4、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报省律师协会复核。
省律师协会出具的复核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第45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1、有本规则第20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2、有本规则第20条第1款第5项及第21条第1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5年内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3、有本规则第29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4、有不符合本规则第45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15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四十七条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1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超过1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规则第20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及第21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八章实习监督
第四十八条实习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情节严重的,将被记入律师不良行为档案。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遣责;情节严重的,由省律师协会给予该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或者取消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1、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2、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4、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5、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十条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其执业的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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