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docx
- 文档编号:6041046
- 上传时间:2023-01-03
- 格式:DOCX
- 页数:16
- 大小:28.70KB
合同法分则.docx
《合同法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同法分则.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合同法分则
合同法分则
第一节买卖合同
一、概念及性质:
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特点:
双务、诺成、不要式、移转标的物所有权
二、权利义务
(一)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
(1)交付时间:
约定交付期间,随时要求交付,但应当通知;提前交付应取得同意,未经同意买受人可以拒收。
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协议补充;不能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均可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予准备时间。
(2)交付地点:
约定-协议补充-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以下规定:
A标的物需要运输的,货交第一承运人;
B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在该地点交付;不知道在某一地点的,在出卖人营业地交付。
(3)交付质量:
约定-质量说明-协议补充-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国家、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
(4)超额交付:
多交,接受付钱,拒绝通知,不通知赔偿。
(5)包装方式:
约定-协议-有关条款、交易习惯-通常标准-可以保护标的物。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注意:
(1)所有权保留,非典型担保;
(2)知识产权保留条款。
3、瑕疵担保责任
(1)物的瑕疵担保:
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上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致使该标的物的用途和价值降低或消失时,出卖人应当承担对买受人承担的责任。
构成要件:
A标的物存在瑕疵;B标的物的瑕疵在转移风险时就已存在
C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D买受人在异议期间通知;
救济方式:
A修理、更换B减少价款C退货D赔偿损失
(2)权利瑕疵担保:
出卖人应就买卖标的物负有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A权利瑕疵在标的物交付时已经存在;B买受人善意。
救济:
A中止支付价款。
152: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B承担违约责任。
★瑕疵担保:
法定责任说与违约责任说的争论
法定责任说:
特定物买卖场合,债务人交付特定标的物即视为适当履行,不发生违约责任;但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与公平的考虑,设瑕疵担保制度,使出卖人承担责任,是为法定责任。
违约责任说:
所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应当视为不完全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种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155条规定:
买受人可以依照111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评论及分析:
我国《合同法》立法形式上将瑕疵担保责任纳入到了违约责任的范畴,两者均实行无过错责任。
然而,两者仍然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别,应予注意:
A是否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不同。
B所受期限限制不同。
瑕疵担保责任的产生受到异议期间的限制,而违约责任则是诉讼时效。
且异议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
(联系检验通知义务,两者在时间、法定或约定,是否中止、中断、延长,法律效果,适用对象等均在不同)
C构成要件不同。
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受异议期间的限制,且要求买受人善意、无重大过失。
立法有2种方案:
第一种是纳入违约责任,第二种是保持相对独立。
赞同第一种。
(二)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
(1)提存请求权。
当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提存价款,待拒绝事由(如权利瑕疵担保,不安抗辩等)消除后领取所提存的价款。
(2)价格制裁制度:
《合同法》63条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按交付时的价格计算。
逾期交付标的物,遇价格上涨,买受人按原价格支付;遇价格下降,买受人按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买受人按新价格支付;遇价格下降,买受人按旧价格支付。
2、检验义务
(1)概念: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检验后不符合质量的,可以请求违约责任。
(双重时间限制)
①检验通知期间内进行检验,并予以通知但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
②检验期间通知后,请求承担违约责任,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③检验通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2)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义务的性质。
①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
②甲无权请求乙履行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③乙不在法定期间履行检验并通知义务的,即使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乙也丧失了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3)例外。
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即有物的瑕疵)的,买受人不受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
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仍受1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4)物的瑕疵的类型。
所谓物的瑕疵,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在无约定时,不符合法定标准(统称为“非合约性”)。
并且该瑕疵须在交付时存在。
《买卖合同解释》将物的瑕疵分为两类:
数量瑕疵与质量瑕疵(质量瑕疵又分为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
分类的意思在于:
不同的瑕疵,约束买受人的检验通知期间也不同。
(5)检验通知期间。
A有约定,从约定;
例外:
《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规定,如果约定的检验通知期间过于短暂,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
对于隐蔽瑕疵不能适用该约定期间。
限制:
约定的检验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为准。
B没有约定检验通知期间的。
①对于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买受人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检验并通知。
法律依据:
《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②对于隐蔽瑕疵,买受人的检验并通知义务受到双重除斥期间的限制(第二个双重时间上的限制)。
具体而言:
(a)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瑕疵之日起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合理期间”的长度由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第1款)。
(b)同时,买受人还应当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通知出卖人。
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第1款)。
须注意:
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特别提示:
对于隐蔽瑕疵,未约定检验通知期间的,买受人须受两个除斥期间的限制。
对此强调两点:
(1)任何一个期间经过,买受人未就瑕疵通知出卖人的,丧失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比如,买受人尚未发现瑕疵(合理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因而未对出卖人提出异议,但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已满2年,买受人不得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2)两个期间的起算的不同。
“合理期间”的起算点是“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瑕疵之日”;两年最长期间的起算点是“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
(6)法律效果:
异议期间经过,产生抗辩(类推适用时效);但出卖人自愿履行,不得反悔。
3、保管义务: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瑕疵等,有权拒绝接受。
但特殊情况下,买受人虽作出了拒绝接受交付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
成立条件:
(1)异地交付;
(2)出卖人在标的物接受地没有代理人;
处理:
一般物品由暂时保管,出卖人接到通知后附有提回和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
特殊物品由应急处置的权利,可成立无因管理。
4、及时受领义务:
买受人未及时受领,构成迟延受领,承担违约责任。
三、风险负担问题
(一)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概念(★★★)
1、概念: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买卖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
概念深度理解:
(1)时间因素。
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消灭之前。
风险负担属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所以,若买卖合同无效、不成立(此时,买受人并不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负担支付价金的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问题就不属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
而属于民法上的其他风险问题,如不当得利返还种的风险负担。
(2)原因因素。
须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主要指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毁损、灭失。
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过错(具有可归责事由),应按违约责任或侵权处理,不再属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
(3)标的物因素。
①无论买卖的标的物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买卖合同均存在风险负担的问题。
②但是,只有特定物的买卖才存在风险负担移转的问题,种类物买卖虽有风险负担问题,但不存在风险负担移转的问题。
换言之,只要买卖的标的物仍为种类物,尚未特定化,买受人就不可能承担风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不可能转移给买受人)。
③《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规定: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二)风险负担及其移转的规则
1、原则为交付主义。
142: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即在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1)此处交付的含义,是指买卖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并不一定是所有权的移转。
(2)147: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主要适用所有权保留买卖)
三个具体适用:
(1)货交第一承运人。
《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就完成了现实交付,风险就转移给买受人承担
(2)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
《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3)出卖人依法提存。
《合同法》第103条规定,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存标的物后,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据此,出卖人依法提存后,风险移转由买受人承担。
2、例外规则
(1)路货买卖。
《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在途货物买卖中,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风险即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例外:
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合同成立时不发生风险移转的效果。
★重申《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
①在途货物买卖的标的物系特定物,当然自合同成立时起,风险移转。
②在途货物买卖的标的物若为种类物,在特定化于该买卖合同中之前,即使合同已经成立,风险也不移转。
总结:
合同成立+种类物特定化=在途货物买卖合同风险移转。
(2)一方违约。
A买受人迟延受领。
《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B买受人迟延提货。
《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须注意:
在适用《合同法》第146条确定风险负担时,需要特别关注买卖的标的物是否特定化。
若尚未特定化,则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46条(《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
C出卖人根本违约,买受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的。
《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出卖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149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和风险负担移转的,还有代偿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前,侵权赔偿请求权等。
)
四、特种买卖
(一)分期付款买卖
1、分期付款买卖的界定。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8条第1款,分期付款买卖,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
2、出卖人的权利。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以上的,出卖人有权择一行使以下权利:
(1)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按照约定尚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已经到期。
加速到期!
);
(2)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买卖合同解释》第39条第2款)。
3、买受人的保护。
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总价款往往显著高于即时清结买卖的总价款,买受人的利益有特别保护的必要。
对此,《买卖合同解释》第38条第2款设有规定,其含义是:
(1)《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1/5以上”这一比例,系强制性规范。
当事人的约定违反该比例,损害买受人利益的,约定无效。
仍按照“1/5以上”的比例调整。
举例说明:
①若双方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6时出卖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利,该约定无效;②若双方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4时出卖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利,该约定未损害买受人的利益,有效。
(2)因买受人一方原因接触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扣留的金额,不超过标的物通常使用+毁损时的损害赔偿。
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约定超过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样品买卖
1、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约定封存的样品及关于样品的质量说明,均系出卖人交付之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封存的样品及其文字说明,出卖人构成瑕疵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2、若样品与关于样品质量的文字说明不一致,出卖人与买受人又不能就质量标准达成一致,如何确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分两种情况处理:
(1)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以样品表明的质量为准,舍弃文字说明;
(2)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以文字说明为准,舍弃样品。
3、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仍属于违约行为。
此时,出卖人须交付符合同种物通常质量标准的标的物,才不属于违约。
(三)试用买卖
1、试用买卖的概念。
试用买卖,指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或检验,若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认可该买卖,则买卖合同自认可时时生效的特殊买卖。
试用买卖具有以下特征:
(1)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
以买受人的认可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
(2)买受人的认可是否具有溯及力?
对此有争议。
大陆通说观点认为,买受人的认可无溯及力,自认可时买卖合同生效。
(3)认可系形成权,是否认可是买受人的自由。
所以,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42条,下列四种买卖不属于试用买卖:
①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②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③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其实质是在一个生效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享有任意变更权);④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其实质是在一个生效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2、买受人的认可。
(1)认可权是形成权。
即使在试用期间,出卖人变卦了,不愿意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只要买受人认可,买卖合同仍生效,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2)须在试用期内认可。
试用期的长度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又不能按照漏洞填补规则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3)认可可采用三种方式:
①明示认可。
即买受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表示认可。
②以推定方式认可。
即买受人通过实施特定的行为予以认可。
《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规定,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构成认可;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构成认可。
③以单纯沉默的方式认可。
《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3、买受人拒绝认可的效果。
(1)买受人拒绝认可的,买卖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注意:
不能说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应当返还标的物,但不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买卖合同解释》第43条)。
(2)拒绝亦属形成权,可以采用明示或者推定的方式。
例如,试用期内或者试用期满,买受人向出卖人返还标的物,可推定其具有拒绝的意思。
但根据《合同法》171条的规定,买受人不能以沉默的方式表示拒绝,因为该沉默应认定为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
(四)一物数卖
1、一物数卖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
依据:
《物权法》15条的区分原则和买卖合同解释
2、一物数卖的履行顺序
(1)动产:
交付-先行支付价款-成立在先。
(2)特殊动产:
交付-登记-成立在先。
一个交付,一个登记,交付优先。
(五)连环买卖:
按照历史方法判断所有权,在逐一判断合同效力。
第二节赠与合同
一、概述
1、概念:
赠与合同时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合同。
2、性质:
诺诚、无偿、单务、非要式。
赠与VS遗赠VS捐助VS遗赠抚养协议
(1)赠与:
双方、生前、无偿、非要式;
(2)遗赠:
单方、死因、无偿、要式;
(3)捐助:
单方、生前或死因、无偿、非要式;
(4)遗赠扶养协议:
双方、生前兼死因、有偿、非要式;
二、赠与的任意撤销
1、任意撤销的条件
(1)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
(2)属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2、任意撤销的效果
(1)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
(2)具有溯及力:
向将来消灭;但已赠与的部分由于无撤销权,所以不再返还范围之内。
(3)有过失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三、法定撤销
1、撤销主体
(1)赠与人
(2)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可以撤销。
2、撤销事由
(1)严重伤害赠与人及赠与人近亲属的;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3、撤销的行使
(1)赠与人本人: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1年之内行使;
(2)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
6个月内。
4、效力:
赠与合同自始无效,有溯及力,可以请求返还。
四、穷困抗辩权: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五、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1、191: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2、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无瑕疵,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失,不包括赠与物完全无瑕疵时应得利益的损失。
)
第三节借款合同
一、概念及特点
1、概念:
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
2、法律性质:
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要式(自然人另有约定除外)、标的物为金钱、诺成(自然人为实践)、有偿(自然人原则上无偿,约定例外)。
二、自然人借款合同
1、自然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有偿,可无偿。
(1)约定利息,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无效;
(2)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3)无论有无约定,逾期均需支付逾期利息(法定违约金);
3、还款期限: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不能协商确定,随时要求返还
4、支付利息的期限:
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协商,借款期间不满1年、本息一起还;1年以上,每满1年时支付。
5、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种扣除。
利息预先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量返还借款病计算利息;
6、法定解除权:
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
三、商业借款合同
(1)借款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2)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
第四节租赁合同
一、概念及特点
1、概念: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法律性质:
转让财产使用权,双务,有偿,6个月以上的要式和特殊的备案,继续性,
非永续性(超过20年无效)。
3、租赁权的性质
(1)债权说: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斌给直接支配租赁物,而是从属于租赁权的全能,所以租赁权是纯粹的债权。
此种学说与罗马法上的“买卖不破租赁”相一致,但妨碍租赁权的安定性,对承租人的保护不太周全。
(2)物权说:
租赁权是对租赁物的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系属物权。
缺陷:
A从效力来看,物权具有排他力,优先力和追及力,而租赁权的效力最高为“买卖不破租赁”,不具由物权本质。
B物权效力较强,若赋予租赁权为物权,意味着承租人获取了超过其所付代价的利益,会阻碍出租人处分标的物。
C租赁权的物权效力,如买卖不破租赁,仅是因为租赁权一般涉及出租人的生存权,而非因其是物权。
二、不定期租赁合同
1、不定期租赁的情形
(1)没有约定租赁期限;
(2)6个月以上没有采用书面形式;
(3)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
2、租赁的任意解除权
(1)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2)出租人解除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
三、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1、适租义务:
交付租赁物且使租赁物适于使用、收益的义务
2、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1)构成要件
①有维修的必要②有维修的可能(社会一般观念和经济意义)③无另外约定
(2)处理
A有约定,按约定。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B没有约定的,由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C维修义务,是为对待给付义务种的部分,有抗辩权之适用于地。
出租人若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要件,可行使;承租人若符合先履行抗辩权,可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引起租赁物毁损的原因不同是否影响出租人维修义务的争论:
A肯定说:
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不负维修义务;
B否定说:
将维修义务与其费用负担分开考虑,则维修义务恒定归属于出租人,是消除租赁物瑕疵的义务,因为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乃租赁物本质所在,若有缺陷,出租人自当消除。
引起原因,只影响维修费用的承担与损害赔偿。
核心差别在于是否将维修义务与维修费用的承担及损害赔偿分开看待。
解释论:
应当赞同否定说。
理由:
A考虑租赁的本质;B符合立法规定。
《合同法》220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未区分租赁物毁损的原因。
《合同法》219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两条所谓之损害赔偿,自然应当包括维修费用。
可见我国立法上是区分租赁物毁损原因而确定维修费用主体的做法,与否定说相一致。
3、瑕疵担保责任(可能出现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竞合)
(1)物的瑕疵担保:
与适租义务部分重合。
223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