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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构成
论犯罪构成
论文摘要
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犯罪论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法学家首先掘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解决犯罪的形成及法定条件问题,因而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反映犯罪的基本特征,揭示犯罪的阶级属性和法律性质,从而为犯罪构成的立法规定提供了具体的界定尺度。
犯罪构成是刑学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事件和主观事件的总和。
我国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事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观事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事件。
它们互相作用,互相联系。
科学认定犯罪构成对每一起具体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它在刑法和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发展沿革
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地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概念回答的问题是:
什么是犯罪?
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
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
犯罪是怎样成立的?
它的成立需要具备哪能法定要件?
这就是说,它所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
犯罪构成理论的沿革。
犯罪构成作为一种法律文化现象,与其他事物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也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变化的过程。
犯罪概念早在中世纪的欧州就已经产生,但当时只是诉讼上的意义。
继而传到德国,经过几个世纪的研究发展,到二十世纪真正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才由德国法学家贝林格开创,由麦耶完成。
传到日本后,由日本刑法学者对此加以发展,形成了目前资产阶级国家中最具特色与代表性的犯罪构成。
该种理论即为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犯罪构成理论。
而另外一种性质、特点、内容都与之不同的理论就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前苏联代表社会主义国家系统,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
前苏联学者经过多次大的争论,最终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形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而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开始对犯罪构成的理论进行研究和探讨,并广泛采纳了前苏联的理论,经过“文化大革命”的动荡,我国学者终于在批判的继承下,结合我国实际,逐步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二犯罪构成的意义
1当我们要追究某一个人行为的刑事责任时,首先就要查明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而犯罪构成正是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个的总和,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是认定犯罪的规格的标准。
某一行为只有符合了某种犯罪全部构成要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当某一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时,我们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当然更无刑事责任可言。
2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标准,是准确确定每一个具体犯罪的性质,判断罪界差异的重要尺度。
任何犯罪都必须符合刑法总则性规范所规定的犯罪一般构成要件。
但同时,犯罪又总是具体的,因此,它又必须符合刑法分则性规范所确定的,与其特点相对应的特殊构成要件。
罪与罪之间的区分,就刑法规定上来看,就是由刑法分则规范所确定的犯罪特殊构成要件的差别所形成的。
3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
刑法是保护人民,惩罚罪犯的有力武器,严格按照罪犯构成定罪,有利于防止出现错案没有名区的犯罪构成,就不可能有t统一的定罪标准。
所以犯罪构成为无罪的人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犯罪构成由于其不同的形态,性质和特点,所以可以进行各种分类的划分。
1根据犯罪构成形态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2根据犯罪构成在刑法中表述状况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叙述的犯罪构成”和“空白的犯罪构成”;3根据犯罪构成内部结构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简单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等等。
因此犯罪构成的理论分类有助全面理解,掌握和运用各种类型的犯罪构成,指导我们准确定罪量刑。
基本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某一犯罪的基本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因为,基本刑法的犯罪是单独犯罪的既遂状态,而它又是由刑法典分则等又成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中的分则性规范规定的某种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行为犯罪形式变化的或共同犯罪各类形式的需要,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
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和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犯罪构成,就是两类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
由于修正的犯罪构成规定在刑法典总则性规范之中,而它又要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所以,在确定这类犯罪构成时,要把犯罪规范和总则规范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说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和主犯、从犯、胁从犯等类型的犯罪也有犯罪构成,叙述的犯罪构成即完结的犯罪构成或封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犯罪构成要件予以简单或详细描述,
完整表明该犯罪事实特征的犯罪构成,在认定这种犯罪构成时,只需根据刑法的已有规定。
空白的犯罪构成,即待补充的犯罪构成又称开放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犯罪构成要件没有明确描述,仅指出应授引其他法律规范来说明的犯罪构成,通常用“违反……法规”,“违反……规定”等形式来表述。
这主要是说明要全面把握犯罪构成,不仅要了解刑法的条文,同时还要掌握有关的经济、行政等方面的管理法规。
简单犯罪构成又称单一的犯罪构成或单纯的犯罪构成,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各个要件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
如单一客体、单一行为、单一罪过形式所成立的犯罪的构成即是如此。
复杂的犯罪构成,又称混合的犯罪构成,这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并非均属单一,有可供选择,或者互有重叠的犯罪构成。
复杂的犯罪构成可划分为两类:
一类是选择的复杂构成;另一类是重叠的犯罪构成,按选择要件的不同,前者又可分以行为、对象、结果主体、目的等为选择要件的犯罪构成;而后者则可以饮食两个客体。
两个行为,两种罪过形式互有重叠的犯罪构成。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帮助人们认识各种犯罪构成的内部结构,防止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犯罪构成的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由各种互相依赖,互相作用的主客观要件共同组成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单元,是犯罪构成整体的各个有机的组成部分。
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究竟包括哪些方面,历来有不同观点,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构成,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有机组成部分。
现分别进行阐述。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用来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有无的要件,它是犯罪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中的最集中反映,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它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说明犯罪行为危害了什么社会利益,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这一本质的集中体现。
任何一种犯罪,都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不侵害客体的行为就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也不可能构成犯罪,由此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条件,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问题可言。
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根据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范围或性质的不同,犯罪客体可分为三类:
犯罪一般客体、犯罪同类客体、犯罪直接客体。
犯罪一般客体又称犯罪的共同客体,是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这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而不是某些具体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它一般反映着犯罪行为的共同本质,是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在我国,无论是任何形式的犯罪行为,都从不同的侧面和在不同程度上对我国和人民的利益构成了危害,都侵害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
一般犯罪客体的主要内容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规定。
犯罪一般客体是否存在,是罪与非罪区分的原则界限。
研究犯罪一般客体,可以使我们进一步认清犯罪的本质,充分认识到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到任何犯罪都会构成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的危害,认识到犯罪不单单是犯罪者与被害人个人之间的矛盾,也不是局部性的问题,而是同国家、人民利益之间的强烈冲突,是与整个现存法律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对抗的问题。
犯罪同类客体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个部分或某一方面。
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各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也不尽相同,而有些犯罪侵犯的客体内容又有很多相同之处,因此,根据某些客体内容的共同性,可将犯罪客体归纳为若干类。
从而形成不同的犯罪同类客体。
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和设备,破坏通讯设备等犯罪,它们在行为方式,侵害对象罪过形式及危害程度上存在某些明显差别,但它们侵犯的客体性质却具有共同性,都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
因此,“公共安全”就是这些犯罪的同类客体。
我国刑法将犯罪划分为十类,并在分则中规定十个罪章,就是依据同类犯罪的客体的基本原理,研究它能为司法机关和刑法与理论工作者探索完善分则体现理论依据,也有助于区分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准确地定罪和量刑。
犯罪直接客体指某一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也是某一特定犯罪所侵害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各类犯罪都是具体的,具体的一种犯罪行为只可能侵害作为整体的社会关系的一部分或几个部分,这些被侵害的一个部分或几个部分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是犯罪直接客体,犯罪直接客体能够最直接地揭示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例如。
杀人罪的直接客体就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强奸罪的直接客体就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每一种犯罪行为的性质,首先就是由其直接客体的性质所决定的,如果不了解犯罪的直接客体,就无法从其客体的性质上把某些犯罪的界限区分开来。
例如,同样是盗窃价值较大的枕木行为,一种是盗窃库存的枕木,另一种是盗窃正在使用之中的铁轨下的枕木,犯罪的目的,行为手段,犯罪对象都是相同的,但就其犯罪的客体来讲,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对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的是盗窃罪;后者既侵害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主要地侵犯了公共交通的安全利益,构成的是破坏交通设备罪,因此,研究犯罪直接客体,对于划分罪与非罪,更加准确地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当然,这不是说它能把所有的犯罪的界限都区分开,只是能把某些犯罪之间的界限区分开。
因为有些犯罪的界限不是以犯罪直接客体进行划分的,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之间的区分,侮辱罪,诽谤罪之间的区别,就主要表现为行为方式的不同。
应当注意的是,任何一种犯罪都同时具备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因此,我们在分析某一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时,首先要分析行为是否侵犯了犯罪的一般客体,如果行为侵犯了一般客体,说明这种行为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分析其侵犯了哪一类客体,是哪一类犯罪,这就是确定犯罪同类客体的过程,最后,还要分析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哪一种客体,根据犯罪直接客体,确定具体的犯罪罪名和应适用的刑罚。
由此看出,犯罪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是一般与具体,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是不能分开的。
任何一种具体的犯罪都有这三种客体的存在,是有机的统一体。
犯罪直接客体在理论上还分为:
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这是根据犯罪侵犯直接客体的不同数量所进行的一种分类;现实客体和可能客体,这是根据犯罪侵犯直接客体的不同状况所作的一种分类,另外还可根据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能否表现为物质性形态将犯罪直接客体分为物质性犯罪客体和非物质性犯罪客体等类型,这些理论上的分类,对于深化犯罪客体的研究具有积极意义。
在我国刑法立法中,对于各种具体犯罪的归纳,分类和系统编排都是根据犯罪客体理论研究中同类客体的基本原理为指导,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进行的。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具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的首要条件,刑法中主要对其进行了如下的规定:
1、直接明确规定犯罪客体;2、规定犯罪客体的物质形态;3、规定犯罪触犯的法律法规;4、规定犯罪侵害的具体的人;5、规定犯罪行为特征。
(二)犯罪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这具有以下特点:
法定性,这就是说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这是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要素,而对刑法没有规定的客观事实,就不是犯罪客观要件。
其次是它的客观性,这是它的客观事实特征,指人的外在活动及其结果,是主观心理的外在表现,只包括犯罪的客观事实特征,如行为,行为对象,结果等,第三是它的规定性,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即在任何条件下,采用什么样的行为,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举个例子:
妨碍公务罪的客观要件,说明行为是通过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责,妨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如果不能说明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客观事实,刑法将不会将其规定为犯罪客观要件。
第四就是它的重要性,这指的是犯罪客观要件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因素,没有它就构成不成犯罪。
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
另外,行为对象,危害结果也是它的内容,但它们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客观要件是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之一,是检验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标准之一。
犯罪的本质属性是社会危害性,但只有行为能引起外界改变,造成社会危害,我国刑法不承认“思想犯罪”,因为仅有思想而没有思想表现为外部客观事实,就不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也就不成立犯罪。
犯罪是行为,但不是一般的行为,而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危害行为,它含有两个含义:
一是指作为犯罪客观要件内容的行为。
二是指具备法定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
我们在这里主要讨论的是作为犯罪客观要件内容的行为,这一种行为是纯客观的身体外部动作。
仅有这种意义的行为还不能构成犯罪,但如果没有这种行为则绝对不成立犯罪。
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
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如果没有人的意识支配,则不能认为这行为,更不能认为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
因此,人的无意识动作,身体受外力强制形成的动作,在不可控力的情况下形成的动作等,都不是危害行为。
由于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因而与思想有原则区别,危害行为是客观的,外在的形象,它能改变客观世界,侵犯社会关系;思想是主观的,内在的东西,其本身不可能具有行为的功能。
通常情况下,容易区分行为与思想,难以区分的是有关言论的场合,发表言论也是一种行为,但是否具有危害行为还必须根据言论的内容以及发表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予以确定。
虽发表有害的言论,意在实现其思想时,煽动人民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就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占有重要地位。
社会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只有行为才能侵犯它;刑法是行为规范,只有行为才能违反它;罪过是对行为及其结果的心理态度,主体是实施行为的人。
在刑法理论中,将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
作为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指是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不作为概念的确立,有利于合理确定犯罪范围,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有多数情况下也有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必备条件,它要解决刑法规定的犯罪人本身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基本要件问题。
每一种犯罪都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的人,即刑事责任承担者,没有犯罪主体就没有犯罪行为,更没有刑事责任可言。
犯罪主体就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也就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和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
刑法上,对犯罪主体的条件有一些具体的要求,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才能使其成为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指有生命的人类个体,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单位是法律上人格化了的组织,既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能力并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
2、犯罪主体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刑事责任能力是人的意识和意志能力的表现,是一种对行为辩认、控制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主体中处于核心的地位,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成立犯罪主体,更不能追究行为者的刑事责任。
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受自然人个体年龄和精神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的。
只有当其达到一定年龄,具备正常精神状况时,才能认为其具备责任能力,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单位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是通过单位意志之上的独立的集体意志来体现的,在本质上是单位内个人意志的集会,虽来源于个意志,但又高于个人意志,一旦形成,便成为超越纯粹个人意志之上的独立的集体意志。
表现为单位负责人和领导机构的决定。
因此,单位犯罪主体的成立同样体现了以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3、犯罪主体是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
犯罪主体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密不可分的。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只有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才能构成为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研究犯罪主体,对正确定罪和量刑有直接的影响。
加罪主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作为犯罪主体,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就构不成刑法规定的相应的犯罪。
例如,行为时不满14周岁的人,对其实施的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未满14周岁的人,均不成犯罪主体,其行为也不成立犯罪。
例如一些刑法典中规定为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偷税、单位行贿,单位受贿等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刑法中未规定为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其次犯罪主体是区分罪与罪之间的重要界限。
刑法规定的各类犯罪主体中,很多犯罪在把罪构成的诸多方面都有相同性或类似性。
此时,犯罪主体情况就是区分之的一个重要界限。
第三犯罪主体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据。
例如,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
对又聋又哑的犯罪处罚从宽的规定。
而对某些犯罪主体。
在一定程度上会对量刑的轻重严重影响。
(四)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说明主观恶性的特点,是犯罪构成条件。
主观恶性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构成部分,其内容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的故意表明行为人对社会关系持一种敌视或蔑视态度。
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明确要求成立犯罪必须有故意或过失,不是在故意或过失下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构成犯罪。
犯罪主观要件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只有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要件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它同时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还制约着行为的数量,对量刑起重要作用。
由于犯罪构成的完整系统包含了上述四个不同层次,其不同的排列和组合形成了千差万别的犯罪构成结构形成。
这使得犯罪构成的结构异常复杂,并以此适应了社会中犯罪现象的种种情况,为认定各种复杂形式的犯罪提供具体的规格和标准。
充分认识到它的多层次性和结构形态的复杂性、全面理解刑事法律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和特殊规定,才能科学地认定每一种具体的犯罪。
(作者:
李俊辉)
参考文献资料
1李键强主犏《中国刑法新论》
2、前苏联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
3、苏惠渔主编《刑法原理与适用研究》
4、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
5、赵秉志等主编《刑法学通论》
6、马克思主编《刑法学全书》
7、高格《比较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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