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发票丢失如何进行处理的不同地方版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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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发票丢失如何进行处理的不同地方版本
普通发票丢失如何进行处理的不同地方版本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1】32号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管理实际,现就发票管理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临时在本市跨区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问题
《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临时”是指在本市内跨区县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地不符合《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条件的经营活动。
纳税人临时在本市内跨区县从事经营活动,除建筑业劳务应向劳务发生地、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开具外,其它性质的经营活动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领购或开具发票。
二、关于纳税人临时经营领购发票方式的问题
临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内跨区县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先行要求其提供保证人,不能提供保证人的,其所需开具的发票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采用保证人方式领购发票的,对保证人的要求按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九条办理。
委托人未按期缴销发票以及有其它发票违规行为未接受处理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三、关于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经营领购开具发票的问题
符合办理税务登记证条件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本市内跨区县经营,领购开具发票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经批准印制冠名发票的纳税人,由总机构统一申请印制冠名发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统一开具经批准的冠名发票,可以跨区县使用;
(二)建筑业、餐饮、娱乐行业跨区县经营,应向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不得跨区县使用;
(三)除
(一)、
(二)款规定之外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未开设结算账户、不单独进行财务核算,其在外区县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其机构所在地的发票。
(四)纳税人跨区县使用发票应分别向机构所在地、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跨区县使用发票未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处理。
四、关于发票购票方式和验旧内容的问题
我市地方税收发票购票方式包括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三种方式。
批量供应适用于经批准印制冠名发票的纳税人,交旧购新适用于核准使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验旧购新适用于核准使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纳税人。
实行批量供应的纳税人,其开具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应由总机构集中收存,按月装订成册,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查验核销。
实行交旧购新的纳税人,核准领购的发票应在领购地逐份加盖其发票专用章,上一次购票的发票存根联应交回主管税务机关。
实行验旧购新的纳税人,其开具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应进行验旧核销,验旧核销时,纳税人应将全套作废发票(应注明“作废”字样)或《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进行登记,并粘贴在《普通发票作废冲红申请单》上,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询比对无误和收存后,办理发票验旧核销和新票领购手续。
纳税人不能提供作废发票、红字发票原票或《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的,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以及《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后验销。
没有办理发票验旧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发票领购业务。
五、关于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开具红字发票的问题
纳税人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需开红字发票的,按照《细则》第二十七条办理。
受票方不能将原发票退回的,应要求受票方出具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纳税人凭受票方《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重新开具发票。
六、关于受票方丢失发票如何处理的问题
受票方发生发票丢失情形的,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并出具《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
开具方依据受票方提供的报刊登载原件、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开具与发票金额相同的红字发票冲抵原发票,然后再开具金额相同的发票。
开具方开具红字发票验旧核销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要求办理。
以上意见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解释,从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普通发票作废、冲红申请单
2.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国税征[1999]21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该规定是我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重要措施,各区县局应组织本局干部和纳税人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本规定从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1999年4月29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规定
现就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做如下规定:
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及其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国税局)负责对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发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北京市发票(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的种类、联次、内容及其使用范围由北京市国税局负责确定。
三、北京市发票的内容应具备《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基本内容,发票上方中央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监制”。
发票的字轨由三部分组成:
1、印制年度。
2、联次代号。
北京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发票用甲、乙、丙…分别表示一式二联、三联、四联…发票,单位自印发票分别用A、B、C…表示一式二联、三联、四联…发票,固定面值票据用“固”字表示联次。
3、印制批次。
用1、2、3…自然数表示。
发票的基本联次,第一联存根联为红色、第二联发票联为棕色、第三联记帐联为黑色。
四、单位自印发票的发票名称第一行“——(单位全称)销售产品或销售商品或修理修配专用发票”均使用3号楷体字,第二行该联次的用途均使用2号楷体字。
五、北京市发票的防伪措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进行。
即使用专用水印纸印制发票联,使用专用有色萤光油墨套印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
除此外,还在金额栏内使用防伪油墨套印古币暗徽。
涂碳、无碳发票原则上必须使用有色萤光油墨套印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
并使用防伪油墨在金额栏内套印古币暗徽。
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指定、管理发票承印厂。
承印厂所在地国税局配合市国税局对承印厂进行管理。
经指定的发票承印厂由北京市国税局核发其《发票准印证》。
发票承印厂印制发票应根据《发票办法》建立印制发票的生产责任、保密、质量检验、保管等制度。
北京市国税局将定期对发票承印厂进行检查并每年进行年检。
七、纳税人领购发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新办税务登记的购票单位
1.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持《税务登记证》(副本)、《购领发票审批单》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领购发票手续并购买《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
2.所在地税务机关专办人员根据其经营范围,严格核定其领购发票的种类和本数,并在《发票领购簿上》填写,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领购。
3.纳税人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购簿》、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税务代码章、购票人员身份证(非本市人员购买发票的,除携带本人身份证外,还应携带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在京准住证)及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指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到指定的发票供应处领购发票。
(二)原有纳税单位领购发票,按前款第3项程序办理。
八、纳税人申请自印发票手续
1.对发票使用数量大或经营业务特殊的单位,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印制发票。
审批单位自印发票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其一年的用量。
单位自印发票的式样由用票单位自行设计,但必须具备《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内容,发票使用单位名称必须与《税务登记证》上的单位全称相符,每次印制的发票字轨号码必须衔接。
单位每次印制发票时,须持《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式样到所在地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企业自印发票申请表》,凭税务机关按审批程序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到指定印刷厂按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
需要在发票上套印本单位印章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套印。
2.外地单位来京印制发票需持其所在地税务局的批准印制发票申请到发票承印厂所在地国税局备案后方可到承印厂印制。
九、商业、服务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收取小额服务费可以不开具发票,但消费者索要发票时,不得拒绝开票,更不得以内部销货结算凭证代替发票向消费者开具。
十、本市发票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本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到外省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或申请填开零份发票。
十一、对未领取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需开具发票的,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零份发票并按规定纳税。
申请开具零份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经济业务的发生或完成的证件(证明),或由税务机关对成交双方的货物、应税劳务进行验证。
税务机关在开具发票时,应按规定征收税款额,属免税项目的,须在发票上注明“免税”字样。
十二、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逐联检查,发现缺号、缺联的,应将整本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后处理。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书前用“¥”符号封顶,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十三、发票在开具时应加盖使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
没有或对外不便使用财务专用章的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的式样由市国税局确定,中间刻制使用单位的税务登记号。
需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核准后再向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刻章审批手续。
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油),其中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萤光印油。
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刻字单位由市公安局,市国税局联合发文指定。
未经指定不得刻制发票专用章。
十四、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发票,并设置专用柜、库存放发票。
同时,建立使用登记制度。
使用发票情况应及时记录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登记簿》上,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十五、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发票手续。
不得擅自处理。
十六、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十七、发票不得擅自拆本使用。
因经营业务特殊,须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本使用。
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须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发票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十八、本市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在发现丢失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并在新闻媒介上刊登丢失声明作废。
十九、发票的真伪由市国税局负责鉴定。
需鉴定发票真伪的单位持鉴定申请和需鉴定的发票原件到市国税局办理鉴定手续。
市国税局鉴定完毕后将出具鉴定报告。
二十、对下列发票违章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1万元罚款。
自私印制的发票和生产的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私自刻制的发票监制章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销毁。
2.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3.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处以500—10000元罚款。
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5.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6.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7.发票承印厂未按规定印制、保管发票的除罚款1万元外,取消其承印发票资格。
二十一、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二、本市金融、保险、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部门使用的专业票据由主管部门提供票据式样报市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印制。
二十三、本规定所涉及的北京市发票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应由我局管理的发票,不属于我局管理的北京市发票不适应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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