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侦 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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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侦 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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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侦查
第十二章侦查
第一节侦查概述
一、侦查的概念
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进行的查明犯罪人,搜集证据,确定犯罪事实等各种活动。
在我国,侦查是全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诉讼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国家专门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
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能够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确定、充分的证据,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作好充分的准备和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侦查的法律特征
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侦查主体具有特定性
侦查权只能由法定的国家侦查机关行使,在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
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
(二)侦查内容的法定性
侦查活动的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活动。
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为保证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三)侦查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由于侦查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必然会形成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某种程度的影响,因此,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第二节侦查行为与侦查程序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和意义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清犯罪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一种侦查活动。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性质最为清楚,通过讯问有利于侦查人员收集、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清犯罪情节,并扩大犯罪线索,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其他犯罪分子;另一方面,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的权利,保障无罪的人和其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免受刑事追诉。
此外,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还可以掌握某些犯罪活动的趋势和特点,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程序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犯罪嫌疑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可以拘传。
无论传唤或者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对于已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拘留、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其讯问场所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地点,也可以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场所。
在讯问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不应当拘留、逮捕的情况时,应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发给释放证明。
3.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首先讯问他是否有犯罪行为。
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即让其陈述犯罪的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就其供述或辩解中的有关问题向他提问。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至于是否与本案无关,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情节。
对于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为防止串供或者相互影响,应当分别隔离进行。
4.侦查人员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将这种情况在笔录上加以注明;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有翻译人员参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和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
5.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
6.在讯问过程中,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进行讯问。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辩护权或其他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六机关《规定》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淮。
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要求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涉嫌罪名。
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或者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二、询问证人
(一)询问证人的概念和意义
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进行调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最普遍的一种证据。
询问证人亦在侦查过程中被广泛采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询问证人,有助于侦查人员发现案件线索,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询问征人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人员询问时,证人有权拒绝回答。
2.若有多名证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应当分别进行。
不能同时同地询问多个证人,更不允许以开座谈会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保证证言的真实、可靠。
3.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他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同时,侦查人员也应当告知证人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4.询问证人,一般应先让证人就他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详细的叙述,然后对其所陈述不清或矛盾的地方,再进一步询问。
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不得用提示性的发问来暗示证人应如何作答,更不得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逼取证人证言。
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翻译,并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
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5.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
证言笔录应当如实记载证人的陈述,询问结束后,交证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
三、询问被害人
询问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进行调查了解的一种侦查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询问被害人的规定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
但是,由于被害人有其特殊的诉讼地位和利益。
因此,在询问被害人时,我们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一方面,由于被害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因此,通过询问被害人,能够获取更多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另一方面,也正是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人,对被害人的陈述,要注意分析是否合乎情理,有无夸大情节。
四、勘验、检查
(一)勘验、检查的概念和意义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查和检验,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侦查行为。
勘验与检查二者性质是相同的,只是用对象有所区别,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则是活人的身体。
勘验、检查是侦查中常用的侦查方法,是发现和取得第一手证据的重要途径。
任何犯罪都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也必然会客观地留下各种痕迹、线索,即使在犯罪后对现场加以刻意的破坏或伪装,也会留下新的伪装破坏的痕迹和物品。
因此侦查人员通过勘验和检查,可以及时发现、收集犯罪的痕迹和证物,且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都较强,有助于了解案件性质、作案手段和犯罪动机目的,为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进一步查清案情,揭露证实犯罪分子以及发现新的破案线索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勘验、检查的种类和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检查的种类包括:
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
1.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是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和痕迹进行的勘验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犯罪现场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地点,是犯罪行为的客观记录,犯罪证据较为集中,是获取破案线索和犯罪证据的重要场所。
及时发现和严密保护好现场,是做好勘验工作的前提条件。
有鉴于此,《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执行勘验的侦查人员应当迅速赶到案发现场,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
为了保证勘验的客观公正性,还应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对现场勘验情况应制成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参加勘验的其他人员和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物证检验
物证检验是指在侦查过程中,对收集到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痕迹进行检查、验证和研究,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
侦查人员对收集到的物证进行检验,应当注意这些物品与周围环境及犯罪活动的关系,对涉及专门技术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聘请具备专门技术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物证检验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检验的过程,物品的特征、形状、材料、尺寸、大小、性质等事项,参加检验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和见证人均应签名或者盖章。
3.尸体检验
在勘验中遇到有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由侦查人员指派、聘请法医或医师对其进行尸体检验。
其目的在于确定死亡的原因和时间,死亡的手段和方法以及凶器的类型,以便分析研究案情,为查明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和证据。
尸体检验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侦查人员、法医或医师签名或者盖章。
4.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聘请法医或医师依法进行,不得有侮辱人格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必要时可以强制进行。
但对于被害人的人身检查,应征求本人同意,不得强制进行。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并由侦查人员和进行检查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盖章。
5.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和判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或现象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怎样发生,而模拟案件原有条件,将该事实或现象实验性地重新加以演示的一种侦查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78条及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推,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进行侦查实验时,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侦查实验,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并应当邀请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
在涉及到专门问题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
同时,为了保证勘验、检查的质量,《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
6.扣押物证、书证
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行提取和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种侦查行为。
扣押物证、书证,通常是在勘验、搜查的过程中进行的,在勘验、搜查过程中发现可以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和文件,都应当扣押,同时,扣押物证书证又是一种独立的侦查行为,可以单独进行。
扣押物证、书证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可以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则应持有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
扣押的物证、书证范围仅限于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随意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应当扣押又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当现场加封,并由专人负责保存。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但不能扣划存款、汇款。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五、鉴定
(一)鉴定的概念和意义
鉴定是指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行为。
在侦查实践中,鉴定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准确的鉴定,对于缩小侦查范围,提供侦查方向,审查判断案内其他证据的真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查获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作用。
在侦查中经常采用的鉴定主要有:
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
(二)鉴定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与案件中所要求解决的专门性问题相适应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并且鉴定人应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作出的情况。
2.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有关原始材料和鉴定需要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3.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
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
如果是多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的,可以互相讨论,达成一致后提出共同的鉴定结论,每一位鉴定人都应当签名;如果意见不能一致,则可以分别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各自签名。
鉴定只能涉及案件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无权对案件的法律问题作出评判。
4.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加盖医院公章。
5.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可以补充。
6.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尚不够刑罚处罚的,则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六、通缉
(一)通缉的概念和意义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
通缉充分地发挥了公安机关系统内部通力合作、协同作战的威力,对于及时制止和打击犯罪,保障侦查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通缉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缉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时,经检察长批准,有权作出通缉决定后,但仍需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2.各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时,有范围的限制,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3.被通缉的对象仅限于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包括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和已被逮捕但在羁押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4.通缉令中应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
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5.被通缉的人已经缉拿归案、死亡,或者通缉原因已经消失而无通缉必要的,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在原发布范围内立即发出撤销通缉令的通知。
七、搜查
(一)搜查的概念和意义
搜查是指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依法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搜查对于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防止其逃跑、毁灭、转移证据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搜查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搜查应当遵守的法律程序:
1.搜查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
2.搜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并持有县级以上侦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搜查证。
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
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07条的规定,紧急情况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3.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4.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他的家属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于笔录。
第三节补充侦查
一、补充侦查的概念和意义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对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情况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补充侦查是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享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才有权实施。
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诉讼程序,它只是在原有的侦查工作没有达到侦查目的和要求,侦查任务还未完成的情况下,由侦查机关就部分事实情节进行侦查。
因此,正确、及时进行补充侦查,对于公检法三机关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和纠正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错误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补充侦查的种类和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40条和第165条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即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关于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但六机关《规定》第27条对《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这一规定,实际上已取消了审查批捕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程序。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可见,补充侦查有如下特点:
1.补充侦查的情况有两种。
即如果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审查之后,需要补充侦查时,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
但是,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则不能退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从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3.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
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
4.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四、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和第16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以内完毕。
可见,法庭审理阶段补充侦查只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建议,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就必须开庭审判。
至于补充侦查的方式,一般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
补充侦查的期限不能超过1个月。
第四节侦查终结
一、侦查终结的概念和意义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足以对案件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结论,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终结是侦查阶段的最后一道程序,是侦查任务完成的标志。
正确及时的侦查终结,可以为以后的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同时,也有效地防止了诉讼的拖延,保障无罪的人和依法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免受刑事追究。
二、侦查终结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都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它是侦查终结的首要条件。
2.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侦查终结的中心环节。
3.法律手续完备。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侦查终结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另《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
四、侦查羁押期限
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三种:
(一)一般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
(二)特殊羁押期限
特殊羁押期限,意指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
主要情况有: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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