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回顾与展望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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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回顾与展望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民法的回顾与展望
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上传时间:
2008-1-18
(“中国民法建设论坛”为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和中德法学院联合举办的大型学术论坛,旨在“广邀资深民法学者,立于民法的历史纬度,驰骋于民法文化与社会的疆域,结合当前中国《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起草,提出和探讨有关中国民法和民法学建设的创造性构想,为中国民法的学术繁荣和立法合理化提供有益论点”。
本文为“中国民法建设论坛”首场讲演记录。
该场讲演于2005年12月19日下午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进行,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先生应邀作为主题报告人发言,台湾政治大学苏永钦教授担任评论人,中国政法大学米健教授担任主持人。
)
江 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民法典》和《物权法》起草专家小组负责人)
主题:
“中国民法建设论坛”第一场
讲演人:
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评论人:
苏永钦(台湾政治大学教授)
主持人:
米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时间:
2005年12月19日下午2:
00-4:
30
地点: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教学楼219室
米健教授(主持人):
谢谢诸位光临“中国民法建设论坛”首场讲演现场。
“中国民法建设论坛”是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和中德法学院联合举办的第一个大型的民法学术论坛。
今天的首场论坛请到了大家都很敬重的江平老师担任主讲。
江老师今天讲的题目是“民法的回顾与展望”,实际上他是要把近几年来,他对民法学的研究以及参与民事立法的一些体会,进行某种总结和综合。
我们还有幸请到台湾知名学者苏永钦教授。
我认识苏永钦教授时间并不长,拜读他的著作却由来已久了。
上个月,我在清华大学参加了一次研讨会,听了苏老师的演讲报告,深为他丰厚的学术底蕴、大气和境界所感佩。
现在我们先请江老师做主题发言。
江平教授(讲演人):
我今天的报告是从这么一个考虑出发的:
前两年我在日本的时候,神户大学组织了一场学术研讨会,会议谈的主要问题是民法的动态研究,季卫东教授请我去参加。
当时我感到很新奇,民法的动态研究是什么?
那次会议,日本最著名的两个民法学者都参加了,一个是东京大学的星野教授,一个是京都大学的北川教授。
参加这次会议后,我回来总结了一下,认为它具有四个意义上的所谓“动态”:
第一个是历史比较的动态,以历史发展的角度,从回顾过去到展望将来;第二个是各国的发展动态,尤其是日本学者很注意当今比较法的最新发展,比方说世界WTO的最新发展、知识产权的最新发展、从这些新的动态考虑问题;第三个,据我理解,动态的研究是很注意跨学科的一种研究,它把民法置于其他学科的边缘来共同研究;第四个,我也感触很深,民法的动态研究,是结合了审判实践发展的动态来研究——实践中提出了哪些新的问题需要来解决?
在这个意义上,我是非常赞成这种研究方法的,因此我很推崇“动态”这两个字。
当然,“动态”,dynamic,这样一个概念应该怎样去理解,各个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看法。
但是我认为我们民法应该坚持这样一个理念。
今天我选择了一个角度,不是从跨学科,不是从实践,也不是从各国的比较,我偏重了从历史角度来看。
我并没有选择中国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这个题目太俗了,说得也太多了;我想从整个民法发展的角度来看,回顾历史,展望将来。
要达到什么目的呢?
我想首先无非是要定坐标,确定历史发展过程中,民法到底把坐标定位在什么地方。
一个人也好,一个学科也好,在社会中地位究竟如何,我想这个坐标非常重要。
由于坐标的变化,或者坐标的移动,民法所实现的社会功能可能就会发生变化。
原来龙卫球老师给我提的题目是“民法的社会或政治功能”,我说这个题目太大了。
但是,我们可以从一个发展的角度来看一看。
在我思考了以后,选了五个方面来谈民法的回顾和发展,以及我对它的地位和它的功能的一些思考。
第一个方面,我想先从市民社会这个角度来谈。
现在论市民社会的文章越来越多,而且我们民法和市民社会的关系又很密切,并且不断也有人来问我一些个问题:
你怎么看中国现在的市民社会?
现在西方国家有没有“市民社会”这个概念?
市民社会本身有什么变化?
我想这些个问题是我一直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所以我试图在此来加以回答。
我们知道,“民法”这个词的来源可以有两种理解:
一个是词源上的民法;一个是社会学上的民法,或者说是从实质意义上讲的民法。
我始终认为,我们教科书中所讲的,民法来自罗马法里面的市民法,这只是词义上的民法。
civillaw中的civil这个词是来自于罗马国家的市民法。
但是对于civillaw真正的含义,我始终认为:
民法者,市民社会之法也。
如果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的话,可以说,我始终坚持这个观念:
民法就是市民社会的法。
如果说民法本身是市民社会的法,那么我们显然就要对市民社会有一个回顾。
从历史发展来看,可以说市民社会经过了三个时期,即市民社会的启蒙时期、发展时期和发达时期。
当然近现代市民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新的变化。
首先从罗马社会来看,对罗马社会里面究竟存在不存在市民社会,或者说市民社会在罗马法里面的体现究竟是什么,一直有人质疑。
确实,罗马法里面“市民法”这个词就来源自社会。
Juscivile这个词本身的意思,应该指包含了一个自由民的平等社会。
我始终把市民社会定义为自由民的平等社会。
大家知道罗马法里面有三种权利(当然米健教授是这方面的专家了),即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或叫家父权)。
自由权,那是不平等的,因为罗马国家里面有自由民,也有奴隶;但是罗马法上作为市民享有的市民权(也叫公民社会公民权)可是平等的。
只要拥有罗马国籍,作为罗马人,应该是平等地享有这样一个地位。
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从罗马国家本身来讲,存在着一个平等人的自由社会。
而这个平等人的自由社会的存在,是由于在罗马国家确实存在着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
我们过去一直在怀疑:
为什么奴隶制的国家能产生罗马法,而到了奴隶制以后的封建国家,中世纪的时候却没有一部很好的民法或者类似民法的发展。
其中很重要的原因,现在看来是因为在罗马国家存在很发达的商品经济;而这个商品经济是由一个平等的社会里面的自由民组成的,虽然它是奴隶社会,是一个表现为在自由权上很不平等的社会。
当然罗马国家的这种商品经济一方面靠着战争在推动,通过军事力量来扩张,但是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它自身内在的商品经济发展的层次,其程度是很高的。
在这个意义上我说,罗马的市民法已经奠定了市民社会的最基础的东西,已经包含了市民社会法律的最具有内在性的因素:
这就是确立了一个平等人之间的自由的社会,没有国家干预,国家几乎不在这个领域里面做什么。
资产阶级革命之前的这一段时间,在欧洲出现了真正的市民社会。
拿我们今天的眼光来看,我想这个市民社会起源于城市里面的自由民,而城市的自由民就是由商人阶层所组成的新兴的资产阶级。
这和封建社会里面的农民不一样,农民是依附在土地上,而商人是自治自律的阶层,商人对于国王,只有纳税、纳贡这样一个义务。
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我们通常说是在16世纪、17世纪这样一个时候,在欧洲国家,特别是在一些开放的城市、汉堡、不来梅、威尼斯等,确确实实形成了一些这样的市民的社会。
它是完全由平等的人组成的、在商人之间的、没有土地依附关系的一个自由民的社会。
我们应该看到,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民法才得到了孕育和发展;或者说,就是在这个基础上,产生了法国民法典,乃至于后来出现其他民事法律方面的一些发展和进步。
我们可以看到,近现代国家的市民社会,完全可以用自由的市场经济来概括。
在这种自由的市场经济中,国家是不参与的,它只起着一个保护人的角色,并不干预市场经济里面的活动。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从现代自由经济发展开始,长期以来西方国家关于市场的自由经济学说,都体现了市民社会这样一个特点。
但是在19世纪的时候显然发生了一些变化,尤其是到20世纪。
从这些变化,我们看到了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在西方国家发生经济危机之后,尤其是1933年世界性的经济危机之后,国家从自由主义进入干涉主义或说干预主义了。
比如说凯恩斯主义的确立和发展。
今天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即使是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像美国,也已经不能再回复到古典的自由主义时代了。
现在的“新自由主义学派”,其所谓“新自由主义”也不是绝对自由,不是古典自由,在这种自由主义里面仍然加进了一些国家干预的色彩。
对于这个问题我可以举两个例子来说明。
大概是10年以前吧,美国有一个教授到我们研究生院作报告,我们有个教授就问他这么个问题:
美国在所有权这一点上是不是还坚持所有权绝对自由?
我记得那位美国教授说得很好。
他说,如果在四五十年前,一个美国人在曼哈顿、在downtown(城区)买一块土地,要盖房子,不管要盖50层还是100层,还是他要盖一个破房子,很破破烂烂的,如果市政府以公共利益或者以别的什么原因不让他盖,引起这样一个诉讼告到美国法院的话,那么这个人绝对是胜诉。
我在纽约downtown这么好的地方买了土地,结果你不让我盖房子,那怎么行啊?
但是事情如果到了今天的话,情况就不一样了。
市政府可以以任何的理由,比如城市的规划啊,绿化啊,或者别的原因而不让你盖。
今天如果同样的情况在美国,这样的一个诉讼,个人要败诉的。
前两天吴敬琏教授跟我合办的洪范法律和经济研究所让我做一个演讲的时候,方流芳教授参加了,他在上面举了美国奥康纳(SandraDayO’Connor)大法官对一个案子的评述。
(指美国的“凯洛诉新伦敦市案”,涉及土地使用拆迁。
原告是被征地的居民代表凯洛,被告则为康涅狄格州新伦敦市市政当局。
2005年6月23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做出的判决裁定,“该市对于被征地的规划部署合乎‘公共使用’,且在‘第五条修正案’条款的含义之内”。
按照上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只要开发属于“公共使用”范畴,地方市政当局便有权强行征收私有土地用于商业开发。
此案重新引发了关于“第五条修正案”如何解释的讨论。
案件材料见Kelov.CityofNewLondon,Connecticut,125S.Ct.2655,162L.Ed.2d439(2005)——编者注)我专门把这个案子材料调来了,大概是这么个情况:
在美国康涅狄格州(Connecti2cut)有一个小城市,叫NewLondon(新伦敦)。
这个城市过去经济一直不太好,很多人失业,经济发展不起来。
美国现在一家很大的制药公司——辉瑞制药公司(Pfizer),要在那儿建造制药厂,需要把一直在那儿居住的居民的一些房子征用。
按照传统美国理念,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有很明确的界定,怎么能够以制药厂的利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呢?
那制药厂的利益完全是私人利益,完全是商业利益,不能够叫做社会公共利益啊。
可是这个案子在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征用并无违法。
后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虽然奥康纳大法官、兰奎斯特大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联邦最高法院还是以5∶4判决维护了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的判决。
我看就是这么一个理由:
该药厂可以增加一千个就业,可以使这个小镇的税收大大增加,可以使这个小镇的人得到更多生意。
在这个意义上,私人的利益就需要服从于这个公共的利益,该要迁就要迁,该要征用就要征用。
我想,通过我举这两个例子,一个是美国教授的讲话,一个是最近听到的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到,连最崇尚自由主义的国家美国,现在看来,都可以对社会公共利益做出新的解释,都可以以这种社会公共利益限制个人的利益。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今天已经没有像市民社会发展到最高峰时代的那种自由社会了。
现在的市民社会具有两个特征:
第一个,是社会利益高于私人利益,这从德国民法理论中的社会利益学说,乃至于当今美国法律里面都可以看到相应的内容;第二个,就是国家对经济生活要进行必要的干预。
我想这两个特征对于我国当代经济发展很重要。
一个是社会利益还是要被视为高于个人利益。
虽然私人利益是基础,私人利益绝对要加以保护,私人利益绝对不能够随便被侵犯,但是同时又存在一个标准,就是当社会利益和私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私人利益仍然要服从社会利益。
第二个,经济生活是自由经济,是由市场经济规律自己来调节的,但是当发生市场经济规律这只无形的手不能够解决的某些问题的时候,国家这只有形的手就要进行必要的干预。
争论在于干预的度究竟是多大,谁也没有否认国家要进行某些必要的干预。
这就引起了在民法所有权的观念里面,在合同的观念里面,甚至在侵权行为的一些概念里面的一些变化。
我们看到的一些书,有的讲了民法的消亡,有的讲了合同的消亡,无非都是想表达一个理念:
就是在这样一个社会里面,有时社会利益可能要高于私人利益,国家对于社会经济要进行必要的干预的时候,原来的那个绝对概念的民法是不是还存在。
我始终认为,民法是没有消亡的,但是民法在这么一个市民社会已经发生了变迁。
在市场经济已经不讲过去那种绝对自由主义的情况下,民法的功能和民法的作用也会出现一些问题。
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功能的消失,而是说原来经济领域里面的一些个问题,不是单纯由民法来调整了。
我们要承认后来的经济法也是用于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行政法里面有一些(规范)也是。
所以,过分地强调只有民法才能够解决经济领域里面的一些问题,现在恐怕就不能这样了。
在这个意义上说,市民社会走过了一个从产生、发展到最高峰的过程;而到了现代,过去所理解的那个绝对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是在衰落了,但是不能说市民社会不存在了,而是它发生了变化。
这个变化也会使得民法的功能、民法的作用发生某些变化。
这是我讲的第一个方面的问题,从市民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民法的发展、变化。
第二个方面,我想从“民法的包容”这个角度来谈。
也就是谈民法究竟内容多少,包含面有多大。
从罗马法到今天两千多年,民法经历了不断发展、不断膨胀、不断分化,又不断地脱壳这么一个过程。
就这个角度,我们也可以从历史上来做一个回顾。
在罗马法里面,没有什么民法、商法的区分,私法就是民法。
从后来历史发展里面,我们可以看出来有几个(剥离的)过程。
第一个明显的过程是商法从民法中的剥离。
不管是民商合一的国家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实质上都有一个商法从民法中剥离的过程。
我想商法从民法中剥离有三个原因:
第一个是商法的活跃性。
商法是民法里面最活跃的部分。
民法是基本原则比较成型的,发展比较缓慢,而商法比较活跃。
第二个是商法有越来越多强制性规范。
民法更多则是强调意思自治。
我们可以看到,商法里面,尤其像票据法等一些法律,越来越多具有一些强制性的东西。
这本身也体现了一些内在因素、内在关系的变化。
第三个就是商法越来越具有国家强制性了。
商法本身也已具有一种国家强制力的作用在里面了。
因为商法不仅涉及到私人利益,更多还涉及到社会发展的利益、社会功能的利益。
我记得,我80年代第一次到比利时去讲学的时候,曾经问当时比利时的一位学者怎么理解经济法?
当时他的回答使我很吃惊。
他说:
“20世纪的经济法就是19世纪的商法。
”反过来又说了一句:
“19世纪的商法就是20世纪的经济法。
”我说:
“这话你怎么解释呢?
”他说:
“19世纪的商法更具有自由性。
而到了20世纪,商法就越来越具有强制性、国家强制力的特征了。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他认为我们20世纪的经济法无非是由19世纪的商法脱胎而来。
我不完全赞成或者说很大部分不赞成他这种说法,因为经济法绝对不是原来的商法。
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人家说法的合理的因素,合理的内核。
这个合理的内核就是:
商法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商法从原来商人阶层自治自律的完全自主的东西,逐渐就变成了国家的商法法律规定,在商法里面出现了很多强制性的东西。
我们中国大陆现在把商法定位为《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台湾我看也是这样。
但是我还注意到,台湾的《证券交易法》和《期货交易法》都写在行政法规里面,而我们大陆现在是把《证券法》放在商法里面。
当初,《证券法》刚通过的时候,我见到赖源和教授,就和他讨论过这个问题。
我说:
“《证券法》的核心是管理规范,《证券法》里面有很多是管理的规定。
而《证券法》又被说成是商法,可是商法不是关于管理的而是关于自主经营的啊。
这句话说得对不对啊?
”赖源和教授说:
“我同意你的观点。
”赖源和教授也认为,《证券法》本质说来是一部行政管理的法律,它的商法色彩比较淡,而它行政管理的色彩、市场管理的色彩比较重。
我们可以思考,《证券法》究竟从本质说来是属于商法的范畴,还是属于一种行政管理的范畴,也可能都有。
我们可以来思考一下这个问题,观点可以是各种各样的。
所以,我想商法从民法中的剥离是第一次的脱离,它最终的形成理由是国家的干预、国家的强制力;其它的理由可能还有它的活跃性,它的别的一些东西。
第二个我认为很重要的剥离,是劳动法从民法中的剥离。
这是第二次大剥离。
我们知道,罗马法里面雇佣合同等等还都是民法的范畴,是绝对的民法范畴。
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的问题、雇佣的问题,而劳动力也可以买卖,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劳动合同放在某一类的民事合同里面。
但是今天,不仅原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现在的俄罗斯仍然是把劳动法典单独出来,而且我国现在也没有把劳动法看成民法。
《劳动合同法》草案很快就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议了。
(《劳动合同法》草案于2005年12月24日首次提请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
——编者注)《劳动合同法》不属于民法范畴;包括西方国家也逐渐把劳动法单独放在一起。
我也看了看台湾的《六法全书》,劳动法也是单独在行政管理法里面,列劳动目,而没有放在民法里面。
但是劳动关系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啊,也是市民社会里面基本的东西啊,劳动关系里面很多也是由当事人自由意志来决定的啊,但是现在劳动关系里面有越来越多国家强制的因素,像最高的工作日时,最低的工作报酬等等。
我想这点大家看得很清楚,劳动法已经剥离出来了。
第三个剥离,大家可以看到是知识产权法的剥离。
虽然我们仍然可以说,知识产权法还是在大民法里面,甚至我们《民法通则》里面仍然规定了知识产权,但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是单行的法,并没有放在民法典里面。
虽然这次俄罗斯新民法典说要把知识产权法纳进去,但这个工作也还没做出来。
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法里面有一部分确确实实和我们传统民法的内容是不太一样的,那就是知识产权的一些权利是特许的权利,是许可的权利。
除了著作权不是这样,专利权是要经过申请或是要经过批准的,商标专用权更是这样。
我们一般的民事权利(当然除了债权)属于绝对权,而绝对权一般是不会既有时间的限制,又要经过国家行政程序的许可的,而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里面恰恰相当一部分是要经由行政程序。
商标和专利申请的程序、审查的程序、批准的程序、复核的程序都是行政方面的。
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法从民法中分出去了,也是合情合理的。
第四个剥离,从现在来看,我认为是竞争法也应该从民法里面分出去。
关于竞争法的问题我认为需要很好地来思考。
因为从传统概念来说,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是一个市民社会的问题,是一个商法里面的问题,或者说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属于私法的范畴,私权的范畴。
但是应该考虑,竞争法里面所涉及的私权发生冲突的时候,特别是私权已经影响了竞争的秩序、市场的秩序的时候,应该怎么办。
如果大家有兴趣翻一翻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法律小全书》——这算是比较权威地编纂了我们现在的法律体系的工具书吧,我们可以看到它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放在民法的范围内。
在台湾,好像《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放在民法里面。
如果从大类来划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民法的范畴,是经济法的范畴,是社会法的范畴,还是其他哪个法的范畴呢?
究竟怎样来看这个问题呢?
我觉得竞争法是典型的国家用强制力来干预市场竞争关系的一个法律。
本来竞争完全可以自由的,两个公司合并谁管得着啊?
但现在,两个公司合并构成垄断的话,国家就要干预,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它是两个主体之间竞争的关系,但它又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限制或者禁止某些竞争的。
将来我们《反垄断法》出台后又放哪儿啊?
难道再把《反垄断法》放在民法里面吗?
还是把《反垄断法》放在别的一个什么部门里面?
《反倾销法》放在哪儿呢?
难道我们也把《反倾销法》按部门来划分归到对外贸易管理法里面吗?
我们应该明确地把竞争法这样一些范畴的法律作为一类法律对待,我们可以看到这类法律在逐渐脱离民法,形成它自己的领域。
过去我在苏联学习的时候,注意到它把三个法从民法里面分出来了,那是1917年“十月革命”以后的事儿了。
第一个是把《土地法典》分出来了,第二个是把《劳动法典》分出来了,第三个是把《家庭婚姻监护法典》分出来了。
你可能会说这已经过时了。
可是我最近又打电话问了黄道秀教授,我说你翻译了《俄罗斯民法典》,除了《苏俄民法典》里面包含的传统债权、物权这几个部分以外,他们的婚姻法、土地法、劳动法是不是还是单独法典。
我得到的回答说这三个法典还是单独的,现在俄罗斯仍然有单独的《土地法典》、《劳动法典》和《家庭婚姻监护法典》。
没有把婚姻家庭关系纳入到民法典,这也可以说是某种技术问题。
我现在并不认为应该把亲属关系、家庭婚姻关系从民法里面拿出去,这是市民社会里面两个基本的东西。
我认为市民社会里面最基本的是物质生活关系,而市民社会的物质生活关系无非是两种:
一种是人为了自己生存而发生的生活关系,是生产、交易、分配这样的关系;一种是人为了自己的种族能够延续而发生的生活关系,要结婚、要生子、要有家庭、要有继承。
市民社会的根本就在于这两种物质生活关系。
一种是为了自身生存,这就要有经济需求;一种是为了自己种族的延续,这就需要家庭、婚姻、继承。
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市民社会是不要任何人或国家来干预的。
我生几个孩子,我采取什么结婚方式,是国家不应干预的。
确确实实,在整个民法的发展过程中,有一些部门是在不断地膨胀,又在不断地分解,更在像蝉一样不断地脱壳,来避免民法本身过分庞杂、过分杂乱、过分变成没有科学内在的东西。
我觉得这是我们应该看到的。
可以预见,未来有些东西可能还会脱离。
我随便举一个例子——侵权行为法。
侵权行为法绝对是民法的范畴,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现在有一些侵权行为规则完全是国家强制的,连金额是多少都是国家强制的,它又有多少民法的特征在内呢?
有一次,一个国外的大公司要把一些很重要的核设施卖给我们国家,想知道如果核设施发生了事故,造成了损害,应该适用什么法律,让我拿出意见。
我找了一个学生,他在原来的核工业部、现在的核工业总公司里面的法规处工作。
他说他这个处,专门就搞这个立法。
一看里面写得很清楚。
因为有很大风险,所以哪些由国家来承担,在多大范围内来承担,国家规定得很明确。
像这样的赔偿,在多大意义上讲是一个民事赔偿呢?
民事赔偿有很多特点,有没有过错、赔偿额的大小、赔偿的原则等等很多都是不确定的东西。
但是这种赔偿没有,只要造成客观责任,它的赔偿就是这么一个范围。
航空事故赔偿也是很典型的。
原来按照国际航空运输的有关法律规则,一个人是十万个特别提款权,(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计划和运作处提供的资料,SDR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1969年创设的一种储备资产和记账单位,亦称“纸黄金”,最初是为了支持布雷顿森林体系而创设,后称为“特别提款权”。
最初每特别提款权单位被定义为0.888671克纯金的价格,也是当时1美元的价值。
随着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瓦解,特别提款权现在已经作为“一篮子”货币的计价单位。
最初特别提款权是由15种货币组成,经过多年调整,目前以美元、欧元、日元和英镑四种货币综合成为一个“一篮子”计价单位。
作为IMF分配给会员国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中国拥有的特别提款权配额为63.692亿,是第8位份额最大的成员,而美国以371.493亿特别提款权作为最大份额成员。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如果出现意外,航空公司须对每名搭客作出赔偿限额为10万SDR的赔偿。
参见徐炯:
“什么是‘特别提款权’”,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5月16日。
——编者注)但有一次我在机场碰到了西南政法大学的一个毕业生,在西南航空公司做法律部长,刚从温州处理完空难事故回来,我问他这个问题,他说现在变了。
国际上逐渐从这种强制的定额赔偿变成民事的赔偿了,十万个特别提款权不是统一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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