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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的若干比较研究
物权与债权的若干比较研究
物权和债权,是我国民法体系中民事权利的两大支柱。
调整静态财产关系的物权关系和调整动态财产关系的债权关系,共同构成了我国社会中财产关系的基本内容,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客观地说,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并没有使用“物权”概念。
在《民法通则》里,是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提法,来替代对“物权”的表述。
事实上,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完善,《民法通则》的这一认识,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物权”的立法已如箭在弦上,势在必行。
同时,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也显现出《民法通则》将债权和债务两个具体内容统称为“债权”的局限性。
学界更普遍地称之为“债”。
因此,我国民法中民事权利的两大内容均面临着一个大的修订和完善。
从这一点看,将“物权”和“债权”并列比较,非常必要和重要。
本文即拟从“物权”和“债权”的概念、产生原因、分类、效力等方面,作出粗浅的比较研究,以备下一步更深入的探讨。
一、物权和债的概念比较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的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民事权利;债,是指当事人之间因特定的原因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物权和债的概念,世界各国的民法均无定论。
物权,只有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对其概念作了定义性的规定其307条为“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之权利,得对抗任何人。
”。
除此之外,各国大多未将其定义在法典中。
但是,在物权为特定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权利这一本质认识上,以德国为首的各国民法学界的意见基本一致。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
债的最初概念始于罗马法。
在优士丁尼大帝的《法学纲要》中,又将债称之为“法锁”。
其实质仍为债权债务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241条对债下的定义是:
“由于债的关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给付。
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
”此外,其它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未将债的概念规定于法律中。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
二、物权的取得和债的发生原因比较
物权的取得,民法学界较统一的一种方法是,以其主体是否基于他人权利和意思为标准,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和意志为基础而取得物权。
它的另一种提法是固有取得。
通常的途径有:
1.通过生产,取得产品的物权;2.通过收益,取得天然孳息的物权;3.国家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取得物权;4.国家按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5.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无人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6.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先占而取得的无主动产的所有权;7.取得添附物的物权;8.通过时效制度取得物权;9.通过即时取得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对先占取得和时效取得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先占取得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对一些废弃物,设立先占取得制度,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充分发挥社会物的效用。
时效取得制度的设立也有利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保证正常的民事流转,督促权利人关心自己的财产,适时行使权利。
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的物权,又称传来取得。
主要包括:
1.移转的继受取得。
指原物权人将物权完善地移转给新物权人。
主要的原因有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继承等;2.创设的继受取得。
指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所有权以外的物权。
又分为民事与行政两类方法。
民事的如所有权人通过与他人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设立他物权,行政的主要指主管机关通过划拨或特许为法人、自然人创设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他物权;3.特定继受取得。
指对特定标的物的取得;4.概括继受取得。
指对他人权利义务全部继受的取得。
一般来说,继受取得,应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
学界有一种认识,即将物权的取得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和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笔者认为此种划分方法没有完整地概括出物权的取得方式,过于笼统,是不甚科学的。
债的发生原因是指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
有以下几种:
1.合同之债。
又称契约之债。
它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最常见和最重要的一种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合同界定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除外;2.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受到损害的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的义务。
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侵权行为之债;3.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致使他人受损害而取得利益因受害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该不当得利,故在他们之间产生了返还为内容的债的关系;4.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因管理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产生以该费用为内容的债权债务;5.缔约过失之债。
缔约过失指当事人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或被不被追认,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情况。
因受害方享有请求过失方赔偿的权利,双方形成债的关系。
通过物权和债的产生原因比较,我们不难得出结论:
一、物权反映的是一种静态的财产关系,即对物的所有与支配;而债权反映的是动态的物权,是物的流转。
两者共同作用,实现物权的移转。
二、物权产生后,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它可以对抗世界一切人,向侵害其权利的任何人主张;而债权产生后,是一种对人权、相对权,只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
三、物权的取得,限制了物权的客体只能为物;而债的产生,则使债权既可为物,也可以是行为。
学界更有一种认识,认为债的客体只能是一种行为。
四、物权的取得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立,也不得随意变更其内容又称物权法定主义;而债的产生,既可根据法律规定,如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
如合同之债。
三、物权和债的分类比较
物权,依民法典上和学理上的不同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体系。
以各国的民法典来说,物权主要有四种类别:
1.所有权;2.用益物权;3.担保物权;4.占有。
而在学理上,普遍地把物权划分为以下几种:
1.自物权与他物权;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4.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4.本权与占有;5.普通物权与准物权。
在这里,笔者需强调的是:
因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使用权这一概念,故可以认为,我国民法界还未建立起一个系统的物权体系。
但是,不管是在我国的民法通则,还是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海商法、渔业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担保法等法律中,除规定了最典型的物权-所有权之外,还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留置权、质权、采矿权、渔业权和水权等若干权利类型,其权利的设置具有物权类别中他物权的性质。
因此,也可以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的物权体系已初具模型,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已为我国物权立法的系统化、科学化、统一化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债权的分类,也有不同标准。
债的发生原因,本身就是一种债的分类标准。
此外,还有以债的主体、标的、执行力、债与债的关系等标准来对债进行划分。
1.以债的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债的当事人双方各为一人的,为单一之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以上的,为多数人之债。
多数人之债又可根据主体间的关系,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或根据债权、债务能否在主体间分割,分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2.以债的标的为标准,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依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一种是依据债成立时,实际的是否特定化,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3.以债的执行力为标准,可分为自然之债和受强制力保护之债。
4.以债与债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主债和从债。
主债是从债产生、存在的前提,没有主债便没有从债,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
但从债的效力,对主债不产生任何影响。
在物权和债权的分类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到:
一、在同一客体上,物权具有排他性。
即“一物一权主义”。
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数个物权。
在实践中的一些共有关系里,在同一物上,就所有权而言,也只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是数个独立所有权;在债的关系里,则允许存在数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成立同一内容的债权的情况。
如:
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
二、物权有顺序性,债权无顺序性。
在同一物上成立物权时,以其成立的先后决定其顺序,第一顺序优于第二顺序。
如:
在同一物上的所有权、使用权、担保物权中,所有权为最优。
而债权则不分成立先后,效力一律平等。
四、物权和债的效力比较
物权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对物的支配权性质而产生的特定保障力或特殊法律效力。
债的效力是指无论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或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债的关系,均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的保护。
物权的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1.物权的排他效力即前述的“一物一权主义”。
但是,物权的排他效力也并非是什么物权都相互排斥。
在以下的几种情况下,数个物权可以并存于同一物:
A、数个内容相同的地役权;B、所有权与他物权;C、就不同方面对物进行支配的他物权。
如某一用益物权与担保物在同一物上并存。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上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较强效力的权利先于效力较弱的权利而实现。
它又分为:
A、对债权的优先权;B、对一般人的优先效力。
指与财产及其所有人有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C、物权相互间的效力,一般适用“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物权的追及效力。
指物权标的物无论在谁控制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物权。
主要表现为:
A、无权处分人将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物权人有权要求第三返还;B、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物权追及权是相对的,法律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设置了若干限制。
如:
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原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
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债的请求力和保持力、债的强制执行力两个方面。
1.债的请求力和保持力是指债权人可依法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并保持因债务履行而取得的利益。
而债务人依此效力,有义务正确履行债务。
当债权受到来自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时,债权人还有权要求国家机关对其债务进行保护。
债的强制执行力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关国家机关可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强制其履行。
或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当或迟延履行时,债务人须承担相应的后果。
如法律规定的定金的没收或双倍返还;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
在物权与债权的效力的比较中,最简单的认识就是“物权优于债权”。
如甲将某一物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但物尚未交付,也未约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之后,甲又以同一物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并当场将该物交付于丙。
如甲、丙的合同是善意的,则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乙不得以依合同成立在先的债权为由,要求丙交出该物。
但是,乙可以请求甲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
即“物权破除债权”的情况。
又如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和别除权,分别规定了当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财产中属于他人的财产,由所有人取回;在债务人财产上设置的担保物权,权利人可径行行使。
即“物权对债权的优先受债权”。
但是,物权相对于债的优先权也有例外。
即民法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纵然租赁物发生了所有权的合法转移,但其租赁关系对租赁物的受让人依然有效。
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9条第2款规定: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移转时,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这一规定,使作为债权的租赁权产生了对抗物权的转移的效力。
同时,随着人们对交易安全的需要,某些债权也获得了某种程度上的物权的效力。
如上述的租赁权,就可以视为租赁权获得了一般情况下只有物权才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
又如:
因债权无排他性,导致了同一内容的数个债权可以并存,且其间没有先后顺序。
那么,某一债权人为使其债权产生排他性的效力,采取了设置担保物权的手段。
意即其债权通过与担保物权的结合,实质上取得了排他的物权性质。
成为一种“相对的绝对权”。
对这种情况,学界一般称之为“债权的物权化”。
五、结语
在上面短短的篇辐里,笔者就物权与债的一些具体情况、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差别进行了简单的罗列与比较。
在更多的细节上,还有待作出进一步的深入的探索。
在我国民法的体系中,无论是物权,还是债,都有着深广而丰富的蕴含;二者和我们的经济生活,也有着随处可见的密切关联。
因此,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必须深入地研究它们,熟练地掌握它们,灵活地运用它们,这样,才能让有关物权和债的有关法学理论充分发挥作用,更好地为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最终实现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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