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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刑罚执行与消灭案例
刑罚执行与消灭案例
1、李某减刑后假释案
李某,男,38岁,河南省济源市人。
1995年6月因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河南省某一监狱服刑。
自入狱以来,积极学习,认真钻研,遵守监规,踏实改造。
李某一直利用自己的技术特长,参加重大的技术革新和生产任务,为国家创造了很大的财富,并且为监狱罪犯作出了表率。
在1997年10月被裁定减刑为14年有期徒刑。
减刑之后,李某再接再厉,更加勤奋地参加自己的劳动任务,多次参加监狱的生产设备大检修活动,并且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为国家节省了10多万元的资金投入。
因此又被监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减刑8年有期徒刑。
减刑后李仍然一如既往地进行自我改造,进行了多项与监狱生产有关的发明创造,并且及时制止了一名犯罪人的自杀行为,因而被记功一次。
2000年12月李某所在的监狱提出了对李某进行假释的建议。
问题:
假释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同样适用于正处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罪犯。
由于假释与减刑的适用条件中有重合,那么对于一个符合减刑和假释条件的罪犯,能否减刑和假释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后进行适用?
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
减刑之后只要犯罪人符合条件就可以适用假释,但是适用假释之后一般没有必要再适用减刑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之后犯罪人只要符合条件自然可以适用假释,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如果符合减刑的条件,也应该适用减刑,只不过要对于假释的考验期相应予以缩短。
对于上述李某是否假释,曾经有一定的争论,因此应当认真讨论对一个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能否先后适用减刑和假释的问题。
对同一个罪犯能否既适用减刑又适用假释?
2、黄某盗窃不负刑事责任案
被告人黄某因女友石某向其提出中止恋爱关系而对石某怀恨在心,蓄意报复。
1999年9月25日下午,黄某打电话约石某到其房间面谈,并随即准备了一瓶容量约300毫升、浓度95%的硫酸。
当晚8时许,石某如约来到黄某房间。
黄某又向石某推提出继续保持恋爱关系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即趁石某不备,将事先准备的一瓶硫酸全部泼到石某面部等处,致使石某的面部、颈部、躯干、四肢等处被严重烧灼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9月26日公安机关将黄某逮捕。
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黄某还交待了其如下犯罪事实:
1982年4月2日,从市柜机厂仓库偷出4台电动机,当时销赃得1200元(实际价值1800元)。
问题:
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主张:
第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期限只能根据刑法第87条的有关规定,结合某罪的法定最高刑来确定,并且一罪只能有一个追诉时效期限,被告人黄某所犯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无论是根据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还是1997年刑法的规定,都是死刑,其追诉时效期限应为20年。
所以应当追诉,将其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期限应以某一具体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计算标准。
即认为刑法第87条中的“法定最高刑”是指犯罪所应适用的某一具体量刑幅度的最高刑。
被告人黄某的盗窃数额(1800元),无论是按照1984年11月12日“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还是按照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都是属于“数额较大”,都应在第一量刑幅度处刑,根据1979年刑法,盗窃罪的第一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根据1997年刑法为3年有期徒刑。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刑法。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其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因此早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诉,只应追诉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你认为对黄某1981年所犯盗窃罪是否应当追诉?
如何理解刑法第87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
3、孙某伪造货币案和朱某故意伤害案
案例一:
被告人孙某,男33岁,某印刷厂工人。
1988年2月,孙某用刻板套色印刷的方法,伪造10元面值人民币85张,并陆续使用,群众发现假币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开始走访群众。
孙某也接受了侦查人员的询问。
孙某害怕自己暴露,连夜逃跑,流窜某林场,伪造身份,当了工人。
后来公安机关确认孙某所为,并发出了通缉令。
但一直末将其抓获。
1999年1月,孙某偷偷回家探望,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将其抓获。
案例二:
朱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朱某于1987年2月因琐事殴打邻居齐某重伤。
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以互相斗殴为由不予立案。
齐某此后多次向县公安机关提出立案要求,公安机关都末予理睬。
1998年4月,朱某因故意伤害同事王某致其死亡被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朱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交待了其殴打齐某的前述犯罪事实。
问题:
案例一中被告人孙某犯的伪造货币罪和案例二中被告人朱某1987年所犯的故意伤害罪是否还应追诉?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
第一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根据1997年刑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案例一中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就其所犯罪行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同样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案例二中被告人齐某在追诉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二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根据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
只有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的才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案例一中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逃跑,不符合该条规定适用的时间条件,而孙某的行为根据1979年刑法第122条的规定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因而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到1999年1月过追诉时效期限,同样,1979年刑法中并无1997年刑法第77条第2款之追诉时效延长情形的规定,因而案例二中被告人1987年所犯的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并不因被害人提出控诉后公安机关不立案而延长,而根据1979年刑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其追诉时效为10年,到1998年4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诉。
谈一谈你的看法。
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情形有几种?
4、对程国秋等人是否撤销缓刑案
被告人:
程国秋,男,31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户。
被告人:
解德兵,男,30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
被告人:
王新桥,男,29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
被告人:
刘明全,男,21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
被告人:
余汉红,男,31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农民。
1995年5月,被告人程国秋、王新桥、解德兵、刘明全、余汉红等人因为流氓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1996年3月至1997年11月间,5名被告人又非法印刷、倒卖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假发票和普通发票。
被告人程国秋非法印刷、倒卖各类假发票10次,其中“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5本,计3750份;普通发票1567本,计103200份;检察机关从其家中搜出普通发票255本,计14500份;共获赃款2750元。
被告人王新桥倒卖各类假发票13次,其中“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本,计1000份;普通发票1466本,计127500份;案发后,检察机关从其家中搜出普通发票76本,计4500份;共获赃款1456元。
被告人解德兵倒卖各类假发票9次,其中增值税发票105本,计5250份;普通发票1335本,计88500份;案发后,检察机关从其家中搜出普通发票265本,计13500份;以上共获赃款1150余元。
被告人刘明全倒卖各类假发票10次,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120本,计6000份;普通发票628本,计31400份;以上共获赃款1000余元。
被告人余汉红倒卖各类假发票3次,其中增值税发票4本,计200份;普通发票260本,计2.6万份;案发后,检察机关从其家中搜出各类普通发票25本,计1950份;共获赃款940余元。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国秋、王新桥、解德兵、刘明全、余汉红5人非法印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各类普通发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06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06条、第77条、和第69条,作出如下判决:
(1)程国秋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撤销原审对程国秋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
(2)解德兵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撤销原审对解德兵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
(3)王新桥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撤销原审对王新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
(4)刘明全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撤销原审对刘明全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
(5)余汉红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撤销原审对余汉红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
程国秋等人的犯罪工具印刷机予以没收。
问题:
撤销缓刑的条件是什么?
5、吴某减刑案
被告人:
吴某,男,48岁,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系该市石板乡社员。
1983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新疆农二师监狱管理局哈木呼提监狱服刑。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法院于1983年11月8日以(1983)法刑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某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拐卖人口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四川省第三监狱服刑。
吴某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
1997年10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川法刑二减字第86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
执行机关新疆农二师监狱管理局哈木呼提监狱,于1997年3月16日提请对吴某减刑意见书中认为:
吴某被判投入劳动改造后,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
经过认罪服法的教育,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表示要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将功补过。
因此,能服从管教,遵守罪犯行为规范。
劳动踏实肯干,经常放弃休息日,加班加点,发挥自己的医术特长,积极为狱内外的干部、群众治病,每天治病长达16小时以上,为解除病人的痛苦,吴某不断学习医学书籍,提高自己的医术,有时为抢救重病病人,造成自己吐血,但从不休息一天,全年就诊人数达9.31万多人次,治愈率9%,好转率62%,受到患者所送锦旗565面,牌匾246块,感谢信无数,为监狱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收益。
据此,吴某投入改造后,曾获得监狱嘉奖4次、记功5次,并5次被评为监狱劳改积极分子。
综上所述,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刑法》第78条规定,建议对罪犯吴某减刑3年。
特报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提示:
1997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该《规定》第4条关于有期徒刑犯的减刑期限问题判定:
"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减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3年有期徒刑。
同时又规定:
“无期徒刑被减为有期徒刑后,服刑中又具备减刑条件时,其减刑期限和减刑的间隔时间,适用于对有期徒刑犯的减刑规定。
”《规定》第1条第2款关于立功表现中的第6项规定:
“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实的,”属立功表现。
吴某救死扶伤,解除他人病痛,为监狱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其具体行为符合《规定》中的立功行为。
故对吴某的具体表现可视为“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
对其适用《规定》予以减刑完全正确。
问题:
适用减刑的条件是什么?
6、对陈兴国等人能否适用减刑案
被告人:
陈兴国,男,31岁,回族,云南省广南水电局技术员。
被告人:
袁松,男,36岁,汉族,云南省广南县水电局技术员。
在1991年10月至1995年11月间,被告人陈兴国利用职务之变,以处理广南县丰收水库漏水为名,与他人合伙伪造领条领取上级拨款私分,与他人合伙伪造修理大沟单据领款私分,与袁松等人合伙私分水库柑橘种植款,向推销水电设备人员索贿等手段,共贪污和受贿10754.82元。
案发后,他主动投案自首,并清退全部赃款。
1996年3月5日,陈兴国等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缓刑从1996年8月5日至2001年8月4日。
宣判后,他回原单位接受考察改造,每月领取临时工资130元。
陈兴国在缓刑考察期间,领导安排他负责撰写全县农田水利建设计划、工程项目审查、施工检查和部分工程设计等工作。
在工程项目审查中,他认真负责,为国家节约了资金。
如审查马街镇和黑支果所在地引水工程时,修改了部分设计并重新预算,节约资金134700元。
1996年10月,领导交给他设计龙骨山小型水库的任务。
按常规,这项工程需设计人员6--7人,要四十余天才能完成。
因急于上报,领导只给了他15天时间。
为按时、按质完成任务,他不但中午不休息,而且晚上还加班至深夜。
他爱人为支持他悔过,每晚都去帮助他。
陈兴国经过艰苦工作,终于只用15天完成任务。
1997年11月,他又接受了波云水库小型扩建设计任务,为广南县水利电力局撰写了《广南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广南县去冬今春水利建设总结》、《广南县水利管理工程总结》等文件。
他写的《广南贯彻实施水利基础产业问题初探》论文获文山州科技论文三等奖。
袁松在1990年7月至1995年11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陈兴国等人勾结,伪造修大沟单据领款私分,接受工程包工头贿赂,贪污水电站工程管理费,倒卖水库抗灾汽油等,共贪污受贿11642.5元。
案发后,他主动投案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
1996年8月5日,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刑期从1996年8月5日至2001年8月4日。
宣判后,他回原单位接受考察改造,每月领取临时工自130元(与陈兴国同一份判决书)。
袁松在缓刑考察期间,在广南县水电局计划建设股工作。
他除完成日常业务外,先后撰写了《岩峰村人畜饮水机灌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水利工程建设计划等17分技术性材料,参与汗滩水库渠系配套等4项工程的勘探设计,参与对八宝水库水文等6项水利工程建设计划等17份技术性材料,组织完成了南至珠街、广南红坡至珠琳输电线路勘测和内业工作。
在这两条线路的勘测中,他带领勘测设计人员翻山越岭,冒严寒进行勘测,并抓紧内业工作,仅用6个月时间就完成了全场81.3公里的两条35千伏电路的勘测设计工作,而按常规这至少需要1年时间才能完成。
同时,他积极地提出加强对勘测设计工作的管理和推广使用新材料、新工艺等建议,有的被采纳后,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如他对黑支果人畜饮水工程提出使用塑料管代替钢管的建议被采纳后,使工程投资从78.54万元降至48万元,减少投资30余万元,而且施工进度快,效果好。
他对杨柳井小剑石水库渗漏处理提出使用塑膜防渗透新技术进行施工后,减少了处漏费用,节约资金近5万元。
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做出裁定:
两名罪犯在单位接受考察期间,认罪态度好,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悔改表现,建议给陈兴国减刑1年,减缓刑考验期2年;给袁松减刑1年,减缓刑考验期2年。
问题:
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可以适用减刑?
7、死缓犯能否被假释案
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1978年3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7年。
顾某某在宁夏服刑期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服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于1981年2月25日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6年。
后又犯故意杀人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2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1983年,顾某某又犯流氓罪被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顾某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在管教人员的教育帮助下,思想开始转变,努力按照犯罪改造行为规范要求自己,遵守狱规,主动做后进服刑人员的思想转化工作,并积极学习文化。
1987年参加成人自学考试,获得大专文凭,成为服刑人员中第一个获得大专文凭的人。
1991年参加司法部举办的“新生之路法律知识竞赛”获三等奖。
顾某某在劳改中服从调配,踏实肯干,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任务。
他还利用业余时间钻研技术,发明了“躺卧式水陆两用三轮自行车”,此车美观大方,平稳舒适,造价低廉,获国家专利。
1993年和1994年此专利在全国专利技术大赛、全国专利会议上,被分别评为优秀成果奖、科技成果银质奖。
顾某某因此被吸收为中国爱迪生发明家协会会员,其技术成果被录入中国科技协会实用成果大辞典。
顾某某不满足已取得的成绩,1994年,他又发明了“无极离合变速器”,此项发明较进口的同类产品变速范围大,传递的扭矩大,而且造价低廉,对国内发展汽车工业是一个重大革新,已经获得国家专利。
目前已由国内数十家科研部门和企业来函表示愿同顾某某共同开发这两项发明,使之造福于民。
由于顾某某在劳改中表现很好,几年来2次立功,4次受表扬,15次被评为劳改优秀个人,连续8年劳改积极分子。
1986年6月6日,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将他减刑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9年。
1988年8月、1991年11月和1993年4月,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3次减刑5年零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
问题:
顾某某能否适用假释?
8、李富林被假释案
被告人:
李富林,男,38岁,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南省郴州地区化工局副局长,兼郴州地区桥口氮肥厂厂长。
因犯受贿罪于1996年11月8日被湖南省郴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1996年11月8日,湖南省郴州县人民法院以(1996)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富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湖南省监狱服刑。
刑期自1996年4月24日起至2001年4月23日至。
罪犯李富林服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认真,成绩优良。
多次检举揭发坏人坏事和制止打架斗殴事件。
1998年7月,湘北地区遭受严重水灾,李想办法积极为灾区人民捐款100元。
平时,李能主动协助管教干部维护监内的改造秩序。
例如,同监犯郭健1998年3月因打架受到关禁闭、记过和撤销生产小组长的处分,曾一度思想消沉,丧失了改造信心,李犯便多次对郭犯进行耐心的教育和规劝,最后郭犯的表现有明显的好转,不久便恢复了生产小组长的职务。
李犯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吃苦耐劳,分配其担任中队生产调度,能积极出主意想办法,合理安排生产,每月节约资金千余元,超额完成生产任务。
1998年10月5日,湖南省监狱以罪犯李富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特殊情节为由,向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呈报假释意见书,建议该院依法裁定对罪犯李富林准予假释。
湖南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罪犯李富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准予其假释,确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2)该犯系化工工艺高级工程师,具有一技之长。
湖南郴州岭北化工厂(系郴州地区化工局下属企业)法人代表张朱富因该厂生产和科研的特殊需要,于1997年5月7日向李服刑的单位及有关部门提供了全权担保书,并加盖了该厂的公章,愿保释李出狱到该厂进行技术指导。
因此裁定,对罪犯李富林准予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即1998年11月2日起至2001年4月23日止。
问题:
适用假释的条件有哪些?
9、对李瑞安等人是否应当撤销假释案
被告人:
李瑞安,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工人。
被告人:
刘国洪,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无业。
被告人:
陈海红,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无业。
1993年4月,李瑞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7年5月被假释。
1998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4年6月,刘国洪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7年2月被假释。
1998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5年11月,陈海红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7年3月被假释,1998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7年11月初,被告人李瑞安与刘国洪密谋绑架刘慧斌(男,11岁,与李瑞安有亲戚关系),以此向刘慧斌家人勒索钱财。
之后,刘购买了绳子、胶纸等作案工具,并准备了关押人质的出租屋,还纠合被告陈海红参与绑架活动。
同年11月19日中午11时,李瑞安驾驶一辆借来的“豪迈”牌摩托车窜到刘慧斌九度的惠州市第四小学门口伺机作案,当见到刘慧斌放学一人行走时,就以带刘慧斌去吃饭为借口,骗其上车并将其载到江北,找到刘国洪后将刘慧斌带到江北乡六村黄惠民出租屋二楼,用绳子、鞋带、胶纸将刘慧斌的手脚绑住并封住嘴和眼睛。
尔后,刘国洪传呼陈海红来看守刘慧斌。
当晚8时许,为掩盖犯罪踪迹,刘国洪打电话到刘慧斌家,谎称刘慧斌在深圳市。
11月22日中午,陈海红离开出租屋,李瑞安、刘国洪见没人看守刘慧斌,又怕罪行败露,便合谋杀死刘慧斌。
当天下午3时许,刘国红谎称修房子而雇来个民工将出租屋一楼的一间房间水泥地板捣碎,骗开民工后由李瑞安在该房挖了一个坑,5时许,李瑞安、刘国洪共同用尼龙绳将刘慧斌勒昏,接着把刘慧斌扔进挖好的坑中,并掩埋好,后请民工铺上瓷砖。
李瑞安还将刘慧斌的书包、鞋子等扔进河中。
约一星期后,3名被告人多次密谋勒索刘慧斌家人钱财,由陈海红先后两次到惠阳县陈江镇、惠东县平山镇打电话到刘慧斌家勒索人民币50万元和30万元未遂。
同年12月17日,李瑞安向刘慧斌的父亲谎称刘慧斌被绑架,再次进行勒索,后被公安机关识破而先后抓获3名被告人。
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出租屋挖出被害人刘慧斌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证实:
刘慧斌系生前被他人埋入地下窒息死亡。
问题:
撤销假释的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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