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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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有效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促进信贷业务稳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贷业务担保,是指本行在办理信贷业务时,为保障本行债权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本行提供的以本行为担保权人的担保。
第三条办理信贷业务担保应严格遵循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保信贷业务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向本行申请办理的各类自营本外币信贷业务。
单项信贷业务品种管理办法对特定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特别规定与现行法律冲突的除外。
第二章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相关规定
第五条本行信贷业务采用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以及三种担保方式的组合担保。
第六条对同一笔信贷业务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对同一笔信贷业务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人的,经办人员不得对其担保债权划分担保份额。
第七条本行可以与担保人就单项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订立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
第八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担保人应按本行档案管理办法或相关业务制度的要求提交信贷基础资料及本行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保证方式的管理
第十条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没有按期偿还债务本息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十一条本行原则上采用连带责任保证,特殊情况下经总行认可的除外。
第十二条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与保证人签署书面保证合同。
对追加的保证人,可采用担保函形式,原则上要求通过出具保证函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企业和个人,须作为保证人在信贷管理系统中维护。
第十三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且有效存续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或经总行确定的担保公司;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了本行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未涉及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
(三)有固定居所或固定经营场所,财产清晰,无重大债务纠纷;
(四)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接受本行的信贷监督。
第十四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提供的保证担保;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保证担保;
(三)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
(四)村民委员会;
(五)本行信贷政策禁止介入或本行规定不得作为保证人的客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
(一)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二)担任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公司逃废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但酒驾和过失犯罪除外;
(四)有赌、毒不良行为的;
(五)其他本行规定不得作为保证人的客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纯关联保证、互保、循环担保和联保的授用信业务。
第十七条原则上不接受本行辖区外企业、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提供的保证担保;
第十八条本行综合考虑保证人的发展前景、经营期内可用于代偿债务的现金流量、或有负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对外保证总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融资性担保机构、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除外)不超过其净资产,即:
1、保证额度=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等或有负债余额
2、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担保总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自然人不超过其家庭年正常税后净收入的3倍或其家庭净资产,即:
保证担保额度=3×(年正常税后收入-年债务性支出-年生活保障)-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或者保证担保额度=1×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行核定的授信额度内提供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存量信贷客户其保证人对外担保超过规定倍数的,周转时对外担保的倍数不得比周转前增加。
第二十条保证期间发生下列情况的要办理相关手续
(一)借款人发生债务转移的,必须取得本行同意,并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本行和保证人须重新签订保证合同。
(二)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需要展期的,须取得保证人同意。
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签订展期还款协议。
(三)借款人要求变更信贷业务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的同意。
保证人出具同意变更信贷业务合同的意见,是借款人与本行协议变更信贷合同的前提条件。
(四)借款期间保证人要发生变更的,必须征得本行同意,并应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保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新的保证人予以审查。
审查同意的,应及时变更保证合同。
(五)保证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本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分配后不足清偿的部分,仍有权向借款人要求偿还;也可以在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可能被宣告破产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保证人不更换或借款人拒绝提供的,必须提前收回信贷资金或采取相关资产保全措施,以保障本行信贷资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保证人不履行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本行应依法及时追究保证人的责任。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本行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明显违反信贷业务合同约定义务的;
(二)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符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提前终止的事项发生时。
第二十二条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行除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外,还应书面通知保证人督促借款人抓紧归还贷款。
借款人不偿还债务,保证人又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本行应在保证期间内以借款人、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抵押方式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抵押是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以本人或者第三人拥有处分权的可抵押财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为本行债权提供担保,并设定抵押权,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本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予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抵押人必须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办理抵押信贷业务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在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前不得办理信贷业务。
第二十六条本行可以采用下列财产的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水域(海域)使用权、采矿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七条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日开始计算已超过二年的,单独以出让性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但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已经办理开发延期手续的除外;
(三)房地产开发商以空置三年以上的自行开发的未办理契证的房地产;
(四)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的租赁土地使用权;
(六)已经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产;
(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八)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九)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十)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十一)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的生产设备;
(十二)在用信期间将丧失使用价值的财产;
(十三)非自身项目融资提供担保的在建工程;
(十四)长期租赁且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用(含以租代售)的财产;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八条本行在选择抵押物时,应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生产设备、存货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从严掌握,一般不接受专业性较强的生产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
第二十九条抵押物的评估。
抵押设定前应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评估可采用内部评估或外部评估。
抵押物价值评估或确认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审慎的原则。
(一)内部评估。
内部评估由分支行负责,具体可参照以下方式:
1、对以xx城区住房、写字楼或商铺抵押的,抵押物价格可以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进行评估:
以我行指定的评估系统查询价格为依据;也可以参考各类房产网上的成交价为依据;如该房产所在的楼盘为近两年新建,可以其历史销售价格为依据;如该房产所在的楼盘尚在销售,可以其最新的销售价格为依据;对能够取得相邻地段、同性质的市场成交价依据的,也可以参照确认评估价格。
2、对在我行业务区域内以工业厂房抵押的,可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即土地与建筑物相分离,出让工业用地按市场参考价评估,建筑物按不同的结构类别的建安成本价为评估单价,最终评估价应根据建筑物不同的层高、成新率及已使用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
总行将定期对xx市区及周边范围内的各类地块价值提出参考价格,供各支行在自行评估过程中作参考。
3、商业用地、综合用地、房地产用地以及其他用途的用地参照相邻地段、同性质的市场成交价或拍卖价为估值依据。
具体测算公式如下:
土地评估价值=楼面地价*容积率*土地面积。
在内部评估抵押物价值时,各分支行应按照审慎原则,剔除预收租金、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或其他产权完整办理时需要缴纳的规费。
(二)外部评估。
如支行无法确定抵押物合理评估价格的,或认为通过内部评估方式得到的抵押物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相符的,可以委托外聘评估机构评估或使用总行指定的评估系统查询,但外聘评估机构统一由总行审定和准入,分支行须在总行准入的评估公司中选择合作公司。
(三)评估价值的确认。
1、采用内部评估的,支行有权审核人可以对初评价值进行10%的微调,但需在《抵押财产清单》审核人签署意见并签字,承担价值确认责任。
2、采用内部评估法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参照总行定期发布的参考价格评估的除外),需由业务所在机构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如所在机构负责人为评估人,则需报其上一级机构信贷负责人签字确认。
3、在总行指定的评估系统可查询到或可通过总行参考价格评估的抵押物,支行仍委托外聘评估机构评估,且获得的评估价值高于前述评估方法获得的评估价值,评估人须充分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价值*抵押率-已担保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抵押率的确定。
抵押率是将抵押物在抵押期内自然的或经济的贬值因素、法定和约定的处理费用扣除后的估算值与现值的比率。
按抵押率计算,抵押方式不足以覆盖本行债权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1、以单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70%;
2、以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等地上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率不超70%;以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的,土地抵押率不超过70%,在建工程按不超过已付工程款的50%确定;
3、以普通商品房(含房改房)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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