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民事案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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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民事案件
人格权篇
A、物质性人格权
邵长宏等诉蒋学玉给付欠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并应由已全部履行了自己义务的另一责任人青岛汽车厂对此款负连带责任案
【案情】
原告:
邵长宏。
原告:
赵丙英。
被告:
蒋学玉。
被告: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青岛汽车厂(以下简称“青岛汽车厂”),厂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楼山路。
2000年2月2日5时40分左右,被告蒋学玉之子蒋荣驾驶被告蒋学玉所有的苏H—A0050号中巴客车,在淮江线42KM+150M处与被告青岛汽车厂驾驶员游新聚驾驶的为该厂所有的鲁B—14716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中巴车的两原告之女邵国芹当场死亡。
2000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地的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荣和游新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死者邵国芹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根据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处理部门调解下,于同年3月2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书。
协议约定:
邵国芹的人身损害赔偿费为56614元,由肇事双方蒋学玉与青岛汽车厂各承担50%。
协议签订后,被告青岛汽车厂已将50%的赔偿款给付了原告,而被告蒋学玉在给付原告6750元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履行其余赔偿义务。
为此,两原告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蒋学玉再给付赔偿款21557元;并以两被告为共同侵权人为由,要求被告青岛汽车厂对被告蒋学玉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蒋学玉答辩称:
因目前经济窘迫,对于拖欠原告的赔款实在难以在短期内履行完毕。
另外,原告主张的数额与调解不符,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被告青岛汽车厂答辩称:
依照法律规定,我厂与蒋学玉是按份责任,且我厂已支付了应承担的50%的赔款,因此,原告要求我厂承担蒋学玉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处理部门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青岛汽车厂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告蒋学玉也按约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对未履行部分另约定支付期限。
至此,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在公安机关已处理完毕。
后因被告蒋学玉未按约履行全部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青岛汽车厂对被告蒋学玉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院认为:
本案中两驾驶员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并非共同故意侵权。
只是由于特殊的环境,使无意思联络的两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据此而使这种侵权行为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难免过于苛刻,且与侵权法的基本规则相悖。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汽车厂对被告蒋学玉应赔偿而欠下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01年4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学玉尚欠原告邵长宏、赵丙英赔偿款21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邵长宏、赵丙英要求被告青岛汽车厂承担被告蒋学玉赔偿义务之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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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引用法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
相关文件:
行政法规约1篇部门规章约39篇司法解释约5篇地方法规约107篇案例约6篇裁判文书约1046篇相关论文约85篇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6条
相关文件:
案例约1篇裁判文书约306篇相关论文约2篇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7条
相关文件:
地方法规约4篇案例约1篇裁判文书约470篇相关论文约10篇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8条
相关文件:
裁判文书约80篇相关论文约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李永志诉钟某将单位的车交给无驾照的其子驾驶期间发生其子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致死要求赔偿及由车辆所属单位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案
【案情】
原告:
李永志。
被告: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告:
钟某。
被告钟某是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干部。
1999年7月27日,钟某驾驶该局鄂E21551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到其好友李秀平(原告之子,1976年7月14日出生)处去玩。
当日17时30分左右,钟某与原告之子李秀平等人一起在“文毛子”酒家聚餐;19时许,由李秀平驾驶该摩托车将钟某、唐某带到“小妹发廊”洗头。
钟某在洗头时,李秀平又骑该摩托车载着唐某出去,于20时40分在鸦来线112公里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唐重伤。
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李秀平酒后驾车,车速控制不当,判断失误,与停于道路右侧的鄂E20215东风大货车左尾相撞,李秀平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认某,被告钟某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李秀平驾驶,且明知其酒后驾驶而不制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商局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
原告以此为由多次找两被告索赔,并经交警调解未果,遂诉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安葬费3200元、死亡补偿费324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合计37600元。
被告钟某答辩称:
我洗头时将钥匙放在案台上,李乘我不注意,未经我允许,擅自拿钥匙将车骑走,车辆损坏已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要我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答辩称:
本局车辆管理制度完善,措施健全。
原告之子酒后无证驾驶,造成损害结果,完全与被告无关。
被告钟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局也不能履行垫付义务,更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李永志的一切诉讼请求。
【审判】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判认某:
原告之子李秀平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
该车辆管理人被告钟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无责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工商局对该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也无责任。
故原告李永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十)项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24日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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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引用法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
相关文件:
行政法规约1篇部门规章约39篇司法解释约5篇地方法规约107篇案例约6篇裁判文书约1046篇相关论文约85篇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1条
相关文件:
地方法规约1篇裁判文书约239篇相关论文约1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失效]
相关文件:
行政法规约5篇部门规章约136篇司法解释约2篇地方法规约458篇案例约4篇裁判文书约421篇相关论文约2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失效]第25条
相关文件:
部门规章约5篇案例约1篇裁判文书约50篇相关论文约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失效]第26条
相关文件:
部门规章约3篇地方法规约3篇裁判文书约66篇相关论文约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
雇主柳永福被判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后诉其所雇肇事司机程相顺及公路局路况不好也有责任追偿案
【案情】
原告:
柳水福。
被告:
程相顺。
被告:
河南省延津县公路管理局。
2000年元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程相顺(第一被告)驾驶一辆河南G63631号上海50型拖拉机在新长公路42公里处与案外人郑键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程相顺负主要责任。
由于程相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经延津县人民法院(2000)延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柳永福应承担郑键损失41786.34元。
从勘查图及照片上看,发生事故时,程相顺驾驶的车辆东南边有一片雪,雪的北沿距路中心线有2.4M。
原告据此认为:
由于程相顺的违章驾驶及延津县公路局不及时清理路面积雪,导致此事故发生,此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程相顺认为,自己属职务行为,当时又是紧急避险,加上自己的驾驶证在1999年度没有审验,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延津县公路局认为,原告所诉属雇主与雇佣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且路面上积雪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原告柳永福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称:
2000年元月27日,被告程相顺驾驶我的河南G63631号上海50型拖拉机行驶在新长公路上,因程相顺的违章,延津县公路局所管路段上堆积有雪,加上案外人郑键的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我赔偿郑键损失41786.34元。
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有关法律特诉至法院向二被告追偿。
被告程相顺答辩称:
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又是为紧急避险,对所发生的事故我不应承担原告所提出的请求。
被告延津县公路局答辩称:
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请求的是内部责任,不应与对我局的诉讼合并审理。
我局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审判】
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程相顺的行车证没有按规定年审,是不能继续驾驶车辆的,且此次所驾车辆又压占路中心线,违反靠右行驶的交通规则,对此事故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作为车主的原告柳永福在雇佣司机时审验不严,对此事故损失有一定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根据公平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驾驶员应适当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路面上的积雪,从照片上及勘查图上看,不足以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故本院认为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2月16日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柳永福41786.34元的20%,即835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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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相关文件:
法律约8篇行政法规约33篇部门规章约522篇司法解释约15篇其他规范性文件约46篇地方法规约2620篇案例约7篇裁判文书约5540篇相关论文约873篇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
相关文件:
部门规章约4篇司法解释约1篇地方法规约8篇案例约2篇裁判文书约631篇相关论文约15篇实务指南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
相关文件:
行政法规约1篇部门规章约39篇司法解释约5篇地方法规约107篇案例约6篇裁判文书约1046篇相关论文约85篇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1条
许榴珍诉奉新县中医院应按其承诺在治疗达不到标准时退还治疗费案
【案情】
原告:
许榴珍。
被告:
奉新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
原告许榴珍经医院诊断确定患右输尿管中段结石,于1997年10月到中医院医治。
中医院原院长给原告一份“结石病患者的福音”广告书(打印件),该广告书的主要内容是:
奉新县中医院购进国内最先进的江西第一台电磁波源体外碎石机,对肾、输尿管、膀胱、胆结石的碎石有特效。
结石不碎,分文不取。
该院长还承诺第一次碎石交费720元,如果结石未碎,第二次碎石费减半收取,第二次碎石无效,第三次免费碎石。
于是,原告按约交了720元碎石治疗费,行电磁波源体外碎石治疗后,中医院医师为原告开了两个星期的排石汤(中药和注射药)。
15日后,原告到中医院检查发现结石未碎,需进行第二次碎石,原告又交了360元,再次行电磁波源体外碎石。
经过二个星期的注射和服中药(排石汤),原告又到中医院检查,发现结石仍未碎,便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在中医院免费行第3、第4次碎石,经X线照片与行碎石术前X线照片对照,发现原告的右输尿管中段结石大小、部位同治疗前一样。
历时近三个月的碎石、注射、服药,没有一点疗效,原告先后共花去人民币1538.82元(其中中药和注射药药费458.2元)。
为此,原告先后数次找到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提出因中医院违约,要退回医疗费和赔偿经济损失。
中医院以广告是“结石不碎,分文不取”,原告现结石已碎为由,拒绝退回医疗费和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在与中医院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00年3月22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医院退回医疗费1538.82元,并赔偿损失1538.82元。
该院以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纠纷受理了本案。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4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医院同意退还原告碎石费1080元,此款当庭付清。
二、原告同意放弃要求中医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260元,原告自愿承担80元,中医院自愿负担180元,此款当庭付清。
奉新县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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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相关文件:
法律约15篇行政法规约9篇部门规章约244篇司法解释约78篇其他规范性文件约43篇地方法规约732篇案例约112篇裁判文书约29256篇相关论文约2838篇实务指南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相关文件:
地方法规约3篇案例约22篇裁判文书约8766篇相关论文约61篇实务指南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B、精神性人格权
齐玉苓诉陈晓琪冒名顶替到录取其的中专学校就读侵犯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
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
被告:
陈晓琪。
被告:
陈克政。
被告: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被告:
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被告:
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原均系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的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
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时,陈晓琪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参加统考以及报考委培的资格。
齐玉苓则通过预选取得了参加统招及报考委培的资格,填报了委培志愿。
齐玉苓统考成绩未达到统招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录取分数线。
但滕州八中没有将齐玉苓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齐玉苓本人。
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玲”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了该通知书后,其父陈克政用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将齐玉苓的户口迁入济宁商校,陈晓琪即以“齐玉玲”的名义入济宁商校就读。
其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
陈晓琪赴济宁商校入学报到时未携带准考证,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两份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
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陈克政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其后又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了由“滕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用章”变造而成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
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上述两表抽换。
陈晓琪分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后,人事档案中的姓名为“齐玉玲”,陈晓琪为其户籍中使用的姓名。
1993年8月到2001年8月,陈晓琪在该单位共领取工资计52043元。
滕州市1997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00元,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为110元,1999年7月至今为143元。
齐玉苓于1990年8月至1991年5月在山东省邹城市第二十中学复读,其间支出复读费1000元。
1993年6月,齐玉苓向有关部门交纳6000元城市增容费转为非农业户口。
同年8月又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交纳学费等费用5000元。
1996年8月,齐玉苓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
自1998年7月,齐玉苓曾有一年多时间下岗待业。
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其姓名上学后,即以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为由,于1999年1月22日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6万元(其中包括陈晓琪冒领的工资5万元、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等9万元、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时的助学金等2000元,本人复读费用1000元、农转非交纳的增容费6000元、上技校交纳的学费5000元、支出的律师费等6000元、精神损失费40万元)。
陈晓琪答辩称:
齐玉苓只是考试成绩过了委培分数线,并不具备上委培的其他条件。
我使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属实,但未侵犯齐玉苓受教育的权利。
齐玉苓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陈克政答辩称:
齐玉苓已经放弃了受教育的权利,我们侵犯的是齐玉苓的姓名权,但没有侵犯齐玉苓受教育的权利。
济宁商校答辩称:
齐玉苓考试成绩超过了委培分数线,我校向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没有侵犯齐玉苓的合法权益。
滕州八中答辩称:
我校没有侵权,不应被列为被告。
滕州教委答辩称:
我委在1990年初中中专招生考试中,从报名、考试、录取以及发放录取通知书等各个环节都严格执行了招生政策。
我委在招生问题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陈克政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玉苓已过委培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及今后的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齐玉苓姓名权被侵犯,除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也应承担主要责任。
滕州八中在考生报名环节上疏于监督、检查,并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其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由于侵犯行为延续至今,齐玉苓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的权利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本案中相关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诉请陈晓琪等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不能成立。
齐玉苓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系由陈晓琪等的侵权行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陈晓琪承担赔偿责任,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负连带责任。
但齐玉苓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数额无客观依据,不能全部支付,应按《枣庄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和具体数额。
诉讼中对齐玉苓体检表和学期评语表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分别负担。
至于齐玉苓主张的其他各项物质损失,均与陈晓琪等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
齐玉苓考试成绩及姓名被盗用,给其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对此,陈晓琪等除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之外,还应对齐玉苓的精神损害给予相应物质赔偿。
综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18日判决如下:
一、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二、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
三、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
四、齐玉苓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鉴定费400元,由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
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齐玉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被上诉人侵犯其姓名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2)由于各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剥夺了我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并丧失了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相关利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犯我的受教育的权利错误。
我填报志愿时就兼报了委培志愿,是属于枣庄商业局委培学生分到滕州市的招生计划。
报考委培不需要介绍信,也不需要和学校签委培合同。
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我。
滕州教委、济宁商校均承认已经录取了“齐玉玲”,但滕州八中却将录取通知书给了冒领的陈晓琪。
(3)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程序违法,拒收我提交的有关证据,漏列滕州市公安局。
(4)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偏颇,致使判决不公正,在同一证人出具相反证词的情况下,采用对我不利的证词。
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1)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侵犯姓名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
(2)被上诉人赔偿因侵犯受教育的权利(即上中专权益及相关权益)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及精神损失费35万元。
被上诉人陈晓琪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克政答辩称:
只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没有侵犯齐玉苓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
预选结束后齐玉苓曾对陈晓琪说过不上委培学校,是我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玉苓才被安排参加了统招兼委培考试。
陈晓琪使用齐玉苓姓名没有给其造成任何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济宁商校答辩称:
没有证据能证明我校在侵犯姓名权方面有故意侵权行为,我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审查义务。
侵犯齐玉苓姓名权完全是由陈克政精心策划并实施,其他具体行为人明知是假,还为其编造、更改档案材料,应追究具体行为人的责任。
上诉人齐玉苓不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被上诉人滕州八中答辩称:
我校没有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
齐玉苓的合法权益是在1990年被侵害,我校财务章是1992年4月刻制;我校已将齐玉苓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张榜公布。
被上诉人滕州教委答辩称:
我委在1990年的中专招生工作中,从考试到录取以及考生录取通知书的发放,都是严格按招生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齐玉苓被他人冒名上学与我委无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齐玉苓通过初中中专预选后,填报了委培志愿,参加了统招兼委培考试,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
陈克政辩称是由于其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玉苓才参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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