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一遵华制语境下的《大明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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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一遵华制语境下的《大明律》
探究“一遵华制”语境下的《大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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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太祖李成桂以高丽(918—1392)旧臣的身份夺得政权,政权存在明显的合法性不足问题,于是便将事大尊明作为立国之基,将政权的合法性建立在认同中国政治与文化的基础上,并以制度上的全盘“华化”彰显此种合法性,全盘移植并适用《大明律》就是这一政策的主要象征。
太宗时期,“华化”政策推动加速,“一遵华制”成为精英阶层的主导性话语,体现在法制领域便是“依律”司法与行政,这使推动《大明律》的适用成为当时加速法制领域之“华化”的重中之重。
然而,由于《大明律》是在没有过渡期的情况下由政治决断移植而来,对朝鲜人来说是一种非常陌生的外国法体系,与半岛的“土俗”、国情多有不合,引发了不少问题。
这些问题究竟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
统治集团采取了怎样的措施予以化解?
对此,学界尚缺专门、系统之研究,本文则将对此做初步的探索,望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大明律》的文本与适用
(一)对《大明律》的翻译与解释
太祖虽在即位诏书中宣布全盘移植并适用《大明律》,但当时《大明律》尚未被翻译过来,更谈不上适用。
因此,法制华化的首要任务就是翻译《大明律》。
据《朝鲜经国典》,在太祖宣布全盘移植《大明律》后不久,朝鲜人便开始了翻译《大明律》的工作①。
经过四年的努力,太祖四年(1395年),《大明律直解》刊行。
至此,朝鲜王朝才算有了《大明律》的确定文本。
金祗在《大明律直解》的跋文中云:
《大明律》科条轻重,各有攸当,诚执法者之准绳。
圣上思欲颁布中外,使仕进辈传相颂习,皆得以取法。
然其使字不常,人人未易晓……政丞平壤伯赵浚,乃命检校中枢院高士褧与予嘱其事,某等详究反复,逐字直解于虖。
予二人草创于前,三峰郑先生道传、工曹典书唐诚,润色于后,岂非切磋琢磨之谓也欤?
《大明律》的翻译乃由赵浚主持,金祗和高士褧具体负责,郑道传和唐诚把关。
这些人均为当时半岛律学的佼佼者。
其中,郑道传撰有《朝鲜经国典》,此书乃朝鲜王朝初期政策与法制的基本指针。
赵浚撰有《经济六典》,为朝鲜王朝初期的基本法典。
唐诚在高丽时即以明习法律闻名,同时还是王朝文书工作的权威与把关者。
朝鲜人对此工作的重视程度可想而知。
即便如此,仍有不少未译、错译之处。
鱼叔权即云:
“洪武乙亥,郑道传等患律文难晓,以薛聪所制吏读,逐条翻译,名曰《直解大明律》……余先人有家藏一件,余览讫一过,往往有未译处”。
这些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扰。
太宗四年(1404年),赵浚上书:
“比年以来,凡断狱者,不晓律文,以其私意,出入人罪,刑罚不中,冤抑无诉,致伤和气,诚不可不虑也”。
这种状况与“一遵华制”的要求不符,故在该年十月,议政府上疏请求重译《大明律》。
然而,在律学力量严重不足的状况无根本改变的情况下,翻译工作的重启并非易事。
直到太宗十一年,国王才下令重译《大明律》瑏瑠,可一直没有进展。
太宗十二年三月,议政府又上疏要求改正律文中存在的误译瑏瑡,两年半后,太宗“以南在、李叔蕃为详定都监提调……改正明律译解误处”瑏瑢。
太祖时期,朝鲜官员对《大明律》这一“突然而来”的外国法律体系非常陌生,刑曹典书柳观等上言:
“治狱者,率多无学之人,不能精熟律文,以当其任”。
司法官员对很多本可适用《大明律》的案件,也因对律文的不熟悉、不了解,常以“律无正条”为由,或不处理,或适用本国旧例。
太祖七年六月,刑曹对“有车承道者,所讼奴婢未决,路上聚其党,殴击夺物”一案,以“律无正条”上奏,太祖指出:
“白昼聚党,打人夺物,是谓强盗。
谓无正条,何也?
”连王朝的最高司法机关对《大明律》的掌握都如此低下,遑论一般官员。
太祖时期,此类问题虽已被提出,却未有系统的解决方案出台。
到了太宗时期,朝鲜人逐渐摸索出了一些办法,其中最主要的一种就是对那些司法官员难于把握和理解之律条的含义及它们之间的界限,用国王教、判的形式做出权威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太宗十二年八月,议政府承国王教令议律云:
“律文有制书有违条,有违令条,奉行者或不能辨。
请自今颁降宥旨及教旨,废阁不行者,以制书有违论;失错旨意者,各减三等;凡大小衙门受教条令,不能奉行者,以违令论”。
对“制书有违”与“违令”两个律条的界限作出了明确的区分。
此类事例甚多,不赘举。
(二)对《大明律》缺陷的弥补
朝鲜初期,《大明律》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还和它本身的缺陷有关。
太宗四年九月,议政府上书:
《大明律》斗殴条云:
“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
”威逼人致死条云:
“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并追埋葬银一十两……”本朝因此律,犯斗殴杀人者及因奸、盗威逼人致死者,蒙宥则全免罪,威逼人致死者,虽蒙宥,犹依律征埋葬银,给付被杀人家……今反使罪重者全免罪,而轻者征银,非唯轻重失宜,似有乖于作律之本意。
自今凡斗殴杀人及因奸、盗、威逼人致死,罪当绞、斩者,虽蒙宥旨,准律文过失杀赎罪例,减半生征,给付被杀人家。
议政府所说遇赦时几种犯罪刑罚之不平衡的问题,乃由《大明律》本身的不周延所引起。
这种不周延造成了蒙赦时,罪重者全免,罪轻者反而要被征银的不合理局面。
太宗时,《大明律》的深入适用使得这些问题充分暴露,朝鲜人对此也具有了一定的纠正能力。
由于《大明律》乃由中国皇帝所定,朝鲜人对之不能做直接的修改,便采取了以本国法令做特殊规定,在实践中变通适用的办法。
太宗十一年十一月,议政府就《大明律》谋反大逆条中的免罪部分启曰:
《大明律》谋反大逆条云:
“凡谋反大逆……皆凌迟处死。
……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子孙过房与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坐。
”许嫁已定,归其夫,女子不坐罪,归夫。
各居姊妹,律不枚举,因此坐罪。
……前后罪人许嫁归夫姊妹,并不坐罪。
关于谋反大逆缘坐适用对象的排除问题,议政府所说之“律不枚举”乃指传统律典中“断罪无正条”的情形,其本身在法律体系中并不必然成为问题,可以通过一定的规则解决。
《唐律疏议·名例律》“断罪无正条”条: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按这一规则,姊妹较亲女的关系为疏,当然不应缘坐。
然而,《大明律》的“断罪无正条”条对唐律做了根本性修改,规定: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
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使司法机构在司法实务中失去了简明、具体的操作依据。
对此,薛允升评论云:
“唐律只言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明律增入引律比附加减定拟,由是比附者日益增多。
律外之有例,例之外又有比引条例,案牍安得不烦耶?
”朝鲜司法机构在太宗十一年之前的做法是,将律所没有列举的情况一概认定为有罪,这显然与律意、情理不符,会损害《大明律》的信誉,影响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与地位的确立。
因此,朝廷便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大明律》的缺陷做了弥补,废除了本国的习惯做法。
二、《大明律》的推广与普及
朱元璋在世时,朝鲜的对明关系颇为不顺。
朱元璋认为李成桂“顽嚣狡诈”,拒绝册封。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大明律》在半岛的适用及其地位的确立。
太宗即位后不久,情况有了改变。
建文帝遣使前来册封:
“兹庸命尔为朝鲜国王……后昆昭式,永辅于中国”④。
这对王朝合法性的树立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为了使这一效应进一步扩散,太宗加快了对华化政策的推动。
太宗一年六月,门下府郞舍在上疏中即云:
“臣等伏值膺受诰命,以正大位,且以改官制事,咨达上国,盖欲更张政化,与国咸新,以兴一代之治,以立万世之法,甚盛举也”。
制度的“华化”是其中的关键。
太宗二年,由重臣权近所作《壬午年会试策问题》云:
自古有国家者,必立制度,以兴一代之制。
然在草创,未遑制作,必待守成而后定。
故文武造周,至成王而礼乐大备……恭惟我太上王神武应期,肇开邦国,创业垂统,规模宏大……今我主上(指太宗。
———引者)殿下,以聪明冠古之资,精一执中之学,持盈守成,文致太平,礼乐之兴,维其时矣。
草创因循,以至今日,而礼乐之未备,制度之未定……伊欲使沿革合其宜而制度定,情文得其备而礼乐兴……比隆成周,以为万世无疆之休,必有其道。
在太宗君臣看来,太祖时期乃王朝的草创期,制度上“因循”“未定”“未备”之处甚多,现在此种状况已到了必须改变的时候了。
他们踌躇满志,自比成王君臣,认为应该在“持盈守成”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建设的路径,以“文致太平”。
此《策问题》是统治集团对当时本国制度现状的基本认识,揭示了以后推动华化政策的基本方略。
推广与普及《大明律》则是其中的一环。
太宗四年十月,议政府上书:
今《大明律》,时王之制,所当奉行,然我国人未易通晓。
宜以俚言译之,颁布中外,使官吏讲习,凡一笞一杖,必依律施行,若不按律,而妄意轻重者,以其罪罪之……愿今后外方枷锁、笞、杖、杻,皆依律文制作,观察使考之,其不依律文制作者,罪其守令,著在令典。
各官守令,或有不通律文,笞杖、讯杖、枷铁、索镣等之物,不依律文,断狱之时,昧于按律……除观察使,随史以律文通晓人率行;择各官品官生徒中,可习律文者,专为教训,一笞一杖,必依律断;犯杖罪以上死者,照律报都观察使,都观察使使律学人更加检覆施行,以宣钦恤之意。
太祖时期,虽已移植并适用《大明律》,但并未在官僚群体中展开系统的学习与普及工作,官员们对《大明律》的精髓难以理解。
这种状况不适应“一遵华制”的要求,妨碍了《大明律》的适用与推广。
为此,议政府建议:
第一,以俚语重新翻译《大明律》,使之能更好地为官员们所理解;第二,加强执法监督,加大官员们不依据《大明律》定罪量刑的成本;第三,按照《大明律》的规定制作笞、杖、枷、锁等刑具;第四,为地方官员配置能够理解《大明律》的律学生徒;第五,严格司法程序。
所有这些环节,均以《大明律》为中心,以官员为对象,环环相扣,强有力地推动了官员们对《大明律》的理解与把握,各级官吏逐渐养成了依据《大明律》行政与执法的意识,《大明律》不仅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也是他们政务活动的标准。
太宗六年七月,议政府启济州牧场事宜:
“孳息马匹,依《大明律》……下等者,每四匹征一匹,牧使判官以时考察”①。
太宗十七年十二月,兵曹上沿边州郡应变调兵之法:
“沿边州郡,或有寇贼……所在官吏,拘于常例……诚为可虑。
谨按《大明律》擅调军马条云:
……须即调兵策应……以为恒式”。
此类事例甚多,不赘举。
所有这些迹象都显示,官员们的法律意识在发生着重大变化,《大明律》在官僚群体中的地位迅速提升。
在对官员们所进行之《大明律》的普及与教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后,太宗又将重点转向了民众。
太宗十五年五月,刑曹启:
“京外愚民,不知律文,陷于罪辜,可为矜恤。
今刊《大明分类律》,乞于京中五部、外方各官颁行。
京中则律学各一人分差,每衙日五部官吏各率管领里正,或以文字,或以讲论谕众;外方则各官守令,使申明色与律学生徒,以六衙日聚会,各里方别监、里正,文字、讲论传传教谕,部令及守令无时考察,其中令愚民有能通晓者及徒为文具,不为用心奉行者,京中本曹,外方监司以时考察,仍加赏罚”。
为了加速在普通民众中普及《大明律》,朝鲜人首先是在法律文本的层面下功夫。
首先,由于普通民众的文化水准更低,更难以理解与把握《大明律》的实质与精髓,朝廷便组织编写了《大明分类律》这类较为容易理解与检索的律学读物,并将它们刊行,以作为普及工作文本上的依据。
据现存文献,当时编写的此类读物,除《大明分类律》外,还有河仑编写的《大明删定律》④。
其次,王朝还定期发动、组织人员为民众讲解《大明律》,并将之规定为基层官员的一项基本职责。
同时,还配有相应的考核措施,试图以奖惩为手段,强制性地推广《大明律》。
王朝推广《大明律》的另一重要措施是依据《大明律》的条款,设立了一些半岛从未有过的制度,以制度上的配套来落实《大明律》。
如《大明律·刑律五·诉讼》“越诉”条规定有击登闻鼓申诉之制,可在半岛却从未实行。
为了落实《大明律》的这一条款,太宗一年十一月,设立了“申闻鼓”之制。
此举在朝臣中引发了争论。
右政丞李茂认为:
“设申闻鼓美矣,诬击者或有之。
”河仑不同意此种看法,他说:
“击申闻鼓之法,实则听之,虚则罪之,越诉而击者,亦如之……民受其福,实子孙万世之良法也。
愿命有司行之”。
河仑的主张得到了太宗的支持,此制被确定了下来,《大明律》的条款也因此落到了实处。
那些和《大明律》规定不符的传统做法开始被逐渐纠正。
太宗十八年七月,许揆等上言:
“今也此府决罚者,皆收职牒……且时王之制,文武官犯公罪,杖以上者,无追夺宣勑之律乎。
愿自今……一依时王之制,勿收职牒,以示忠信劝士之道”。
收职牒是高丽以来的惯常做法,与《大明律》的规定不合,故要向《大明律》靠拢。
与此同时,朝廷在新定法令时,也会考虑到它们和《大明律》的关系问题,尽量与之取得一致,以维护《大明律》的权威。
比如,太宗十七年十一月颁布的禁火令,其依据就是《大明律》的失火条。
总之,朝鲜人为了推广与普及《大明律》,进行了周密的策划,系统的动员,动用了多种手段,投入了大量的资源。
他们急于取得效果的心情是可以感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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