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1593257876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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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1593257876doc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为方便残疾人使用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特制订本设计规范。
第1.0.2条本规范主要针对下肢残疾者和视力残疾者的需要制订。
第1.0.3条本规范适用于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新建、扩建和改建设计。
各地可根据各自条件依照本规范编制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1.0.4条方便残疾人使用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和专业部门颁发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1.1条方便残疾人使用和通行的城市道路设施的设计内容应符合表2.1.1的规定。
城市道路设施设计内容 表2.1.1
道路设施类别
执行本规范的设计内容
基本要求
非机动车车行道
通行纵坡、宽度
满足手摇三轮车者通行
人行道
通行纵坡、宽度、缘石坡道、立缘石触感块材限制悬挂物、突出物
满足手摇三轮车者、轮椅者、拄拐杖者通行
方便视力残疾者通行
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
坡道式
纵剖面
扶手
地面防滑
触感块材
方便拄拐杖者、视力残疾者通行
梯道式
公园、广场、游览地
在规划的活动范围内解决方便使用通行
同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主要商业街及人流极为频繁的道路交叉口
音响交通信号装置
方便视力残疾者通行
第2.1.2条方便残疾人使用和通行的城市道路设施系以手摇三轮车为主要出行工具,并考虑轮椅者、拄拐杖者、视力残疾者的不同要求,其基础参数应符合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节非机动车车行道
第2.2.1条非机动车行驶的道路、桥梁和立体交叉的纵断面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大纵坡度应符合表2.2.1-1的规定;
最大坡度 表2.2.1-1
条件
最大坡度%
平原、微丘地形的道路
地形困难的路段、桥梁、立体交叉
2.5
3.5
二、纵坡长度应小于表2.2.1-2的规定。
纵坡坡长限制 表2.2.1-2
坡度%
限制的纵坡长度(m)
<2.5
2.5
3.0
3.5
不限制
250
150
100
第2.2.2条非机动车车行道的宽度不得2.50m。
第三节人行道
第2.3.1条 人行道和通行纵坡应符合表2.2.1-1和2.2.1-2的规定。
宽度不行2.50m。
第2.3.2条人行道应设置缘石坡道的类型、适用条件和技术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面坡型式缘石坡道
适用无设施或绿化带处的人行道,如图2.3.2-1。
1.正面坡中的缘石外露高度不得而大于20mm;
2.正面坡的坡度不得大于1:
12;
3.两侧面坡的坡度不得大于1:
12;
4.正面坡的宽度不得小于1.20m。
二、单面坡型式缘石坡道人行道与缘石间有绿化带或设施带时,可设单面坡缘石坡道,如图2.3.2-2。
1.缘石应有半径不0.50m的转角;
2.正面坡中缘石外露高度不得大于20mm;
3.坡面坡度不得大于1:
12;
4.坡面宽度不得小于1.20m;
5.人行道的宽度不得小于2m。
三、在人行道纵向并与其等 宽的全宽式缘石坡道
一般用于街坊路口和庭院路出口的两侧人行道,如图2.3.2-3
1.坡面中的缘石外露高度不得大于20mm;
2.坡面坡度不得大于1:
20。
第2.3.3条缘石坡道的表面材料宜平整、粗糙;冰冻地区应考虑防滑。
第2.3.4条缘石坡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街坊路口、以及被缘石隔断的人行道均应设缘石坡道;
二、重要公共建筑及残疾人使用频繁的建筑物出入口附近应设缘石坡道;
三、不设人行道栏杆的商业街,同侧人行道的缘石坡道间距不得超过100m。
第2.3.5条缘石坡道宜位于路口或人行横道线内的相对位置上。
街坊路口处的缘石坡道可设在缘石转角处,如图2.3.5-1和2.3.5-2。
第2.3.6条人行横道内的分隔带应当断开。
道路安全岛内不应设高出地面的平台,如图2.3.6。
第2.3.7条商业街和重要公共设施附近的人行道应庙为视力残疾人引路的触感块材。
触感块材分为带凸条形指示行进方向的导向块材和带圆点形指示前方障碍的停步块材。
块材表面宜为深黄色。
第2.3.8条触感块材的位置:
一、人行道铺装到建筑物时,应在其中部方向连续设置导向块材。
路口缘石前铺装停步块材。
铺装宽度不得满足于0.60m,如图2.3.8-1;
二、人行横道处的触感块材距缘石0.30m或隔一块人行道砖铺装停步块材。
导向块材与停步块材成垂直向铺装。
铺装宽度不得小于0.60m,如图2.3.8-2;
三、公共汽车停车站,距缘石0.30m或隔一块人行道方砖铺装导向块材。
临时站牌设停步块材。
停步块材与导向块材成垂直向铺装。
铺装宽度不得小于0.60m,如图2.3.8-3。
第2.3.9条人行道里侧和缘石,在绿化带处高出人行道至少0.10m。
绿化带的断口处用导向块材连接。
如图2.3.9。
第2.3.10条 人行道内障碍物的限制
一、人行道中的地下管线井盖必须与地面接平,不得用篦式井盖;
二、侵入人行道空间的悬挂物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2.20m;
三、在人行横道与缘石坡道处不得设雨水口;
四、人行道内需要保留的古木、遗迹或临时凹陷、凸起障碍物,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四节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
第2.4.1条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的梯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踏步高度不得大于0.15m,踏步宽度不得小于0.30m;
二、每个梯段的踏步不应超过18级;
三、梯道段之间应设宽度不小于1.50m平台,楼道段改变方向时,平台净宽不应小于梯道净宽。
第2.4.2条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的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坡度不得大于1:
12;有特殊困难时不宜大于1:
10;
二、坡道每升高1.80m或转弯处,应设长度不小于2m的平台;
第2.4.3条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的走道、坡道及梯道的净高均不得低于2.20m。
第2.4.4条人行地道和人行天桥的梯道和坡道两侧应在栏杆或墙壁安装扶手。
梯道设高扶手,坡道设高低扶手。
具体要求见本规范第三章。
第2.4.5条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的梯道两端,应在距踏步0.30m或一块步道方砖长度处设置停步块材,铺装宽度不小于0.60m。
中间平台应在两端部各铺一条停小块材,其位置距平台端0.30m,铺装宽度不小于0.30m,如图2.4.5。
第2.4.6条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的梯道踏步或坡道表面应采取防滑措施。
第2.4.7条人行天桥的梯道和坡道下部净高小于2.20m的范围,应采取措施。
第五节音响交通信号的设置
第2.5.1条在城市人行交通繁忙的路口和主要商业街,应设音响交通信号。
第2.5.2条残疾人通过街道所需的绿灯时间,按残疾人步行速度0.50m/s计算。
第三章 建筑物设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3.1.1条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建筑物设计内容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建筑物设计内容 表3.1.1
建筑类型
执行本规范范围
基本要求
政府及纪念性(政府及司法部门办公楼,集会、纪念场馆等)
接待部门及公共活动区
残疾人可使用相应设施集会场所应设残疾人席位
文化、娱乐、体育建筑(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等)
公共活动区
残疾人可使用相应设施主要阅览室、观众厅等 应设残疾人席位 根据需要为残疾人参加演出或比赛设相应的设施
商业服务建筑(大型商场、百货公司、零售网点、餐饮、邮电、银行等)
营业区
残疾人可使用相应设施大型商业服务楼应设可供残疾人使用的电梯中小型商业服务楼出入口应设有坡道
宿舍及旅馆建筑
公共活动区及部分客房层
残疾人可使用相应设施宿舍及旅馆根据需要设残疾人床位
医疗建筑(医疗、疗养院、门诊所、保健及康复机构)
病患者使用的范围
残疾人可使用相应设施
交通建筑(汽车站、火车站、地铁站、航空港、轮船、客运站)
旅客使用和范围
残疾人可使用相应设施提供方便残疾人通行的路线
注:
残疾人可使用相应设施指各类建筑为公众设的通路、坡道、入口、楼梯、电梯、座席、电话、饮水、售品、厕所、浴室等设施。
具体设施内容可根据实际使用需要确定。
第3.1.2条城市广场、公园、游览地等室外公共设施,应参照本章有关规定设计。
第3.1.3条有一定数量残疾人使用的学习、工作场所,可参照本规范采取相应设施以满足基本要求。
第3.1.4条专供残疾人使用的各类建筑,均应按本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3.1.5条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建筑物主要考虑满足轮椅者、拄拐杖者、视力残疾者的不同要求,其通行及有关设施的基本空间尺度参数,应符合附录一至四的规定。
第二节出入口
第3.2.1条供残疾人使用的出入口,应设在通行方便和安全的地段。
室内设有电梯时,该出入口,宜靠近候梯厅。
第3.2.2条出入口的室内外地面宜相平。
职室内外地面有高差时,应采用坡道连接。
第3.2.3条出入口的内外,应留有不小于1.50*1.50m平坦的轮椅回转面积。
第3.2.4条出入口设有两道门时,门扇开启后应留有不小于1.20m的轮椅通行净距。
第三节坡道
第3.3.1条供残疾人使用的门厅、过厅及走道等地面有高差时应设坡道,坡道的宽度不应小于0.90m。
第3.3.2条每段坡道的坡度、允许最大高度和水平长度,应符合表3.3.2的规定。
每段坡道坡度、最大高度和水平长度 表3.3.2
坡道坡度(高/长)
*1/8
*1/10
1/12
每段坡道允许高度(m)
0.35
0.60
0.75
每段坡道允许水平长度(m)
2.80
6.00
9.00
注:
加*者只适用于受场地限制的改建、扩建的建筑物。
第3.3.3条每段坡道的高度和水平长度超过表3.3.2规定时,应在坡道中间设休息平台,休息平台的深度不应小于1.20m。
第3.3.4条坡道转弯时应设休息平台,休息平台的深度不应小于1.50m。
第3.3.5条在坡道的起点及终点,应留有深度不小于1.50m的轮椅缓冲地带。
第3.3.6条坡道两侧应在0.90m高度处设扶手,两段坡道之间的扶手应保持连贯。
第3.3.7条坡道起点及终点处的扶手,应水平延伸0.30m以上。
第3.3.8条坡道侧面凌空时,在栏杆下端宜设高度不小于50mm的安全档台,如图3.3.8。
第四节走道
第3.4.1条通过一辆轮椅的走道净宽度不宜小于1.20m。
通过一辆轮椅和一个行人对行的走道净宽度不宜小于1.50m。
通过两辆轮椅的走道净宽度不宜小于1.80m,如图3.4.1。
第3.4.2条走道尽端供轮椅通行的空间,因门开启的方式不同,走道净宽不应小于图3.4.2所示尺寸。
第3.4.3条主要供残疾人使用的走道
一、走道两侧的墙面,应在0.90m高度处设扶手;
二、走道转弯处的阳角,宜为圆弧墙面或切角墙面;
三、走道两侧墙面的下部,应设高0.35m的护墙板;
四、走道一侧或尽端与地坪有高差时,应采用栏杆、栏板等安全设施。
第3.4.4条走道两侧不得设置突出墙面影响通行的障碍物。
第五节门
第3.5.1条供残疾人通行的门不得采用旋转门和不宜采用弹簧门。
第3.5.2条门扇开启的净宽不得小于0.80m。
第3.5.3条门扇及五金等配件应考虑便于残疾人开关。
第3.5.4条公共走道的门洞,其深度超过0.60m时,门洞的净宽不宜小于1.10m。
第六节楼梯和台阶
第3.6.1条供拄杖者及视力残疾者使用的楼梯
一、不宜采用弧形楼梯;
二、梯段的净宽不宜小于1.20m;
三、不宜采用无踢面的踏步和突缘为直角形的踏步;
四、踏步面的两侧或一侧凌空为明步时,应防止拐杖滑出;
五、梯段两侧应在0.90m高度处设扶手,扶手宜保持连贯;
六、楼梯起点及终点处的扶手,应水平延伸0.30m以上。
第3.6.2条供拄杖者及视力残疾者使用的台阶
一、台阶超过三级时,在台阶两侧应设扶手;
二、台阶和扶手作法应符合第3.6.1条有关规定。
第七节电梯
第3.7.1条电梯候梯厅的面积不应小于1.50*1.50m。
第3.7.2条电梯门开启后的净宽不得小于0.80m。
第3.7.3条电梯轿厢面积不得小于1.40*1.10m。
第3.7.4条肢体残疾及视力残疾者自行操作的电梯,应采用残疾人使用的标准电梯。
第八节扶手
第3.8.1条扶手应安装坚固,应能承受身体重量。
扶手的形状要易于抓握。
第3.8.2条扶手截面尺寸应符合图3.8.2的规定。
第3.8.3条坡道、走道、楼梯为残疾人设上下两层扶手时,上层扶手高度为0.90m,下层扶手高度为0.65m。
第九节地面
第3.9.1条室内外通路及坡道的地面应平整,地面宜选用不滑及不易松动的表面材料。
第3.9.2条入口处擦鞋垫的厚度和卫生间室内外地面高差不得大于20mm。
第3.9.3条室外通路及入口处的雨水铁箅子的孔洞不得大于20*20mm。
第3.9.4条供视力残疾者使用的出入口、踏步的起止点和电梯门前,宜铺设有触感提示的地面块材。
见附录四。
第十节旅馆客房及宿舍
第3.10.1条 旅馆及宿舍应根据需要设残疾人床位。
第3.10.2条 残疾人客房及宿舍宜靠近低层部位、安全出入口及公共活动区。
第3.10.3条 在乘轮椅者的床位一侧,应留有不小于1.50*1.50m的轮椅回转面积。
第3.10.4条 该客房及宿舍的门窗、家俱及电气设施等,应考虑残疾人使用尺度和安全要求。
见附录三。
第十一节 厕所及浴室
第3.11.1条公共厕所
一、公共厕所应设残疾人厕位,厕所内应留有1.50*1.50m轮椅回转面积;
二、访厕位应安装坐式大便器,与其它部分之间宜采用活动帘子或隔间加以分隔;
三、隔间的门向外开时,隔间内的轮椅面积不应小于1.20*0.80m,如图3.11.1-3;
四、男厕所应设残疾人小便器;
五、在大便器、小便器临近的墙壁上,应安装能身体重量的安全抓杆,如图3.11.1-5A和图3.11.1-5B。
抓杆直径为30mm至40mm。
第3.11.2条残疾人男女兼用独立式厕所
一、男女兼用式厕所应设洗手盆及安全抓杆;
二、男女兼用式厕所门向外开时,厕所内的轮椅面积不应小于1.20*0.80m;
三、访厕所门向内开时,厕所内应留有不小于1.50*1.50m轮椅回转面积。
第3.11.3条公共浴室
一、公共浴室应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残疾人浴位,在靠近浴位处应留有轮椅回转面积;
二、残疾人的浴位与其它部分之间应采用活动帘子或隔断间加以分隔;
三、隔断间的门向外开时,隔断间内的轮椅面积不应小于1.20*0.80m;
四、在浴盆的一端,宜设宽0.30m的洗浴禁台。
在沐浴室喷头的下方,应设可移动或墙挂折叠式的安全坐椅,如图3.11.3-4;
五、沐浴宜采用冷热水混合器;
六、在浴盆及淋浴临近的墙壁上,应安装安全抓杆,如图3.11.3-6。
第3.11.4条客房卫生间的门向外开时,卫生间内的轮椅面积不应小于1.20*0.80m。
在大便器及浴盆、淋浴器临近的墙壁上应安装安全抓杆,如图3.11.4。
第十二节 轮椅席
第3.12.1条会堂、报告厅、影剧院及体育场馆等的轮椅席,应设在便于疏散的出入口附近。
第3.12.2条影剧院可按每400个观众席设一个轮椅席。
会堂、报告厅、体育场馆的轮椅席,可根据需要设置。
第3.12.3条轮椅席位深为1.10m,宽为0.80m,如图3.12.3。
第3.12.4条轮椅席位置的地面应平坦无倾斜坡度,如周围地面有高差时,宜设高0.85m的栏杆或栏板。
第十三节 停车车位
第3.13.1条残疾人停放机动车车位,应布置在停车场(楼)进出方便地段,并靠近人行通路。
第3.13.2条残疾人停放车位的一侧,与相邻车位之间,应留有轮椅通道,其宽度不应小于1.50m。
如设两个残疾人停车车位,则可共用一个轮椅通道。
第3.13.3条残疾人停车的车位,应有明显指示标志,如图3.13.3。
第四章 国际通用标志
第4.0.1条符合本规定的道路、桥梁及公共建筑物应在显著位置上安装国际通用标志牌,其图案式样如图4.0.1所示。
第4.0.2条标志牌尺寸为0.10m至0.45m的正方形,白色轮椅图案黑色衬底或相反,轮椅面向右侧。
加文字或方向说明时,其颜色应与衬底形成鲜明对比。
所示方向为左右时,轮椅面向左侧。
第4.0.3条标志牌用于指示方向,提供如下信息:
一、指示建筑物出入口及安全出口;
二、指示建筑物内、外通路;
三、指示专用空间位置;
四、指示城市道路、桥梁等设施。
附录一 基础参数
一、手摇三轮车与机动三轮车示意图
二、手动四轮轮椅及杖类
手动四轮轮椅及杖类空间尺寸
肢体残疾人
乘轮椅者
手动
四轮轮椅
空车尺寸
载人后尺寸
长不应>1.1m
宽不应>0.65m
长约1.2m
宽约0.7m
拄杖者
单手杖
双拐杖
水平行进时宽度
上楼梯时宽度
约0.75m
约0.95m
-
约1.2m
视力残疾人
用导盲杖者
导盲杖
水平行进时宽度
导盲杖摆动波长
约0.9m
0.9-1.5m
附录二轮椅移动面积参考
附录3 乘轮椅者对各种设施的使用尺度参数
附录4 停步块材和导向块材图案尺寸
附录五 肢体残疾与视力残疾分级标准
一、肢体残疾者的整体功能评价
从一个残疾者的整体看,在未加康复措施的情况下,以实现日常生活(ActivitiesofDailyliving,简称ADL)的不同能力来评价。
日常生活活动分为八项。
即:
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大小便、写字。
能实现一项算一分,实现有困难的算0.5分;不能实现的算0分。
据此划分四个等级,列表如下:
级别
程度
计分
一级肢体残疾
二级肢体残疾
三级肢体残疾
四级肢体残疾
完全不能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基本上不能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能够部分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基本上能够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0~2
3~4
5~6
7~8
二、肢体残疾的分级
从人体运动系统有几处残疾、致残部位高低和功能障碍程度综合考虑,并以功能障碍为这主来划分肢体残疾的等级。
(一)一级肢体残疾:
1.四肢瘫;下肢截瘫,双关节无自主活动能力;偏瘫,单侧肢体功能全部丧失。
2.四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先天性缺肢;单全臂(或全腿)的双小腿(或前臂)截肢或缺肢;双上臂和单大腿(或小腿)截肢或缺肢;双全臂(或双全腿)截肢或缺肢。
3.双上肢功能极重障碍;三肢功能重度障碍;
(二)二级肢体残疾:
1.偏瘫或双下肢截瘫,残肢公保留少许功能。
2.双上肢(上臂或前臂)或双大腿截肢或缺肢;单全腿(或全臂)和单上臂(或大腿)截肢或缺肢,三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缺肢。
3.两肢功能重度障碍;三肢功能中度障碍。
(三)三级肢体残疾:
1.双小腿截住肢或缺肢;单肢在前臂、大腿及其上部截住肢或缺肢。
2.一肢功能重度障碍;两肢功能中度障碍。
3.双拇指伴有示指(或中指)缺损。
(四)四级肢体残疾:
1.单小腿截肢或缺肢。
2.一肢功能中度障碍,两肢功能轻度障碍。
3.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70°;脊椎侧凸大于45°。
4.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5cm。
5.单侧拇指伴有示指(或中指)缺损;单侧保留拇指,其余四指截除或缺损。
注:
以下情况不属于肢体残疾范围:
(一)保留拇指和示指(或中指)而失去另三指者。
(二)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前半部者。
(三)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小于5cm者。
(四)小于70°的驼背或小于45°的脊椎侧凸。
三、视力残疾的分级
(一)盲
一级盲:
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
二级盲:
艰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于10°。
(二)低视力
一级低视力:
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
二级低视力:
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
列表如下:
类别级别
最佳矫正视力
盲
一级盲
二级盲
<0.02~无光感;或视野半径<5°
<0.05~0.02;或视野半径<10°
低视力
一级低视力
二级低视力
<0.1~0.05
<0.3~0.1
注:
(一)盲或低视力均指双眼而言;若双眼视力不同,则以视力较好的一眼为准。
(二)如仅有一眼为盲或低视力,而另一眼的视力达到或优于0.3,则不属于视力残疾范围。
(三)最佳矫正视力,是指以适当镜片矫正所能达到的最好视力,或以针孔镜所测得的视力。
附录六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规定”。
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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