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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印证证明模式的冲突及弥合路径下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印证证明模式的冲突及弥合路径(下)
(三)尽早解决争议,事先预防优于事后论证 这是基于现行制度在执行层面的思考,是一种相对容易实现的路径。
如前文所述,在《刑事诉讼法》恢复移送全部案卷后,法官是以“整体主义”的视角和“相互印证”的逻辑来处理取证合法性问题的,心理学中的“融贯性的转移”也会促使法官更加倾向于不排除证据。
这种认知心理会随着法官接触更多的案件信息而不断强化。
易言之,取证合法性争议解决得越晚,法官接触到的信息就越多,也就越强化之前由于职业惯性形成的内心假设,最终导致更加难以排除非法证据。
而且,近年来德国一些法院也通过判例的形式要求被告方及时提出取证合法性的异议,否则就可能遭受“失权”的后果。
[108]所以,为了避免法官的职业惯性和内心假设造成误判,本文建议尽早处理取证合法性的争议。
第一,有的学者研究发现,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的排除程序启动频繁,发挥出一种“柔性把关”的功效。
[109]若能在审判前阶段尽早排除证据,那么就彻底避免了法官在排除规则和印证模式之中的心证冲突。
[110] 第二,若审查起诉后辩护方才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则应尽量在庭前会议中解决争议。
但可惜的是,目前庭前会议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
[111]而且,最为关键的是,庭前会议的决定没有法律效力,致使多数争议依然被拖入一审之中。
[112]所以,为了在上游程序中就消弭“融贯性的转移”的消极后果,本文建议应当要求被告方原则上必须在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一旦法庭作出裁决,除非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否则不能在一审程序中再次提出此类申请。
此外,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必须严格限制二审阶段审查非法证据的条件,尤其是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没有在一审阶段提出申请时,不再受理此类争议,因为再次启动程序就意味着带来排除规则和印证模式的冲突风险。
第三,如果在庭审阶段被告方基于新的事实、证据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我们应当按照“排除预断原则”去调整若干庭审规则。
排除预断原则是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背后的理念,[113]可以指引我们如何在法官阅卷后尽量降低非法证据的负面影响。
首先,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的开场陈述中不能基于无证据能力的资料或无意请求调查的事实,向法庭陈述有可能产生偏见或预断的事项。
[114]因为《最高法解释》第100条规定,既可以先行调查非法取证之争议,也可以和其他问题一并调查,故一旦公诉人在开场陈述时就将“争议”证据作为重要的依据并当庭陈述,或者明知系非法取得而强行在开场陈述中论辩,乃有混淆争议、加速“融贯性的转移”之风险。
其次,法庭对取证合法性争议作出处理前不得对案件其他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115]这也是体现了程序审查优先原则的要求,既能防止法官以“整体主义”视角来评价非法证据,也能降低非法证据在下游程序中对法官心证的影响。
再次,必须先行调查有关犯罪事实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之后,才能调查被告人的供述。
[116]因为被告人的供述向来是控方证据体系的支柱,而且就目前排除规则适用的情况来看,被告人供述也是最常见的非法证据,故将之置于最后顺位的调查,既可以避免因非法取证、虚假供述而影响法官评价其他证据,也可以拟制一种“原子主义”的环境,让法官最后单独审查这种争议较多、证明力强的“证据之王”。
第四,无论法院在庭前会议或庭审中排除相关证据,都应该在判决书中详细载明理由,因为“判决书是庭审结果的固化,判决书的质量与庭审的质量互为依托,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
[117]但需指出的是,有的学者在研究消除非法证据影响法官心证时认为“由于需要进行裁判说理,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的影响将大大减小,法官一般不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贸然定罪”。
[118]本文认为此处过于夸大了判决理由的事后消弭作用。
正如邱联恭教授所言,“向来为说服当事人并获得其对裁判之信赖,论者每强调将法院判决理由记载于判决书之功用。
实者,此项功用,就获得当事人对裁判之信赖言,既仅能见于辩论终结后……显然难与上述信赖程序之积极功能相比”。
[119]申言之,裁判说理虽能够约束法官心证并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但其本质是要求法官从头脑中删去被排除的证据,并且不能在书面解释中提及相关事实,这种“心理魔术”使得我们难以探明非法证据是否污染了法官的心证。
[120]图略 此处问题之关键在于,一旦在上游程序中法官心证就受到污染,若要在下游程序中将之降低或消弭,就必须依靠复杂的制度设计和昂贵的程序资源。
相反,如图四所示,若能通过每个程序阶段尽早排除非法证据,也就可以通过层层关卡来防止非法证据随着程序进一步影响法官的心证。
因为在上游程序中,法官接触的案件信息较少,出现“融贯性的转移”的可能性较弱,将非法证据尽早阻隔于程序之外,不仅能防止全案信息影响法官决定是否排除证据,更能最大限度地降低非法证据持续性污染法官评价全案证据时的心证,最终也就有利于保障全案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此即“事先预防优于事后论证”之逻辑。
(四)不能以“相互印证”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最后一条改革思路集中关注法官应当如何评价取证合法性问题。
这既能弥补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也是为了对法官“不为理性所知的内心空间”进行最低限度的干预。
如前文简某某盗窃一案中,很多法院会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为由,来论证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121]这种“整体主义”的视角和“相互印证”的逻辑就是造成排除规则和印证模式冲突的直接原因。
所以,本文建议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规范法官评价证据和裁判说理的方式。
第一,我们必须明确要求法官在处理取证合法性争议时,原则上只能按照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和《最高法解释》第101条的相关内容来审查公诉方提供的讯问笔录、提押登记、体检记录、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并在必要时要求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而不能涉及与取证合法性争议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事实、证据。
因为如果按上文简某某案中的思路,当法官认定被告人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就会僭越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边界,不仅导致排除规则和印证模式之间发生摩擦,更会影响程序事实和全案事实的准确认定。
第二,在裁判说理中,也必须严禁以“相互印证”的逻辑来论证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但鉴于案件事实复杂多样,我们认为这里禁止的是与取证合法性争议没有直接联系的事实、证据,而不是完全将法官限于一个纯粹的“原子主义”场域。
这在处理多次供述和翻供案件中最为明显。
如图五所示,在类似前文中郑某某贪污案的情形中,被告人要求排除某一次或多次有罪供述时,法官就有必要结合全案供述来审查供述的一致性和翻供的特殊性。
[122]尽管被告人的供述B和C最终被采纳作为定案根据,但它们在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中也是不可或缺的。
我们一方面强调法官应该在“原子主义”的场域内评价非法证据,另一方面也必须承认程序事实和实体事实、“原子主义”和“整体主义”都不是截然分割、完全对立的。
所以,本文建议法官在裁判说理时不能将与取证合法性争议没有直接联系的事实、证据纳入评价范畴。
(图略) 六、结语:
制度冲突与我国证据法的未卜命运 排除规则和印证模式之间冲突之本质源于“原子主义”和“整体主义”两种证据评价思维之间的差异。
英美法系的排除规则以“原子主义”为基础,认为非法证据能够像鹅卵石一般从证据体系中被剔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除了诸如德国证据禁止之类零星的排除规则,“整体主义”的评价方式一般并不强制要求剔除被污染的鹅卵石,只要达到内心确信之程度,亦可以作出有罪之事实认定。
中国的印证模式更类似于“整体主义”。
在排除规则颁布实施之前,我们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在排除规则颁布实施之后,我们尤为强调剔除被污染的鹅卵石,这一过程就致使排除规则和印证模式之间出现摩擦。
其结果是,如果排除了证据,可能无法达到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同时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之影响也难以彻底消除;如果不排除证据,那块“鹅卵石”经反复验证就显得格外引人注目,进而可能加强了控方的证据体系,导致“合法证据”对法官心证带来了影响。
“时代来去如风,故园荒草如金。
”无论是“新法定证据主义”、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之二元论,[123]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提出的“证据心证主义”,[124]它们本质上都是在“整体主义”之下或多或少的调适。
与其寻找崭新的刑事证明方法,不如以引入排除规则为契机,深入研究排除规则对印证模式之冲击、印证模式之固有弊端、印证与自由心证之衔接等问题,而且这些都已经受到学术研究和实务操作之关注。
[125]本文无力解决影响排除规则实施效果之执法观念、诉讼模式、司法体制等症结,[126]至多只能以批判性的眼光为弥合冲突、建构制度提供一些思路。
但诚如达玛斯卡所言,法律移植所导致的排异或冲突现象并不见得总是坏事,正是这种证据移植的未卜命运给我们改进中国的排除规则和印证模式带来了挑战,给我们在历史性的大视野下继续探索中国目前“四不像”的刑事诉讼制度创造了机遇。
因为,它们“互动且不断变化”!
[127] (责任编辑:
傅郁林)【注释】*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后。
本文是笔者主持的中国法学会2015年“刑事辩护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青年调研项目(项目编号:
CLS[2015]Y15)以及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项目编号:
2015M580504)的阶段性成果。
[1]刑事证据法中的排除规则大致分为两种:
基于证明政策的排除和基于外部政策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后者。
参见陈朴生:
《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51—253页。
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中的排除规则特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龙宗智:
“印证与自由心证”,《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9页。
[3]参见陈瑞华:
“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112页。
[4]参见左卫民:
“‘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
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163页。
关于印证模式的其他主要论述,参见李建明:
“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第20—32页;谢小剑:
“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第72—77页。
[5]陈瑞华,见前注[3],第112页。
[6]周洪波:
“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45页以下。
[7]龙宗智:
“薄熙来案审判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法学》2013年第10期,第12页。
[8]左卫民,见前注[4],第174页。
[9]参见王彪:
“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的影响和消除”,《证据科学》2015年第4期,第401—404页。
[10]参见陈卫东、杜磊:
“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第40-41页。
[11]米尔吉安达玛斯卡:
《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12]参见(德)亚图?
考夫曼:
《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93页以下;(德)卡尔?
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62页。
[13]将本文论述限定于事实认定层面之原因在于,法官由于工作经验必然对法条和事实有“先前判断”,若言他们接触案件信息和证据后完全只进行事实层面的思考,难以令人信服。
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
伽达默尔:
《真理与方法》(诠释学I),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92页以下;(德)考夫曼:
《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拉伦茨,见前注[12],第91页。
[14]MirjanR.Damasska,“AtomisticandHolisticEvaluationofEvidence:
AComparativeView”,inDavidS.Clark(ed.),ComparativeandPrivateInternationalLaw:
EssaysinHonorofJohnHenryMerrymanonHisSeventiethBirthday,DunckerHumblotGmbH,1990,p.91;参见(英)威廉?
特文宁:
《证据理论:
边沁与威格摩尔》,吴洪淇、杜国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页。
[15]特文宁,见前注[14],第4页。
[16](英)威廉?
特文宁:
《反思证据:
开拓性论著》,吴洪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0页。
[17]Damaska,supranote14,p.91. [18]吴宏耀:
《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19]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
伽达默尔:
《真理与方法》(诠释学II),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57页以下;考夫曼,见前注[12],第60—62页;拉伦茨,见前注[12],第87页。
[20]Damaska,supranote14,p.92. [21]Ibid.,p.94. [22]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4条(b)款规定,当证据的相关性取决于某事实是否存在时,必须提出足以支持认定该事实确实存在的证据。
这即是“整体主义”的思维方式,因为法官只有根据其他相关事实才能认定某些证据的相关性。
SeeJenniferMnookin,“Atomism,Holism,andtheJudicialAssessmentofEv-idence”,60UCLALawReview,1553(2013);PaulGiannelli,UnderstandingEvidence,LexisNexisPress,2003,pp.89-90(本条款在2011年重塑之前被称为“附条件相关性 [23]Damaska,supranote14,p.9. [24]Damaskasupranote14,p.96.其中最为典型的即是德国的证据禁止制度,参见(德)克劳思?
罗科信:
《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以下;林钰雄:
《刑事诉讼法》(上册),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593页以下。
[25]Damaska,supranote14,pp.101—102. [26]例如,实务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相互印证法则”是审查判断证据真实性的规则,它不同于审查判断证据合法性的规则。
参见郑崇智:
“刑事证据三性审查判断技巧”,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2日,第6版。
[27]例如,周洪波教授对“印证”一词做了反思性的梳理,认为“不是所有的证明都属于印证”“不同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印证的情形,可称为推证(推论);不同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形,可称为‘佐证’”。
参见周洪波,见前注[6],第146页。
无论何种标识,“印证”“推证”和“佐证”基本都是“原子主义”和“整体主义”证据评价方式的体现。
[28]参见左卫民,见前注[4],第173页。
[29]江必新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39页;张军主编:
《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6页。
[30]江必新,见前注[29],第337页;张军,见前注[29],第224页。
[31]参见李训虎:
“证明力规则检讨”,《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167页;牟绿叶:
“论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9期,第50页;汪贻飞:
“论证据能力的附属化”,《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第154—155页;纵博:
“我国刑事证据能力之理论归纳及思考”,《法学家》2015年第3期,第78—79页。
[32]杨宇冠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321页。
[33]江必新,见前注[29],第268—269页。
[34]江必新,见前注[29],第254页。
[35]江必新,见前注[29],第255页;戴长林主编:
《刑事审判方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页。
[36]江必新,见前注[29],第255页。
[37]江必新,见前注[29],第255页。
[38]参见裴显鼎主编: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页。
[39]同上注,第77页。
[40]杨宇冠等,见前注[32],第225页。
[41]裴显鼎,见前注[38],第48页。
[42]裴显鼎,见前注[38],第49页。
[43]裴显鼎,见前注[38],第48—49页。
[44]熊秋红: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第149页。
[45]江必新,见前注[29],第332页;张军,见前注[29],第336—337页。
[46]例如,有的法官直接指出,《刑事诉讼法》第58条之“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是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适用“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内在要求。
参见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
《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原理?
案例?
适用》,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9页。
在实务中,很多办案法官都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参见裴显鼎,见前注[38],第48、53页。
但是,有的学者就指出,“采用明显优势证据标准更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参见陈光中主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29页。
[47]陈光中,见前注[46],第167页。
此外,实务中也有检察机关反映缺乏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有效方式。
参见戴长林等,见前注[46],第153页。
[48]戴长林,见前注[35],第275页。
[49]江必新,见前注[29],第264页。
[50]何家弘主编:
《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95页。
[51]吴宏耀:
“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现状——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现代法学》2014年第4期,第126页。
[52]吴纪奎:
“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表达”,《证据科学》2015年第6期,第660页。
[53]陈光中,见前注[46],第166—167页。
[54]关于法院排除非法证据之困难和案例,参见陈光中,见前注[46],第47页;陈卫东、赵恒:
“刑事证据制度重点问题实施状况调研报告”,《证据科学》2014年第6期,第650页;左卫民:
“‘热’与‘冷’: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第155—156页;王彪:
“法官为什么不排除非法证据”,载陈兴良主编:
《刑事法评论》(第3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604—606页。
[55]左卫民,见前注[4],第164页。
[56]参见张建伟:
《刑事诉讼法通义》(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0页。
[57]“不计代价地发现事实真相,不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德)托马斯?
魏根特:
“刑事诉讼致力于事实真相么”,吴宏耀译,载何家弘主编:
《证据学论坛》(第10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517—518页。
[58]裴显鼎,见前注[38],第63页。
[59]江必新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98页。
关于“威胁”的学理解释,参见陈光中,见前注[46],第10页;杨宇冠等,见前注[32],第65页。
[60]龙宗智:
“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第18页。
[61]陈瑞华:
“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第20页。
[62]左卫民:
“未完成的变革:
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第481页。
[63]参见李训虎,见前注[31],第165—166页。
[6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刑二终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书。
[6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
[66]吴纪奎,见前注[52],第658页。
[67]吴纪奎,见前注[52]。
[68]参见陈瑞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再讨论”,《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第167—168页;戴长林,见前注[35],第270-271页。
[69]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刑终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
[70]吉冠浩: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继续效力——以重复供述为切入的分析”,《法学家》2015年第2期,第61—62页。
[71]易延友教授对此又作了详细的区分,他以1459个有关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为研究样本,发现在136个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中,因非法证据排除导致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案件仅为17件,占12.5%。
参见易延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基于1459个刑事案例的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第141—143页。
[72]吴纪奎,见前注[52],第660页。
[73]范莉、王星光: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的调研报告”,载裴显鼎,见前注[38],第199页。
[74]戴长林等,见前注[46],第61—62页。
[75]吴纪奎,见前注[52],第660页。
[76]易延友,见前注[71],第156页。
[77]李建明,见前注[4],第24页。
[78]李建明,见前注[4],第21—24页;谢小剑,见前注[4],第73页。
[79]参见特文宁,见前注[16],第89—95页。
[80]关于理性主义和认识论怀疑主义的比较,参见特文宁,见前注[16],第163页。
[81]SeeDanSimon,“AThirdViewoftheBlackBox:
CognitiveCoherenceinLegalDecisionMaking”,71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511(2004);MarkSchweizer,“ComparingHolisticandAtomisticEvaluationofEvidence”,13Law,ProbabilityandRisk,65(2014);AndreasGl?
cknerChristophEngel,“CanWeTrustIntuitiveJurors?
StandardsofProofandtheProbativeValueofEvidenceinCoherence—basedReasoning”,10JournalofEmpiricalLegalStudy,230(2013).中文文献参见陈林林、张晓笑:
“认知心理学视阈中的陪审团审判”,《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第71—72页。
[82]Simon,supranote81,pp.514,516.这种双向推理理论与考夫曼、拉伦茨所言的“目光在规范和事实之间来回往返流转”相似。
[83]Simon,supranote81,p.516. [84]Simon,supranote81,p.517. [85]AndreasGl?
ckner,TilmannBetschNicolaSchindler,“CoherenceShiftsinProbabilisticInference“Tasks”,23JournalofBehavioralDecisionMaking,441(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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