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警示信息管理办法》意见的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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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警示信息管理办法》意见的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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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警示信息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关于征求《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警示信息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
在北京保监局的指导下,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对现行的《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就修订后的办法(见附件1)征求各公司意见,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公司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该办法进行认真研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填写意见回执。
二、凡涉及人身保险销售的会员单位请在(附件2)上注明:
“是”。
以上材料请于11月23日17:
00前将《意见回执》(见附件2)传真至协会。
如有其他问题,请及时与协会联系。
电话:
66008027、66008028
传真:
66113349
附件:
1.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警示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意见回执
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2014年11月17日
附件1
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警示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诚信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北京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根据《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及《北京地区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京经营业务的各人身险公司和在京经营人身险业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所辖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二章警示信息的内容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下列行为被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给予解除代理协议、劳动合同或其他内部品质处罚的,应录入警示信息。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1.将保险产品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相混淆。
例如使用“存款送保险”、“本金”、“利息”、“存取”等不当用语,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简单比较。
2.夸大保险责任,虚假承诺、夸大保险合同收益。
3.以产品停售或保单升级为噱头销售保险产品。
4.以不实或虚假身份销售保险产品。
5.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其他情形。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1.隐瞒或未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
2.隐瞒或未明确告知犹豫期权利。
3.隐瞒或未明确告知保险期限和缴费期限。
4.隐瞒或未明确告知费用扣除及扣除比例或金额。
5.隐瞒或未明确告知中途退保损失。
6.隐瞒或未明确告知新型产品风险提示事项。
7.隐瞒或未将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反映的有关其风险的实际情况明确告知保险人。
8.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的其他情形。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
(五)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六)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
(七)串通他人骗取保险金或销售佣金。
(八)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诋毁同业。
(九)私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包括代为抄录人身保险风险提示语,代为签署投保单、保险合同回执以及其他需要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亲笔签署的文件)。
(十三)恶意篡改投保人电话或住址,冒充或指使他人代投保人接受新单回访。
(十四)未具备相关资格或资质从事保险销售。
(十五)未按“北京地区保险销售强调语”销售保险产品。
(十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违反保险监管规定被保险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的,应录入警示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涉嫌销售误导被保险消费者投诉后,不配合所属保险机构开展调查核实,或保险机构无法联系到本人的,应录入警示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警示信息的录入
第七条北京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建立、完善配套的警示信息管理系统。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分别负责警示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
第八条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负责警示信息的录入。
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警示信息由与其合作的保险公司录入。
第九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情形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自做出处理决定或自收到监管部门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该销售人员,同时向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或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报送《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警示信息报送表》,并录入警示信息管理系统。
如未通知到该销售人员的,需在《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警示信息报送表》中加以注明。
第十条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录入的警示信息应包括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姓名、《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号码、服务的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名称、违规事由(或投诉事由)。
如受到处罚的,还应包括处罚决定、处罚日期、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等内容。
第十一条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完善调查取证和处罚处分流程,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调查和收集有效证明材料,如被调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书面情况陈述或录音录像资料以及主动送达处罚处分文件签收函等,对所报送警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警示信息的使用
第十二条警示信息有效期为10年。
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在人员招募时,须通过警示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有关情况后方可录用。
第十三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录用:
(一)因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被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主动解除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而录入警示信息管理系统的。
(二)因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录入警示信息管理系统的。
(三)因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被保险消费者投诉,不配合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开展调查核实或无法联系而被录入警示信息管理系统的。
(四)因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被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给予解除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之外的其他品质处罚,或被保险监管部门给予非行政处罚措施累计录入警示信息管理系统2次及以上的。
第十四条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定期查看曾在多家保险机构间流动的在职销售人员的警示信息状况,发现其在职销售人员符合第十二条不予录用情形的,应禁止其继续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五条警示信息管理系统实施严格的权限管理,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循保密原则。
第五章警示信息的撤销
第十六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对因受到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品质处罚而录入的警示信息有争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可向做出品质处罚的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提出书面撤销申请。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就是否撤销警示信息予以回复。
决定撤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登陆警示信息管理系统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对因受到消费者投诉而录入的警示信息有争议,且配合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完成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的,可向录入的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提出书面撤销申请。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就是否撤销警示信息予以回复。
决定撤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登陆警示信息管理系统予以撤销。
第六章自律奖惩措施
第十八条对于模范遵守本办法的保险机构,将给予行业内通报表扬或表彰。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保险机构,除限期改正外,将视情况给予以下自律措施:
(一)首次违反的,给予书面批评;
(二)违反2次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同时将违约情况抄报北京保监局及公司法人机构;
(三)违反3次及以上的,将建议北京保监局采取相关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为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和贯彻落实,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在签订保险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时向保险销售人员宣传讲解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留存相应记录。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将不定期对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客户投诉处理情况开展自律检查。
在开展自律检查过程中,被检查的保险机构有义务接受并配合检查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表1
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警示信息报送表
京保协(中介协会)申报字[]年[]号
报送机构名称
报送日期
保险销售
从业人员
基本信息
姓名
身份证号
资格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处理事由
处理结果
处理时间
是否通知到本人
□是□否
未通知原因
经办人(签名)
联系电话
主管部门经理意见
签名:
日期:
公司负责人
意见
签名:
日期:
公司(盖章)
附表2
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警示信息
撤销申请表
京保协(中介协会)申撤字[]年[]号
申请机构名称
申请日期
申请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资格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申请人对如下警示信息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据,经调查核实,本公司
同意撤销。
警示信息登记日期:
经办人(签名)
联系电话
主管部门经理意见
签名:
日期:
公司负责人
意见
签名:
日期:
公司(盖章)
附件2
意见回执
公司名称
公司业务中是否涉及人身保险销售:
意见和建议:
公司负责人签字: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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