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汉朝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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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汉朝法律制度
第五章 汉朝法律制度
(公元前206年—公元220年)
重点、难点:
一、“德主刑辅”法律思想的产生;
二、《九章律》及汉律六十篇的基本内容;
三、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及其意义;
四、汉律开始出现的儒家化表现;
五、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制度。
汉承秦制,西汉建国初期,依然继承秦朝各项基本制度。
随着战乱的逐渐平息,统治者冷静下来认真总结秦朝兴亡之得失,开始对治国之策作出许多重大调整,使得社会经济基础和政治制度得到确立和巩固。
因此,汉朝法律制度既有继承秦朝的一面,也有进行重大改革的方面,使其封建法制日趋成熟。
一、立法概况
(一)“德主刑辅”法律思想的确立
汉朝认真总结秦朝暴兴暴亡的教训,转变治国策略,使其法制指导思想也相应地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
1、汉初黄老无为、“宽省刑罚”思想的产生
秦末农民起义和楚汉战争历时八年,造成土地荒芜,人口锐减,经济萧条,国家财力空虚。
这种局面迫使汉初统治阶级深刻反思,他们检讨了法家“专任刑罚”、“重刑轻罪”主张的弊病。
为了迅速恢复经济,巩固新政权的基业,刘邦君臣采用黄老学派主张的“无为而治”思想,实行“与民休息”、“宽省刑法”政策,其核心就是要让百姓安居乐业,在民富的基础上达到国强的目的。
这一政策起到了安定民心和稳定社会秩序的良好作用。
经过汉初七十余年的休养生息,取得了显著成效,社会积累起雄厚的物质财富,汉朝新生政权也得到了稳定。
但是,由于开国初期刘邦曾大封刘氏子弟为诸侯王,且王位世袭,造成这些王侯子孙拥兵自重,妄自尊大,并于景帝时酿成吴楚等七国之乱。
虽然叛乱最终得到平息,但诸侯王尾大不掉的局面并未彻底改变,西汉政权也面临着潜在的统治危机。
2、武帝以后“礼法并用”、“德主刑辅”思想的确立
公元前141年,汉武帝刘彻继位。
他不能容忍诸侯王国同中央政权分庭抗礼,决心改“无为而治”为“有为而治”,强化中央集权,削弱地方藩王势力,推行“强干弱枝”的基本国策。
适应汉武帝的政治需要,董仲舒对儒学思想加以改造,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得到了统治者的采纳。
鉴于秦施暴政、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董仲舒主张放弃战国以来所奉行的专任法治、严刑峻罚策略,改为“礼法并用”,以“德治”为主要手段。
在借鉴西周德刑结合经验的基础上,董仲舒以阴阳五行理论和天人感应学说为指导,确立了“德主刑辅”的法制指导思想。
根据阴阳五行理论,天道宇宙是由阴阳二者变化而成的,双方缺一不可,但彼此的地位并不等同,阳为主,阴为辅。
就阴阳二者与德刑二者的对应关系而言,阳为德,主生;阴为刑,主杀。
而根据天人感应学说,人间发生的事情与天象是相通的,天象的变化往往是人间发生重大事件的征兆,统治者应遵循天道而行事。
因此,由阳主阴辅的天道观,进而产生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
这就要求在统治方法上以德礼教化为主,刑罚惩治为辅,贯彻先德礼后刑罚、德刑结合、礼法并用的原则。
这种思想主张得到了汉武帝的肯定和提倡,上升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
董仲舒推行的这套新儒学理论,实际是对先秦儒家、法家和阴阳等家学说的综合继承。
正如汉宣帝所言:
“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
”它丰富了儒家的思想体系,不仅对汉朝的统治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对整个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二)立法活动
1、西汉初期的立法活动
(1)“约法三章”
早在西汉建国前夕,刘邦于公元前206年率领军队攻入咸阳后,为了争取民心,就曾“与父老约法三章耳: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余悉除去秦法”。
这是西汉立法的开端,它为刘邦争取民心,赢得楚汉战争胜利,夺取全国政权,起到了重要作用。
(2)《九章律》
西汉政权建立后,刘邦深感“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故命令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是为《九章律》。
《九章律》是在秦律盗、贼、囚、捕、杂、具六篇的基础上,增加户、兴、厩三篇而成。
(3)《傍章律》
《九章律》制定后,博士官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又制定《傍章》18篇。
它实际是叔孙通兼采先秦古礼及秦仪所撰《汉仪》,属于朝觐、宗庙、婚丧等方面的礼仪制度。
2、西汉中期的立法活动
武帝即位后,为加强中央集权,强化君主专制地位,又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
其中最重要的是张汤制定的《越宫律》27篇和赵禹制定的《朝律》6篇。
前者主要是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以维护皇帝的尊严和保护皇帝的人身安全;后者又名《朝贺律》,主要是朝贺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它进一步规范了臣子朝见君主的礼仪。
以上《九章律》、《傍章》、《越宫律》、《朝律》四部分,统称为“汉律六十篇”,构成了汉律的基本框架。
此外,文帝及武帝时期,为了强化中央集权,也制定颁行了一些单行法规或诏令,如《酎金律》、《左官律》、《推恩令》、《阿党附益法》、《沈命法》等。
3、东汉时期的立法活动
东汉建立初期,慑于西汉末年农民大起义的威力,为了尽快安定民心,恢复生产,光武帝刘秀“解王莽之繁密,还汉世之轻法”。
此后,东汉政权基本仍沿用西汉法律,故《魏书》卷一百一十一《刑罚志》称:
“后汉二百年间,律章无大增减。
”
(三)法律形式
两汉时期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科、比四种。
律是汉朝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既包括以《九章律》为核心的成文法典,也包括《越宫律》、《傍章律》、《朝律》以及《左官律》、《酎金律》、《上计律》、《田租税律》等各方面的单行法律。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发现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即有各种律名二十七种之多。
其中大部分与云梦睡虎地秦简的律名相同,也有少数是新出现的。
这为我们研究汉律提供了重要的第一手材料。
令是皇帝发布的诏令,也是汉朝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
其内容相当广泛,是处理各项国家事务和解决具体纠纷的重要依据。
由于令是皇帝直接发布的命令,因而法律效力最高,往往可以取代律。
武帝时,廷尉杜周常常唯皇帝命令是从,而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有人曾质问他:
“君为天下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
”杜周却心安理得地回答:
“三尺安出哉?
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
”
科是律以外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或“科条”。
如武帝时有《重首匿之科》,东汉也颁布大量种类繁多的科条。
比又称“决事比”,是指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相近律令条文或同类判例处断,相当于秦律中的“廷行事”。
汉高祖七年诏规定:
“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由于比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故被广泛应用。
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即有13472事,东汉有司徒鲍公《嫁娶辞讼决事比》906卷。
二、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一)刑事法律内容
1、刑罚制度的改革与进步
(1)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汉初统治者及思想家深刻反思和总结秦朝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已认识到传统的肉刑不利于封建政权的稳固。
而文帝继位后,经济有所发展,人民生活趋于稳定,阶级矛盾相对缓和,社会治安状况较好,为刑制改革创造了良好的客观环境。
文帝十三年(前167年),齐太仓令淳于公获罪当施肉刑,其小女儿缇萦上书文帝:
“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
虽后欲改过自新,其道亡由也。
”请求没官为奴,替父赎罪。
此事引起文帝的思考,曾下诏指出:
“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
非乃朕德之薄,而教不明欤!
吾甚自愧”。
“夫刑至断支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
”遂下令改黥刑为髡钳城旦舂,劓刑为笞三百,斩左趾为笞五百,斩右趾为弃市。
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具有重大意义,但也不尽理想。
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属由轻改重;劓刑和斩左趾虽改为笞刑,但因笞数太多,受刑者难保性命。
因此,这次改革存在“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的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景帝时期,在文帝改革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刑制改革。
前元年(前156年)下诏:
“加笞与重罪无异。
幸而不死,不可为人。
”下令将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中六年(前144年)又下诏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
同年,景帝还颁布诏令改革刑具,规定笞杖长五尺,面宽一寸,末端厚半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行刑时不得换人,使刑制改革又前进了一大步。
至于先秦五刑中的宫刑,文帝改革刑制时曾被废除,但景帝中四年又被恢复。
那么,比较轻的墨、劓、剕(斩左右趾)刑都可以废除,更为残酷的宫刑为什么却除而不废呢?
这是由于宫刑承担着死刑代替刑的作用。
文帝废除了宫刑,但没有找到代死之刑,因此,景帝不得不将它恢复。
对于死刑犯请求改处宫刑者,允许以宫刑代替之。
近代人程树德亦云:
“终汉之世,时以宫刑代死罪,皆沿景帝定制也。
”
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历史发展趋向,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基础。
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无疑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一次意义深远的极其重要的刑制改革。
(2)基本刑罚体系
在继承战国、秦朝基本刑制的基础上,汉朝刑罚体系也有所变化,主要为以下几种。
死刑。
汉朝死刑以斩刑为主,故又称作“殊死”。
其死刑执行方式比起秦朝大大减少,主要有三种:
枭首,斩首后悬竿示众;腰斩,拦腰斩决;弃市,在闹市处死,暴尸三日。
劳役刑。
在沿用秦朝劳役刑的基础上,汉朝劳役刑有所发展,其刑名及刑期主要包括:
髡钳城旦舂,去发戴铁钳服苦役五年;完城旦舂,剃鬓须服苦役四年;鬼薪白粲,为宗庙砍柴或择米,服役三年;司寇,戍边御寇二年;罚作、复作,守边或服杂役一年。
劳役刑逐渐成为主要刑种,反映出统治者逐步认识到劳动力的使用价值。
这是历史的进步。
笞刑。
文帝、景帝刑制改革后,笞刑分为笞一百与笞二百两等,分别替代劓刑与斩左趾。
耻辱刑。
汉朝仍沿用秦朝的髡、耐、完等耻辱刑,并多作为徒刑附加刑使用,如髡钳城旦舂等。
与残害身体的墨、劓刑相比,髡、耐、完等刑仅伤及头发、鬓须,显然文明得多,自然是一个进步。
徙边。
徙边是将重刑犯强制迁徙到边远地区服役,刑期不定,一般不得返回原籍。
其目的在于防止这些人制造新的社会动乱,同时也是统治者强制移民的一种方式。
赎刑。
汉朝同样实行赎刑制度,凡犯罪可以宽贷者,允许以钱、谷等赎刑。
对于犯罪官吏,也采取罚俸入赎之法。
但交纳赎金有明确期限,不得超期。
综观汉朝刑罚体系的发展变化,在革除肉刑的同时,财产刑、自由刑得到普遍使用,耻辱刑的执行方式相对比较文明,反映了当时的刑罚制度正逐步走向文明进步,体现了地主阶级在上升阶段的进取精神。
2、刑法适用制度的发展变化
武帝采纳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后,儒家思想被尊奉为国家的指导思想,法律内容开始发生变化,其刑法适用制度也相应地出现了一些变化。
(1)关于官僚贵族犯罪案件的上请制度
儒家十分推崇周礼确立的宗法等级制度,宣扬“礼有等差”的社会秩序,遭到战国秦朝“刑无等级”思想的抵制。
西汉确立儒家思想的指导地位后,“礼有等差”的观念重新受到重视,在刑法适用方面形成了上请制度。
所谓上请,即官僚贵族犯罪后,司法机关不得随意审理和处分,必须上报中央,由廷尉请示皇帝,根据犯罪者的地位高低、功劳大小及其同皇室的亲疏关系,决定给予减免刑罚的宽宥处理。
高祖七年(前200年),“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
宣帝黄龙元年(前49年)下诏:
“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
”平帝元始元年(公元元年),又令“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
于是,六百石以上官吏、列侯嫡子犯罪,也可享受上清特权。
东汉时期,上请范围继续扩大。
光武帝建武三年(公元27年)下诏:
“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
”以至不满六百石的官吏也可享受这种特权。
这项特权的适用,包括徒二年直至死刑,为官贵犯罪后逃避惩处提供了法律保障。
上请制度自汉朝确立以后,一直为后世所承袭,且不断发展完善,直至清朝灭亡。
(2)关于羁押老幼残疾犯罪嫌疑人的恤刑制度
早在西周就有矜老恤幼制度,儒家也主张“施政以仁”。
汉朝统治者标榜“为政以仁”,强调贯彻儒家的恤刑思想。
景帝后三年(前141年)“著令:
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
“鞠系”即监禁,“颂系”即免戴戒具。
此令就是在监禁期间,对老幼、孕妇、盲人、侏儒等幼弱者给予免戴戒具的宽宥。
宣帝元康四年(前62年)也下诏:
“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
”成帝鸿嘉元年(前20年)令:
“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罪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
”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再度下诏:
“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女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
”老幼和连坐妇女,除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之罪外,一概不得拘捕监禁。
平帝元始元年还规定:
“天下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
”妇女论罪定为徒刑后,允许归家,每月出钱三百,雇人代役。
汉朝之所以宽宥老幼及妇女,是由于他们的犯罪不构成社会的严重危害,同时又能体现统治阶级的宽仁思想。
(3)关于亲亲得相首匿的相隐制度
这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
这种亲属之间隐匿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来源于孔子宣扬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宣帝地节四年(前66年)下诏明确规定: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据此,卑幼隐匿有罪尊长,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隐匿有罪卑幼,死罪上请廷尉决定是否追究罪责,死罪以下也不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刑法适用制度一直为后世历代所沿用。
(4)“三纲”原则的法律化
“三纲”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它本源于周礼“尊尊君为首”和“亲亲父为首”的基本原则,是儒家关于君臣、父子、夫妇的伦理纲常和仁义道德思想。
经过董仲舒的理论阐释和附会,它上升为封建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
“君为臣纲”是“三纲”之核心。
董仲舒以阴阳五行学说为基础,以“天人感应”理论为依据,明确提出“君权神授”的思想,将先秦法家树立的至高无上的君主权威进一步神化,强调“唯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一国则受命于君”;臣民必须绝对地无条件地服从君主,不得违背其意志和触犯其尊严,否则便是“不奉顺于天”,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父为子纲”为“三纲”之先导。
董仲舒认为,一个人能孝顺父母,才能尽忠君主,“君子之事亲孝,故忠可移于君”,“以孝事君则忠”。
因此,“父为子纲”被视为封建政权的基础,违背这个“纲”,就是“大逆不道”,为国法所不容。
“夫为妻纲”系“三纲”之基础。
董仲舒继承儒家男尊女卑原则,将“夫为妻纲”法律化,认为丈夫统治妻子,妻子服从丈夫,是天经地义、不得违背的。
封建统治者维护夫权,目的在于巩固君权。
3、主要罪名的变化
战国、秦朝的许多罪名仍被汉朝继续使用,并无严格界限。
但是,汉律将“君为臣纲”列为三纲之首,更加严惩侵犯君主权威与人身安全的各种犯罪。
武帝实行“强干弱枝”的基本国策,也严惩各种危害中央集权的犯罪。
(1)侵犯皇帝人身、权力及尊严的罪名
矫制矫诏罪。
伪造皇帝诏令,侵犯皇帝发布诏令的权力。
“汉家之法有矫制”,“擅矫诏命,虽有功劳不加赏也”。
矫制矫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出于善意,即“矫制矫诏无害”,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武帝时,“河内失火,烧千余家”,令汲黯前往视察。
汲黯见贫民“父子相食”,便便宜行事,凭借所持皇帝赐予之“节”,以皇帝诏令开“河内仓粟以振贫民”,事后主动“请归节,伏矫制罪”。
由于这是“无害矫制”,未被追究责任。
另一种是出于歹意,即“矫制有害”,是要处重刑的。
武帝元鼎年间(前116—前111年)的徐偃“矫制”案,则被认为是矫制大害,“御史大夫张汤劾(徐)偃矫制,法至死”。
(2)废格诏令罪。
搁置皇帝诏令,拒不执行。
汉律规定:
“废格明诏,弃市。
”(3)不敬、大不敬罪。
对皇帝无人臣之礼。
据张斐《进律表》解释,“亏礼废节,谓之不敬”。
(4)阑入、失阑罪。
未经允许擅自闯入皇帝居住或办公场所,构成阑入罪;对阑入者未予阻拦或阻拦不力,构成失阑罪。
(5)祝诅、巫蛊罪。
用诅咒、巫术等迷信方法毁谤皇帝的恶毒行为。
(2)危害专制集权统治的罪名
第一,左官罪。
汉朝称在诸侯国任职为左官。
官吏违犯规定私自到诸侯国任职,构成左官罪,依《左官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阿党附益罪。
属官与诸侯王结成私党,构成阿党罪;为诸侯王图谋不法利益,构成附益罪;依《阿党附益法》给予刑事处罚。
第三,出界罪。
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构成出界罪,依法耐为司寇或处死刑。
第四,酎金罪。
诸侯王参与宗庙祭祀时,所贡醇酒和黄金以次充好,构成酎金罪,按《酎金律》予以削地或免爵。
(3)官吏渎职方面的罪名
第一,沈命罪。
治安官对“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构成沈命罪,依《沈命法》处死。
第二,见知故纵罪。
治安官对“贼盗”罪不及时举告,或不及时严办,以见知故纵法罪判处死刑。
(4)危害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秩序的罪名
第一,杀伤罪。
根据汉律规定,“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斗以刃伤人,完以城旦”。
第二,盗窃罪。
汉律对盗窃罪的规定比较复杂,主要根据其情节性质定罪量刑。
盗窃皇家宗庙园林陵物,或用武力劫夺索取他人财物,处刑最重,一般为弃市死刑。
(二)民事法律内容
1、民事权利主体与行为能力
(1)民事权利主体
民事权利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
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在法律上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体不是个人,而是家庭。
从刑事法律关系来说,任何家庭成员犯罪,家长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而仅仅侵犯家庭内部权益的案件(即秦律“非公室告”案件),官府根本不予受理。
因为这类案件不是国法调整的范围,而属于家法调整范围。
这一规定发展到唐律,形成“家人犯罪,止坐尊长”的法律原则。
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个人只有通过家庭这个中介才能与他人或国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家庭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户”。
据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解释,“户为同居”,即“独户母之谓也”。
汉律设有“户律”专章,注重户籍管理,强化编户工作,将流散人口纳入国家户籍管理范围。
秦汉均有傅籍制度,又称名籍。
汉初规定:
“年二十三傅之畴官。
”颜师古注:
“傅,著也。
言著名籍,给公家徭役也。
”至景帝二年(前155年),“令天下男子年二十始傅”。
据此,汉初男子的傅籍年龄为二十三,景帝时改为二十。
傅籍后,就具备相对独立的身份,开始承担国家的兵役徭役。
在封建社会,不是所有家庭都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
皇帝及其国家是最完全的民事权利主体,他们占有土地、奴隶等大量财产;各级贵族、官僚、地主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及种种特权;工商业者在武帝以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但在武帝实行抑商政策以后,其民事权利失去了法律保护;小农、雇农、佃农是受限制的民事权利主体;妇女的民事能力也受限制,与男子处于不平等地位;奴隶则被视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但经皇帝下诏获得解放后,即拥有独立权利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个人合法行为的能力和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
汉律规定十五岁为成人年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据《汉仪注》和《汉书补注》等记载,十五岁以上出算钱,即缴纳成年人头税。
因“年十五者,智力足以自居”。
相反,不满十五岁者,智力还不足自居,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要由父母等法定监护人、代理人代理。
2、所有权
所有权是财产关系的核心,在古代首先是指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的所有权。
汉朝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和私有两种。
国有土地包括苑囿、荒地、山林、川泽以及国家征用私人、抄没罪犯的土地,一般不准买卖。
私有土地包括国家分配、赏赐和通过买卖兼并取得的土地,可以买卖,但双方必须订立契约,办理“报官过户”手续,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汉朝制订有“田律”、“田令”和“田租税律”等法律保护官私土地,但官僚贵族往往依仗权势强买农民土地。
例如:
开国丞相萧何就曾“贱强买民田宅数千万”。
3、债与契约
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债的关系十分普遍。
各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大都以订立契约方式确定。
汉朝称契约为“券”或“券书”,主要有买卖、租赁、借贷等契约。
许多官僚贵族及巨商富贾往往通过放贷,“取息利又多”,谋取暴利。
如景帝时吴楚七国叛乱,为筹措平叛军资,一些列侯封君曾向民间“赍贷子钱”,遭到关中“子钱家”的拒绝。
“唯无盐氏出捐千金贷,其息什之”。
至叛乱平定,“一岁之中,则无盐氏之息什倍,用此富埒关中”。
无盐氏就是看准机会,高利放贷而暴富起来的。
汉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地位显赫的贵族,也会因负债违期而受到惩处。
如文帝四年(前176年),河阳嗣侯陈信就“坐不偿人责过六月,夺侯,国除”。
因逾期不还债而被削夺侯爵与封国,其处罚不能不说是十分严厉的。
但债权人也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取得利息。
成帝建始二年(前29年),陵乡侯刘訢“坐使人伤家丞,又贷谷息过律,免”除侯爵。
汉朝国家常向民众“振贷”,将钱、粮、种子或土地借给穷困百姓,以维持生存并发展生产。
如武帝元狩六年(前117年)下诏:
“今遣博士(禇)大等六人分循行天下,存问鳏寡废疾,无以自振业者贷与之。
”宣帝地节三年(前67年)春三月诏曰:
“鳏寡孤独高年贫困之民,朕所怜也。
前下诏假公田贷种、食。
”冬十月,又对“流民还归者,假公田贷种、食”。
“假公田”就是将国有土地借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耕种,“贷种、食”就是借给农民种子与粮食。
这里的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与被振贷者形成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国家就是这种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
汉朝普遍存在租佃关系。
由于土地的高度兼并,“豪人之室,连栋数百,膏田满野,奴婢千群,徒附万计”;迫使无地或少地农民向官府或地主租佃土地,交纳租金。
封建政权或地主阶级正是通过占有主要生产资料土地,以租佃制形式剥削农民的。
4、婚姻、家庭与继承
(1)婚姻制度
汉朝非常重视婚姻制度的建立。
宣帝五凤二年(前56年)下诏强调:
“婚姻之礼,人伦之大者也。
”《汉书》卷二十二《礼乐志》进一步指出:
“人性有男女之情,妒忌之别,为制婚姻之礼”;“故婚姻之礼废,则夫妇之道苦,而淫辟之罪多”。
秦末长期战乱使人口锐减,为保证充足的劳动力,必须尽快增加人口。
为此,汉初实行早婚和鼓励生育政策,曾用征收五倍算赋的办法惩罚晚婚晚育。
如惠帝六年(前189年)规定:
“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
”但也有人持不同意见。
如宣帝时博士谏大夫王吉上书力陈早婚危害:
“夫妇,人伦大纲,夭寿之萌也。
世俗嫁娶太早,未知为人父母之道而有子,是以教化不明而民多夭。
”武帝时确立“三纲”原则为核心的儒家思想,对婚姻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汉朝仍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不仅皇帝占有为数众多的后宫嫔妃,其他官僚贵族也可占有妻妾数人。
所谓“诸侯妻妾或至数百人,豪富吏民蓄歌者至数十人,是以内多怨女外多旷夫”。
如丞相张苍“妻妾以百数”,甚至“尝孕者不复幸”。
不过,为保证嫡长子继承制的实施,正妻只能有一个,无正当且充分理由,不得随意废弃。
哀帝元寿二年(前1年),孔乡侯傅晏就“坐乱妻妾位”,被免爵并流放合浦。
汉朝允许女家招婿上门,称为“赘婿”。
但由于男尊女卑,赘婿是被人看不起的,多是男子家贫无力娶妻所致。
元帝时,御史大夫贡禹上书云:
“孝文皇帝时,贵廉洁,贱贪污,贾人、赘婿及吏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
”汉朝将赘婿与贪官污吏并列,终身禁止为官,赘婿成为限制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人。
武帝时确立的以“三纲”原则为核心的儒家指导思想,对婚姻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汉朝缔结婚姻的程序,仍然遵循周代的“六礼”规定,并且更重“聘礼”。
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实行周礼规定的“七出三不去”原则。
无论婚姻的成立与否,或已存在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均由父母决定。
不受公婆喜爱的儿媳妇是很难在夫家立足的。
古乐府名篇《古诗为焦仲卿妻作》所叙述的刘兰芝与焦仲卿的婚姻悲剧就是一例。
东汉时,广汉人姜诗之母“好饮江水”,其家距江边六七里,其妻庞氏“常溯流而汲”。
一次,庞氏因病未及时赶回,姜诗竟将妻子休弃。
甚至丈夫无德,也把责任归罪于妻子。
东汉时,沛郡人周郁“骄淫轻躁,多行无礼”,其父却责怪其妻赵阿未“以道匡夫”,赵阿左右为难而自杀。
汉朝并不禁止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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