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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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 行政法的基本概念
行政
在行政法上的意义,通常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管理国家内政、和活动。
公行政
指公正组织,主要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目的、任务而行使的执行、管理职能。
国家行政属于公行政,但公行政并不等于国家行政。
公行政除了国家行政以外,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德政。
静态行政
是被赋予相应职能的组织单位和个人,指行政机关、行政机构、行政人员。
动态行政
是相应组织职能的动作,指行政活动、行政行为等。
形式行政
是根据主体的性质界定的行政,即只有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活动为行政。
实质行政
是根据主体活动的性质界定的行政,即不论主体为何公权力机关,只要其活动具有执行、管理职能,即为行政。
行政法
是指调整行政关系,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
其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
行政关系
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
行政管理关系:
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能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各种关系。
一,关系双方只能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二,行政主体在关系中占主导地位。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是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
一,双方均有多个主体。
二,关系的内容因具体参与主体不同而具有较大的差别。
三,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关系中占主导地位。
行政救济关系:
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作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予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
一,存在三方主体。
二,行政救济主体在关系中占主导地位。
三,部分行政救济关系与行政法制监督关系重合。
内部行政关系:
是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
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所属机构或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委托行使某种特定行政职权的组织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关系等。
一,主体多元,关系多样。
二,部分内部行政关系双方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不存在一方处主导作用的情况。
三,关系受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程度小于外部行政关系。
内部行政关系较多地受政策和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则调整。
行政首长在调节内部行政关系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权
是指宪法和行政组织法授予行政主体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国家权力。
行政法对行政权的控制
1.通过行政组织法,控制行政权的权源。
2.通过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方式。
3.通过行政法制监督法、行政责任法、行政救济法以制约行政权的滥用。
行政法学
是以行政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律分支学科。
其内容有:
1.行政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
2.行政法的价值与功能。
3.行政法的内容与形式。
行政法的内容:
(1)行政组织法的规范和制度。
(2)行政行为法的规范和制度。
(3)行政法制监督、行政责任、行政救济法的规范和制度。
4.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关系被行政法调整后即为行政法律关系。
5.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1)行政法学与其他应用法学共同的基本原理。
(2)行政法学不同于其他应用法学的特有基本原理。
(3)行政法学的具体制度原理。
第二章行政法的法源
国外行政法的法源
1.制定法:
通常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
2.判例法:
是指“可作为先例据以决案的法院判决”。
作为判例法的法院判决,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不仅拘束法院本身,也拘束行政机关。
3.习惯和惯例:
习惯主要是调整私法关系的法源,其作为行政法法源则通常只作为实质渊源而不作为形式渊源。
惯例则主要为行政法的渊源。
一般在行政惯例相对固定后,往往以判例法或成文法取而代之。
4.行政法理。
当这些原则与法理为法院适用后,即转换为判例法规范,甚至通过成文法加以固定。
5.条约和协定。
主要是国际法的法源,但有时也会涉及行政权的动作而成为行政法的渊源。
一般来说,成文法源优于判例法法源;判例法法源优于习惯、惯例和法理等形式的法源。
作为的协定的法源则优于国内法法源。
而在制定法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行政法法源
1.宪法
(1)关于行政管理活动基本原则的规范。
(2)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基本工作制度和职权的规范。
(3)关于国家行政区域划分和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范。
(4)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5)关于保护外国人合法权益和关于外国人义务的规范。
(6)关于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外资或合资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劳动者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规范。
(7)关于国家发展教育、科学、医疗卫生、体育、文学艺术、新闻广播、出版发行等事业方针政策的规范等等。
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6.部门规章7.地方政府规章8.法律解释9.条约与协定
第三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是指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则。
其性质和功能如下:
1.是一种基础性规范,是产生其他具体规则和原则的规范。
2.是一种高度抽象的,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的规范。
3.是一种普遍性规范,对行政关系进行整体的宏观调整、规制。
4.不仅指导、调整整个行政执法行为,而且指导和调整行政法的整个立法行为。
5.不仅对行政法的立法、执法起宏观指导作用,而且在一定的场合也直接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
行政法治原则
法治:
Ruleoflaw。
依法办事、依法治国、依法管理国家。
1.依法行政
(1)法律创制。
指法律对行政权的动作、产生具有绝对有效的约束力,行政权不可逾越法律而行为。
(2)法律优越。
指法律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一切上述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3)法律保留。
是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2.控制滥用自由裁量权。
事前控制指授权控制和程序控制。
事后控制主要为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
3.政府对违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4.保护人权,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与前三项的要求是一致的。
依法行政是对人权的正面保障;控制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对人权的反面保障;政府对违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对人权的事后保障,即补救。
行政合理原则
1.比例原则:
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包括三个子原则:
(1)妥当性原则;
(2)必要性原则;(3)比例性原则
2.信赖保护原则:
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要求:
(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度不得随意撤销。
(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过错所造成,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
(3)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心迹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行政公正原则
它的基本精神是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循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行政相对人。
而实现这种要求的重要保障则是公正的行政程序。
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要求。
程序公正最为重要。
1.依法办事,不偏私。
2.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
3.合理考虑相关,不专断。
4.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
5.不单方接触。
6.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做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
行政公开原则
政府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依法公布,让相对人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允许新闻媒介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
1.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公开。
(1)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活动应公开。
充分征求和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听证会,详解、答疑等。
(2)行政法规、规章应一律在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刊物上公布,行政政策除依法应予以保密的内容外,也应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
2.行政执法行为公开
(1)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公开。
(2)执法行为的程序、手续公开。
(3)某些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应采取公开形式进行,允许一般公正旁听,甚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
3.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公开。
4.行政信息、情报公开。
行政效率原则
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要力争以尽可能快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取得尽可能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1.严格遵循行政程序和时限。
2.行政机构组织精干。
3.加强行政决策、行政行为的成本――效益分析。
第四章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
是指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
行政法主体
指行政法调整的各种行政关系的参与人。
包括组织和个人。
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个人包括国家公务员、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行政主体
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严格地说,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才具有真正的行政主体地位。
行政主体虽然只是行政法主体的一种,但它是行政法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种。
1.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占有主导地位,而行政管理关系在整个行政关系中又占有主导地位,其他行政关系均是因行政管理关系的发生、存在而发生存在的。
2.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均可构成一方主体,而其他行政法主体只可能在一种或两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出现,而不可能在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中出现。
3.行政主体,特别是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法主体具有相对恒定性。
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两者关系密切。
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是行政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种。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具有包容关系,前者包容后者。
行政主体除了行政机关后,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区别:
1.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总称。
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它与行政相对人相对,是行政相对人的对称;在行政监督关系中,它与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相对,是监督主体的对称。
而行政机关只是行政法律关系中具体人的称谓,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法律关系中对方当事人的对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列。
2.行政主体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学的概念,是行政法学为研究行政法律关系而对关系参加人进行抽象而创制的概念。
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个具体法律概念,用以指称享有某种法律地位,具有某种权利义务的法律组织。
行政机关的性质和特征
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是执行机关;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
特征:
1.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管理国家行政事务。
2.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
3.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
4.行政机关行使职能通常是主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的。
5.行政机关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地与个人组织打交道。
行政机关的分类
1.根据其权限的范围,分为一般行政机关和部门行政机关。
2.根据其管理的客体和内容,分为职能性行政机关和专业性行政机关。
3.根据其是否依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设置和存在时间的长短,分为常设性行政机关和非常设性行政机关。
4.根据其行使职能的情况以及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分为专门执法机关与普通管理机关。
5.根据其决策和负责体制,分为首长制行政机关和委员制行政机关。
6.派出行政机关和被派出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的职责
1.保障国家安全。
2.维护社会秩序。
3.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
4.保障和促进文化进步。
5.健全与发展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
6.保护和改善人类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行政机关的主要职权
1.行政立法权:
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
2.行政命令权:
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发布命令,要求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力。
3.行政处理权:
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对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事项作出处理的权力。
4.行政监督权:
是行政机关为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而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履行义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力。
5.行政裁决权:
亦称行政司法权,是指行政机关裁决争议,处理纠纷的权力。
6.行政强制权:
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不依法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通过采取人身的或财产的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力。
7.行政处罚权:
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依法给予制裁的权力。
行政机关的主要管理手段
1.制定规范和发布命令、禁令。
2.编制和执行计划、规划。
3.实施行政许可。
4.征收税费和给予财政资助。
5.调查统计和发布信息情报。
6.处理和裁决争议纠纷。
7.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8.实施行政制裁。
9.缔结行政合同。
10.提供行政指导。
我国现行行政机关体系
1.中央行政机关2.一般地方行政机关
3.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4.特区行政机关
第五章依授权和依委托行使职能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
被授权的条件
1.相应组织应与所授权行使的行政职能无利害关系。
2.相应组织应具备了解和掌握与所先例行政职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知识的人员。
3.相应组织应具备所授行政职能行使所需要的基本设备和条件。
4.对于某些特别行政职能,被授权组织还应具备相应特别条件。
被授权的范围
1.社会团体与待业协会。
2.事业与企业组织。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
1.被授权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能时,是行政主体,具有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
2.被授权组织以自己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能,并由其本身就行使所授职能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3.被授权组织在非行使行政职能的场合,不享有行政权,不具备行政主体的地位。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是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
受委托组织的条件
1.应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应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任务的工作人员。
3.受委托组织履行受委托职能需要进行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其应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受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
受委托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其行使一定行政职能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且由委托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向外部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国家公务员
国家公务员
是指国家依法定方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我国国家公务员的分类
1.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分为各级人员政府组成人员和一般公务员。
2.还分为领导职公务员和非领导职公务员
国家公务员的法律地位
1.在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国家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以所在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其行为的结果归属于相应行政机关。
2.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国家公务员既不能作原告,也不能作被告,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当其在非处于公务员地位时,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作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与行政机关发生关系,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3.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可以以公务员的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发生法律关系。
对于因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一般由行政机关本系统处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4.在行政法制监督法律关系中,国家公务员可以作为监督对象与监督主体发生关系,成为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国家公务员在内外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主要由其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决定。
国家公职关系
是指国家公务员因担任国家公职,执行国家公务,而与国家发生的法律关系。
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双方主体分别是国家公务员和国家,但是国家的主体地位是由国家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所代表的,从形式上分析,国家公职关系是国家公务员与其所任职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
国家公职关系的产生
考任;选任;聘任;调任。
国家公职关系的内容
1.人事管理关系:
考核;奖励;惩戒;晋升;回避
2.特别劳动关系:
工资;福利;保险
国家公职关系的消灭
退休;辞职;辞退;死亡;开除
第七章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
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和组织。
行政相对人的分类
1.个人相对人与组织相对人
个人相对人:
不一定是单个的个人,在一定的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行为可能涉及多个个人。
只要这些个人没构成一定的组织体,相互之间无组织上的联系,即使这些个人数量众多,其仍为个人相对人。
组织相对人:
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组织主要指各种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包括在我国取得法人资格的外国企事业组织。
除法人外,非法人组织也可成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
非法人组织,指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准许其成立和进行某种业务活动,但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
2.直接相对人与间接相对人
直接相对人:
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如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的申请人,行政征收的被征收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等等。
间接相对人:
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间接对象,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间接影响。
3.作为行为的相对人与不作为行为的相对人
作为行为的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作为方式影响的。
不作为行为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不作为方式的影响的。
4,抽象相对人和具体相对人
抽象相对人:
行政作为对其权益尚未产和实际影响而仅仅是潜在影响的相对人。
具体抽象人:
行政行为对其权益已产生影响的相对人。
5.授益相对人与侵益相对人(或称为不利行政行为相对人)
授益相对人:
行政行为对其权益产生有利影响,即通过行政行为获取某种利益的相对人。
侵益相对人:
行政行为对其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即通过行政行为失去某种利益的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1.是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对象。
2.是行政管理的参与人。
3.在行政救济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可转化为救济对象和监督主体。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1.申请权2.参与权3.了解权4.批评建议权
5.申诉控告检举权6.陈述申辩权 7.申请复议权
8.提起行政诉讼权9.请示行政赔偿权10.抵制违法行政行为权
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1.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2.协助公务的义务
3.维护公益的义务4.接受行政监督的义务
5.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6.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
第八章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
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特征
服务性;从属法律性;裁量性;单方性;强制性
行政行为的分类
1.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和一般行政规范文件。
具体行政行为:
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其行为形式主要体现为具体行政决定。
2.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
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作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是指法律规范仅对其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一般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3.以其启动是否需要行政相对人先行申请为标准,可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应请求行政行为。
依职权行政行为:
指行政主体直接依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职权,而无需以行政相对人先行申请为启动条件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应请求行政行为:
是指行政行为的启动要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
相对人不提出申请,行政主体不能实施相应行为。
4.以有无限制条件为标准,分为附款行政行为与无附款行政行为。
附款行政行为:
指其效力附有一定条件限制的行政行为。
限制条件通常包括:
时间条件、期限条件、作为条件、不作为条件。
无附款行政行为:
指其效力不附有条件限制的行政行为。
即行政主体作出相应行政行为不附加其他条件,相应行政行为只要符合法定标准和要求即生效,并且相应行政行为在延续过程中,只要行政相对人不违反法定标准要求,该行政行为即一直有效而不终止其效力。
5.以有无法定形式要求为标准,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不要式行政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
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以方式或形式进行的行政行为。
不要式行政行为:
指法律、法规未规定一定具体方式或形式,而允许行政机关根据情况自行选择适当方式或形式进行的行政行为。
6.以其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不同影响为标准,分为授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
授益行政行为:
是指行政主体依法授与行政相对人权利或免除相对人义务的行为。
不利行政行为:
是指行政主体给与行政相对人义务或处罚、制裁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成立
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在完成其法定程序,具备相应法定要件后正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立法行为的成立要件
1.经享有相应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讨论决定。
2.经行政首长签署。
3.公开发布。
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大体与行政立法行为相同,区别有三:
1.不以相应行政机关正式会议讨论决定为必要条件。
2.行政首长签署是所有抽象行政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行政立法的签署必须由正职行政首长为之,其他则不一定。
3.公开发布,但形式不作统一要求。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
2.行政决定已送达行政相对人。
3.行政决定文书已为行政相对人受领。
行政行为的合法条件
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法律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种设定。
行政行为一经正式作出,具备相应条件后,即假定它合法。
对行政相对人而言,任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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