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猪屠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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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猪屠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一、生猪屠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程度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1、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2、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较轻
未经定点或者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数量在5头以下等较轻情节的。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一般
未经定点或者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数量在5-10头等较重情节的。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4倍的罚款。
较重
未经定点或者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数量在10头以上或多次违法等严重情节的。
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5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2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罚款5000-10000元。
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0-20万元罚款。
2
1、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2、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3、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4、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5、未建立并实施质量追溯制度。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较轻
初次不达标或个别管理事项不达标等较轻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3万元罚款。
一般
两次以上不达标或1次有多项管理事项不达标等较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罚款。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1万元罚款。
3
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初次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较轻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般
两次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2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1.5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7万元罚款。
较重
三次以上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3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7-10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较轻
初次对生猪产品注水,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较轻情节的。
没收注水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万元。
责令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
一般
两次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4倍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1.5万元。
责令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
较重
两次以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5倍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5-2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5-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罚款1-2万元。
严重
生猪定点屠宰厂三次以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
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并对单位并处5-10万元罚款。
5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较轻
初次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等较轻情节的。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罚款0.5-1万元罚款。
一般
两次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等较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1.5万元罚款。
较重
三次以上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2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6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初次违法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等较轻情节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罚款2-3万元,对个人并处罚款5000元。
一般
两次违法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等较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罚款3-4万元,对个人并处罚款5000-8000元。
较重
三次以上并长期违法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等严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罚款4-5万元,对个人并处罚款8000-10000元。
7
1、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2、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较轻
初次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等较轻情节的。
责令改正。
一般
经责令改正,仍继续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或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等较重情节的。
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2万元罚款。
较重
经三次以上责令改正,仍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且不能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以及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有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等严重情节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2-3万元罚款。
8
1、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2、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较轻
未及时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责令改正。
一般
不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有权或经营权变更情况等严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罚款5000-1万元。
9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除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外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且涉案金额较小没造成不良后果等较轻情节的。
责令改正,可处罚款1万元。
一般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或涉案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可处罚款1-2万元。
较重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或涉案金额巨大等严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罚款2-3万元。
二、酒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程度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0
没有取得酒类销售许可,擅自销售酒类的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取得酒类销售许可,擅自销售酒类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仍继续销售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未办证擅自销售酒类的
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后仍继续擅自销售酒类的
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责令停止销售后仍擅自销售酒类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1
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的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后,仍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的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2
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
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后仍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
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责令停止销售后仍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3
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一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
较轻
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
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后,仍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
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并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14
1、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没有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
2、酒类销售者没有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
3、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没有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酒类销售者没有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没有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没有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逾期不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5
1、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没有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进口酒类没有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的
2、酒类销售者没有建立并使用酒类采购信息管理台账,保证采购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并完整保存3年的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违反有关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后仍违反有关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责令限期改正后仍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6
1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未成年人饮酒的
2、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未成年人饮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予以警告;警告后再次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违反有关规定的
未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向未成年人售酒的,予以警告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后仍违反有关规定的
未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向未成年人售酒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责令限期改正后仍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未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向未成年人售酒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7
销售酒类生产企业或者白酒生产作坊生产的非预包装白酒的,盛装容易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
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该非预包装白酒生产者的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违反有关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后仍违反有关规定的
责令停止销售,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责令限期改正后仍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销售,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8
1、仓储、运输服务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为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货单不相符的酒类经营者提供仓储、运输服务的
2、储运酒类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和储运的有关要求的。
酒类没有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的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违反有关规定的
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后仍违反有关规定的
违反第一款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责令限期改正后仍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违反第一款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成品油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程度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9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0、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较轻
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般
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或10000—20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0000—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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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猪 屠宰 行政处罚 自由 裁量 参照 实施 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