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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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建筑安装企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从事建筑安装劳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统称纳税人)。
第三条 建筑安装劳务主要包括:
(一)建筑。
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作业在内。
(二)安装。
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三)修缮。
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
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工程作业。
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园林、绿化工程、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第二章 纳税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五条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的下列事项,应按有关规定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审批):
(一)财务会计制度;
(二)周转材料摊销方法;
(三)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预计净残值、;
(四)成本核算方法;
(五)存货核算方法;
(六)会计核算软件;
(七)“五险一金”提取比例;
(八)符合条件的资产损失扣除;
(九)税收优惠事项;
(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完整地保存10年以上。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在地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按《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工作规程》(2010版)“1.1.1.7 建筑业项目登记”的要求办理项目登记后,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源泉控管,纳税人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必须编制《单项施工项目比对计算单》(附件1)、《周转材料摊销计算单》(附件2),作为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表的附表一同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九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章 收入总额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收入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分为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和税法上视同销售的收入。
营业收入包括工程价款收入,劳务、作业收入,产品销售收入,设备租赁收入,材料销售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出售净收益,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罚款收入以及其他非营业收入。
视同销售收入是指纳税人将自产或外购产品(商品)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按税法规定应确认的收入。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建筑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三条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第十四条 对建筑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主要材料的纳税人,不论财务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以材料拨付单(调拨单)或单项工程取费表上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当期实现的营业收入。
第十五条 当纳税人提供劳务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核定其工程进度,并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当期收入。
第四章 税前扣除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取得收入直接相关且符合经营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
是指纳税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二)费用,即纳税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三)税金,即纳税人发生的除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准予税前扣除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四)损失,即纳税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五)其他支出,即纳税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以外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应遵循真实、合法、合理的扣除原则。
准予扣除的成本和费用支出,应遵循与应税收入相配比的原则,并按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施工成本的确认与计量。
(一)人工费用的管理
1.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时,提供施工预算定额、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名单及工资计算单等资料。
雇用临时工的,企业还应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存档备查。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详细审查施工项目中的人工费定额是否与工资计算单中的工薪额有差异,对符合工薪条件的支出允许扣除。
2.对无劳动合同关系的临时用工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工资支出,而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并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否则不予扣除。
3.建筑企业在次年汇缴申报结束前(次年5月31日前)补发报告年度已经提取但尚未实际发放的工资,应当视同报告年度实发工资,准予在计算报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二)材料费用的管理
1.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单项施工项目预算定额,并存档备查。
2.纳税人要实行定期盘点制度,年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结存材料汇总表”,并作为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附表,以便地税机关准确核查经营成本中的材料费用。
3.纳税人应将周转材料的摊销方法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同时主管地税机关要建立企业周转材料摊销台账,以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摊销。
4.严格审查企业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不得扣除
第十九条 纳税人超过税法规定标准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和损失,应调增其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主要项目包括:
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公益救济性捐赠、提取的折旧费、无形资产及长期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条 纳税人报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已作为坏账扣除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一律调增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对税法不允许扣除但纳税人已作为扣除项目扣除的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务的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非公益性捐赠支出,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等,应一律调增其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纳税人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按照直线法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不得计算折旧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装修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不低于3年的期限分期摊销。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按直线法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税前扣除。
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一般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纳税人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成本,准予税前扣除。
第六章 总分支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可实行汇总缴纳。
第二十九条 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省经营纳税人应严格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省内跨市总分机构,按总机构统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款进行分配,总机构缴纳50%,各分支机构缴纳50%,分支机构具体分摊比例按总局《办法》规定确定,财政不再设立专户。
居民企业在同一设区市内跨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自行制定。
第三十条 既跨省又省内跨市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不执行省内跨市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既省内跨市又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按省局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不执行市内跨县(市、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
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设立的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其企业所得税按下列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一)跨省、省内跨市经营的项目部的税收管理
1.纳税人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2.纳税人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项目部的税收管理,由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
纳税人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七条 总机构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分支机构(项目经理部)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真实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查,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实行查账征收。
第三十九条 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包括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两种方式。
建筑安装企业的应税所得率为5%至20%,具体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四十条 纳税人的征收方式(不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行一次性确认制度,以后年度征收方式不变的纳税人,不再履行核定手续。
若以后年度纳税人要求变更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由纳税人在每年6月底之前提出申请,县级地税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完毕。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直接通过《纳税事项辅导记录》确定,并按冀地税函〔2008〕16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会计核算制度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其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
(二)经营核算工作程序规范、合理。
1.从单位施工合同签订到工程竣工收回全部决算工程款止,能够实行全程监控;
2.工程项目施工设计、质量控制、财务收支、成本控制计划等资料完整;
3.年度终了,能够准确提供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量、竣工决算等情况;
4.单个工程项目的成本必须单独核算,并在账簿上单独反映;
5.建立材料、存货定期盘点制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
(一)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第四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稽查部门检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增减变化超过20%的,应及时调整应税所得率。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取得工程收入时,必须凭所在地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建筑业专用发票结算工程款。
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收取工程款的,税务机关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在施工所在地办理报验登记时,除提供《外管证》以外,还需提供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表》。
在《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工作规程》(2010版)的“1.1.1.4 报验登记”中增加相应内容。
第四十七条 对企业所得税在国税管辖或者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办理验登记的外埠纳税人,施工项目所在地地税机关在代开发票时,一律不得预征企业所得税。
对其他的外埠纳税人,施工项目所在地地税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应预征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预缴税款。
在年度终了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并办理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少缴税款,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绝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地税机关之间,应建立规范的企业纳税信息资料传递制度,将总分机构信息、代开发票、征收流转税、所得税等情况及时传递,以加强对流转税、所得税的控管。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有关应税收入、税前扣除项目 的确定及其他未尽税务事宜,应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
原《河北省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冀地税发[2004]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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