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解及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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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解及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解读
严惩违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解读
中国环境报记者刘晓星
为贯彻执行新《环境保护法》,严惩违法排污行为,规范按日连续处罚的实施,环境保护部发布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记者日前就《办法》的出台采访了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有关负责人。
中国环境报:
请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
答:
首先,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是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迫切需要。
《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额度严重低于企业的防治污染成本和违法生产收益,“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普遍存在。
这导致企业在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引导下,宁可选择违法,承担相对轻微的法律责任,也不愿履行防治污染的法定义务。
这成为环境违法案件频发、违法排污企业屡罚屡犯的一个重要原因。
当环保部门的处罚不能对环境违法行为构成有效震慑时,企业对环境保护工作便不会高度重视,环境违法行为也不能得到及时纠正。
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总结和借鉴国内外已有经验的基础上,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即按照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天数累计每天的处罚额度,违法时间越长,罚款数额越高,从而实现过罚相当,有效解决“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达到督促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目的。
其次,制定《办法》是贯彻新《环境保护法》的迫切需要。
按日连续处罚制度打破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的限制,使“罚无上限”,对违法排污企业来说,这无疑是一把高悬的利剑。
然而,由于按日计罚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各级环保部门普遍缺乏操作经验,迫切需要制定具体办法,规范适用范围、实施程序和计罚方式等,使按日连续处罚真正成为环保部门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力武器和督促排污者自觉履行环保主体责任、改善环境的强有力手段。
再次,制定《办法》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方面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另一方面又有着不同于一般行政处罚的特殊程序和要求。
特别是由于按日连续处罚是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严惩重罚,关乎排污者的切身利益,因而更应保证其实施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新《环境保护法》规定按日连续处罚之前,一些地方性法规已经做了有益探索,但这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互之间有很多不同。
如《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对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行为实施按日累加处罚,《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则规定适用按日计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种类,既包括排污者未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按照(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等违法排污行为,也包括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投入试运行等不一定涉及排污的违法行为。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未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则明确规定按日计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一万元。
为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有必要对各地环保部门按日连续处罚的实施加以统一规范。
中国环境报:
请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答:
《办法》共四章二十二条,详细规定了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依据、原则、范围、程序和计罚方式,以及与其他环境保护制度的并用关系。
一是明确了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确定了按日连续处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如何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具体包括哪些情形,成为环保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我国环保法律法规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了很多义务性规定,既有命令性规定,又有禁止性规定。
“违法排放污染物”即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包含“违法”和“排放污染物”两层含义,却不是二者的简单叠加,而是强调排污行为的违法性,强调此排污行为对环境造成影响这一后果。
据此,《办法》列举了4种典型的“违法排放污染物”情形:
一是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二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三是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四是违法倾倒危险废物。
同时,由于“违法排放污染物”情形多而复杂,《办法》规定了“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这一兜底条款。
对于其他一些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比如排污单位未按要求进行排污申报或变更申报、拒绝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等,由于不直接涉及“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直接对环境造成影响,因而未列入“违法排放污染物”情形中。
此外,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即是说,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并不仅限于“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当地环境污染状况的特点和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规定其他环境违法行为适用按日连续处罚。
二是规范了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程序。
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必须具备4个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这4个条件之间有一定的逻辑关系:
只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才能受到罚款处罚;只有被责令改正,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程序规定,既要利于达到打击和纠正环境违法行为的目的,又要充分保障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办法》设专章用10个条款的内容,详细规定了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程序,即初次处罚、责令改正、复查、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等流程。
在规定责令改正的时限和方式时,为达到及时纠正环境违法行为的目的,《办法》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即责令排污者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鉴于超标排污,环保部门需要通过环境监测来认定,《办法》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在规定复查期限时,综合考虑复查工作开展的及时性和执法实践的可行性,《办法》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在按日连续处罚的处罚周期中,需要做出两个行政处罚决定。
一是初次检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所作的处罚决定,即原处罚决定;二是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拒不改正,依法作出的按日连续处罚决定。
对于两个处罚决定的前后顺序,《办法》规定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原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三是明确了责令改正的内容和形式。
“责令改正”是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必要条件,更是实施过程中承上启下的重要环节。
需要对两个方面加以明确:
一是责令如何改正,二是如何责令改正,即责令改正的内容和形式。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目的正是及时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避免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更大影响。
因而《办法》规定环保部门责令排污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内容主要是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同时,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环保部门在责令改正时,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载明责令改正的具体内容、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是确定了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评判标准。
与责令改正的内容相对应,“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即是未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对于“拒不改正”的认定,《办法》规定“环保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认定为“拒不改正”;鉴于实践中可能存在排污者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复查以避免受到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办法》规定“排污者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实施复查的”也认定为“拒不改正”。
对于按要求停止违法排污行为的,《办法》规定环保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或者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五是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方式。
按日连续处罚采取按照违法行为持续的日数,不断累加罚款数额的动态罚款模式。
计罚日数和日处罚数额是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关键因素。
《办法》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按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对于计罚日数的确定,鉴于“被责令改正”是认定“拒不改正”的前提,《办法》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保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污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为充分发挥按日连续处罚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作用,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办法》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次数不受限制。
在排污者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在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同时,按照《办法》规定的时限和方式再次责令改正,进入下一个按日连续处罚周期。
多次被责令改正但仍拒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不受次数限制,直到违法排污行为终止。
六是明确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与其他相关环保制度的并用关系。
在符合按日连续处罚适用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中,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有些违法行为可以同时适用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例如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对此,《办法》专门对按日连续处罚制度与其他相关环保制度的并用关系进行了说明,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针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因采取上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违法排污行为的,不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应当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等规定执行。
中国环境报:
请介绍一下《办法》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答:
一是关于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认定。
《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涉及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逃避监管的方式既包括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也包括其他未对污染物进行有效处理、逃避监管排入外环境,如将未经有效治理的污水通过“明管”排入外环境、将工业固体废物擅自倾倒在厂区外环境等。
其中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又包含多种情形,如将污染物不经处理设施直接排放、将污染物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等,参考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177号文件的规定。
对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认定,可参考环境保护部环函〔2008〕308号文件对《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有关解释。
二是关于原处罚决定对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作出时间的限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就检查当日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出一个独立的行政处罚决定。
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环保部门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原处罚决定书之后发出,但按日连续处罚告知书不受原处罚决定作出时间的限制,即按日连续处罚告知书可以先于原处罚决定书发出。
被处罚单位对原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按日连续处罚不停止实施,即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可以在复议、诉讼结束之前作出。
三是关于排污者对责令改正决定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处理。
《办法》第九条规定排污者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
排污者提起复议或诉讼的,不影响环保部门对排污者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但环保部门复查发现排污者未停止违法排污行为的,应当在复议、诉讼结束之后,再决定是否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
四是关于多次复查仍拒不改正情形下的计罚日数的累计执行。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累计执行是指将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至最后一次复查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之日止的日数之和作为计罚日数。
若环保部门复查时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改正,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若在之后的检查中又发现排污者有《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周期重新起算。
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解读
中国环境报记者刘晓星
环境保护部近日发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办法》界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情形及具体对象,全面规定了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实施期限、保管、解除、移送以及检查监督等实施程序,为《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环保部门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序落地及时提供了制度保障。
记者日前就《办法》的出台采访了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有关负责人。
中国环境报:
请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
答:
一是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完善执法程序,明确具体操作流程,重点规范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
环境保护查封、扣押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重要构成部分,极易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或不必要的损害,所以建立健全相关立法,加强对查封、扣押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上的规范、监督,对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正当权益意义重大,也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二是制定《办法》是落实《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强化环境执法手段的迫切需要。
在《环境保护法》修订以前,法律未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污染企业的权力,因而在以往的执法过程中,环保部门对肆意污染、破坏环境并拒不配合执法等违法行为不能采取强制性措施。
这一不利局面,一方面使环保部门缺乏法律威慑力,执法威信降低,公众将环境污染的责任归咎于环保部门执法不力;另一方面,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客观上放纵了环境违法行为,不利于遏制环境污染。
正是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国家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明确赋予了环保部门查封、扣押权。
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这一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过于原则,目前有关污染防治的单行法律尚无相应规定,急需单行法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细化。
为配合新《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落实这项行政强制措施,强化环境执法手段,制定一部明确、规范的配套实施办法成为当务之急。
三是制定《办法》是一线环境执法人员的实际需求。
《环境保护法》授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权之后,环境执法人员可以在第一时间查封、扣押企业违法排污的设施、设备,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以往环境执法“慢半拍”的情况。
长期饱受执法手段“偏软”困扰的基层执法人员对此寄予厚望。
但对于这一新的执法手段,部分执法人员或多或少会存在“不会用”的情况,翘盼一部能读得懂、用得好的实施办法,将查封、扣押的适用情形、实施程序等问题明确具体化,解决其现实之需。
四是制定《办法》是规范权力运行避免执法风险的迫切需要。
《环境保护法》在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的同时,也在第六十八条对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为设置了严格的问责条款。
执法人员如果用不好,也会带来危害,一方面,乱用、滥用查封扣押措施会直接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未严格依法行政也将被司法、纪检部门追究相关责任。
因此,健全规章制度,做好顶层设计,对执法程序予以明确规范,这对于降低执法风险也非常必要。
中国环境报:
请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答:
《办法》共四章二十五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了查封、扣押的定义。
《办法》在第二条明确了适用本办法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的主体、对象及条件。
《办法》为部门规章,因此实施主体不包括《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仅限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查封、扣押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实施的条件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环保部门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其根本目的是要及时中止违法行为自发生至被行政处罚或处理的持续状态,遏制污染状态的蔓延与扩大。
二是明确了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
《办法》在第四条明确了环境保护查封、扣押的适用情形。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条件是违法排污,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关于严重污染的标准,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
但何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办法》立足实际,从严设置,列举了“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6项情形: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这些情形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及时查封扣押预防严重污染发生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以往执法中因缺少强制手段不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等实际问题。
环保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在维护行政强制权威的同时,其根本目的在于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这一规定遵循行政比例原则,体现了谨慎实施查封、扣押的立法思想。
三是明确了查封、扣押的具体对象。
《办法》在第五条明确了环境保护查封、扣押的具体范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
《办法》对实施查封做出了具体操作指引,指导性和操作性强,同时通过强调查封体现出查封优先、慎用扣押的制度导向。
四是明确了查封、扣押的实施程序。
《办法》第三章系统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实施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保管、解除、移送以及检查监督等内容。
1.关于实施人员的资格。
《环境保护法》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实施权不得委托。
但从当前我国的环境执法实际来看,行政机关编制人员少,查封、扣押等大量现场执法工作只能由环境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在《环境保护法》中,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委托执法机构而不是法律授权部门。
一些地方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在行政序列中并不属于各级环保门的内设机构,而属于其下属事业单位,他们的执法权限来源于环保部门的委托,这样就出现了这些环境监察人员无法律授权而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的局面。
为解决这一法律与现实的冲突,《办法》第十二条着眼于执法人员的资格限制,规定查封、扣押的实施人员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从立法技巧上回避了实施机构的资格问题。
2.关于设施、设备的保管及赔偿。
《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的保管及赔偿义务做出了规定。
其中,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对扣押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扣押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偿。
借鉴相关部门实施查封的经验做法,《办法》规定了由排污者履行妥善保管被查封的设施、设备的义务,相对于《行政强制法》规定有所突破,是考虑实际可行性做出的变通规定。
3.关于解除。
《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了查封、扣押决定的解除。
除了援引《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解除情形外,考虑到实践中有排污者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提前解除的需求,为鼓励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办法》规定,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做出解除或维持的决定。
这也体现了《行政强制法》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
4.关于检查监督。
在实施查封过程中,对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后续跟进检查是一个执法难点。
为加大对排污者擅自损毁封条行为的打击力度,《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应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定期检视封存情况,如发现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或者运行使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维护查封、扣押的严肃性。
中国环境报:
请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亮点?
答:
一是注重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极具侵益性,易对行政强制相对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
为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法》以查封、扣押实施的全过程为基本顺序,将相关保障和救济按事前规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救济的顺序贯穿其中。
事前规制包括书面报批和集体审议决定、适用例外情形、禁止重复查封等制度,事中控制体现在严格执行程序、严格实施期限、明确保管义务和赔偿义务以及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前申请解除等制度设计,如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在3日内送达解除决定之前的立即通知要求即体现了最大限度减少因查封扣押对排污者造成损失的救济目的。
事后救济包括在决定书中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这些完善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制度设计将有效防止查封、扣押的滥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从实际出发,突出可操作性。
便于执行的规章才是好规章,作为一部配套实施细则,《办法》在内容上立足实际,坚持“不抵触、少转抄、可操作”的原则,着重考虑了规章的实用性。
首先是少转抄,除对实施程序做了系统规定之外,未再对管辖原则、权利救济途径、责任追究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重复规定。
其次是可操作,具体操作规定篇幅占全篇的70%以上,关于查封、扣押的具体对象、执行、送达、解除通知等规定都非常具体,切实可行,细到封条张贴的具体部位都予以一一列出,易执行、能落实。
第三是有创新,对上位法没有规定但实际又需要的,予以补充、完善和创新。
如《行政强制法》并未明确是否可以指定行政相对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物,鉴于环境保护查封的设施、设备大多是不易移动的机械设备,若全部交环保部门保管,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困难,难以操作,参照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的经验做法,《办法》规定了由排污者承担妥善保管被查封的设施、设备的义务,就是从实际出发做出的变通规定。
第四是有规范,《办法》根据查封和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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