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试行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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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试行)
目次
1规范性引用文件1
2术语和定义1
2.1刑事法律援助1
2.2法律援助机构2
2.3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2
2.4承办律师2
2.5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2
2.6办案机关2
3服务原则2
3.1公正2
3.2依法2
3.3统一2
3.4效率3
3.5便民3
4服务类型3
5法律咨询3
6值班律师法律帮助4
7刑事法律援助5
7.1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5
7.2受理5
7.3审查7
7.4指派8
7.5承办9
7.5.1刑事辩护9
7.5.1.1基本要求9
7.5.1.2侦查阶段13
7.5.1.2.1会见13
7.5.1.2.2联系家属15
7.5.1.2.3提交辩护意见15
7.5.1.3审查起诉阶段16
7.5.1.3.1阅卷16
7.5.1.3.2会见17
7.5.1.3.3告知及提出意见18
7.5.1.3.4调查取证18
7.5.1.3.5提交辩护意见19
7.5.1.4审判阶段19
7.5.1.4.1阅卷及会见19
7.5.1.4.2调查取证20
7.5.1.4.3庭前准备20
7.5.1.4.4出庭辩护22
7.5.1.4.5庭后工作22
7.5.1.5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3
7.5.2刑事代理23
7.5.2.1刑事公诉案件的代理23
7.5.2.2刑事自诉案件的代理24
7.5.2.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25
7.5.2.4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25
7.5.2.5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代理26
7.5.3代拟法律文书26
7.6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27
7.7结案27
8服务质量控制28
8.1基本原则28
8.2主要方式28
8.3监督督导29
8.4庭审旁听29
8.5征询意见29
8.6质量评估30
8.7集体讨论30
8.8回访及满意度测评30
8.9服务改进31
8.9.1情况通报31
8.9.2问题处理31
8.9.3投诉处理31
附录A(规范性附录)审批及结案归档文件材料32
参考文献35
广东省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试行)
本规范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的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在刑事法律援助的术语和定义、服务原则、服务类型、服务质量控制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并列明承办阶段归档材料目录。
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事项,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对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上述机构及其所属律师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要执行《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遵守本规范。
1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没有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SF/T0032—2019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司法部令第124号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司发通﹝2013﹞18号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司发通﹝2013﹞34号法律援助文书格式
司发通﹝2017﹞84号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
司办通﹝2018﹞2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通知
司发通﹝2017﹞106号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
司发通﹝2018﹞149号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
粤司规﹝2017﹞1号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
粤司规﹝2018﹞1号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粤司规﹝2018﹞7号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
粤司规﹝2019﹞2号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实施办法
2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2.1刑事法律援助
由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承办律师,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个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刑事辩护、刑事代理等方式的法律服务,不包括未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安排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人员自行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2.2法律援助机构
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并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个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机构。
2.3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
承办刑事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
2.4承办律师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执业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所属律师。
2.5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并批准,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2.6办案机关
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
3服务原则
3.1公正
公平公正地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个人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服务。
3.2依法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并指派承办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
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符合法定程序,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3.3统一
个人申请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派驻。
3.4效率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遵循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的规定要求。
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案情及受援人需求,及时通过咨询、调解、诉讼等服务方式提供服务,有效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3.5便民
设置服务场所、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等,应当方便受援人申请、接受法律援助服务。
4服务类型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等。
5法律咨询
5.1个人可以通过来访、电话、信函和网络等方式提出法律咨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提出法律咨询的途径和方式,在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法律援助接待大厅、法律援助工作站等安排专人解答咨询。
5.2对于来访、电话或网络方式咨询,在解答咨询前,应当登记咨询人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倾听咨询人陈述,问清事实经过和咨询人的诉求。
如咨询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应当在咨询记录上载明。
5.3解答咨询时,一般性法律问题做到当时答复,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难以当时答复的,7日内予以答复。
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咨询,应当初步审査是否属于本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如咨询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引导和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如咨询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应当指导并帮助其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若咨询事项不属于法律问题或者与法律援助无关的,可为咨询人提出可供参考的法律服务建议。
咨询人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的,可视情况提供上门咨询服务。
5.4咨询结束后,应当做好咨询信息记录工作。
条件允许的地区,可以采取电子化手段记录咨询活动。
5.5对于来信方式咨询,应当对收到的书面咨询事项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来信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
a)咨询事项较为简单的,直接书面回复或电话联系咨询人,告知相关法律法规,解答法律问题;
b)咨询事项较为复杂的,书面回复或电话联系咨询人,建议其携带相关材料就近到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现场咨询,或者告知咨询人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5.6对于网络留言咨询,应当自收到留言咨询问题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进行解答;对于在线即时咨询,应当天进行解答。
对咨询人所提问题暂时无法答复的,7日内予以答复。
6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7〕84号),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18〕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司规〔2018〕7号)等文件规定,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b)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主要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解答法律咨询,提供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2)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
3)在审查起诉阶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就案件处理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
4)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5)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c)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对以下事项提出意见:
1)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2)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3)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4)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d)值班律师需要阅卷的,应当向办案机关申请阅卷;需要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协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e)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持律师工作证),实行挂牌上岗。
f)值班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应当现场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和提供的法律解答;解释法律援助的条件和范围,对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
值班律师工作站应当建立工作台账。
g)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者办案机关的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7刑事法律援助
7.1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包括:
受理、审查、指派和承办。
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司规〔2019〕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司规〔2018〕1号),《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粤司规﹝2017﹞1号)文件对以下内容提出规范要求。
7.2受理
7.2.1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刑事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在下列机构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接收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并将材料及时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a)司法所;
b)律师事务所;
c)基层法律服务所;
d)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室);
e)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
f)其他依规定可转交刑事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站点。
7.2.2申请人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首先了解申请人所涉法律纠纷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诉求,向申请人说明、解释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
对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相关申请表格。
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引导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7.2.3个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受理的刑事案件,个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受理。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7.2.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向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7.2.5申请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查收申请人提交的以下材料:
a)法律援助申请表;
b)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c)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d)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7.2.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向申请人索取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a)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b)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c)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d)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e)刑事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
f)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g)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
h)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的;
i)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的;
j)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k)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l)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7.2.7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提出。
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7.2.8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下设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7.2.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律师承办;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或安排律师承办。
7.2.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未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办案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或代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代理:
a)未成年人;
b)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
c)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d)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e)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f)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
g)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7.2.11通知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查收以下材料:
a)通知辩护公函、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侦查阶段);
b)通知辩护公函、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c)通知辩护公函、刑事起诉书或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审判阶段);
d)通知代理公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强制医疗程序)。
7.3审查
7.3.1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以下处理:
a)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b)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c)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及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的同时,应当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监狱、社区矫正机构(中心)、看守所。
对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7.3.2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清单和时限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并告知其未按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后果。
申请人补充材料、予以说明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期限届满后视为撤回申请。
7.3.3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核实。
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可发出法律援助协作函,请求查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7.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a)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的;
b)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c)存在其他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形,需要立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7.3.5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不宜在本辖区进行指派的,或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的,可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应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7.3.6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7.4指派
7.4.1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或安排承办律师,并函告办案机关。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执业机构及联系方式。
7.4.2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律师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确定承办律师。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
对于盲、聋、哑人或外国人(无国籍人)及不通晓当地语言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承办律师安排必要翻译人员。
7.4.3指派文书制作要求如下:
a)指派文书应当按照司发通〔2013〕34号及本省有关要求制作。
b)申请类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制作以下文书:
1)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公函;
4)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
5)其他需要的相关文书。
c)通知类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制作以下文书:
1)指派通知书;
2)法律援助公函;
3)其他需要的相关文书。
7.4.4文书送达要求如下:
a)送达受援人的文书应当包括:
1)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2)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
b)送达承办律师的文书包括:
1)指派通知书;
2)司法机关相关诉讼文书。
c)送交办案机关的文书是:
法律援助公函。
d)送达文书的方式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7.5承办
7.5.1刑事辩护
7.5.1.1基本要求(本节规定适用于刑事辩护各诉讼阶段及诉讼程序)
7.5.1.1.1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刑事法律援助事项的通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具有刑事法律服务经验的律师承办案件。
7.5.1.1.2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指定两名承办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事项的,应当明确主办人。
7.5.1.1.3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当在3日内到所在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7.5.1.1.4对于申请类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自收到指派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取得联系,签订委托辩护(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告知法律援助的无偿性质。
对于通知辩护案件,承办律师自收到指派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会见受援人。
7.5.1.1.5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
承办律师担任多个诉讼阶段辩护人的,应当确保每个诉讼阶段至少会见受援人一次。
7.5.1.1.6承办律师首次会见时,应当告知受援人法律援助的无偿性质,表明承办律师身份,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承办律师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
受援人同意承办律师为其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其宣读《诉讼权利和风险告知书》,告知受援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辩护(代理)协议和同意接受法律援助确认书,交由受援人签名并捺指印。
受援人不同意承办律师为其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7.5.1.1.7承办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委托权限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7.5.1.1.8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
但因受援人提出不合理或者违法要求,致使承办律师无法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可拒绝辩护。
7.5.1.1.9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不得将法律援助事项转委托他人办理。
7.5.1.1.10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申请更换承办律师:
a)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
b)开庭日期冲突无法调整的;
c)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的;
d)先前已为受援人的同案人或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或提供法律帮助的;
e)因其他正当事由或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办理该案件的。
7.5.1.1.11承办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承办律师:
a)对于通知辩护(代理)案件,办案机关因受援人拒绝承办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代理)而另行通知辩护(代理);
b)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c)依法丧失辩护人资格;
d)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f)有《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g)依受援人申请,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h)承办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经受援人同意,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
i)承办律师因其他正当事由或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办理该案件,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
j)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7.5.1.1.12申请更换承办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
决定更换或另行指派承办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新承办律师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原承办律师,并函告办案机关。
更换承办律师后,原承办律师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变更后的承办人员办理材料移交手续。
7.5.1.1.13承办律师在承办刑事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如下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办案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
a)受援人的实际身份和年龄与办案机关文件不符,可能影响定罪和指派的;
b)受援人有严重的身体疾病可能影响其生命安全的;
c)受援人有替他人顶罪的重大嫌疑的;
d)受援人掌握他人涉嫌犯罪行为,可能构成立功的;
e)受援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情形的;
f)受援人拒不认罪或其陈述与办案机关的诉讼文书和笔录有重大出入的。
7.5.1.1.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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