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docx
- 文档编号:5909963
- 上传时间:2023-01-02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49.61KB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docx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82号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七届20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行业行政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的指导、协调与平衡,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制定以及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连接的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定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和使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本市停车场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或利用自有土地经营停车场。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五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实施监督和管理。
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遵循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场为必要补充的原则。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扩建应当根据远期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配套到位、分步实施的原则,同步规划、建设停车场。
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商品交易市场、旅游景点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城市建设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各类功能的建设用地配建停车位标准,协调和平衡城乡规划编制中的停车设施规划,落实并安排停车设施用地。
第十条城市规划确定为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涉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建设时,应当将验收意见抄送市市政、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计方案。
(六)停车场平面布置图。
(七)停车场内设施清单。
(八)停车场管理制度和管理工作人员名单。
(九)申请立体机械式停车场的,需提交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十五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营性停车场前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
第十六条本市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利用非市政道路设置的路内停车场除外)应当缴纳特许经营权费,并按照本市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自主制定。
第十八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车辆停放者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不开具发票的,机动车驾驶人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并可向税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四章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标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操作人员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五)确保停车收费设施、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信息化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六)根据需要安装或建设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监控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八)购买停车场责任保险。
(九)禁止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车。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三)停车后及时关闭车辆发动机。
(四)正确使用和爱护场内设备。
(五)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六)不得利用停放车辆从事非法活动和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配建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
鼓励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
配建停车场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申请。
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周边停车场临时向社会公众开放。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章路内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制定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和发展政策。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十五米范围内。
(三)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场的区域和路段。
第二十六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线及设置相关设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侵占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路内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路内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区域及地段停车需求情况,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路内停车收费属城市道路停车占道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
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标识进行提示。
第三十条路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服务牌证。
(二)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四)在设立的路内停车场同侧设置包含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的公示牌。
(五)根据需求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系统。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在路内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在停车位线内按标示停车方向停放,按规定缴交停车费,并遵守停车场管理有关制度。
第三十二条因城市重大活动、节假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疏导交通等需要临时占用、暂停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并通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单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被挪用的停车位数予以处罚,一个停车位一日罚款二百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或者设置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在路内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经营和管理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线及设置相关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侵占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独立选址建设,为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和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场所。
路内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城乡建设市政命令
抄送:
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
珠海警备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口岸查验各单位,
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中央和省属驻珠海有关单位。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月6日印发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珠海市 停车场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