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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文件汇编1231
企业所得税2010年文件汇编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3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5
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37号)………………………………………………………………………………………………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13
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15
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16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3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3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4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4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45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3号)……………4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47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97号)……………………………………………………………………………………………………4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51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5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5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企业所得税待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12号)……5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5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5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统计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0号)………………………………………………………………………………………………….5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5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5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6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50号)….6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69号)…………………………………………………………………………………..6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62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
国税函[20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
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国税发[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 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 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
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算公式: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
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4)其他费用包括:
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八条 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九条 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条 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废止,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月24日封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
国税函〔20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执行中的一些问题。
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现就该文件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二、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三、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月1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国税发[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
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对经审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结果告知企业。
非居民企业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其征收方式视同已被认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
2010-0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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