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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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
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证据包括:
“
(一)当事人的陈述;
“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以及收到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十一、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
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十三、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
十四、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十六、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
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
十九、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一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
二十、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属于财产纠纷的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
二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十二、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二十三、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
二十四、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身份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
”
二十六、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
二十七、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一)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
“
(二)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
”
二十九、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
“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十、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以及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其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
三十一、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适用的范围:
“
(一)不予受理;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
三十三、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
三十四、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
三十六、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
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
“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身份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
(二)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
三十七、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三十八、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
三十九、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二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权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四十、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
四十一、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修改为: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四十二、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四十三、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
将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
“第二百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四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
四十四、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四十五、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
四十六、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
(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
四十七、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
四十八、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
四十九、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
五十、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
五十一、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
五十二、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五十三、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
五十四、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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