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书横式书写数字使用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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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书横式书写数字使用原则
『』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
1、為使各機關公文書橫式書寫之數字使用有一致之規範可循,特訂定本原則。
2、數字用語具一般數字意義(如代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編號、發文字號、日期、時間、序數、電話、傳真、郵遞區號、門牌號碼等)、統計意義(如計量單位、統計數據等)者,或以阿拉伯數字表示較清楚者,使用阿拉伯數字。
3、數字用語屬描述性用語、專有名詞(如地名、書名、人名、店名、頭銜等)、慣用語者,或以中文數字表示較妥適者,使用中文數字。
4、數字用語屬法規條項款目、編章節款目之統計數據者,以及引敘或摘述法規條文內容時,使用阿拉伯數字;但屬法規制訂、修正及廢止案之法制作業者,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統一用語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數字用法舉例一覽表
阿拉伯數字/中文數字
用語類別
用法舉例
阿拉伯數字
代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編號、發文字號
ISBN988-133-005-1、M234567890、附表(件)1、院臺秘字第0930086517號、臺79內字第095512號
序數
第4屆第6會期、第1階段、第1優先、第2次、第3名、第4季、第5會議室、第6次會議紀錄、第7組
日期、時間
民國93年7月8日、93年度、21世紀、公元2000年、7時50分、挑戰2008:
國家發展重點計畫、520就職典禮、72水災、921大地震、911恐怖事件、228事件、38婦女節、延後3週辦理
電話、傳真
(02)3356-6500
郵遞區號、門牌號碼
100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2號3樓304室
計量單位
150公分、35公斤、30度、2萬元、5角、35立方公尺、7.36公頃、土地1.5筆
統計數據(如百分比、金額、人數、比數等)
80﹪、3.59﹪、6億3,944萬2,789元、639,442,789人、1:
3
中文數字
中文數字
描述性用語
一律、一致性、再一次、一再強調、一流大學、前一年、一分子、三大面向、四大施政主軸、一次補助、一個多元族群的社會、每一位同仁、一支部隊、一套規範、不二法門、三生有幸、新十大建設、國土三法、組織四法、零歲教育、核四廠、第一線上、第二專長、第三部門、公正第三人、第一夫人、三級制政府、國小三年級
專有名詞(如地名、書名、人名、店名、頭銜等)
九九峰、三國演義、李四、五南書局、恩史瓦第三世
慣用語(如星期、比例、概數、約數)
星期一、週一、正月初五、十分之一、三讀、三軍部隊、約三、四天、二三百架次、幾十萬分之一、七千餘人、二百多人
阿拉伯數字
法規條項款目、編章節款目之統計數據
事務管理規則共分15編、415條條文
法規內容之引敘或摘述
依兒童福利法第44條規定:
「違反第2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兒童出生後10日內,接生人如未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依兒童福利法第44條規定,可處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中文數字
法規制訂、修正及廢止案之法制作業公文書(如令、函、法規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等)
1.行政院令:
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一條條文。
2.行政院函:
修正「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第五十點、第五十一點、第五十二點,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生效...。
3.「○○法」草案總說明:
...爰擬具「○○法」草案,計五十一條。
4.關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說明:
一、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計算關稅完稅價格附加比例已減低為百分之五,本條第一項爰予配合修正。
註:
本原則自即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以「公文書橫式書寫推動方案」第1階段優先推動之無須修法立即採行措施(如各類申請書表、圖表、機關內部表單及相關文件等)為適用範圍。
至所有公文書(如令、函等),配合「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94年1月1日起全面適用。
公文程式條例
中華民國17年11月15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41年11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0條
中華民國61年1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
中華民國62年11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82年2月3日總統(82)華總
(一)義字第0449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12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30086166號令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第7條條文,定自9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條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一、令:
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
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
總統與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
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
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具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第三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第四條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六條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七條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
第八條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第九條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十條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
第十一條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第十二條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第十二條之一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
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律統一用字表
62年3月13日立法院(第1屆)第51會期第5次會議及第78會期第17次會議認可
用 字 舉 例
統一用字
曾見用字
說 明
公布、分布、頒布
布
佈
徵兵、徵稅、稽徵
徵
征
部分、身分
分
份
帳、帳目、帳戶
帳
賬
韭菜
韭
韮
礦、礦物、礦藏
礦
鑛
釐訂、釐定
釐
厘
使館、領館、圖書館
館
舘
穀、穀物
穀
谷
行蹤、失蹤
蹤
踪
妨礙、障礙、阻礙
礙
碍
賸餘
賸
剩
占、占有、獨占
占
佔
牴觸
牴
抵
雇員、雇主、雇工
雇
僱
名詞用「雇」
僱、僱用、聘僱
僱
雇
動詞用「僱」
贓物
贓
臟
黏貼
黏
粘
計畫
畫
劃
名詞用「畫」
策劃、規劃、擘劃
劃
畫
動詞用「劃」
蒐集
蒐
搜
菸葉、菸酒
菸
煙
儘先、儘量
儘
盡
麻類、亞麻
麻
蔴
電表、水表
表
錶
擦刮
刮
括
拆除
拆
撤
磷、硫化磷
磷
燐
貫徹
徹
澈
澈底
澈
徹
祗
祗
只
副詞
並
並
并
連接詞
聲請
聲
申
對法院用「聲請」
申請
申
聲
對行政機關用「申請」
關於、對於
於
于
給與
與
予
給與實物
給予、授予
予
與
給予名位、榮譽等抽象事物
紀錄
紀
記
名詞用「紀錄」
記錄
記
紀
動詞用「記錄」
事蹟、史蹟、遺蹟
蹟
跡
蹤跡
跡
蹟
糧食
糧
粮
覆核
覆
複
復查
復
複
複驗
複
復
法律統一用語表
62年3月13日立法院(第1屆)第51會期第5次會議認可
統 一 用 語
說 明
「設」機關
如:
「教育部組織法」第五條:
「教育部設文化局,……」。
「置」人員
如:
「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
「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
……」。
「第九十八條」
不寫為:
「第九八條」。
「第一百條」
不寫為:
「第一00條」。
「第一百十八條」
不寫為:
「第一百『一』十八條」。
「自公布日施行」
不寫為:
「自公『佈』『之』日施行」。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由刑之處分,用「處」,不用「科」。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用「科」不用「處」,且不寫為:
「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罰鍰用「處」不用「科」,且不寫為:
「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準用「第○條」之規定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法其他條文時,不寫「『本法』第○條」而逕書「第○條」。
如: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條其他各項規定時,不寫「『本條』第○項」,而逕書「第○項」。
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制定」與「訂定」
法律之「創制」,用「制定」;行政命令之制作,用「訂定」。
「製定」、「製作」
書、表、證照、冊據等,公文書之製成用「製定」或「製作」,即用「製」不用「制」。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千」
法律條文中之序數不用大寫,即不寫為「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佰、仟」。
「零、萬」
法律條文中之數字「零、萬」不寫為:
「0、万」。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確保國家機密,維護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詳細項目,由中央各院、部、會、局、處、署依其職掌,訂定頒佈。
各省(市)政府主管機密項目,由各省(市)政府參照中央各院、部、會、局、處、署機密項目,分別訂定,報經上一級機關核定後頒佈之。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左:
1.各級政府機關。
2.各級民意機關。
3.各級公營事業機構。
4.其他直接或間接承辦國家公務之機構。
與前項各款之機關或機構訂立公務契約之民營廠商,其有關保密規定,參照本辦法辦理。
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之保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四 條
公務人員應依法忠誠服務,絕對保守國家機密,處理機密公務時,並須採取保密措施,嚴防洩密。
第 五 條
各機關首長暨單位主管,對維護國家機密,負責監督、推行,指定忠誠可靠人員處理機密公務,發生洩密時並負連帶責任。
第 六 條
為貫徹本辦法之實施,各機關或機構應實施定期檢查,其為經常處理機密之機關或部門,並須酌情加強辦理。
第二章 機密等級區分
第 七 條
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其區分標準如左:
1.具有最高機密性之資料,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受到最嚴重損害者,為「絕對機密」。
2.機密資料,洩漏後,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嚴重損害國家利益與尊嚴及對外國政府有重大利益者,為「極機密」。
3.機密資料,洩漏後,足以損害國家利益或尊嚴、或有利於外國者,為「機密」。
4.其他應保守機密者,為「密」。
前項等級,不得亂用。
其不須保密事項,亦不得區分機密等級。
第 八 條
機密等級依各該資料之內容區分,不得依照與其他資料之關係區分。
機密資料有數種不同之機密等級時,以其中最高之機密等級為該資料之機密等級。
非機密資料經予整理彙編後具有機密價值時,應適當區分機密等級。
第 九 條
「絕對機密」或「極機密」,由左列人員親自核定:
1.中央各院、部、會、局、處、署首長及所屬司署長,或同等職級之主管。
2.省政府主席暨所屬廳處長、直轄市市長、各縣(市)長。
3.與國家安全有關之重要專業機關首長。
4.中央研究院院長、大專院校校長。
5.與國防工業有關之重要生產機構首長。
6.派駐國外之大使公使及派往國外之考察人員。
7.臨時獲得授權之官員。
第 十 條
「機密」或「密」由經辦人員審慎區分,單位主管審核公文時,應同時注意其區分是否適當。
第十一條
機密等級標示位置如左:
1.單頁或活頁文書、照相底片暨所製成之照片,標示於每張右上角,加裝封面或封套時並於封面或封套右上角標示之。
2.錄音片、影片,其機密等級標示於本片及封套標題下,或其他易於識別之處,並於播放或放映開始與終結時,聲明其機密等級。
3.地圖、照相圖、圖表之機密等級,標示於每張正反面下端。
4.器材機密等級之標示,視器材之性質,標示於明顯處或另加卡片標示。
5.外國文字之書寫方式同我國者,機密等級標示位置,依第一款辦理。
橫書活頁者,標示於每頁頂端。
裝訂成冊時,應於封面外頁及封底外面上端標示。
6.保管有外國文字之機密資料,其所標外國文字機密等級,須加用中文譯名標示。
第十二條
勿須列入機密等級之資料,而其內容仍有限制閱讀必要者,亦應審慎核定,並標示「限閱」字樣。
第十三條
機密等級變更規定如左:
1.各種機密資料核列機密等級時,應就有關因素,預為考慮保密時限,於機密等級下註明解密日期,或註明於某種情況後解密,其無法預為決定者,機密價值消失時,應註銷其機密等級。
2.各種機密資料,經區分機密等級後,如有必要須變更原機密等級時,應升高或降低其機密等級。
前項規定均由原承辦機關主動辦理,並通知前曾受領該資料之機關。
第三章 機密資料之分發
第十四條 機密資料之分發,應限於其職務上必須知悉或必須持有之人員。
第十五條
機密資料,不得刊載於非官方之出版品。
機密資料,刊載官方出版品時,該出版品應管制分發,其不能管制者,不得刊載。
第十六條
「絕對機密」資料不得為講課內容,「極機密」「機密」「密」資料授課必須引述時,應先得長官允許,其分發講授之資料,應於授課完畢收回。
前項講授場所,應有適當隔離措施。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向有權調查或有權質詢之機關作證答詢或報告時,應儘量避免涉及機密資料。
其必須陳述時,應先得該管長官允許,以秘密會議或其他保密方式為之。
並應向聽取人說明機密等級,請其採取適當保密措施。
第十八條
有權調查或有權質詢之機關,需要機密資料參考時,以公文通知主管機關供給。
供給機關,依照供給機密資料之機密等級,予以保密說明,或協助採取保密措施。
其無保存必要者,使用後原件退還。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機密資料參考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屬於「機密」「密」者,得由提供機關審查決定。
各機關內部業務單位相互提供機密資料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屬於「機密」「密」者,業務單位主管得逕行決定。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接受學術機構、專家、學者、及廠商或社團申請分發機密資料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屬於「機密」者,由省(市)政府或其主管機關核准,屬於「密」及「限閱」者,由縣(市)政府或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一條
與外國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交換機密資料,軍事部份由國防部訂定辦法授權主管軍事情報單位辦理。
外交資料,由外交部訂定辦法辦理。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他供給外國之機密資料,均由中央主管部會洽商辦理。
第二十二條
機密資料公佈之價值超過保密價值者,經原始承辦機關之同意,得全部或部份公佈。
機密資料之公佈,內容如涉及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分發之機密資料時,應先會商,並請上級機關核准。
機密資料作部份公佈時,應注意研究公佈之範圍及其影響,以維護其未公佈部份之安全。
機密資料公佈後,即消失其保密價值,應註銷其機密等級。
第四章 文書機密維護
第二十三條
機密文書送達受文機關時,收發人員依內封套記載情形登記,其處理規定如左:
1.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送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啟封。
2.受文者為其他人員者,逕送各該人員本人啟封。
第二十四條
機密文書之收發處理應另立簿登記,並加註機密等級。
第二十五條
擬辦、繕校「絕對機密」或「極機密」文書,應隔離辦公,與有關單位會商時,亦應採取隔離措施。
擬辦、繕校「機密」「密」文書,應注意防止他人窺視。
機密文書會商,會商範圍應有限制,會商經過並應紀錄附卷。
第二十六條
機密文書在機關內相互傳遞,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
屬於「機密」「密」者,應密封或裝入特製之堅固卷夾中傳遞。
第二十七條
機密文書複製規定如左:
1.機密文書複製均應編號,分發時並應登記,「絕對機密」「極機密」資料其為多頁者,該編號每頁均應印入。
2.「絕對機密」文書受領機關不得複製。
3.「極機密」「機密」「密」之文書,因接受申請分發必須複製時,複製權責依本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4.機密文書必須印刷或其他方法複製時,應在公營機構辦理,其必須交由民營機構承製時,應派員監督製作,複製分數,並不得超過規定。
第二十八條
機密文書用印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持往辦理。
監印人憑主管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
承辦人於蓋印文作及底稿最末一頁左下角加蓋私章,以明責任。
居於「機密」或「密」者之用印,由繕校人員持往。
第二十九條
機密文書封發規定如左:
1.「絕對機密」「極機密」文件之封發,由承辦人員監督辦理。
「機密」「密」件,由指定之繕校、收發人員辦理。
2.機密文書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內封套右上角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外封套應有適當厚度,內外封套均註明收(發)文地址、收(發)文者、暨發文文號,但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
3.對軍事機關部隊之發文其封套以書寫信箱號碼為原則,不得將信箱號碼與番號並用。
第三十條
機密文書傳遞規定如左:
1.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內傳遞,屬於「絕對機密」者,由承辦人或指定人員傳遞,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
屬於「極機密」者,指派專人直接傳遞,或以雙掛號函件傳遞。
屬於「機密」或「密」者,用掛號函件或由傳遞人員傳遞。
2.機密文書傳遞至中華民國領域以外者,屬於「絕對機密」者,派專人護送。
屬於「極機密」或「機密」者,用外交郵袋傳遞。
「密」者,得以雙掛號函件傳遞。
直接傳遞之機密文書事先應作銷燬準備,如遇緊急情況得予銷燬呈報備查。
第三十一條 機密文書保管規定如左:
1.機密文書應保管於辦公處所,其有攜離必要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
2.機密文書檔案應與非機密文書檔案隔離,依機密等級分別保管。
3.「絕對機密」「極機密」文書保管於保險箱或鋼製箱櫃內,並應裝置對字密鎖,必要時存入保險室或密室中,並得設置警報系統。
「機密」「密」文書保管於一般金屬公文箱櫃中,並予加銷。
負責保管機密文書人員,應隨時檢查公文箱櫃安全程度,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
第三十二條
保管機密文書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逐項點交單位主管或指定人員接管,列冊呈報備查。
第三十三條
機密文書無繼續保管必要時,主管單位得依權責呈報核准後在指定人員監督下銷燬或溶化。
第三十四條
製作機密文書之廢件應立即銷燬,印刷機密文書字版,印畢應即拆版。
遇有戰爭或不可抗力之災害發生,機密文書無法繼續保管時,應徹底銷燬。
第五章 會議機密維護
第三十五條
會議議事範圍,屬於國家機密或涉及國家機密者,以秘密方式舉行。
第三十六條
會議保密方式,視該會議機密程度及涉及範圍,由主持會議機關研辦。
主持會議及參與會議之單位或人員,均負保密責任。
第三十七條
秘密會議依其對國家安全及政令推行影響程度,由主持或籌備會議之單位主管區分機密等級。
秘密會議之機密等級,必須相同或高於會議中所提出機密資料之機密等級。
會議之機密等級,除用文字標示於有關資料外,主席應在會議開始與終結時,口頭宣佈。
第三十八條
「絕對機密」或「極機密」之會議,得用代名。
會議中有關各種資料,均以代名為銜,不得使用會議真實名稱。
第三十九條
秘密會議之會場須選擇環境單純或有隔音設備處所舉行,並注意防止竊聽。
第四十條
「絕對機密」「極機密」會議會場,須作週密警衛部署。
必要時,得於會場週圍適當地區,採取臨時戒備措施。
或佈置便衣武裝人員,擔任外圍警衛任務。
第四十一條 進入秘密會議會場人員其限制如左:
1.參加秘密會議之人員,應經調查合格,以與會議討論事項直接有關者為限。
主持會議機關,於發出開會通知時,應將有關規定說明。
2.參加會議人數較多者,應由主持會議機關發給出席證,編列席次號碼。
3.原定出席人員因故不能參加時,非經其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並通知主持會議機關,他人不得代替。
4.出席人員所帶隨從人員,以及會場服務工友,議事期中,應在會場外指定地點待命。
5.會場服務人員應儘量減少,其忠誠並須調查合格,其他人員未經主席許可一律不得進入會場。
第四十二條
「絕對機密」「極機密」會議得分段討論,與該段無關人員,主席得令退出會場。
第四十三條
秘密會議之資料由主持單位編號分發,並登記受領人之號碼,「絕對機密」「極機密」資料隨用隨發隨時收回。
「機密」「密」資料參加會議人員有攜回必要者,得准攜回。
參加秘密會議之人員未經主席許可,對有關資料不得抄錄,攝影或錄音。
第四十四條
秘密會議紀錄分發範圍,以出席會議單位暨有關上級機關為限。
紀錄中如涉及未出席會議單位事項,得摘錄通知。
「絕對機密」「極機密」會議之分段紀錄,必須抄送者,可就其必須辦理之部份抄送。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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