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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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扩权强县试点旗县发展改革委(局):
为加强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6月13日
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和进一步规范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资金使用效益,依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3号令)、《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7号令),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安排本级预算内投资的项目管理。
使用其他途径政府投资、需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安排设立投资基金的本级预算内资金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央预算内投资对我区符合条件的项目以投资补助和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设立投资基金等方式安排。
直接投资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安排预算内资金建设本级(包括自治区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跨区域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投资补助主要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盟市、旗县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资金补助;贷款贴息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设立投资基金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等,设立的产业发展引导基金。
第四条中央和自治区投资补助和贴息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
(三)促进边境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
(四)促进结构调整、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项目;
(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区分不同的政府投资方式,采取不同的项目管理制度。
(一)使用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建设的自治区本级(包括自治区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跨区域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
对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治区政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专项规划中已经明确、前期工作深度达到项目建设要求的项目,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符合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安排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实施方案。
(二)其他申请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只审查资金申请报告。
第六条实行审批制的自治区本级或跨区域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者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按规定委托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其中特别重大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审批的项目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后抄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申请中央或者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提交资金申请报告,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分别汇总初审后,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查。
申请自治区预算内投资,并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时统筹安排下达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工作方案和专项规划要求,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是指盟市、扩权强县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或直属企业。
第八条适宜编制规划的领域,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或者建立项目储备库。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专项规划,是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节约能源、资源利用、安全评估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审批制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投资额度较大、技术标准复杂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
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有效期。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并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的项目,可依据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投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投资额度较大、技术标准复杂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四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并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登记表;
(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审批项目时,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项目审批单位可以委托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组织专家评审,也可以自行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于工艺流程简单、建设期在一年以内的常规性项目或国家已有明确行业技术标准的项目可不组织专家评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机构及其编制人员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十七条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
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有效期。
对于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
项目单位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手续等,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九条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
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投资额度较大、技术标准复杂的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乙级及以上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条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估算百分之十的,或者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报告项目审批部门。
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一条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对于技术成熟、工艺简单的项目或者国家已有明确的建设标准和造价规定的,可不审批初步设计。
法律法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初步设计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者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定投资概算后委托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项目由于政策调整、价格大幅变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原概算核定部门核定。
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的,概算核定部门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结论进行概算调整。
第二十三条申请调整概算的,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和批复核定文件;
(二)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核定概算的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四)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文件等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原因造成超概算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提交调整概算的申报材料外,必须界定超概算的责任主体,明确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并提出自行筹措超概算资金的办法,否则一律不予批准调整。
违规超概算的项目不再安排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
第二十五条凡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项目审批情况。
第三章资金申请报告的申报和批复
第二十六条按照规定应当报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不再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也可以在项目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后,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由盟市、旗县(市、区)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批准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由盟市、旗县(市、区)核准或者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七条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工作方案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已按规定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投资项目,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的,其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重点说明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八条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具以下文件的复印件:
(一)实行审批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二)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批复文件;
(三)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意见。
第二十九条盟市及以下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应当由盟市或者扩权强县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直属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要求、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进行严格审核,对审核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受理资金申请报告后,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工作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第三十一条单个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
对于特别困难地区投资额较大的单个项目,可视情况安排续建资金。
第三十二条采用贴息方式的,贴息资金总额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
贴息率应当不高于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上限。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同意安排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可以单独批复资金申请报告,也可以在下达投资计划的同时一并批复。
对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要求的资金申请报告,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四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投资计划的下达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对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计划,盟市、扩权强县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转发工作;对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数量多、范围广、单项资金少,切块下达资金的投资计划,盟市、扩权强县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分解下达。
投资计划由两个以上部门下达,且无具体补助标准的项目,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下达时间,延期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盟市、扩权强县试点旗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需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项目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和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情况和原因,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根据项目汇总申报单位申请,视具体情况对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计划作出调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调整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进行。
第五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的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要落实以下环节的建设管理要求。
(一)符合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要求的项目,按代建管理办法执行;
(二)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项开工条件后,方可开工建设;
(三)项目的招标采购,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从事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四)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项目审批部门定期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五)建立健全投资项目的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六)项目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七)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项目竣工决算具体审查和审批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项目主管部门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除第三十七条之外的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按照以下要求实施管理。
(一)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二)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将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实施情况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三)需要调整投资安排的,项目单位和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四)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本办法未明确的,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3号令)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项目进行稽察,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稽察结果可与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相挂钩。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纪依规给予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核定投资概算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时,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核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五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四十五条项目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采取责令其期限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暂停投资安排或者核减、收回、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等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或者建设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六)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
(七)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或者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有关工程咨询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以及开展咨询评估或者项目后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按有关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停业整顿、建议降低或取消资质等处罚;造成损失的,追究其赔偿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盟市发展改革委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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