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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责任郭朝林
第一章民法责任概述(一般原理)
重要问题:
1.民法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2.民事责任的分类
第一节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1民事责任是民事法责任的简称。
它是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亦即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象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
2.上述定义阐述了五个要点:
(1)民事责任是由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2)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民事违法人
(3)民事责任以恢复被害人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
(4)民事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民事制裁相连
(5)民事责任是一种国家强制形式
二.民事责任的特征:
(一)民事责任是因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这是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
《民法通则》NO106: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这说明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是民事义务效力的表现。
(二)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民事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责任为辅。
一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给他方造成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通常通过财产性赔偿的方式予以回复。
但是,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害,仅通过财产性赔偿,难以清除侵害所造成的所有后果。
因此,有了非财产责任。
“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三)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责任
既民事责任的补足以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
补偿性与惩罚性相对,民事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属特例。
如《消法》NO49。
三民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一)民事责任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区别
1、产生的法律根据不同
2、适用对象不同
3、目的和性质不同
4、责任方式不同
5、构成条件不同
(二)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区别
1、两者性质不同
民事义务是民法规定负有义务得人应当作为或不作为。
他表现为对当事人的一种约束,不具有强制性;民事责任则是民法规定义务人违法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强制性。
2、产生根据不同
民事义务产生与法律规定或合同规定;民事责任因违反义务的违法行为产生。
第二节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一)强调只有实施方违法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法律在特别情况下,因出于公平的考虑外,是不要求无违法行为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二)违法行为是指对法律禁止或命令性规定的违法;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三)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不认为是违法行为。
这类行为主要有:
1、行为人为履行法定义务或依法执行职务而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2、正当防卫行为。
3、紧急避险行为。
4、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己权利而给他人带来损害行为。
如债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依法处置债务人的抵押物。
5、因正当业务或经被害人的许可而实施的不违反法律也不违反社会道德准则的行为。
二、损害事实
(一)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
(二)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人身上的损害。
1、财产损害分为积极的损害,即法律保护的现存物质财富的损坏、灭失或减少;消极的财产损害,是现有财产不能被妨害,亦即“可得利益”的损失。
2、人身损害是一种非物质损害。
亦称为“精神损害”它无须受害人举证受损害的事实。
三、因果关系
(一)作为构成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所存在前因后果的必然联系。
(二)客观原因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一般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必然的联系;而间接原因,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
四、行为人的过错
(一)民法上的过错概念
所谓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的心理状态,它分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
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但在民法中,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与过失而不同。
(二)民法上过失的分类
1、[案例介绍]
村民马某傍晚出门,见一头牛在自家门前徘徊,确认不是本村的怕出意外,便将牛牵回家中,与自己的牛拴在一起饲养。
第二天,马某便跟村委会说了此事,商量寻找失主,并让到临近村办事的人传话,找丢牛的人认领。
到第五天晚上牛咬断缰绳逃逸。
到第六天下午,失主黄某来认领,见牛已逃逸,便与马某交涉,引起纠纷。
后黄某向法庭起诉以马某管理不周致其财产损失为由,要求判令马某承担赔偿责任。
马某反诉,黄某支付五天牲畜草料费和人工费,并拒绝赔偿黄某的损失。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有二:
(1)本案为无因管理之债,马某应当以善意管理人的注意行为,保管不当为有过失。
‘
黄某应当补偿马某付出的草料费和保管费用。
(2)认为对管理人要求其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过高而应当承担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更为适宜。
马某将黄某的牛与自己的牛放在一起饲养,证明以尽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失。
故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可以适当补偿马某的管理费用。
2、民法上过失的定义
民法上的过失,在我国理论上,历史解释为“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避免。
”这种解释没有民法本身的特点。
民法的过失就其本质说,是行为人对于自己注意的违反。
台湾学者刘清波认为:
‘过失者,行为人对于自己之行为所生一定之结果,如为相当之注意,即可避免,而欠缺此注意之心理状态也。
’这一界定,比较好地揭示了民法上的过失的内涵。
3、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确定
(1)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因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
这种注意标准,应采用客观标准,即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
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难以注意到,那么,就尽到了注意义务。
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过失。
如:
某人从窗内向窗外抛砖石,击中行人致伤,这就违反了普通人注意的义务。
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
(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
这种注意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
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适用主观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了注意义务则应认定无过失。
违反这一义务,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该种注意义务,即存在具体的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根据事件种类、行为人的职业、危险的大小及被害利益的轻重不同,要求应具有的熟练技术和特别的谨慎心理所确定的注意程度。
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则为抽象的轻过失。
它不依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当做到为准。
第三节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
免除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致人损害者,依法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
免除条件一般有法律规定,但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也可有当事人约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免责条件主要有:
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主行为,受害人同意、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
其中,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前已述及,以下尽对其他免则条件分别叙述。
一、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险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一般来说,客观情况要被确认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须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
2、必须成为损害发生的愿意。
3、必须有不可抗力的性质。
(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意义。
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补救其所受到的非法损害,并为教育和约束人们的行为,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如果让人们对自己主观上无法预见又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不仅达不到民事责任的目的,而且对于承担责任的人也是不公平的。
《民法通则》NO107: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但是,如果不可抗力发生在债务延迟履行期间,则不能作为免责条件。
二、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既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包括两种情况。
〈一〉受害人有过错而侵害人无过错。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侵害人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为防止损害发生所应尽的注意,既可不负民事责任。
〈二〉受害人和侵害人都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其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NO131“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
《民法通则》NO123“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
《民法通则》NO127“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是受害人事前明确作出的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的意思表示。
一般来说,民生主体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其个人利益,而且包括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利益,因此,对致损行为的同意并不当然构成免责条件。
但在法律或道德所容许的场地及少数场合是可以的。
《合同法》NO53”对于侵害人应当承担的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事先作出免责任同意不产生法律效力。
受害人的同意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作出,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而是对侵害人民事责任的免除。
四、第三人的过错
(一)是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具有过错。
条件是:
1、第三人不属于原被告中的任何一方,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第三人或与被告共同引起损害的发生或单独造成伤害。
2、第三人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
否则,将构成共同侵权而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3、第三人的过错是免除或减轻被告责任的根据。
五、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
条件是:
1、必须是不可预见的。
2、损害的发生须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
3、必须是偶然发生的事故,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
4、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仅适用于过错责任。
六、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的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行为。
[如]旅店的客人住宿后,不付住宿费时扣留客人行李的行为。
我国民法对自助行为尚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日常生活中已经出现。
合法的自助行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为保护和行使合法权利而实施
2、必须确属情势紧迫,来不及国家机关的救助
3、所实施的强制措施确为保护权利所必需
4、必须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容许
5、不得超越必要限度
6、必须于事后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
第四节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节主要讲述:
民事责任的竞合与承担方式及其适用
一、民事责任的竞合的概念和条件
(一)概念:
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从而在民法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的现象。
常见的竞合有: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
(二)民事责任竞和的构成要件有: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
一个不法行为引起多个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竞合的基础特征。
一个不法行为是责任竞合产生的前提条件。
所谓“一个不法行为”,即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的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
因此,数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也属于“一个不法行为。
”
2、同一不法行为同时满足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是竞合的决定性条件。
3、数个民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
数个民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是指数个责任之间不能相互吸引或同时并存,行为人只能承担其中之一。
“不能相互吸收”是指一种民事责任不能为另一民事责任所涵盖。
“不能同时并存”是指行为人不能同时承担数个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竞合与民事责任聚合的区别是后者是指行为人同时承担数个民事责任的方式。
二、民事责任竞合的法律效果
民事责任竞合的法律效果是导致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并允许受害人选择行使,但不能同时实现。
否则,加害人承担双重责任,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
《合同法》NO122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效果。
但是,对于责任竞合的条件应当有所限制。
以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为例,此种限制包括:
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
因为,合同责任不能为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提供救助。
2、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不法行为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按违约责任处理受害人更为有利。
3、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规定下,应当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应依法律特别规定确定责任,防止当事人对责任竞合制度的滥用。
三、民事责任竞合的表现形式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1、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归责原则不同
侵权责任以过错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
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
归责原则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不同。
(2)举证责任不同
过错责任实现“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对其加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除外。
严格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例置,即由违约人证明某违约行为存在免责事由。
(3)违反义务不同
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的法定义务。
违约行为是违反约定义务。
因此,侵权行为和违约责任发生竞合以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为条件,违约责任难以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得到补偿。
(4)诉讼时效不同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但因身体受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一般为2年;延付或拒付租金争议,寄存财务丢失或损毁争议适用1年时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时效为4年。
(5)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不同
侵权行为以损害事实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违约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条件,如支付违约金。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即由法律明文规定,违约责任具有任意性,即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免责条款予以减轻或免除。
(6)责任方式不同
侵权责任以赔偿报失为主,以其他多种责任方式为辅。
违约责任以支付违约金为主,在适用损害赔偿时,当事人可以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7)责任范围不同
侵权责任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而违约责任仅以财产损失为限,且适用可预见规则以限定赔偿范围。
(8)第三人的责任不同
侵权行为人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
合同相对性,规定决定了债务人对第三人行为引起的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向第三人追偿。
(9)诉讼管辖不同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1)定义:
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不法行为同时违反侵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责任竞合的现象。
(2)存在的学说:
A、法条竞合说: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当同一行为具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
B、请求权竞合说
同一行为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同时享有侵权行为请求权和合同上的请求权,并可择一行使或同时行使。
C、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同一行为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只能产生一项基于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请求权,并非两项独立请求权。
(3)竞合要件
A、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B、加害人实施了不法行为,包括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
C、加害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4)竞合情形,主要有两种:
A、违约性侵权行为。
即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
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这是违约行为)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侵权行为)
B、侵权性违约行为
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损害的
保管人无权处分保管物,为侵权行为,同时违反保管人义务构成违约。
(二)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
1、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区别
(1)构成要件不同
侵权责任以补偿受害人的所受损害为目的,故以损害事实为条件,而不考虑侵害人是否直接受益及受益多寡。
不当得利旨在剥夺加害人的不当的受益,故不仅要求致人损害,而且以加害人直接受益为条件。
在加害人侵害他人权利造成损害较大而受益较少或造成损害较小而受益较多的情形下,适用不同的民事责任直接影响到责任的范围和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
(2)责任方式不同
承认侵权责任的方式具有复合性,即以赔偿责任为主,可同时适用返还财产,停止侵害等多种责任方式。
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的方式具有单一性,即返还财产。
一般而言,适用侵权责任不仅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赔偿,还可以恢复对财产或权利的支配与控制,从而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3)举证责任不同
侵权责任以过错为一般构成要件,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2、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
(1)概念:
是指加害人因侵权行为取得利益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得构成要件而产生的责任竞合现象。
(2)构成要件
A、加害人因过错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这是产生竞合的前提条件。
B、是取得不当利益。
即加害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
(3)竞合的情形主要有三种:
A、无权有偿处分
加害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将权利人的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或许可第三人使用,有偿处分是加害人取得利益的条件。
是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条件;无权处分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条件。
B、非法出租
加害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将权利人的财产交付第三人使用,收益并收取租金,且无合法抗辩事由,需注意的是,承担人在租赁期间擅自转租获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C、非法使用并收益
即加害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权利人的财产或权利并获得利益,且无合法抗辩事由。
如:
非法印制他人商标出售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为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到未受损害或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加害人所应当为或不为的一定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责的方式共有10种: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侵害人终止其正在进行或延续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停止侵害的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
它主要适用于正在进行或延续的侵害行为,对于已经实施完毕或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无适用余地。
(二)排除防碍
是指侵害人排除由其行为引起的防碍他人权利正常行使和权利实现的客观事实状态。
如公用通道上乱堆物品,防碍他人通行。
排除防碍针对的是必须实际存在或将来必然会出现的防碍。
(三)消除危险
是侵害人消除由其行为或物件引起的现实存在的某种有可能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急事实状态。
消除危险旨在防止损害和防碍的发生。
(四)返还财产
是指侵害人将其非法占有或获得的财产移转得所有人或权利人。
(五)恢复原状
狭义恢复原状是指受害人的财产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
条件有二:
一是可能性,即受侵害的财产在客观上具有恢复的可能;二是必要性,即受损财产需有恢复原状的必要。
如果恢复对受害人已无必要,或恢复不符合经济合理原则,则适用折价赔偿或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
广义恢复原状是指使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
从此种意义上说,恢复原状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实际上是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要达到的目的和结果。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主要适用于违反合同质量条款的民事责任。
修理是指使受损害的财产或不符合约定质量的标的物具有应当具备的功能质量。
重作是指重新加工制作标的物。
主要适用于加工承揽合同。
更换,只能适用于种类物。
(七)赔偿损失
可适用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
1、赔偿损失适于违约责任,赔偿额应相当于对方因违约所受的损失,不仅包括实际受到的损失,还包括履行合同可得利益的损失。
但违约损害赔偿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赔偿损失适用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主要是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使对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3、赔偿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赔偿,使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未曾受到侵害的状态。
(八)支付违约金
是指一方违约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当事人约定,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依产生依据不同分为:
约定和法定违约金;依性质不同可分为:
惩罚性和补偿性违约金。
前者在一方支付违约金后,不影响其承担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后者实际上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损害赔偿额的事先计算,以违约金作为违约造成损害的补偿。
但约定的违约金往往与实际损失往往不尽一致。
《合同法》NO114-2“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后之亦然。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第二章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第一节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一、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概念
(一)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其违反城市信用原则所生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
(二)基本理由: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介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
此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的,认为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谈判订立契约时,已由一般关系进入某种特别结合关系,彼此间的信赖随之俱增权利义务关系有强化的必要。
“从事契约缔结之人是从契约外的消极义务,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
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之注意。
”
(三)此理论的影响
直接影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
《德国民法典》就缔约过失的三种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即意思表示错误之撤消,给付自始客观不能和无权代理。
《希腊民法典》创设了缔约过失的一般原则,明确规定:
“从事缔约磋商时,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
我国《合同法》NO42-43条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分类
1、擅自撤回要约的责任
2、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义务的责任
3、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人身权、物权的责任
4、合同无效时的责任
5、合同被变更或撤销时的责任
6、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当事人之间发生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所承担的忠实、照顾、告知等义务。
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一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对方,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并涉及对方财产,人身安全的事由。
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过程为标志。
如果民事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自不发生缔约过失问题。
(二)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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