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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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与竣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煤矿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以下简称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严格按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原国家局6号令)、《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7]44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书〉规范文本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9]9号)的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湖北煤监局)负责全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全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建设项目开工安全条件检查和建设过程中安全监管,配合完成煤矿建设基础上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相关设计规范进行煤矿建设基础上安全设施设计,设计方案要坚持科学规划布局、规模开采经营、安全有序发展的原则,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有关煤矿矿产资源开采总体规划;评价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预评价导则》(AQ8002-2007)和《安全验收评价导则》(AQ8003-2007)开展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建设单位提交审查的资料要真实可靠,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湖北煤监局负责组织市(州)、县(市、区)安监部门、安全中介机构及有关煤炭专家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
必要时,授权或委托技术机构承担相关技术工作。
湖北煤监局实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主办监察员制度,每个建设基础上的审查与竣工验收分别指定1名监察员作为主办监察员。
参与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的单位、个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坚持原则,服从管理,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第二章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施工
第五条煤矿建设项目单位申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须呈报下列资料:
(一)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或批准)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井田勘探地质报告;
(六)煤矿初步设计1套(含设计图纸);
(七)煤矿安全设施设计4套(含设计图纸);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六条 湖北煤监局在受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安全监察处指定主办监察员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进行预审。
资料不全的,当场退回,由建设单位补齐资料后重新申报。
经预审符合审查条件的,下达受理通知。
第七条 湖北煤监局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组成审查组,初审受理的安全设施设计。
审查组明确一名负责人,根据安全设施设计的十一大项内容进行合理分工,每小组不少于2人,并明确一名小组负责人。
审查组在初审煤矿安全设施设计时,要严格按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见附件二)的所有内容,逐一审查,签署意见,并形成《**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报告书》(见附件三)。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反馈给煤矿建设项目单位。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按照审查组在《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中指出的问题,进行修改完善,然后报湖北煤监局复审。
第九条 湖北煤监局组织参加初审的相关人员和专家对修改完善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复审,复审的分工原则是“谁初审、谁复审、谁签字”。
主办监察员对复审内容逐项进行核查,所有设计基础上符合要求后,起草批复文件,报分管局长签批。
批复文件中应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报告书》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并在主要图纸上加盖“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审图专用章”,作为施工与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
遇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的,需由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并经湖北煤监局审查批复后实施。
(一)矿井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
(二)开采地质条件、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通风系统、排水系统、矿井供电系统、开拓方式、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其他方面变更的,在不降低安全保障水平的前提下,建设、设计单位应提供变更依据报湖北煤监局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安全设施设计变更申请时应提交列资料:
1、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表(见附件四)。
2、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变更的情况说明。
包括:
变更的原则、变更的依据、各系统变更情况的对照说明以及变更后至竣工验收时的工程量与工期等。
3、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变更后的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各一套(含图纸)。
4、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湖北煤监局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人员进行审查,并给予批复,建设单位按批复后的设计方案施工。
当矿井生产系统需做较大调整时,必须重新修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其审批程序按照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工期以湖北煤监局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确定的时间为准,不得拖延工期。
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建设工期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向县(市、区)安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安监部门现场核实后行文,经市(州)安监部门同意后,报湖北煤监局审查批准。
申请报告应说明延确的原因,列出工程量、编制施工方案和保障措施。
每个建设项目原则上只批准进行一次延期。
如建设单位申请第二次延期时,湖北煤监局将组织人员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监察,符合条件的方予以批准延期。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申请竣工验收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见附件五);
(二)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或变更(修改)安全设施设计;
(三)施工期间伤亡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四)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联合试运转报告(附录1);
(五)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附录2);
(六)经国家授权单位鉴定的煤层自燃倾向性报告、煤尘爆炸危险性报告、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及审批文件;
(七)按照设计要求应该完成的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
(八)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竣工情况报告(附录3);
(九)其他需说明的资料。
第十四条 湖北煤监局在受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安全监察处指定主办监察员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资料不全的,当场退回,由建设单位补齐资料后重新申报。
经审查符合验收条件的,下达受理通知。
第十五条 湖北煤监局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组成验收组,对受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组明确一名验收负责人,根据安全设施验收的十一项内容进行合理分工,每小组不少于2人,并明确一名小组负责人。
验收组在进行煤矿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要严格按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条件竣工验收表》(见附件六)的所有内容逐一验收,签署意见,并形成《**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书》(见附件七)。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条件竣工验收表》)反馈给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现场验收结束后,经验收组讨论决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单位在生产系统上存在较大的事故隐患,与安全设施设计及有关规定相比差距较大的,由建设单位整改达到要求后重新向湖北煤监局申请验收。
2、建设项目基本符合安全设施设计及有关规定要求,但在局部安全设施上需要进行整改的,由建设单位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条件竣工验收表》进行整改达到要求后,由同级安监部门进行复查,复查全部合格并经市(州)安监部门同意后以正式文件报湖北煤监局。
第十七条 湖北煤监局收到县(市、区)安监部门复查合格报告后,主办监察员对复查内容逐项进行核查,在全部隐患整改到位的前提下起草批复文件,按程序报批。
批复文件应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书》、《**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条件竣工验收表》和县(市、区)安监部门复查情况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经审批后进行现场施工之前,应由同级地方安监部门对下列要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可施工。
1、《采矿许可证》;
2、民爆物品使用相关许可证件;
3、开采设计及安全专篇批件;
4、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5、安全设备到位情况;
6、安全风险抵押金缴纳情况;
7、矿长安全资格证、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持证情况;
8、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作业规程建立健全情况;
9、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情况;
10、职工工伤保险交纳情况;
11、与有资质的矿山救护队协议签订情况;
12、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地方安监部门应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进行跟踪监管,指导煤矿健全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责任,加大安全投入,加强现场管理和技术管理,完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生产隐患。
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整合技改矿井,一律不准开工建设;进入技改程序的,要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禁止一切与技改内容无关的采掘活动。
对边设计、边报批、边建设、边生产和不按设计施工的技改矿井,要坚决予以制止,责令立即停产停工整顿,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要依法取消其技改资格,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煤炭企业未取得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私自开工和未进行竣工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行为,可向湖北煤监局和地方煤矿安监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后,由主办处室负责整理相关资料并及时移交档案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7年3月23日下发的《关于印发〈湖北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鄂煤监察)[2007]44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项目名称
建设性质
设计能力
项目法人
名称
地址
电话
项目核准单位
设计单位
项目总投资
安全设施投资
主要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设计情况说明:
项目法人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
一、设计必备条件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月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设计单位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2
项目核准(审批)
已取得省级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项目核准(审批)的批复文件。
3
井田范围划定
已取得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划定井田范围的批复文件或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4
井田勘查地质报告
已取得经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备案的相应级别的井田勘查地质报告
5
安全预评价报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评价单位的资质合格。
6
其它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
二、矿井开拓与开采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月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矿井开拓
1.1
井筒
1.高瓦斯矿井、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必须设专用回风井。
2.必须按规定留设井筒保护煤柱。
3.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方。
1.2
井底车场、硐室及主要巷道布置
1.井底车场巷道及硐室应布置在坚硬稳定的岩层中,不得布置在有突出危险和冲击地压的煤层中。
2.开拓巷道和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有突出危险和冲击地压的煤层中。
3.采用倾斜分层或水平分层采煤法时,采区上山应布置在岩石中或不易自燃煤层中。
4.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单一厚煤层或煤层群的矿井,集中运输大巷和总回风巷应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燃的煤层内;如果布置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内,必须砌碹或锚喷。
1.3
安全出口
1.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通达地面的行人安全出口,各个出口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m。
并且必须有矿井反风时的安全出口。
2.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当井田一翼走向较长时,设计应规定井田边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3.井下每一个水平和各个采区都必须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1.3
安全出口
4.对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和2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倾角等于或小于45º时,必须设置人行道,并根据倾角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
倾角大于45º时,必须设置梯道间或梯子间,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不得大于10m;立井梯子间中的梯子角度不得大于80º,相邻2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m。
主要绞车道不得兼做人行道(行人不行车除外)。
5.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道。
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20m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
1.4
井下爆炸材料库
1.井下爆炸材料库应采用硐室式或壁槽式。
井下爆炸材料库应包括库房、辅助硐室和通向库房的巷道。
2.井下爆炸材料库的布置,必须符合AQ1055-2008第3.2.1.2.9条规定。
3.在多水平生产的矿井内,井下爆炸材料库距爆破工作地点超过2.5km或井下无爆炸材料库的矿井内可设立爆炸材料发放硐室,但必须遵守AQ1055-2008第3.2.1.2.10条规定。
1.5
主要巷道高度
必须符合AQ1055-2008第3.2.1.3条规定。
1.6
主要运输巷安全间距
必须符合AQ1055-2008第3.2.1.4和3.2.1.5条规定。
1.7
保护煤柱
平硐、石门、大巷及上下山等主要井巷应按规定留设保护煤柱。
2
矿井开采
2.1
采掘工作面个数
采区开采前必须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采区设计组织施工。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不得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和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2.2
回采方式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时,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后退式开采。
2.3
突出矿井的采区巷道布置
1.主要巷道应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2.揭穿突出煤层地点应避开地质构造带。
3.在同一突出煤层的同一区段的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掘进。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避开本煤层或临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突出煤层严禁采用放顶煤、水采、非正规采煤法及风镐落煤。
2.4
综采支架
1.倾角大于15°时,液压支架必须采取防倒、防滑措施;倾角大于25°时,必须有防止煤(矸)伤人的措施。
2.当采高超过3m或煤壁片帮严重时,液压支架必须有护帮板。
3.工作面两端必须使用端头支架或增设其他形式支护。
2.5
放顶煤采煤法
必须符合AQ1055-2008第3.2.2.6和3.2.2.7条规定。
3
顶板管理
3.1
支护形式、材料
井巷支护形式、材料要满足需要、符合规定。
3.2
开采有冲击地压煤层
必须符合AQ1055-2008第3.2.3.1条规定。
3.3
矿压观测
矿压观测仪器设备应符合《矿井通风安全装备标准》规定。
4
其它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
三、瓦斯灾害防治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月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矿井瓦斯等级
1.按规定提供瓦斯煤样技术数据,对煤与瓦斯突出可能性进行预测并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2.局部瓦斯富集区域相对瓦斯涌出量达到10m3/t以上或有瓦斯喷出的个别区域(采区或工作面)按高瓦斯矿井设计。
3.井田地质勘查报告中部分煤与瓦斯突出参数超标,且周边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单位论证,认为井田内煤层有突出可能的,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
2
瓦斯检查
2.1
检查仪表
矿长、矿技术负责人、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流动电钳工、安全监测工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数字式瓦斯检测报警矿灯。
瓦斯检查工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和光学甲烷检测仪。
2.2
瓦斯等有害气体浓度
1.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巷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70%。
2.其它地点瓦斯等有害气体浓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3
防爆隔爆措施
应有防止瓦斯积聚、瓦斯引燃和加强瓦斯管理、防止灾害扩大措施。
4
瓦斯抽采
4.1
依据
符合AQ1055-2008第3.4.4.1条规定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瓦斯抽采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4.2
抽采系统的确定
应对矿井瓦斯来源、抽采瓦斯难易程度进行分析,并根据矿井瓦斯等级和瓦斯涌出量确定瓦斯抽采系统抽采方法、预计瓦斯抽采量。
4.3
泵站及附属装置
1.永久泵站应设置在回风井工业场地内,站房距井口和主要建筑物、居住区不得小于50m。
地面泵房和泵房周围20m范围内,禁止堆积易燃物和有明火。
4.3
泵站及附属装置
2.瓦斯抽放泵、配套电机选择应符合煤矿瓦斯抽放规范规定,抽放钻机台数、型号满足矿井需要,泵站瓦斯浓度和管道瓦斯参数应进行监控。
3.附属装置应包括瓦斯计量装置、放水器、除渣装置、测压装置、控制阀门。
4.瓦斯抽放泵、配套电机台数、型号选择符合抽放设计规范,应明确安装位置、排放瓦斯出口位置、警戒设施及监控装置。
4.4
抽采管路
1.管内气体流速符合经济流速,材质符合规定。
2.抽采管路与电缆分挂在巷道两侧并且要吊高或垫高,若吊挂必须吊挂平直,距地高度不小于0.3m、运输巷道内抽放管路与矿车最外缘的间隙必须大于0.7m、地面瓦斯管路不得从地下穿过房屋或其它建筑物。
立井、斜井管路应采取在罐道梁上固定、设防滑卡等防滑措施。
3.管路防护应采取防腐、防冻、防漏气、防砸坏、电气防爆、防静电、防带电、防底鼓等措施。
4.5
抽采控制范围和指标
抽采控制范围和应达到的指标,必须符合矿井瓦斯抽采标准的有关规定。
5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5.1
防突措施
1.突出矿井应优先采取开采保护层和预抽瓦斯等区域防突措施。
保护层选择符合要求,矿井瓦斯预抽率符合矿井瓦斯抽采标准的要求。
2.对突出危险区和突出威胁区回采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必须严格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应明确防治突出措施、突出预测预报、效果检验方法、安全防护设施等。
5.2
防突设备
防突仪器及装备满足矿井实际需要。
主要包括:
瓦斯压力测定仪、瓦斯放散初速度测定仪、突出危险预报仪、瓦斯含量和瓦斯成分测定仪、防突钻机等。
6
其它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
四、矿井通风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月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矿井通风方式
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高瓦斯、开采易自燃煤层及有热害的矿井,应采取分区式或对角式通风。
2
通风系统
2.1
主通风机风压和自然风压
1.多风机通风时,在满足风量按需分配的原则下,各主通风机的工作风压应接近。
当通风机的风压相差较大时,应减少共用风路的风压,使其不超过任何一个通风机风压的30%。
2.进、出风井井口标高差在150m以上或进、出风井井口标高相同但井深在400m以上时,应计算矿井自然风压。
2.2
矿井负(正)压
矿井通风的设计负(正)压,不应超过2940Pa。
在矿井设计的后期可适当加大,但不宜超过3920Pa。
2.3
主通风机服务范围
主要通风机使用寿命期内,应明确划分矿井通风容易时期和困难时期所服务的空间和时间范围。
2.4
井巷风速
井巷中风流速度应满足AQ1055-2008第3.2.2.4规定。
2.5
通风系统图
矿井通风系统图应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设施;多煤层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层通风系统图.矿井应绘制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矿井通风网络图。
2.6
矿井空气温度
1.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制冷降温设计。
2.矿井必须对井口防冻设施进行设计。
3
水平及采区通风
3.1
通风方式
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3.2
新水平和准备采区通风
1.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
2.在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中,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时,必须先在无瓦斯喷出或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岩)层中掘进巷道并构成通风系统。
3.3
专用回风巷
1.高瓦斯矿井、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
2.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3.4
采区通风
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进风、一段回风。
3.5
采掘面通风
1.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
2.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下行通风。
3.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
4.掘进巷道必须采用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机通风。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巷道掘进通风要配备双风机。
5.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
瓦斯喷出区域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4
主要硐室通风
1.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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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湖北省 煤矿 建设项目 安全 设施 设计 审查 竣工 验收 实施办法 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