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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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阆中市<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2007年10月25日阆中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阆中古城(简称古城)的有效保护和管理,根据《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古城保护和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古城保护区是指张飞大道以西、新村路以南至嘉陵江北岸的区域和南津关古镇。
南津关古镇是指东起嘉陵江一桥,北至嘉陵江南岸,西至锦屏山、黄花山脚,南至锦山公路以南20米的范围。
古城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重点保护区是指:
嘉陵江以北,张飞大道以西,嘉陵江一桥北岸,大步坎街、何家巷以西,三陈街以南,白果树街以西,东街小巷、内东街以南,盐市口街、官菜园街以西,古莲池街、火药局街以南,西至张桓侯祠,南至嘉陵江北岸和东起剑南路,北至嘉陵江南岸,西至锦屏山公园,南至锦山公路的区域。
建设控制区是指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古城保护区。
第三条 在古城保护区居住和从事保护、管理、利用、游览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古城保护、管理、利用,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遵循保护历史真实载体、保护古城整体环境风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保护与利用相结合、整体风貌控制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专门管理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市古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古城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古城保护部门负责日常事务。
各有关职能部门以及保宁街道办事处、江南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做好古城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修缮活动应当符合《阆中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阆中历史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阆中古民居修缮指南》等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按以下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申请人应向古城保护部门提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原貌和维修部位图片、修缮方案(改、扩建房屋的平、立、剖面图及相邻第三人的意见)、所属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意见。
古城保护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应及时作出《阆中市古城房屋修缮审查意见书》。
(二)相关部门应根据《阆中市古城房屋修缮审查意见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同意修缮的,依法发放有关证件;不予同意或需延期办理的,应说明理由。
(三)修缮项目竣工后,申请人应于30日内向古城保护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古城保护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规划、建设、安监、消防、文化、保宁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现场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再行验收。
前款第
(一)项涉及文物的,应按程序取得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涉及历史建筑、挂牌保护的古民居、院落的,其改建、扩建方案应当经规划专业委员会或规划委员会审查,并取得同意意见书。
规划和建设局、文化局、古城保护等部门应当对古城区内的修缮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七条 禁止拆除古城重点保护区的古建筑。
进行房屋、设施等修缮、整治和功能配置调整时,必须采用传统建筑材料和传统工艺,外观必须保持原状;建设控制区新规划建筑物的性质、体量、高度、色彩及形式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严禁在临街立面擅自破墙开设门、窗。
第八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原则实行一店一招(牌),店招(牌)必须采用木质材料制作,长、高均不得超过店面宽度、檐照面高度的三分之二,颜色、字体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九条 相关部门应做好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通讯、电力、广电、供排水、燃气、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的中长期规划。
确需进行施工建设的,应当征得古城保护、规划和建设、城管等部门意见,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按审批要求进行验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古城保护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依附公共设施搭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古城居民、经营业主对与古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临街建筑立面进行修缮,恢复传统街区的传统风貌和历史格局。
市人民政府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属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由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保护与维修,市人民政府可适当补助维修经费。
单位和个人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应当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应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临时占用合同,并负责该文物的保护、维修等义务。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古城历史街区和具有历史意义的古建筑、古遗迹、古民居、古院落、古树、古井等建立档案,设置标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挂牌保护。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传统历史街巷及原用地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古城保护经费由财政投入、古城内国有资产收益、民间资本投入、社会捐助以及其他收入构成,财政投入应纳入预算。
古城保护经费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古城的保护。
第十五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允许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金融、城管执法等特种车辆和经城管部门批准的古城整治工程车辆通行,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
经城管部门批准的古城整治工程车辆必须按限定路线、限定时间通行。
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林业、城管等部门应加强对古城的绿化美化。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绿化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加强对现有古树名木、花草的养护管理。
提倡和鼓励居民搞好庭院绿化。
在古城街道、河岸和空地种植树木、花草,安装灯饰照明系统等,应符合规划要求,并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七条 古城保护区内各单位、居民及经营业主应当做好安全工作,按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加强防火、防灾等安全工作。
公安、安监、卫生、古城保护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八条 古城保护区内禁止饲养、屠宰猪、牛、羊等家禽家畜,放养宠物,设立猪、牛、羊等牲畜屠宰点和大型肉食品加工企业、作坊等。
第十九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器物。
每日6点至22点,室外声音控制在55分贝以内;每日22点至次日6点,室外声音控制在45分贝以内。
在室外开展公益性、群众性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等,组织者应报经公安、文化等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林木,破坏水资源;
(二)私拉乱接水、电、气、通讯等管线;
(三)破坏或损毁公共设施、设备及古城保护标识、标牌;
(四)擅自拆除古民居和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枋等建筑构件;
(五)擅自修缮房屋和装修、改造临街铺面;
(六)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和危化物品;
(七)新建工业企业和与古城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物质的各类作坊;
(九)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燃放烟花爆竹;
(十一)从事墓碑制作,丧葬用品加工、销售,废旧物品收购和金属防护栏及大型金属制品加工经营等活动;在内东街、大东街、西街、北街、南街、武庙街、状元街、学道街、下新街等历史文化街区临街面从事自行车维修等活动;
(十二)设置宣传促销摊点、户外广告和发放促销传单;
(十三)安装太阳能、遮光篷、遮雨篷等影响古城风貌的行为;
(十四)临街搭晾衣物、堆放及悬挂其他物品等;
(十五)乱停乱放车辆、越门占道经营等;
(十六)向街道、河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抛洒各种杂物和垃圾;
(十七)其他违反古城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文化等部门应传承、弘扬富有地域特色的民俗传统文化,加强对川北皮影、灯戏、傩戏、巴渝舞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古城保护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管理、利用和研究古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一切建设开发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符合阆中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及设计方案应广泛征求市民及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通过充分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投资者对古城资源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开设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展馆及从事旅游产品开发、制作、经营,兴建各类博物馆、展览馆、陈列馆和民俗客栈,从事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以及传统艺术、民俗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利用古城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等活动实行有偿利用原则。
利用单位应与古城保护部门签订有偿利用协议。
有偿利用协议应当包括利用起止时间、范围、有偿利用资金、保护措施、利用后的环境恢复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影响古城风貌,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和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由规划和建设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的,由规划和建设或文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七)项之规定的,由规划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
(一)、
(二)、(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项之规定的,分别由规划和建设、公安、城管、环保、工商、民政、安监、水利、国土、商务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阆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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