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第六节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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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六节解读
新安全生产法第六节解读
《法律责任》一章共25条,主要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政府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在此次法律修改过程中,各方面意见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形势变化,原来的《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威慑力度已明显不够,难以适应安全生产领域的实际需要。
为了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此次法律修改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
一是堵塞漏洞,对应予处罚的所有违法行为,包括原来未规定处罚的一些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二是较大幅度地加重了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如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对安全生产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由原来规定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应当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增强了法律责任的针对性,体现出“罚到痛处”的精神,增加了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4项违法行为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
同时,为了防止有所遗漏,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还在本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述4种情形之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规定更为周全、严密。
从本条的规定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其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种: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降级或者撤职,刑事责任则主要是根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相关条款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刑法》第397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以及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
(二)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
构成本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是:
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以及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
(三)责任形式
1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
这一规定适用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处分。
处分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
因此,处分适用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具体说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
给予处分的前提是违法情节严重。
本条仅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没有具体规定由谁给予处分以及给予什么样的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形式。
实施处分的机关必须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处分决定,避免出现处分决定与违法事实明显不符的情况。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出具虚假证明。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三种:
(1)行政处罚。
具体是: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民事责任,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其他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有以上违法行为的机构,还应当吊销其相应的资质,不得再继续从事有关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活动。
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原来规定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修改为“吊销其相应资质”,这样更为准确。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较大幅度地提高了本条中原来规定的罚款数额。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这其中包含了两项条件,需要同时具备:
一是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二是因果关系,即导致本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因是不依法保证资金投入。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两种:
(1)行政责任,即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说明的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撤职处分的适用主体是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
(2)刑事责任,即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即本法第18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
1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的,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需要说明的是,罚款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新增加的处罚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有此类失职行为又不改正的,不仅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以确保安全生产,同时,为了体现权责一致的精神,有必要对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以增强法律责任的针对性。
2处分。
主要负责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撤职处分。
该处分的前提是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
3刑事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资格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资格罚”,其构成条件是被判处刑罚或者受到撤职处分,满足这两种情形之一即可。
本条规定的“资格罚”的时间限制为5年,即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5年后则不再受该规定的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事故负有责任,此类事故不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且往往社会影响恶劣。
为了体现责罚相当的原则,本法修改时根据各方面意见增加规定,此类情况下,“资格罚”的时间限制与其他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不同,该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上岗作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7类,主要是未履行本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包括: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其中本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增加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因是这次修改时增加规定了相关的行为规范,需要相应规定其法律责任。
(三)责任形式
本次修改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本条中体现为对原来没有规定罚款的增加规定可以处以罚款,对原来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改为直接“并处”罚款,并加大罚款额度,同时还增加了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
具体来看,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的审查、施工、验收等方面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对有关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次修改特别扩大了责任主体,原来仅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本次修改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列为处罚对象。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是在原第83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形成的。
原第8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共有9项,除本条目前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外,还包括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6类违法行为。
这次修改时各方面提出,原来规定中的这6类违法行为,与高危建设项目有关的违法行为性质差别较大,不宜适用同样的处罚。
据此,这次修改时把原第83条拆分成两条,分别作为第95条(本条)、第96条,把后边的6类违法行为规定在第96条中,处罚幅度相对较轻。
同时,在本条中增加了未按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
因此,本条规定了4类违法行为:
(1)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这几类违法行为危害很大,应依法予以严惩。
(三)责任形式
本次修改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本条中,一是体现为将原来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修改为直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以及时、有效地消除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是体现为将原来规定的罚款额度大幅提高。
对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比原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了10倍至20倍,并且删去“可以”二字,直接并处罚款。
同时增加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
本条是衔接性的法律责任规定。
原来对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具体处罚。
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删去了这些具体处罚措施,改为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主要考虑是:
《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以来,我国在危险物品,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安全管理方面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做了明确规定。
此外,在一些行业、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对有关危险物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做了规定,比如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方面的行政法规。
上述规定散见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方式和幅度各有不同,与《安全生产法》原来规定的处罚也不相同。
事实上,《安全生产法》原第84条规定的处罚措施已不能适应危险物品管理的实际需要。
考虑到危险物品种类较多,又分别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在《安全生产法》中做出统一的处罚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次修改做了衔接性规定,以保证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协调。
同时,构成犯罪的,还是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相关罪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处置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以及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对有关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与前面的条文情况相同,本条在修改中也扩大了责任主体,原来仅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本次修改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处罚对象。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4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
3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4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
1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在这次修改中加大了处罚力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增加规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除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外,将原来规定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直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增加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
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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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 第六 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