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5篇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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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5篇修改版
第一篇:
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加强本市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依据《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并结合《上海市农村建设有关设施用地标准(试行)》(沪规土资综„2010‟270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畜禽养殖中的生产设施用地和绿化隔离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以及用于水处理的湿地等占用的地面或水面;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5、本市范围内设施粮田(高水平粮田)、设施菜田符合《上海市农村建设有关设施用地标准(试行)》(沪规土资综„2010‟270号)相应用地规模标准的简易管理和生活用房、用于农产品临时储藏或分拣的相关场所用地,可参照生产设施用地管理。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
1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
1、农田生产辅助设施;
2、畜禽养殖设施中的附属设施用地;
3、标准化水产养殖设施中的管理服务用地和其它用地;
4、农机具库房及其附属设施场地;
5、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在农地农用、符合规划、符合用地规模要求的前提条件下,农业生产设施和农业附属设施不需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采用备案制进行管理。
农业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应尽量保护耕作层,并在生产结束后由用地单位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农业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必须由用地单位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
(一)农地农用。
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
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现代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农业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二)符合规划。
设施农用地应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布局规划。
各区(县)农委应会同规土局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用地进行调查摸底,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布局规划确定本区域范围内可新增和可盘活的设施农用地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制定设施农用地年度用地计划,报区(县)政府审核确定并报市农委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备案。
(三)符合用地规模要求。
设施农用地的用地规模应符合《关2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和《上海市农村建设有关设施用地标准(试行)》(沪规土资综„2010‟270号)关于设施农用地用地规模的要求,集约节约用地。
两者界定的用地规模不一致时,按照相对较小的用地规模标准实施。
(四)不占或少占耕地。
农业设施建设应以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为前提,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臵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农业附属设施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五)先行消化存量设施用地。
设施农用地的用地规模是指整个农业项目区域内的存量设施农用地和新增设施农用地规模的总和。
各区(县)应以镇(乡)为单位,以本市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为基础,对现有的设施农用地进行调查核实。
农业设施建设应优先考虑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等方式整合优化布局,盘活利用现有的存量设施用地,实现设施用地的集约集中使用。
三、设施农用地的审核备案程序
农业项目涉及设施农用地建设的,在对整个农业项目进行审批前,先进行设施农用地的审核备案。
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区(县)农委和规土部门审核并由区(县)政府批复同意。
市农委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做好指导与监管工作。
涉及到水务的项目,乡镇政府应事先征询水务部门的意见。
国有农场、上海实业集团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国有农场和上海实业集团提出申请,报所在区(县)农委和规土部门审核并由区(县)政府批3复同意。
具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用地申请。
用地单位拟定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包括标注拟建设设施农用地位臵的地籍图原件两份),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拟建设施类型、功能、用地规模、若用地备案完成后的预估建设周期、拟经营年限(不得超过3年)、效益分析等内容。
农业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应在设施建设方案中明确补充耕地方案。
用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明确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用地单位持设施建设方案、土地使用协议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相关文件格式可从区(县)农委领取或从区(县)农业网公告栏中下载。
“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及审核表”参见附1-
1、“农业附属设施补充耕地方案”参见附1-2)。
(二)乡镇初审。
乡镇政府对用地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审核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经初审符合要求的,由乡镇政府报区(县)政府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应及时通知用地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区(县)审核。
初审通过后,由乡镇政府向区(县)农委提交用地单位的申请材料,区(县)农委重点就设施性质(是农业生产设施还是农业附属设施)、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审核时限为15个工作日。
区(县)农委审核完成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送区(县)规土局,规土局重点就设施用地的规划符合度、用地规模和补充耕地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审核,审核时限为15个工作日。
区(县)规土局委托乡镇规土所负责进行现场拍照和踏勘(在1:
2000地籍图中标示设施用地的四至范围,由用地单位、村委会和乡镇规土所盖章)。
4通过区(县)农委、规土局审核的农业设施建设方案由区(县)规土局负责报送区(县)政府批复同意,并将审核结果抄告乡镇政府。
未通过审核的,视其审核环节由区(县)农委或区(县)规土局将审核结果抄告乡镇政府。
农业生产设施或附属设施用地规模超过15亩的,由区(县)农委会同区(县)规土局形成初审意见,报送市农委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进行联合复审。
初审和复审时限均为15个工作日。
审核结果由区(县)规土局负责报送区(县)政府批复并抄告乡镇政府。
(四)用地备案。
通过农业和规土部门审核的农业设施用地申请,由乡镇政府负责通知用地单位。
涉及农业生产设施用地的,由用地单位与区(县)规土局、区(县)农委和乡镇政府签订“农业生产设施复垦还耕承诺书”(参见附1-3);涉及农业附属设施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经区(县)规土局审核的补充耕地方案落实补充耕地责任。
由乡镇政府向区(县)规土局提交已明确区(县)农委、规土局意见的“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及审核表”、相应的复垦保证书或补充耕地证明材料。
区(县)规土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施农用地的用地备案工作,即:
将“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及审核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地籍图和现场照片等资料存档入库,签发“准予用地备案通知书”(参见附1-4)。
用地单位应在取得“准予用地备案通知书”后进行项目建设,并在备案时承诺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建设。
未完成用地备案手续就进行项目建设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停止用地备案审核。
(五)备案续期。
设施农用地备案时限为3年。
确需延期的,由用地单位按程序提前半年提出申请,重走审核备案程序。
设施农用地未取得延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四、设施农用地的后期监管
(一)项目用地核验。
用地单位应在办好用地备案手续后进行项目建设,并在备案时承诺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建设。
项目完成建设后,由用地单位委托土地调查部门提供土地权属报告书,并向区(县)规土局申请用地核验(“设施农用地用地核验申报表”参见附1-5)。
由区(县)规土局会同区(县)农委开展用地核验,区(县)规土局同时组织完成设施农用地的图斑外业核查比对工作(包括踏勘记录、现场照片,并在标示该项目四至范围的地籍图和土地权属报告书上加盖区(县)规土局公章)。
项目通过用地核验的,由区(县)规土局负责抄告乡镇政府和用地单位。
项目未通过核验的,应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未完成整改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未完成用地备案手续就开工建设、违反规定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或超过用地规模要求的项目,应撤销用地备案,并按非法占地处理(“设施农用地撤销用地备案通知书”参见附1-6)。
对此类违法案例严重的乡镇,应暂停办理其设施农用地的用地备案审核工作,待整改到位后再予办理。
(二)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
区(县)规土局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在设施农用地用地备案和项目核验阶段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报备。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建立全市设施农用地备案台帐,并对通过项目核验的设施农用地进行6合法图斑层和现状图斑层的地类变更,对未通过项目核验的设施农用地只进行现状图斑层的地类变更。
(三)日常监管。
设施农用地的监管责任主体是区(县)政府。
区(县)农委、规土局和乡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禁止设施农用地中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乡镇政府负责监督用地单位按照备案要求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区(县)农委负责监管农业设施的性质与用途,区(县)规土局负责监管农业设施用地的规模及其复垦还耕任务的落实。
市农委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根据设施农用地备案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指导和督促区(县)政府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
区(县)规土局加强设施农用地土地用途的跟踪巡查;市执法监察总队予以配合和监督,将设施农用地纳入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市土地整理中心对到期的设施农用地复垦还耕工作进行跟踪监管。
各区(县)农业部门和规土部门要高度重视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
对本管理办法发布前已完成用地备案的临时性农业生产辅助设施,必须加强其用途监管,备案到期后应复垦还耕或依据本管理办法进行项目审核和用地备案,否则按非法占地处理。
拟新建的设施农用地项目,依照本管理办法进行项目审核和用地备案。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精神,规范全省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
依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厂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须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地。
包括:
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
(一)农地农用。
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现代农业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二)符合规划。
设施农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
(三)符合用地规模要求。
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2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种植面积规模在10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四)不占或少占耕地。
农业设施建设应以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为前提,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让基本农田的,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确需占用的,可占用基本农田。
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
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五)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农业设施建设应优先考虑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等方式整合优化布局,盘活利用现有的存量设施用地,实现设施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
(六)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
以下用地必须依法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3地占补平衡义务。
三、设施农用地的备案程序
设施农用地实行用地协议备案制,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设施农用地的管理主体。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使用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镇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做好指导与监管工作,涉及设施用地占用林地或牧草地的,乡镇政府应事先征询林业、农业部门的意见;涉及到水务、环保等管理事项的项目,乡镇政府应事先征询水务、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国有农场报所在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具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签订用地协议。
1、拟定设施建设方案。
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及用地规模等。
2、规范用地条件。
经营者应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3、公告建设方案和用地条件。
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4、签订用地协议。
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4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二)用地协议备案。
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设施建设方案与用地协议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乡镇政府关于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申请;
2、设施农用地备案表(参见附件1);
3、设施农用地经营者的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
4、设施农用地经营者与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提交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5、农业设施复垦还耕承诺书(参见附件2);
6、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的相关资料;
7、设施农用地项目用地规划平面图;
8、乙级以上资质的测绘单位编制的相关图件(设施农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标注设施农用地使用范围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土地利用现状标准分幅图);
9、设施农用地经营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
(三)备案资料核实。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对乡镇5政府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核查,核实相关备案信息。
1、备案信息经核实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签发“设施农用地用地备案通知书”(参见附件3)。
2、备案信息经核实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3、经营者应在取得“用地备案通知书”后进行项目建设,并在备案时承诺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建设。
未完成用地备案手续就进行项目建设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停止用地备案审核。
(四)备案效力时限。
设施农用地备案效力时限,与三方签订用地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相一致,期满后未取得延期手续而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四、设施农用地服务与监管
(一)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建设与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
在设施农业建设过程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
在设施农业建设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主动公开规划、用地、标准、程序等具体要求,便于经营者了解和掌握设施建设的政策规定。
乡镇政府在设施农用地备案过程6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对设施建设有关情况核实备案信息,发现选址不合理、配套设施超标、缺少土地复垦内容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二)加强设施农用地用地核验。
经营者应在办结用地备案手续后进行项目建设,并在备案时承诺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建设。
项目完成建设后,由经营者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核验(“设施农用地用地核验申报表”参见附件4)。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开展用地核验,项目通过用地核验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书面告知乡镇政府和经营者;项目未通过用地核验的,应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未完成整改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未完成用地备案手续就开工建设、违反规定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或超过用地规模要求的项目,应撤销用地备案,并按非法占地处理(“设施农用地撤销用地备案通知书”参见附件5)。
对违法严重的乡镇,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暂停办理其设施农用地的用地备案审核工作。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账管理。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建立设施农用地台账,并及时做好设施农用地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
(四)严格设施农用地执法。
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7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
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内容,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检查和考核。
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按照《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规定要求,进一步制定实施办法,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标准文本,明确备案和报备的具体要求,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
本办法自2015年7月日起施行。
确需延期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合同期限内的,由经营者申请备案续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合同期限已满的,须经乡镇、村同意后,由经营者按程序重新进行备案。
第三篇:
设施农用地
设施农用地
一、定义和范围:
设施农用地定义: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设施农用地是指:
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设施农用地分为:
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
1、工厂化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
2、规模代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
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
2、仓库用地;
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4、各市国土资源根据本地实际对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做进一步规定。
二、分类管理:
1、管理方式:
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农业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
2、用地规模:
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3、设施农用地范围:
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
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设施农业项目发展需要,申请按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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