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 农村房屋买卖证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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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文 农村房屋买卖证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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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文农村房屋买卖证明
农村房屋买卖证明
农村房屋买卖是否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该成员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物权法》草案第十五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下面,法律直通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知识内容。
从草案规定可看出,草案允许农村房屋出售。
该草案第272条:
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同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第273条:
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抵押的,在实现该抵押权时,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由此可见,草案对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采用地随房走。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其立法本意旨在维持农业用地的数量,保证农民的生存之本和粮食供应,而宅基地本来就是建设用地,其主体变更不会导致农业用地的减少,故该条不适用于宅基地,作为认定农村的住宅出售给城市居民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也违反立法本意。
因为宅基地一旦划拨给村民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实际上并不能行使更多的权利。
当村民出售房屋时,仅仅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换了另外的主体,村民并不能通过出售房屋而从中获得宅基地的收益,他只能获得出售建筑物的利益。
国家对耕地的保护是采取严格的政策,而宅基地与耕地性质不同,经过合法报批,宅基地上已建造了建筑物或附着物,一般不会再恢复到耕地性质,允许农村村民出售房屋与国家对耕地的保护政策并无抵触。
宅基地使用证书是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只有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使用证书的涂改才是有效的。
他人涂改宅基地使用证书是违法的,而且,有可能构成犯罪。
当然,最好能让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原宅基地使用证书上改成你的名字或者给你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如果不能,不必强求。
因为从登记制度的设定目的来看,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即世人周知该权利的存在。
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宣示,而非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必须要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如果你打算在购买农村房屋以后进行翻建,你只能在原建筑宅基地占地面积范围内翻建,不能扩建到附近耕地面积范围。
如果扩建需要占用耕地、田地面积,则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如果未经审批就增加建筑占地面积,则增加的部分就是非法建筑。
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能够用来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书一般是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
这个证书只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的人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也不存在将房屋建立在其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之上的可能性,所以,这个证书同时也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的人享有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
有些打算购买农村房屋的城市居民十分关心自己买了农村房屋后能否取得产权证,以为不能取得产权证购买农村房屋就是不合法的。
农村房屋是没有产权证的。
即使购买城市房屋,没有产权证也不表示就不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
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有买卖合同、付款手续和房屋交接手续就足以证明买方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购买人能否取得产权证或宅基地使用证书并不重要。
实践中房屋买卖纠纷时有发生。
房屋买卖纠纷涉及到产权、价款、面积、原承租户的利益等多种问题,但都离不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那么,究竟哪些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呢?
土地和房屋有不可分离性。
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或随房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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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
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一方反悔,村委会出具内容相斥的两份证明材料,如何认定效力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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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2-1910:
44:
05
xx年5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A村的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卖与杜某,后双方均履约。
xx年4月20日,杜某被认定为该村拆迁宅基地与拆迁补助及安置人员,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安置和补偿协议》,选购了一套安置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及拆迁安置合同》。
王某认为杜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不具有A村村民户口,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杜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要求杜某给付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内容为“本村外迁户杜某……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本村各项村民福利待遇”的证明。
该证明材料加盖了A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王某未能说明该证明具体是谁出具的,仅表示通过小队的人找肖某盖的章。
杜某辩称其系A村村民,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王凤林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该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杜某……全家于xx年6月4日将户口……迁入A村……,杜某全家系本村农业户口村民,在我村享有村民委员会选举权。
……在这次村民拆迁中已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被安置人员。
”杜某当庭表示该证明系A村党支部副书记肖某出具并加盖公章。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王某将属于自己的房屋卖给被告杜某,房屋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多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杜某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杜某系A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在拆迁中已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被拆迁安置人员;而王某未能提供为其出具证明的具体人员,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故被告杜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王某要求确认其与杜某签订的房产契约无效,杜某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相关法律问题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因此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员就买卖宅基地上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则上应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但如果买受人在购房时取得或事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杜某是否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但恰恰在这个关键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各提交了一份加盖同一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
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如何认定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呢?
(一)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坚持以“客观事实”为证明标准,即对案件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本来面目的程度,对证据的审核要求确实充分。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难以达到逻辑上的必然,但法官又不能因此拒绝裁判,因此引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显得十分必要。
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的一种证明原则。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缺少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
(二)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裁决的权力。
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从证据的三性——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方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已认定的其他证据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核认定。
就本案而言,对于这两份矛盾的证明,首先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上予以判断,显然这两份证据均是真实的,因为都加盖了同一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次,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上判断,杜某当庭表示其证明是由A村党支部副书记肖某出具并加盖公章,但王某未说明该证明是由谁出具的,仅表示通过小队的人找肖某盖的章,显然在来源的合法性上,王某的证明已经受到合理的怀疑;再次,从证据的关联性上来看,除该份证明外,杜某还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签订的《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协议》及其与A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安置和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及拆迁安置合同》。
显然,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杜某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杜某系A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在拆迁中已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被拆迁安置人员,而王某所提供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如果单独从两份证明来看,的确难以判断证明力的大小,但如果从证据的三性上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逐一进行分析,结论就会比较清晰,显然杜某的证明更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更接近于客观真实。
篇三: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范文》
房屋买卖合同
卖方:
(甲方),姓名: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
买房:
(乙方),姓名: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有住房,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
自愿买受该房屋。
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1、甲方所售房屋位于房屋占地面积约为平方米,院子占地面积约为平方米,房屋为正房四间、东西偏方各一间。
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
第二条房屋价格及其他费用: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
人民币万千元整(¥);
第三条付款方式:
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
第四条特别约定:
1、因乙方所购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
该房屋买卖过
程中所发生的交易或过户需要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或有关部门审批的手续问题,甲
方应当积极全力配合乙方一起解决妥善。
若因此引发相应纠纷的,由甲方负责处理。
2、如乙方所购房屋以后过户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时,甲方应予以积极配合,
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
第五条今后如房屋重建,甲方应承认乙方的住房面积。
如国家征地,土地赔偿
及住房面积赔偿均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积极配合;
第六条本合同签订之后,房价涨落,买卖双方不得反悔;
第七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
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
甲方(签印):
__________住址:
_____联系电话:
_____乙方(签印):
__________联系电话:
_____证明人:
电
话:
签订日期:
___年___月___日篇四: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相关法律规定》
一、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
现行关于房屋买卖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只适用于城市,专门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一个也没有。
涉及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
在这个批复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
如果农村房屋的买卖双方已经卖际交付了房和全部价款,买卖关系有效。
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二、农村房屋买卖的对象
从《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来看,城市居民、农村村民,本村人、外地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法律赋予的同等的权利,履行法律设定的同等的义务和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不会因为买卖双方是城市居民、农村村民、本村人、外地人而区别对待。
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任何合法的公民对农村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合法的、有效的。
也就是说:
不管买方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村民;是本村人,还是说外地人,买卖关系都是有效的。
三、农村房屋买卖的处分权
农村房屋买卖,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房屋而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无效,只有房屋的所有人才能处分该财产,他人无权干涉。
四、农村房屋的权利证书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农村房屋还没有像城市房屋那样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因而,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城市房屋所有
权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
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能够用来证明自已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书一般是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
这个证书只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的人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也不存在将房屋建立在其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之土的可能性,所以,这个证书同时也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的人享有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
有些打算购买农村房屋的城市居民十分关心自已买了农村房屋后能否取得产权证,认为不能取得产权证购买农村房屋就是不合法的。
农村房屋是没有产权证的。
即使购买城市房屋,没有产权证也不表示就不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
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有买卖合同、付款手续和房屋交接手续就足以证明买方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购买人能否取得产权证或宅基地使用证书并不重要。
五、购买农村房屋的注意事项
如果你打算购买农村房屋,必须要注意两点:
1、不要涂改宅基地使用证书,也不要相信村民委员会在涂改后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上加盖公章后涂改就成为有效的。
宅基地使用证书,不是证明你对所购农村房屋享有所有权所必需的。
宅基地使用证书是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只有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使用证书的涂改才是有效的。
他人涂改宅基地使用证书是违法的,而且,有可能构成犯罪。
当然,最好能让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在原宅基地使用证书上改成你的名字或者给你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如果不能,不必强求。
因为从登记制度的设定目的来看,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即世人周知该权利的存在。
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宣示,而非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法津关系必须要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如果你打算在购买农村房屋以后进行翻建,你只能在原建筑宅基地占地面积范围内翻建,不能扩建到附近耕地面积范围。
如果扩建需要占用耕地、田地面积,则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如果未经审批就增加建筑占地面积,则增加的部分就是非法建筑。
六、关于农村房屋卖给城市居民
农村的住宅出售给城市居民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依据如下:
1、合同法将合同无效的标准限制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法》做出的司法解释里表达的观点是:
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
(注:
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
但至今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
也从来没有哪一条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即使有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的规章,在认定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上,法院也不会适用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的规章而认定买卖行为无效。
2、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其立法本意旨在维持农业用地的数量.保证农民的生存之本和粮食供应,而宅基地本来就是建设用地,其主体变更不会导致农业用地的减
少,故该条不适用于宅基地,作为认定农村的住宅出售给城市居民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也违反立法本意。
3、从法律保护所有权的基本精神来看,限制农民买卖房屋并非是对农民利益的维护,而是对农民权利的侵犯。
众所周知,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权能中,最核心的权能是处分权,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标志。
如果将农村房屋的处分权予以限制,这与我国保护农民利益的国策完全背道而驰。
另一方面,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包括合同订立的自由,合同内容的自由以及合同对象的自由,限制农民向城市居民出卖住房,也与合同自由的基本精神相悖。
4、《农村承包经营法》原则上赋予了农民处分自己房屋的权利。
我国新通过的《农村承包经营法》也体现了相同的精神,该法第32条规定: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装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该条赋予了农民处分自己的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权利。
该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充分尊重农民的自主性,相信农民能够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理解性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是立法精神的巨大进步。
既然为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农用承包土地都可以流转,农村宅基地也应做相同理解。
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探讨
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分为国家和集体两种。
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权由集体组织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划拨给村民使用。
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取得的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可以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以及其
他附着物。
作为使用权人无权单独转让宅基地,但如果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已建造了房屋,房屋的所有权的完整权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
因为宅基地一旦划拨给村民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实际上并不能行使更多的权利。
当村民出售房屋时,仅仅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换了另外的主体,村民并不能通过出售房屋而从中获得宅基地的收益,他只能获得出售建筑物的利益。
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并不存在侵犯的问题,且允许农村房屋自由转让,将使农村的房屋发挥最大的效用。
《物权法》草案第十五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从草案规定可看出,草案允许农村房屋出售。
该草案第272条:
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273条:
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抵押的,在实现该抵押权时,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由此可见,草案对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采用地随房走。
国家对耕地保护是采取严格的政策,而宅基地与耕地性质不同,经过合法报批,宅基地上己建造了建筑物或附着物,一般不会再恢复到耕地性质,允许农村村民出售房屋与国家对耕地的保护政策并无抵触。
因此,对宅基地上住房的出售应当采用放开的政策。
正如农民在自有土地上种的粮食,如果不能进入市场自由买卖,那就失去了耕种的意义。
篇五: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
xx-08-01作者:
胡天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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