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法律论辩逻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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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法律论辩逻辑
第十二章法律论辩逻辑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教学是学生掌握法律论辩的本质以及与论证、推理的关系,掌握法律论辩的原则和规则,在司法工作中,熟练的运用法律论辩的方法。
教学重点:
法律论辩的规则与方法
教学难点:
反证法与归谬法归纳确证法的合理性
教学时间:
4课时
参考书目:
同第一章
反证法是通过确立与原论题具有矛盾关系的反论题的虚假,然后依据排中律由反论题的假,推出原命题为真,从而证明原命题为真的证明方法。
归谬法的内容是:
为了反驳某论题P,首先,假定P是真的,并从这种假定推出一个(或一系列)显然荒谬、不符合事实的命题q。
然后,从q的虚假必然推出P是假的。
这里运用的是充分条件假言推理,通过否定后件来否定前件的推理形式。
运用归谬法是为了确定某个命题假;运用反证法是为了确定某个命题真。
归谬法是先假定被反驳的论题真;反证法是先假定与原论题相矛盾的论题为真。
第一节法律论辩概述
一、什么是法律论辩
法律论辩是指在司法工作中运用一个或一些命题对待证命题进行论证辩护的思维过程。
这里的待证命题是指陈述某案件中有关事实包括人、事、性质等需要证明的命题。
论辩又称辩论,它是论和辩的统一。
“论”指讨论,即依据一定的需要和原则来分析,说明事理。
“辩”指辩驳,通常是指辩者依据一定的理由来驳斥某种观点。
法律论辩通常包括证明、反驳、辩护。
证明:
就是以引用的真实的命题为根据,从而推出另一命题为真的思维过程。
反驳:
就是引用确认为真的命题来论证某一命题为假或某一论证不能成立的思维过程,它本身是一种特殊的证明。
辩护:
一般是指在论辩过程中,通过证明自己的观点的正确来回驳对方的批评指责,简单地说,对反驳的反驳。
辩护既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证明,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反驳。
联系:
1、从构成要素上看,证明、反驳、辩护都是由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三部分构成,论题是指需要证明其真实性的命题,通常称为论点。
论据是指用来证明论题的理由、根据,它包括理论性命题(如科学原理、公理、定理、定义等)和事实性命题(经验命题)两种。
论据是来回答“用何证明”的。
直接支持论题的命题是基本论据;对基本论据再作说明的或由论据得出论题时的一些这个属性的命题为非基本论据。
论证方式是指论题与论据之间的联系方式,即如何从论据得出论题,需要通过一定的推理形式,这种推理形式就是论证方式。
论证方式回答“如何证明”问题的。
2、从思维进程上看,证明、辩护和反驳都是先确立论题,然后围绕论题找论据,都要遵循一定的逻辑规则,而且它们都要借助推理来完成,从三者之间的关系来看,辩护中有证明、反驳,反驳中也有证明、辩护,彼此之间相辅相成。
二、法律论辩与论证、推理
论证简单地说,就是同一个或一些真实的命题确定另一命题真实性的思维过程。
(一)法律论辩与论证共同点:
它们都是一种思维过程,其结构都包括三要素:
论题、论据、论证方式,而且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都使用了逻辑推理规则和逻辑方式。
(二)法律论辩与论证不同点:
一是所适用的主体不同;
二是所适用的客体不同;
三是所适用的范围不同。
三、法律论辩与推理关系
(一)法律论辩与推理联系:
1、法律论辩必须运用推理,只有借助于推理,才能由论据得出论题;
2、法律论辩和推理在结构上存在着相应关系,法律论辩的论据相当于推理的结论,法律论辩的论据相当于推理的前提,论证方式相当于推理的推理形式。
(二)法律论辩与推理区别:
1、思维过程的方向不同
2、思维的着重点不同
3、逻辑结构的繁简不同
法律辩护 推理
论题 前提
论证方式 推理形式
论据 结论
第二节 法律论辩的原则与规则
一、法律论辩的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
法律论辩的合规性原则是指在法律论辩的过程中,法律论辩者所援用的规范依据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法律规范要求,同时法律论辩中的法庭辩护主体及过程要符合法律规定。
(二)充足理由原则
1、理由必须是真实的;
2、理由和论题之间要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二、法律论辩的规则
断定法律论辩是否成功,就看它是否正确,是否有说服力。
为此目的,法律论辩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
法律论辩是由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三个部分组成。
因此,法律论辩的规则就针对这三个部分。
(一)论题规则
1、论题必须清楚、明确。
“论题不清”或“论题含混”
2、论题必须保持同一。
“转移论题”或“偷换命题”
(二)论据规则
1、论据必须是已被证明为真的命题。
“虚假理由”“预期理由”
2、论据的真实性不应该依赖于论题。
“循环论证”例:
刘某被指控犯有盗窃罪。
在法庭辩论中,刘某的辩护人指出:
“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证据不足,现场丢下的自行车不能作为刘某作案的证据。
”公诉人说:
“现场留下的自行车是刘某的,这证明刘某是案犯,正因为刘某是案犯,所以,毋庸置疑,现场丢下的自行车就是赃物。
”
(三)论证方式
从论据应能合乎逻辑地推出论题。
“推不出”
战国时期,屈原的学生宋玉写了一篇文章《登徒子好色赋》,言辞极其美妙,至今为人们所传诵。
在这篇文章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故事:
楚国大夫登徒子劝告楚王:
“宋玉这个人样子长得美,又会说漂亮话,是个好色之徒,希望大王不要带他在后宫出出进进。
”
宋玉知道后反驳道:
“天下的佳人莫过于楚国,楚国的丽人莫过于我的家乡,我家乡的美人莫过于我家东邻的女子。
她微微一笑,就迷惑得阳城、下蔡的公子哥儿神魂颠倒。
但是,就是这位美人趴在墙头上眉目传情地张望我三年,我至今都没有接受她的追求。
可是,登徒子就不同了。
登徒子的妻子非常丑陋,身体还有许多残疾。
就是这样的女人,登徒子还非常爱她,和她生下五个孩子。
登徒子连这样丑陋的女人都钟爱,如果是漂亮的女人,不是更甚了吗?
请大王仔细考虑考虑这种情况,我与登徒子到底谁是好色的人呢?
”
楚襄王就这样被宋玉的花言巧语说服了。
宋玉不管登徒子历来道德品质如何,仅仅根据他同相貌丑陋的妻子感情好、生了五个孩子为理由,就断言登徒子是好色之徒,这是十分荒谬的。
因为论据和论题之间没有逻辑的推论关系,从登徒子与相貌丑陋的妻子感情好、孩子多,是无论如何也推不出登徒子是好色之徒的结论的。
宋玉的文章无论文辞多么美,也掩盖不了他立论的逻辑错误。
1、论据不足
论据不足(不充分),是指虽然所提出的论据对于证明论题的真实性来说是必要的,但却不充分,即除了已提出的论据外,尚需提出其它的论据,方可推出论题的真实性。
例如:
在一起离婚诉讼案件中,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一见钟情而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深厚,婚后不久即彼此发现与对方个性不相投,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不休。
因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代理律师的理由并不充分。
虽然一见钟情草率结婚以及彼此个性不相投是离婚的理由,但仅此并不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理由。
2、论据下论题不相干
论据和论题不相干,即证明中的论据虽然也可能是真实的,但却与所要证明的论题毫无关系。
用这样的论据当然是判明不了论题的真实性的。
例如,有位年轻人在谈论自己学习不好的原因时说:
“我想,自己脑袋小,知识装不进,学习不好的原因就在这倒霉的长相上。
”这位年轻人所自己学习不好的原因归之于长相不好(脑袋小),显然是不科学的。
其思维过程中就包含了这样一个逻辑证明:
用“我的长相不好”作为论证来证明“我的学习不好”这一论题。
而我们知道,学习的好不好同长相好不好(脑袋大小)是毫不相干的。
因此,这位年轻人的证明也就包含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再如:
清朝时抚署委员刚弼在审理一起一家13口被人投毒致死的案件中,用引诱的办法使涉嫌的魏家父女向他行贿,然后以此为据,断定魏家父女就是凶手。
魏家父女不服,他在开堂会审时这样辩论说:
“倘若人命不是你谋害的,你家为什么几千两银子出来打点呢?
”在此,刚弼得到的论据只是行贿的证据,而不是投毒杀人的证据,这个证据与论题是不相干的。
所谓“论据与论题不相干”是指,在一个论证中,理由尽管是真实的,但与结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有个宋国人叫澄子。
一天他丢了一件黑棉袄,于是便上街去寻找。
看见有位妇女穿着一件黑棉袄,于是他便揪住不放,说:
“今天我丢了一件黑棉衣。
”那位妇女惊讶地说:
“你虽然丢了一件黑棉衣,但我这件黑棉衣的确是我自己做的呀。
”澄子说:
“你还不赶快把这件黑棉衣还给我?
我丢的黑棉衣是绸子做的,你这件是布做的,拿布做的当绸子做的,还不便宜你了?
”
“因为我丢了一件黑棉袄,所以你这件黑棉袄就是我的”。
这种思维方式,显然是“因为什么就如何”的“因果”联系,而这种杜撰出来的因果联系,恰是“论据与论题不相干”。
3、以人为据
以人为据,即以人的地位高低贵贱、名声大小、关系亲疏、个人品质的好坏等作为立论或驳论的唯一根据。
这是在论证过程中,为了论证一个判断的是否真实,不是以事实和已经证明的科学原理为依据,而是以与这一判断(论题)有关的(或提出的,或支持者或反对者)的人的权威、地位、品德作为论证这一判断真假的依据。
通常所说的“因人纳言”或“因人废言”就是犯了这种错误。
所谓“嘴上无毛,办事不牢”,用“办事者年纪轻”为论据来证明“年轻人办不好事”,也属这类错误。
明朝冯梦龙在《警世通言》的第一卷中讲述了俞伯牙与钟子期相遇的故事:
俞伯牙是春秋时期晋国的上大夫,著名弹琴高手。
一次他出使楚国,回来时乘船行至汉阳江口,遇到雨过天晴的好天气,就开囊取琴,弹曲一首。
不料发现有人偷听,伯牙大喝一声:
“何人偷听?
”
钟子期答道:
“我乃一樵夫,闻君雅操,少驻听琴。
”
俞伯牙大笑:
“山中打柴之人,也敢称‘听琴’二字!
那我刚才弹的是什么曲子。
”
钟子期说:
“方才大人所弹的是‘孔仲尼叹颜回’。
”
伯牙见钟子期一身樵夫穿戴,十分不屑,心想,一个山村樵夫,懂得什么音乐?
怎么会听琴?
因此也不问姓名,也不叫手下人端茶,而是提出一连串有关乐器的专业问题来为难钟子期。
没想到钟子期对答如流。
伯牙还是半信半疑,以为钟子期掌握的只是记问之学,并没有真才实学。
于是沉思半晌,心里想着高山,弹奏一曲。
伯牙一停手,钟子期就说:
“太好了,简直像巍峨的高山屹立在眼前!
”伯牙不答,又凝神一会,心里想着流水,再弹一曲。
钟子期又赞美道:
“妙极了,这琴声宛如奔流不息的江河!
”
伯牙大惊,推琴而起。
从此,两人结为兄弟,成为知音。
俞伯牙一见钟子期是个打柴的,马上得出一个结论:
他不懂音乐、不会听琴。
这就是“以人为据”。
以人为据,古代有,外国有,现在仍然有。
最近有一家报社招聘编辑,报名者很多,其中有很多高学历者。
考试的时候,主编发给每位应聘者一篇文章,让大家修改。
有一位自学成才者一看这篇文章,觉得其中错误很多,就拿起笔大大地修改了一遍。
当他修改完,发现情况不对头,考场中所有的人都坐着不动,一个字都没有改,眼睛都盯住他,好像在嘲笑他。
他感到很奇怪,就把文章从头到尾又看了一遍,终于发现,在反面最后一行上写着“选自余秋雨某书”。
他脑子“轰”了一下,余秋雨写的文章难道还有错误?
但是,很快他冷静了下来,坚信自己改得对。
主编收了考卷后,笑着说:
“我们的打字员犯了一个错误,打错了这篇文章的作者。
”
最后,报社就录取了这名自学成才者。
那么多高材生为什么被淘汰?
因为他们以人为据,不从实际出发。
4、以相对为绝对
这种错误是在寻找论据的时候,把在一定条件下的真实判断当作无条件的真实判断,也就是把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正确的东西,当作在一切时间、地点、条件下都是正确的东西,并以此作为论据来进行证明。
“地球的那一面没有人和花草树木以及雨雪冰雹。
难道真有这样的疯子,竞会相信有头朝下脚朝上走路的人,竟会相信花草和树木是从上往下长的,而雨雪和冰雹是从下往上降落的。
”
论证者把“上”和“下”这两个概念绝对化了,看不到二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对立统一关系。
实际上对地球的正反两面来说,“上”和“下”的区分是相对的,都是相对于“地心”而言的。
凡是背离地心方向运动的都是向上,凡是趋向地心方面运动的都是向下。
依照这个标准,生存于地球正反两个方面的花草树木都同样的是从下往上长,而雨雪冰雹也同样的是从上往下落,它们的情况决不是相反;根据同样的道理,在地球正反两个方面的地面上走路的人,都是头朝上脚朝下,他们的情况也决不是相反。
所以,上述论证的诡辩性质,就在于其所应用的论据,犯了逻辑学称之为“以相对为绝对”的错误。
5、违反推理规则
比如,有人说:
“这人个子这么高,一定是个篮球运动员。
”然而事实上并非所有高个子都是篮球运动员,“个子高”和“为篮球运动员”这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如果我们把这一错误的证明中包含的推理形式表述出来,那就是:
篮球运动员都是高个子,
此人是高个子,
所以,他是篮球运动员。
不难看出,这一推理违反了三段论的推理规则,犯了“中项不周延”的逻辑错误。
这样,即使两个前提都是真的,但由于前提与结论之间无必然联系,结论并不一定真。
因而论据虽真,却证明不了论题的真,这就是证明中的“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例:
在一起凶杀案中,侦查员小张调查了解到以下事实:
该案的凶手是持三棱刀作案的,某甲是重点怀疑对象。
经搜查,在某甲的床褥下发现一把三棱刀,而且某甲在发案时有作案时间。
在案情分析会上,小张说:
“我认为,某甲是案件的凶手。
因为,该案件的凶手是持三棱刀作案的,而今查出,某甲有一把三棱刀,由此可以肯定某甲正是该案件的凶手。
其次,如果某甲是该案的凶手,那么发案时间内一定有作案时间。
今查证,在发案时间内,某甲有作案时间,所以,某甲是该案的凶手无疑。
”
小张的第一个推理貌似三段论,实际上不是三段论。
其中“持三棱刀作案的(人)”与“有三棱刀的(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推理的前提中并没有起到中项的作用。
因此,不是三段论。
第二个推理由肯定后件到肯定前件,也不是有效式。
a:
该案件的凶手是持三棱刀作案的
某甲有三棱刀
所以,某甲是该案件的凶手
b:
如果谁是该案件的凶手,那么,发案时间内一定有作案时间;某甲在发案时间内有作案时间,所以,某甲是该案的凶手
第三节 法律论辩的基本方法
一、演绎证明法与归纳确证法
(一)演绎证明法
例:
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被告人程某独自一人在朋友家中时,发现一抽屉中有子弹数发,反又发现在床边有小口径步枪一支。
程某出于好奇,随即拿枪玩弄,并装上子弹,将松口伸出窗外寻找目标。
当他看到距离100多米的田坎上有两个小孩在边走边玩时,便想起电影中枪弹打在泥土上把泥土打飞起来的镜头,于是想打枪吓唬他们一下,看他们有什么反应。
程某好用枪瞄准他们两中间击发,当场击中后面的学生岳某的心脏主动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而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下导致的犯罪。
程某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因为程某用枪瞄准距离100多米的田坎上的两个小孩中间击发时,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击中小孩的结果的,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所以,程某对被害人岳某的死亡应承担过失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二)归纳确证法
归纳确证法是指运用归纳、类比等或然性推理,通过引用一系列事实的或较为特殊性的判断,对论题的真实性给予一定程度的支持的论辩方法。
二、反证法与选言证法
(一)反证法
求证过程:
求证论题P
(1)假设论题:
非P
(2)证明:
如果非P,则Q
非Q
所以,“非P”不成立
(3)根据排中律:
“非P”不难推出“P”正确
反证法在司法人员和律师的工作中经常运用。
如在一起民事诉讼中,基本案情为:
原告张某被被告的摩托车撞伤后被送往医院,在医院治疗期间因医疗事故而感染了传染病死亡。
为此,原告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承担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责任。
则必须满足法律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即必须满足被告的行为违法、此一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等要件。
而本案中被告摩托车撞伤原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死亡之间并无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应承担侵害生命权责任。
(二)选言证法:
又称排除证法
主张:
P
论证:
(1)或者P,或者Q,或者S
(2)已知Q、S为假(或证明Q、S为假)
(3)所以P正确
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该享有司法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的司法终审权的归属,不外乎有三种可能性:
或者仍留在英国政府,或者转交中国政府,或者交给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虽然香港现行法律基本不变,但有损我国主权的条文已经撤销。
终审权当然不能继续留在英国。
另一方面,由于香港采用的仍是英国式的法律制度,显然也不宜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终审权。
所以,司法终审权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
三、反驳法
1、直接反驳法
2、间接反驳法
3、归谬反驳法
四、破斥诡辩法
谬误:
形式谬误、非形式谬误
“有两个人来我这里做客,一个很干净,一个很脏。
我请这两个人去洗澡,你们想想,他们两人中谁会去洗澡?
”“那当然是那个脏人了。
”学生说。
“错了,是干净人,因为他养成了洗澡的习惯。
”老师反驳说。
然后又问:
“再让你们想想看,究竟谁去洗澡了?
”“干净人。
”两个学生齐声说。
“又错了,是脏人。
因为他需要洗澡。
而干净人身上很干净,不需要洗澡。
”再次问:
“如此看来,我的客人中谁洗了澡了?
”“脏人吧。
”学生重复第一次的回答。
“哈哈,
不对,当然两个人都去洗了。
”老师解释说:
“干净人有洗澡的习惯,脏人需要洗澡,那么,他们两人到底谁洗澡呢?
”“看来,他们都去洗澡了。
”四个学生犹犹豫豫地说。
“还是不对,他们两个人都没有去洗。
”老师摇摇头说:
“因为干净人不需要洗澡,脏人没有洗澡的习惯。
”
这就是诡辩的特点:
论点总是在不断变换,一会儿依据的是“有无习惯”,一会儿强调的是“脏不脏”,故意违反逻辑规律规则,违反同一律规则。
1、破斥偷梁换柱式诡辩
“偷梁换柱”一般用来比喻玩弄手法,暗中改变事物的内容或事物的性质。
用在诡辩上,也是利用争论的势头偷换话题的“构造”手法。
有则外国笑话:
有个人在饭店吃饭,看到菜盘子里有一只苍蝇。
便叫来侍者问道:
“怎么菜盘子里有只苍蝇?
”侍者回答说:
“你花5块钱还想吃什么?
”
本来在这里需要讨论的话题是这个饭店的卫生情况怎么样,“怎么菜盘子里有只苍蝇”即隐涵有这个话题。
结果被侍者借机偷换成“你花钱多少”了。
而这句话又隐涵讥讽的意味。
如果不明就里而发生争吵,原有的隐涵话题恐怕就永远无影无踪了。
需要说明的问题(饭店的卫生情况)将永无答案。
一个秃头的男人坐在理发店了。
理发师问:
“有什么可以帮助的吗?
”那个人解释说:
“如果能够让我的头发看起来像你的一样,我就付给你1000块钱。
”“没问题。
”理发师一边说着,一边飞快地把自己剃了个光头。
在这里,理发师将标准的对象偷换了,因此,自然也就啼笑皆非地将“我的像你的”话题偷换为“你的像我的”话题了。
这种“偷梁换柱”的诡辩,自古已然。
其中有著名的“濠梁之辩”:
庄子与惠子游于濠(濠水)梁(河堰)之上。
庄子曰:
“儵(tiao白鲦鱼)鱼出游从容,是鱼之乐也。
”
惠子曰:
“子非鱼,安知鱼之乐?
”
庄子曰:
“子非我,安知我不知鱼之乐?
”
惠子曰:
“我非子,固不知子矣;子固非鱼也,子之不知鱼之乐,全矣(这就够了)。
”
庄子曰:
“请循(追溯)其本(开头的话题)。
子曰‘汝安知鱼之乐’云者,既已知吾知之而问我,我知之濠上也。
”(《庄子·秋水》)
庄子与惠施是古代一对奇特的辩友,从“运斤成风”这个成语典故中可窥见一斑。
“濠梁之辩”是他俩之间最著名的一个论辩,可以称得上是千古奇辩。
在这则论辩中,双方都在斗智斗巧,辩才均为无与伦比,但各自的诡辩也是可以分析出来的。
在“濠梁之辩”中,话题的焦点是“异类能不能相比”与“异类能不能相知”的问题。
庄子根据“鱼出游从容”断定是“鱼之乐”。
惠施提出“子非鱼”之句的反驳,明确表示了“子”与“鱼”是异类,不存在“相比”、“相知”的问题。
但庄子“子非我”之句的再反驳就开始玩弄诡辩了,他把惠施说的异类不可以相知、相比的“子”与“鱼”偷换成了“子”与“我”,从而把同类可以相知、相比的“子”与“我”说成是不可以相知。
在这里,庄子以“构造法”偷换话题,违反了在一个论辩过程中“论题必须同一”的同一律要求。
惠施当然不会善罢甘休,马上抓住话柄,提出了新的反驳:
“我非子……全矣。
”虽然惠施的这个反驳使庄子陷入了困境,但惠施的这个反驳也不是无懈可击的。
首先,从思维规律角度讲,惠施一方面肯定“子固非鱼也,子之不知鱼之乐,全矣”,表明自己对庄子已经有所知;另一方面却又说“我非子,固不知子矣”,又承认了自己不知道庄子。
这样,由于自己也违反了在一个论辩过程中,不能对一个论题(话题)既肯定又否定的矛盾律要求,使得惠施自己也陷入了自相矛盾。
其次,从认识论角度讲,惠施错误地把本来属于同一物类的“子”与“我”(可以相知)混同于不属于同一物类的“子”与“鱼”(不可以相知),从而也混淆了话题,使自己也陷入了不可知论。
在最后一轮论辩中,庄子继续玩弄诡辩。
他反驳惠施说,你曾经说“汝安知鱼乐”,表明你已经认为我知道了鱼之乐,只是问我从哪里知道的(“安知”)。
我可以明明白白地告诉你,我是在濠梁之上知道的。
这是一种“循辞”,是庄子故意转移话题,并且偷换概念,歪曲了惠施的原意。
按“安”字在古汉语中,作为代词使用时,有两种含义,一是“哪里”,一是“怎么”。
均表示疑问。
如《诗·小雅·小弁》:
“天之生我,我辰安在?
”此处的“安”指“哪里”;《荀子·解蔽》:
“彼愚者之定物,以疑决疑,决必不当。
夫苟不当,安能无过乎?
”此处的“安”指“怎么”。
在“濠梁之辩”中,惠施所说的“汝安知鱼乐”是一句反问句,意谓“你怎么知道鱼乐呢?
”但庄子显然利用了“安”的这种语义上的歧义性,似乎漫不经心地用偷换概念的手法,将惠施所说的“你怎么知道鱼乐”偷换成“你从哪里知道鱼乐”。
亦即将惠施所说的“安知”的“安”(怎么)偷换成“安”(哪里)。
把所问的问题疑问偷换成了地点疑问。
于是,原来惠施的反问句似乎包含了肯定庄子知道鱼之乐的肯定句了。
庄子自然可以大大方方地回答“我知之濠上也”。
在这里,庄子的诡辩违反了在一个论辩过程中“使用概念必须同一”的同一律要求。
2、破斥诉诸公众式诡辩
诉诸未知的诡辩
诉诸怜悯的诡辩
诉诸利害的诡辩
诉诸权威的诡辩
诉诸感情的诡辩
在逻辑论证中,则指以激动的感情取代合乎逻辑论证的“诉诸感情”的“推不出”。
由于“诉诸感情”往往情辞难却,所以常常能够迷惑一些人。
如果在“诉诸感情”中使用了煽动性的言辞,则就有诡辩的嫌疑了。
前几年,有城市出台了新的交通法规:
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规则的一方将承担全部责任。
这对行车无过错的司机来讲,无疑是个福音;对无视交通法规的人来讲则是个严肃的警戒。
但在就此法规举行的一次电视辩论中,有人认为这条法规无疑是在说“撞人有理”。
其后又见一篇文章,怒斥“血腥野蛮”的“撞了白撞”,认为,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当然是不对的,但究其性质,仅仅是一种“不文明而已”,它只能用道德的力量去纠正。
可机动车伤人就由于“伤害者”与“被伤害者”的“一目了然”,就构成了一个“毫无疑义的案件”。
如果是主观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如果没有主观故意,也构成过失伤害。
文中还极富感情地渲染着:
“你的孩子也可能走着出去,抬着回来。
汽车撞了人无须停留,因为负全责的是倒在血泊中的孩子。
……肇事的司机还会对倒在血泊中的孩子吐口唾沫,骂上一句:
找死,活该!
法律要为这样的司机撑腰?
”
新的交通法规是否合理,是需要科学论证的,但“撞了白撞”的观点却显然不是科学的论证,而是“诉诸感情”的情绪化的宣泄。
因为:
第一,在无过错的钢铁汽车面前,不遵守交通法规的被撞之人的确是生理上的弱者。
但是,如果认为生理上的弱者就“任何时候都有理”,就又将无过错的司机置于“法律的弱者”位置了,而这是极不公平的,“法”的严肃性和公平性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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