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行业管理办法出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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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行业管理办法出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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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行业管理办法出台
特种行业管理办法出台
特种行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
(九)印刷业(专门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除外);
(十)机动车维修业;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特种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商务(经贸)、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根据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八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其他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
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六条特种行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该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形迹可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严格查验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除应当如实登记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如实登记相关信息: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等,有电机的还应当登记电机号码;
(三)物品为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四)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物品在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
第二十二条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公安机关正在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四)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放射性检测仪器,发现放射性污染物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五条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六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做好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及时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和交易、承揽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相关检查证件。
未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企业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的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者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归档。
公众有权了解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的经营者,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
具体记分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将记分情况及时告知经营者,并为经营者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特种行业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可以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点的范围内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三)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从名录中予以删除。
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特种行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开业的;
(三)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实体。
本条例所称的旅馆业经营者,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
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
提供住宿服务(凌晨二时至八时允许顾客滞留休息)的洗浴、按摩场所等其他经营单位,以及提供按日或者按小时住宿服务的公寓房、日租房、休息厅等,按照旅馆业的规定实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或者机构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
单位或者机构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
(四)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印刷业;
(六)旧货寄售或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机动车维修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八)开锁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依法保护行业经营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治安部门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强化服务意识,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从业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按照规定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外籍人员同时提供有效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以及下列材料:
(一)旅馆业:
1.设有娱乐场所的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经营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3.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内部平面图以及门脸照片;
4.具有一定规模(30床位以上)的旅馆应当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建筑、质检等部门出具的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同时应当提供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5.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预案;
6.辖区派出所的审核意见;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8.旅馆出入口、通道、电梯、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证明;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公章刻制业:
1.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从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经营场所及生产车间、保管库房平面图,房屋安全鉴定书和消防意见书;
3.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4.辖区派出所的审核意见;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典当业:
1.《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3.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4.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5.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6.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典当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典当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8.房屋建筑和经营场所安全设施标准应当符合《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8-2004)中规定的三级安全防护标准证明;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由设区市公安局审查许可,旅馆业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查许可。
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旅馆业4个工作日内,公章刻制业、典当业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负责审查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出具现场勘验报告。
申办旅馆,申请人向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材料;申办公章刻制企业或者典当行,申请人向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或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接到申请的治安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决定受理公章刻制企业或者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申请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上报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
在省直管县(市)所在地申办旅馆、公章刻制企业、典当行,申请人直接向该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由该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发证。
刻制公章准刻即报即审,需提交的材料:
单位介绍信、登报申明作废的材料(补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发的证照副本原件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介绍信。
公章损坏、名称变更等需更换的,应将旧章交回原准刻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并按刻制公章准刻的要求办理刻制手续。
第十一条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15日内主动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变更时应提交股东或董事会决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变更经营场所应当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符合本规定设定的许可条件。
第十二条《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验审,逾期或验审不合格的,通知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并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三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八)项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废旧金属收购业:
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从业人员通过公安机关治安培训的证明;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4.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5.经营场所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放射性检测仪器情况证明;
6.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8.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废旧金属回收业设点在禁设区域范围之外的证明。
(二)其它特种行业:
1.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3.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在接受特种行业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经备案的开锁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五条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
特种行业承包经营负责人或者聘任的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单位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治安员、保安员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业务培训;
(三)对公安机关查处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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