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料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docx
- 文档编号:5802253
- 上传时间:2023-01-01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15.81KB
塑料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docx
《塑料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塑料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塑料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塑料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
某塑料厂
被告:
某塑料模具厂
某塑料厂与某塑料模具厂于1985年1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一套,材料加工费21000元,同年2月底完成。
塑料厂并允诺另付塑料模具厂帐外"加快费"3000元。
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塑料厂分别于1985年2月2日和2月13日,将材料加工费21000元全部汇付塑料模具厂。
但塑料模具厂4月15日才加工完毕,经验收,因模具有裂痕,由塑料模具厂另行加工一台同型模具,5月5日交货验收。
5月3日塑料厂验收时,发现塑料模具厂并未做同型模具,仅对原模具进行了部分修补,质量仍不合格。
5月13日,双方再次商订,由塑料模具厂继续修理模具,5月底完工验收,质量为正常使用不低于一年时间,并退还塑料厂加工费4000元。
塑料模具厂除按约定退还4000元外,再次误期于10月7日将模具送至塑料厂。
经双方试车检验,模具跑料严重,无法正常使用。
月7日双方商定,由于模具不符合质量要求,塑料模具厂只收取9000元材料费,其余8000元加工费于1986年1月15日前,分两次退还塑料厂,但至1986年3月26日塑料模具厂尚未退还余款。
塑料厂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塑料模具厂退还全部材料及加工费17000元,并给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费35300元。
法院审理中认为:
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制作模具,既未按期完成,又不符合质量要求,已经违约。
尔后,双方虽几经变更协议,但塑料模具厂终未履行,导致纠纷应负完全责任。
另,双方商议收受帐外"加快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实属错误,应予批评。
塑料厂向塑料模具厂索赔应得利润欠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1.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因质量不合格,作退货处理,报废模具由塑料厂自行处理;
2.塑料模具厂退还塑料厂材料、加工费17000元;
3.塑料模具厂赔偿塑料厂运输、旅差费用1000元;
4.上述二、三两项合计18000元,由塑料模具厂分4次给付塑料厂:
1986年5月给付3000元,1986年6至8月,每月给付5000元。
5.塑料厂放弃其它要求。
1.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完全在于塑料模具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
"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
所以,承揽方塑料模具厂必须退还定作方塑料厂的全部材料、加工费,并且赔偿塑料厂的全部运输、旅差费。
2.签订经济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4条规定,一方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合同履行后可以收回或抵作价款。
但是,象本案塑料厂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付了全部材料、加工费是不妥的。
以致造成事后偿还时发生了困难。
3.塑料厂为了急于求成,允许另付帐外"加快费"3000元,这是违法的。
由于双方只是口头协议,事后由于加工质量发生纠纷,并未形成事实。
故法院给予批评是完全正确的。
该加工承揽合同是否有效?
加工承揽合同之维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货物加工承揽合同从一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看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工人日报社印刷厂加工承揽合同案中间人未参与利润分配不成立加工承揽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基础知识企业加工承揽合同样本
2018-03-29
原告:
某塑料厂
被告:
某塑料模具厂
某塑料厂与某塑料模具厂于1985年1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一套,材料加工费21000元,同年2月底完成。
塑料厂并允诺另付塑料模具厂帐外"加快费"3000元。
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塑料厂分别于1985年2月2日和2月13日,将材料加工费21000元全部汇付塑料模具厂。
但塑料模具厂4月15日才加工完毕,经验收,因模具有裂痕,由塑料模具厂另行加工一台同型模具,5月5日交货验收。
5月3日塑料厂验收时,发现塑料模具厂并未做同型模具,仅对原模具进行了部分修补,质量仍不合格。
5月13日,双方再次商订,由塑料模具厂继续修理模具,5月底完工验收,质量为正常使用不低于一年时间,并退还塑料厂加工费4000元。
塑料模具厂除按约定退还4000元外,再次误期于10月7日将模具送至塑料厂。
经双方试车检验,模具跑料严重,无法正常使用。
月7日双方商定,由于模具不符合质量要求,塑料模具厂只收取9000元材料费,其余8000元加工费于1986年1月15日前,分两次退还塑料厂,但至1986年3月26日塑料模具厂尚未退还余款。
塑料厂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塑料模具厂退还全部材料及加工费17000元,并给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费35300元。
法院审理中认为:
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制作模具,既未按期完成,又不符合质量要求,已经违约。
尔后,双方虽几经变更协议,但塑料模具厂终未履行,导致纠纷应负完全责任。
另,双方商议收受帐外"加快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实属错误,应予批评。
塑料厂向塑料模具厂索赔应得利润欠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1.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因质量不合格,作退货处理,报废模具由塑料厂自行处理;
2.塑料模具厂退还塑料厂材料、加工费17000元;
3.塑料模具厂赔偿塑料厂运输、旅差费用1000元;
4.上述二、三两项合计18000元,由塑料模具厂分4次给付塑料厂:
1986年5月给付3000元,1986年6至8月,每月给付5000元。
5.塑料厂放弃其它要求。
1.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完全在于塑料模具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
"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
所以,承揽方塑料模具厂必须退还定作方塑料厂的全部材料、加工费,并且赔偿塑料厂的全部运输、旅差费。
2.签订经济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4条规定,一方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合同履行后可以收回或抵作价款。
但是,象本案塑料厂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付了全部材料、加工费是不妥的。
以致造成事后偿还时发生了困难。
3.塑料厂为了急于求成,允许另付帐外"加快费"3000元,这是违法的。
由于双方只是口头协议,事后由于加工质量发生纠纷,并未形成事实。
故法院给予批评是完全正确的。
该加工承揽合同是否有效?
加工承揽合同之维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货物加工承揽合同从一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看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工人日报社印刷厂加工承揽合同案中间人未参与利润分配不成立加工承揽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基础知识企业加工承揽合同样本
2018-03-29
原告:
某塑料厂
被告:
某塑料模具厂
某塑料厂与某塑料模具厂于1985年1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一套,材料加工费21000元,同年2月底完成。
塑料厂并允诺另付塑料模具厂帐外"加快费"3000元。
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塑料厂分别于1985年2月2日和2月13日,将材料加工费21000元全部汇付塑料模具厂。
但塑料模具厂4月15日才加工完毕,经验收,因模具有裂痕,由塑料模具厂另行加工一台同型模具,5月5日交货验收。
5月3日塑料厂验收时,发现塑料模具厂并未做同型模具,仅对原模具进行了部分修补,质量仍不合格。
5月13日,双方再次商订,由塑料模具厂继续修理模具,5月底完工验收,质量为正常使用不低于一年时间,并退还塑料厂加工费4000元。
塑料模具厂除按约定退还4000元外,再次误期于10月7日将模具送至塑料厂。
经双方试车检验,模具跑料严重,无法正常使用。
月7日双方商定,由于模具不符合质量要求,塑料模具厂只收取9000元材料费,其余8000元加工费于1986年1月15日前,分两次退还塑料厂,但至1986年3月26日塑料模具厂尚未退还余款。
塑料厂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塑料模具厂退还全部材料及加工费17000元,并给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费35300元。
法院审理中认为:
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制作模具,既未按期完成,又不符合质量要求,已经违约。
尔后,双方虽几经变更协议,但塑料模具厂终未履行,导致纠纷应负完全责任。
另,双方商议收受帐外"加快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实属错误,应予批评。
塑料厂向塑料模具厂索赔应得利润欠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1.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因质量不合格,作退货处理,报废模具由塑料厂自行处理;
2.塑料模具厂退还塑料厂材料、加工费17000元;
3.塑料模具厂赔偿塑料厂运输、旅差费用1000元;
4.上述二、三两项合计18000元,由塑料模具厂分4次给付塑料厂:
1986年5月给付3000元,1986年6至8月,每月给付5000元。
5.塑料厂放弃其它要求。
1.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完全在于塑料模具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
"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
所以,承揽方塑料模具厂必须退还定作方塑料厂的全部材料、加工费,并且赔偿塑料厂的全部运输、旅差费。
2.签订经济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4条规定,一方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合同履行后可以收回或抵作价款。
但是,象本案塑料厂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付了全部材料、加工费是不妥的。
以致造成事后偿还时发生了困难。
3.塑料厂为了急于求成,允许另付帐外"加快费"3000元,这是违法的。
由于双方只是口头协议,事后由于加工质量发生纠纷,并未形成事实。
故法院给予批评是完全正确的。
该加工承揽合同是否有效?
加工承揽合同之维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货物加工承揽合同从一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看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工人日报社印刷厂加工承揽合同案中间人未参与利润分配不成立加工承揽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基础知识企业加工承揽合同样本
2018-03-29
原告:
某塑料厂
被告:
某塑料模具厂
某塑料厂与某塑料模具厂于1985年1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一套,材料加工费21000元,同年2月底完成。
塑料厂并允诺另付塑料模具厂帐外"加快费"3000元。
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塑料厂分别于1985年2月2日和2月13日,将材料加工费21000元全部汇付塑料模具厂。
但塑料模具厂4月15日才加工完毕,经验收,因模具有裂痕,由塑料模具厂另行加工一台同型模具,5月5日交货验收。
5月3日塑料厂验收时,发现塑料模具厂并未做同型模具,仅对原模具进行了部分修补,质量仍不合格。
5月13日,双方再次商订,由塑料模具厂继续修理模具,5月底完工验收,质量为正常使用不低于一年时间,并退还塑料厂加工费4000元。
塑料模具厂除按约定退还4000元外,再次误期于10月7日将模具送至塑料厂。
经双方试车检验,模具跑料严重,无法正常使用。
月7日双方商定,由于模具不符合质量要求,塑料模具厂只收取9000元材料费,其余8000元加工费于1986年1月15日前,分两次退还塑料厂,但至1986年3月26日塑料模具厂尚未退还余款。
塑料厂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塑料模具厂退还全部材料及加工费17000元,并给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费35300元。
法院审理中认为:
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制作模具,既未按期完成,又不符合质量要求,已经违约。
尔后,双方虽几经变更协议,但塑料模具厂终未履行,导致纠纷应负完全责任。
另,双方商议收受帐外"加快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实属错误,应予批评。
塑料厂向塑料模具厂索赔应得利润欠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1.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因质量不合格,作退货处理,报废模具由塑料厂自行处理;
2.塑料模具厂退还塑料厂材料、加工费17000元;
3.塑料模具厂赔偿塑料厂运输、旅差费用1000元;
4.上述二、三两项合计18000元,由塑料模具厂分4次给付塑料厂:
1986年5月给付3000元,1986年6至8月,每月给付5000元。
5.塑料厂放弃其它要求。
1.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完全在于塑料模具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
"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
所以,承揽方塑料模具厂必须退还定作方塑料厂的全部材料、加工费,并且赔偿塑料厂的全部运输、旅差费。
2.签订经济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4条规定,一方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合同履行后可以收回或抵作价款。
但是,象本案塑料厂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付了全部材料、加工费是不妥的。
以致造成事后偿还时发生了困难。
3.塑料厂为了急于求成,允许另付帐外"加快费"3000元,这是违法的。
由于双方只是口头协议,事后由于加工质量发生纠纷,并未形成事实。
故法院给予批评是完全正确的。
该加工承揽合同是否有效?
加工承揽合同之维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货物加工承揽合同从一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看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工人日报社印刷厂加工承揽合同案中间人未参与利润分配不成立加工承揽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基础知识企业加工承揽合同样本
2018-03-29
原告:
某塑料厂
被告:
某塑料模具厂
某塑料厂与某塑料模具厂于1985年1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一套,材料加工费21000元,同年2月底完成。
塑料厂并允诺另付塑料模具厂帐外"加快费"3000元。
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塑料厂分别于1985年2月2日和2月13日,将材料加工费21000元全部汇付塑料模具厂。
但塑料模具厂4月15日才加工完毕,经验收,因模具有裂痕,由塑料模具厂另行加工一台同型模具,5月5日交货验收。
5月3日塑料厂验收时,发现塑料模具厂并未做同型模具,仅对原模具进行了部分修补,质量仍不合格。
5月13日,双方再次商订,由塑料模具厂继续修理模具,5月底完工验收,质量为正常使用不低于一年时间,并退还塑料厂加工费4000元。
塑料模具厂除按约定退还4000元外,再次误期于10月7日将模具送至塑料厂。
经双方试车检验,模具跑料严重,无法正常使用。
月7日双方商定,由于模具不符合质量要求,塑料模具厂只收取9000元材料费,其余8000元加工费于1986年1月15日前,分两次退还塑料厂,但至1986年3月26日塑料模具厂尚未退还余款。
塑料厂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塑料模具厂退还全部材料及加工费17000元,并给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费35300元。
法院审理中认为:
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制作模具,既未按期完成,又不符合质量要求,已经违约。
尔后,双方虽几经变更协议,但塑料模具厂终未履行,导致纠纷应负完全责任。
另,双方商议收受帐外"加快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实属错误,应予批评。
塑料厂向塑料模具厂索赔应得利润欠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1.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因质量不合格,作退货处理,报废模具由塑料厂自行处理;
2.塑料模具厂退还塑料厂材料、加工费17000元;
3.塑料模具厂赔偿塑料厂运输、旅差费用1000元;
4.上述二、三两项合计18000元,由塑料模具厂分4次给付塑料厂:
1986年5月给付3000元,1986年6至8月,每月给付5000元。
5.塑料厂放弃其它要求。
1.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完全在于塑料模具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
"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
所以,承揽方塑料模具厂必须退还定作方塑料厂的全部材料、加工费,并且赔偿塑料厂的全部运输、旅差费。
2.签订经济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4条规定,一方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合同履行后可以收回或抵作价款。
但是,象本案塑料厂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付了全部材料、加工费是不妥的。
以致造成事后偿还时发生了困难。
3.塑料厂为了急于求成,允许另付帐外"加快费"3000元,这是违法的。
由于双方只是口头协议,事后由于加工质量发生纠纷,并未形成事实。
故法院给予批评是完全正确的。
该加工承揽合同是否有效?
加工承揽合同之维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货物加工承揽合同从一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看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工人日报社印刷厂加工承揽合同案中间人未参与利润分配不成立加工承揽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基础知识企业加工承揽合同样本
2018-03-29
原告:
某塑料厂
被告:
某塑料模具厂
某塑料厂与某塑料模具厂于1985年1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一套,材料加工费21000元,同年2月底完成。
塑料厂并允诺另付塑料模具厂帐外"加快费"3000元。
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塑料厂分别于1985年2月2日和2月13日,将材料加工费21000元全部汇付塑料模具厂。
但塑料模具厂4月15日才加工完毕,经验收,因模具有裂痕,由塑料模具厂另行加工一台同型模具,5月5日交货验收。
5月3日塑料厂验收时,发现塑料模具厂并未做同型模具,仅对原模具进行了部分修补,质量仍不合格。
5月13日,双方再次商订,由塑料模具厂继续修理模具,5月底完工验收,质量为正常使用不低于一年时间,并退还塑料厂加工费4000元。
塑料模具厂除按约定退还4000元外,再次误期于10月7日将模具送至塑料厂。
经双方试车检验,模具跑料严重,无法正常使用。
月7日双方商定,由于模具不符合质量要求,塑料模具厂只收取9000元材料费,其余8000元加工费于1986年1月15日前,分两次退还塑料厂,但至1986年3月26日塑料模具厂尚未退还余款。
塑料厂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塑料模具厂退还全部材料及加工费17000元,并给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费35300元。
法院审理中认为:
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制作模具,既未按期完成,又不符合质量要求,已经违约。
尔后,双方虽几经变更协议,但塑料模具厂终未履行,导致纠纷应负完全责任。
另,双方商议收受帐外"加快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实属错误,应予批评。
塑料厂向塑料模具厂索赔应得利润欠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1.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因质量不合格,作退货处理,报废模具由塑料厂自行处理;
2.塑料模具厂退还塑料厂材料、加工费17000元;
3.塑料模具厂赔偿塑料厂运输、旅差费用1000元;
4.上述二、三两项合计18000元,由塑料模具厂分4次给付塑料厂:
1986年5月给付3000元,1986年6至8月,每月给付5000元。
5.塑料厂放弃其它要求。
1.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完全在于塑料模具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
"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
所以,承揽方塑料模具厂必须退还定作方塑料厂的全部材料、加工费,并且赔偿塑料厂的全部运输、旅差费。
2.签订经济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4条规定,一方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合同履行后可以收回或抵作价款。
但是,象本案塑料厂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付了全部材料、加工费是不妥的。
以致造成事后偿还时发生了困难。
3.塑料厂为了急于求成,允许另付帐外"加快费"3000元,这是违法的。
由于双方只是口头协议,事后由于加工质量发生纠纷,并未形成事实。
故法院给予批评是完全正确的。
该加工承揽合同是否有效?
加工承揽合同之维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货物加工承揽合同从一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看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工人日报社印刷厂加工承揽合同案中间人未参与利润分配不成立加工承揽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基础知识企业加工承揽合同样本
2018-03-29
原告:
某塑料厂
被告:
某塑料模具厂
某塑料厂与某塑料模具厂于1985年1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一套,材料加工费21000元,同年2月底完成。
塑料厂并允诺另付塑料模具厂帐外"加快费"3000元。
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塑料厂分别于1985年2月2日和2月13日,将材料加工费21000元全部汇付塑料模具厂。
但塑料模具厂4月15日才加工完毕,经验收,因模具有裂痕,由塑料模具厂另行加工一台同型模具,5月5日交货验收。
5月3日塑料厂验收时,发现塑料模具厂并未做同型模具,仅对原模具进行了部分修补,质量仍不合格。
5月13日,双方再次商订,由塑料模具厂继续修理模具,5月底完工验收,质量为正常使用不低于一年时间,并退还塑料厂加工费4000元。
塑料模具厂除按约定退还4000元外,再次误期于10月7日将模具送至塑料厂。
经双方试车检验,模具跑料严重,无法正常使用。
月7日双方商定,由于模具不符合质量要求,塑料模具厂只收取9000元材料费,其余8000元加工费于1986年1月15日前,分两次退还塑料厂,但至1986年3月26日塑料模具厂尚未退还余款。
塑料厂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塑料模具厂退还全部材料及加工费17000元,并给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费35300元。
法院审理中认为:
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制作模具,既未按期完成,又不符合质量要求,已经违约。
尔后,双方虽几经变更协议,但塑料模具厂终未履行,导致纠纷应负完全责任。
另,双方商议收受帐外"加快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实属错误,应予批评。
塑料厂向塑料模具厂索赔应得利润欠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1.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因质量不合格,作退货处理,报废模具由塑料厂自行处理;
2.塑料模具厂退还塑料厂材料、加工费17000元;
3.塑料模具厂赔偿塑料厂运输、旅差费用1000元;
4.上述二、三两项合计18000元,由塑料模具厂分4次给付塑料厂:
1986年5月给付3000元,1986年6至8月,每月给付5000元。
5.塑料厂放弃其它要求。
1.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完全在于塑料模具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
"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
所以,承揽方塑料模具厂必须退还定作方塑料厂的全部材料、加工费,并且赔偿塑料厂的全部运输、旅差费。
2.签订经济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4条规定,一方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合同履行后可以收回或抵作价款。
但是,象本案塑料厂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付了全部材料、加工费是不妥的。
以致造成事后偿还时发生了困难。
3.塑料厂为了急于求成,允许另付帐外"加快费"3000元,这是违法的。
由于双方只是口头协议,事后由于加工质量发生纠纷,并未形成事实。
故法院给予批评是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塑料厂 加工 承揽 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