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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专题
反垄断法专题
2011/11/8
第一部分概述
一、垄断
1、概念
经营者在市场运行过程中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
主要类型:
a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b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c违法的经营者集中
2、垄断的分类
(1)依据垄断者占有市场的情况,分为:
独占垄断:
市场上只有一家企业,对生产、价格实行排他性控制。
寡头垄断:
市场上的企业为数不多,但他们之间存在竞争
联合垄断:
多个相互竞争的企业联合控制某个市场。
(2)依据垄断产生的原因不同,分为:
经济性垄断:
市场主体通过自身的实力设置市场进入障碍而形成的垄断。
国家垄断:
国家对某些产业进行直接控制,不允许其他市场主体进入。
行政性垄断:
行政主体设置的市场进入障碍而形成的垄断。
自然垄断:
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原因而形成的垄断经营。
(3)依据法律对垄断的态度,分为:
非法垄断:
法律进行规制的垄断。
合法垄断:
特殊行业或领域,法律允许进行的垄断,如烟草专卖、基于知识产权的垄断。
3、垄断的危害
•阻碍社会技术进步。
•破坏市场公平竞争。
•损害消费者利益。
•影响经济民主制度
不同的意见
•大企业垄断市场的局面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的优势。
•技术进步的需要也许是垄断存在的另一个理由
二、反垄断法
1.概念
调整国家在规制市场主体(或其他机构)以控制市场为目的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的总和。
2、特征:
(1)规制主体一般为市场主体,又称为“经营者”。
但特殊情况下扩展适用行业协会等组织。
(2)规制的对象是反竞争的行为,包括限制竞争、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企业合并垄断和行政性垄断。
(3)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
(4)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竞争法体系。
但各有侧重。
3、宗旨
•《反垄断法》第1条
三、中国的反垄断立法回顾
1、1988年,中国竞争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准备采用统一立法的模式。
但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制定反垄断法受到普遍怀疑。
2、1993年,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在法律条文中对情况严重的公用企业垄断和行政垄断进行了规定。
第6条、第7条、第30条
3、1994年开始,《反垄断法》重新排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历经八、九、十届人大。
4、2006年6月,《反垄断法》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5、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9次会议通过
第二部分反垄断的具体规制
一、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
1、垄断协议概念:
又称联合行为,是指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方式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共同为限制或者排除市场竞争的行为。
2、危害:
a直接损害未参与协议企业的利益
b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
c妨碍竞争机制功能的发挥
3、表现形式
(1)限制价格竞争的协议
又称固定价格,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联手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
串通招标
例1:
据1991年11月《人民日报》报道,大连起重机厂等全国15家大中型起重机企业达成协议,明确规定各厂在投标和报价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对重大项目的报价,各生产厂家应对价格事先协调,共同抵制竞争对手的压价行为。
例2:
1997年初,成都市也出现了几大商场对有关商品实行统一定价的联合行动,引起了消费者的不满和其他商场的反对。
例3:
1994年哈尔滨市51家寻呼台作出了联合限价的决定,企图固定寻呼机的销售价格。
1996年1月,四川营山县几家米粉厂则相互串通,分割销售市场,划片推销米粉,并签定联营合同将米价格固定在一个较高价位上。
(2)限制市场供应协议
又称限制生产行为,是指企业之间联合限制商品的市场供应数量和质量,使得市场供给一直低于市场需求,维持商品价格。
例:
1996年1月,北京市百货大楼等八家商场在小天鹅等九个品牌的洗衣机的销售中,停止以旧换新、让利销售、优惠酬宾等促销手段,并将价格普遍上涨200无左右。
八大商场与九个生产厂家还达成统一首都洗衣机市场零售价格的“联合协议书”。
(3)市场划分协议包括划分交易地区和划分交易对象。
(4)联合抵制协议指企业共同阻碍进入市场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5)限制转售价格(14条)
是指企业向批发商、零售商提供商品时,要求他们必须按照自己所定的价格来销售商品。
主要是限制下游企业的竞争。
案例:
莫萨托公司诉喷瑞服务公司(1984)
莫萨托公司生产农用杀虫剂,在全美拥有众多分销商。
喷瑞服务公司是一个农用化学药品的批发商,从事打折销售业务,在1957年至1968年之间是莫萨托公司的授权分销商。
1968年,莫萨托公司因喷瑞服务公司折价销售而拒绝继续授予分销商资格。
当时莫萨托公司产品是喷瑞服务公司的主要销售品之一。
之后,尽管喷瑞服务公司能够从其他分销商那里购进莫萨托公司的产品,但是不能够得到他期望的数量,也不能够在他需要的季节及时得到。
在喷瑞公司被取消资格前四周,莫萨托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表示,要尽一切努力来维持市场最低价格水平,即保证分销商不能以低于莫萨托公司建议的零售价向任何人出售,否则将取消其分销资格。
莫萨托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向喷瑞公司的董事长表明,除非提高价格,否则将取消喷瑞公司的分销商资格。
在被取消资格后,喷瑞公司的董事长与莫萨托公司的一位高级经理进行会谈,经理表达了对喷瑞公司销售价格的不满。
喷瑞公司起诉,声称莫萨托公司与它的分销商共谋固定产品的转售价格,并为了巩固其共谋协议而总之了喷瑞公司的分销资格,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
法庭认定价格共谋协议存在,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4.限制竞争协议的认定
(1)限制竞争协议的主体:
处于同一经营层次的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企业团体(行业协会)是否构成限制竞争协议的主体?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29条,谢绝自带酒水,是否是限制竞争的协议?
)
(2)主体间具有共同的限制竞争的目的:
一般的限制竞争协议往往具有伪装。
(3)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
(4)导致了市场上限制竞争的行为
5.限制竞争协议法律责任(46条)
•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撤销登记
6.垄断协议的豁免(15条)
对于某些限制竞争的协议,由于其具有某些益处,并且足以抵消其反竞争的危害,经批准给予免除其法律责任的制度
注意举证责任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1、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17条)
经营者所具有的控制相关市场、不受竞争影响的地位。
2、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
(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判采购市场的能力;
(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关系及其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6)与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注意:
市场份额-最重要、最直观的因素
3、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推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以上的;
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2/3以上的;
三个经营者作为整体……3/4以上的
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概念
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该地位,在一定的交易领域(相关市场)实质性地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5、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1)价格垄断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
包括:
超高定价和掠夺性定价
超高定价: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向客户索取不合理垄断高价的行为
空间比较、时间比较、成本与合理利润比较
掠夺性定价:
优势企业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前提:
确定平均变动成本
案例:
AKZO案
控诉人ESC一开始生产的有机过氧化物只提供在粉末工业上,但在1979年时决定涉足德国的塑胶制造上,AKZO知道后便威胁其退出,但ESC未予理会,于是AKZO向ESC的客户提供比AKZO对其本身的一般客户还低的价格,ECS就据此控诉AKZO的价格低于平均变动成本,且其目的就是打算将ESC消灭在市场中。
(2)差别待遇
优势企业凭借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产品或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不同交易对象在价格或其它交易条件上实行相异待遇。
案例:
原告福建百姓超市是一家由十几个企业下岗员工自己筹集资金成立的小型超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被告福建天天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糯米食品生产与加工的企业。
由于该企业独特的生产工艺以及严格的质量管理,产品口味相当宜人,深受消费者的青睐,其产品不仅畅销国内各大市场,还出口到美国、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家,是当地副食品加工的龙头企业,也是当地纳税大户。
原告在其经营第一年年度货物清点中发现,其在该年度中仅仅销售出被告产品人民币2万余元,这与他们刚开始决定被告商品上架时的预料大相径庭,也与正常的市场消费水平不吻合。
第二年开春,原告就组织人员对这一现象原因进行了调查,结果发现在与其位于同一个市区的三家大型超市货架上,被告的商品销售价格比其均大约要低15%左右。
后进一步调查才发现,这三家大型超市能够比其以更低的价格销售被告商品的原因在于被告给予了这三家大型超市更多的折扣。
因此,原告派人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予同样的折扣以保证其经营能够进一步发展,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
原告随即向被告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反映,要求执法机关禁止被告这种行为,但也未得到该工商机关的支持。
所以原告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禁止被告对其进行歧视并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这种做法是一种世界通行的商业习惯,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歧视行为。
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被告的主张。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主张。
经过将近半年诉讼,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3)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案例:
安徽香香藕粉厂诉江苏国生农业集团公司
原告是合肥市的一家企业,主要从事藕粉加工出口业务,其加工原料生藕一直主要由被告提供。
由于经营有方,原告的经营业绩一直处于上升趋势,1995年年利润达到人民币6000万元。
被告是苏州市一家大型农业集团公司,其主要从事农产品原材料生产。
因被告承包了江苏、浙江、福建、广州等沿海省份的大型的水田农场,所以其生藕产量很大,基本垄断国内的生藕市场。
为了实现产业多元化,分散经营风险,提高公司综合竞争能力,1998年被告董事会提议以人民币3亿元的价格收购原告,以组建藕业生产加工一条龙性质的企业。
该方案遭到原告的拒绝。
此后,被告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专门从事藕粉加工业务。
起初,被告由于技术上的不足以及藕粉市场已经被先前进入的企业分割,其专门从事藕粉加工的有限公司自成立到1999年6月底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产品也大量积压。
后经过从德国引进先进技术,专门从事藕粉加工的公司才开始扭亏为盈,并逐步打开市场,企业生产规模逐渐扩大。
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为期6年生藕逐年供货协议到期。
被告在协议到期后就拒绝在正常情况下向原告供货,这导致了原告将近2个月的停产。
迫于被告的优势地位,原告后同意以超过以往价格10%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生藕。
因生产成本的增加以及原料得不到及时的供应,原告的出口出现明显下降,企业利润也大幅度滑坡。
2002年1月,原告通过熟人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与其签定长期正常市场价格的生藕供应协议,但遭到被告的拒绝。
被告同时以原告尚欠其人民币3万元为理由,拒绝向原告供应生藕。
原告被迫无奈,于2002年2月正式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控告被告滥用优势地位实施了拒绝交易行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该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承担不歧视义务。
被告在答辩中辩称:
虽然其在生藕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但并未滥用该市场地位,其拒绝向原告供应生藕存在合理的理由即因被告自己投资成立的藕粉公司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导致生藕原料自身需求的大量,其已经无法及时继续另外向原告供应生藕原料。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
被告江苏国生农业集团公司在生藕市场上占有率为93.2%,处于生藕市场支配地位。
其在先后两次直接拒绝向原告安徽香香藕粉厂供应生藕时,并未出现其所主张理由中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被告可以合理拒绝向原告继续供货的理由。
因此,法院认为:
被告江苏国生农业集团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拒绝交易行为,依法判定被告承担原告部分的经济损失并禁止被告采取对原告的差别对待。
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上诉。
(4)强迫交易
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案例:
煤气公司案
王先生所在单位通过集资方式建成了一幢住宅楼,在入住前每户均向市煤气公司缴纳了4,600元的管道煤气费。
5月,王先生购买了一台燃气灶,但在6月通煤气时,王先生和其他住户才知道原来交的煤气管道费中包括了灶具费,灶具只能由煤气公司提供。
煤气公司的安装工人告诉王先生,按照煤气公司的规定,对于用户自行购买的灶具不予验收,因此也就无法通气使用。
由于大量住户已经自行购买灶具,王先生所在单位与煤气公司多次协调,但均被拒绝。
省工商局认定:
煤气公司在经营煤气过程中,利用其独家经营的优势,以便于维修为理由,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灶具,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交易,侵犯了煤气用户购买灶具的自由选择权,也侵犯了其他经营灶具者的合法权益,责令煤气公司停止违法行为。
(5)搭售
A概念:
指卖方在销售一种商品时,以买方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为条件
使得一优势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在某一市场中的力量去介入另一市场,增强其在另一市场的地位,并且筑起市场进入障碍。
注意:
搭售既可能是商品也可能是服务
案例1:
全线控制契约
•在美国的一些著名汽车融资案中,汽车制造商通常拥有一些财务金融公司,甚至是银行。
顾客在购买汽车时,通常被要求向该汽车制造商之附属金融机构,或与该汽车制造商关系良好的银行办理融资事宜,由于这一类的搭售案件对于市场竞争具有相当程度之影响力,美国法学界将其称为“全线控制契约”,当然也被认为是违法行为
案例2:
英国食糖公司案
英国食糖公司凭借其优势地位,要求购买其食糖的客户一律要接受其提供的送货服务,以收取运输费。
否则,不予供应食糖。
欧盟委员会认为,送货服务是一项独立的和附属的业务市场,完全可以由其他企业来承担。
英国食糖公司将销售食糖与提供送货服务强行捆在一起,剥夺了客户自由选择送货商的机会,是一种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
B搭售的目的
a“借鸡生蛋”
假设一家企业垄断了产品A的销售市场,而产品B的市场却是竞争性的。
在销售产品A的同时搭配销售产品B,企业就可以利用杠杆作用进而去垄断另一市场。
简言之,即厂商利用其在搭售商品市场之独占地位,以获取其在被搭售市场之二次性独占地位,故又称“二重的独占理论”。
b制造进入壁垒
例如,中央处理器(CPU)之电脑市场具有独占地位之A厂商,限定其购买者于购入CPU之同时,须一并购置A厂商所生产之终端记忆卡(CPU之辅助品)。
如因此使生产同类终端记忆卡之他厂商被迫退出市场时,对于欲打入CPU市场之潜在竞争者B,即可能无法取得终端记忆卡之供应管道,且如欲自行生产之,又受限于资金、技术等因素而不许,故B可能因而打消进入CPU市场之念头
c价格歧视
复印机通常按统一价格出售。
如果能够强迫复印机的买主从复印机的卖主处购买全部复印纸,那么就可以根据复印机的使用强度对复印纸实行歧视价格。
虽然购买复印机时支付的价格是相同的,但如果可对复印纸收取高价,则卖方就可以通过价格歧视更多获利。
d逃避价格管制
假设政府A实施价格管制,而且管制价低于供需平衡时形成的市场出清价格,后者比前者整整高了5/单位美元。
厂商避开价格管制的办法是一边按管制价销售A,一边又规定购买A的顾客必须同时购买价格为5.25美元而生产成本仅0.25美元的B商品。
这样,厂商即维持了A的市场出清价,同时又没触犯价格管制
e推销滞销商品
在二战中,一些酒类批发商就曾强迫那些希望买到各种紧销的威士忌酒的顾客在买威士忌酒时同时买进若干箱的糖酒或干酒
f获得规模经济
当搭售商品与被搭售商品在功能上有联系时,那么捆绑销售可以节约销售成本。
例如,一家生产复印机的公司同时也供应墨水、纸和零配件,假如三种产品捆绑销售,既可以减少运输成本,还可以降低价格。
g暗中给予价格折扣
比如,寡占情形下一家寡头厂商想瞒过对手秘密地给予价格折扣,它可以以寡占价格销售某种产品,但同时向购买者以非常低的价格销售另一种产品,从而避免了任何令人担心的报复性削价。
h控制品质,维护搭售商品的信誉
例如,柯达公司声称,顾客买了柯达胶卷后要拿回到柯达公司冲洗。
柯达此举是实施了搭配销售,他这样做的理由是不相信其他的相片冲洗商能如柯达公司一样娴熟地冲洗柯达胶卷。
案例:
微软垄断案
在微软垄断案中,其操作系统与浏览器的搭售是一种以制造进入壁垒为目的搭售,应受到严厉的谴责。
因为微软公司自从搭售了IE浏览器后,用户一旦选择网景公司的Navigator浏览器,Windows就覆盖它,而且微软公司还使在Windows下使用Navigator的用户面临文件不安全、私密不保的危险,这使得很大一部分用户改用IE浏览器。
网景公司为了夺回失去的用户,在商业上除了进军操作系统市场生产与自己的浏览器相容的操作系统外,别无它法。
但是,网景公司想进入操作系统市场谈何容易。
因此,有学者指出:
一个操作系统厂商或应用软件开发商要想成功地进入与Intel兼容的PC操作系统或应用软件市场,必须要象微软一样同时进入两个市场,否则就会面临竞争劣势。
6、《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
(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公用企业:
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邮政、交通运输等行业的企业。
(2)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三、经营者集中(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
(一)、企业合并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1.狭义:
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企业,通过取得财产或股份,合并成为一个企业的行为。
广义:
扩大到一个企业能对其他企业发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方式。
包括委托管理等形式。
反垄断法所称的企业合并,是指广义意义上的合并。
2.表现形式:
直接合并:
即狭义合并,即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
(1)从法学角度上看,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
(2)从对市场影响的角度看,分为:
A横向合并:
是指相同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合并,规模扩大,直接影响市场结构。
B纵向合并:
是指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环节的企业之间的合并,实质是市场交易关系变成管理关系,可能导致对上游或下游市场竞争的限制
C混合合并:
分属于不同产业领域的企业的合并。
(1)股份控制合并:
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持有竞争企业的股票或资产,从而导致限制竞争或垄断控制的行为。
(2)经营控制合并:
受让或承租资产、委托经营、共同经营
(3)人事控制合并:
一个企业的人事受其他企业的控制,从而纳入其他企业的运行轨道。
包括董事互任、干部兼任。
(二)、企业合并的法律规制
申报义务:
当企业合并后,市场集中度达到法律规定的规模后,合并者应当向主管当局申报。
《反垄断法》规定。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27):
审查的结果
禁止合并:
主管机关在申报后认为非法,禁止结合。
解散合并企业:
1982年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案(AT&T)
赔偿损失
罚款
案例一:
布朗鞋业诉美国
布朗是美国第四大鞋子生产商,而且本身经营零售鞋店。
Kinney是全美前十的经营零售鞋店,在全美有数百家鞋店,亦生产部分鞋。
布朗公司仅供给Kinney8%的产品,Kinney的销售量仅占全国鞋业的5%。
布朗欲兼并Kinney。
该合并案被禁止。
相关市场的分析
产品市场:
–布朗公司提出其销售的是中档价位的鞋子,而Kinney销售的是低档价位的鞋子,应当定义为两个市场。
法院认为,这两种价位的鞋子实际上存在竞争,不是两个市场。
–布朗提出,按年龄细分市场。
–法院认为,细分后的市场份额大致相同,没有必要。
应区分为男鞋、女鞋、童鞋。
不同意见认为产品市场应当是整个鞋行业。
理由一:
在不同的鞋之间转产很方便。
理由二:
本收购的目的在于获得在整个行业,而并非是单种鞋上的发展。
事实是,几乎所有的鞋店都销售男鞋、女鞋和童鞋。
地理市场:
–双方同意是全美国。
布朗和Kinney都是在全美营业,合并的目的也是为了加强在全美的实力。
竞争影响的分析:
(1)两家行业中的大企业的合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市场关闭。
(2)布朗不仅仅是第四大鞋子生产商,而且本身经营零售鞋店。
这些鞋店对提高布朗的销售额有重要作用。
Kinney被购买后,布朗成为它最大的供应商。
从布朗的做法和它的证词中,可知合并的意图在于将布朗的鞋大量进入Kinney的零售店。
因此关闭了Kinney对其他生产商的市场。
(3)鞋业生产存在集中趋势。
最大四家生产商的市场份额是前24家生产商市场份额的65%。
而且有纵向联合的趋势。
生产商倾向于收购零售商。
一旦收购后,倾向于将鞋店变为销售自己产品的场所。
(4)制鞋厂的数量在减少。
法院认为,行业趋向于寡头,即便现在有很多竞争者,也不能说明将来会有有效竞争。
法院认为,尽管合并涉及的百分比很小,但是鉴于鞋业行业的寡头倾向,要将行业垄断扼杀在萌芽阶段。
禁止合并。
案例二:
美国医院集团在查塔努加兼并两家医院并由此继承了对另外两家医院的管理的行为,使其控制了当地11家医院中的5家,被联邦贸易委员会要求停止兼并,并且该集团今后在这一地区的兼并需要事先通知联邦贸易委员会。
合并的竞争影响:
从通谋的可能性考虑,数个医院处于集团的管理下,可以推定,这些医院不会与集团本身进行价格竞争。
被兼并的四家医院占市场份额的12%,兼并使得最大四家公司实际上控制了整个市场,很容易协调定价。
田纳西州对医院的准入制:
要求颁发许可证。
导致新的医院进入困难,因此会影响竞争。
也会促使医院很难背叛卡特尔。
消费者并不能便利的转向别的地区的医院或者非医疗机构。
可能出现的不利于消费者的后果:
病人和医生对于医院服务的需求是高度缺乏弹性的,意味着供应者越容易通过共谋提价来获取更多利润。
此外,该地区的医院有合作的传统,竞争对手之间存在着相互信任和忍让。
在这种容易合作的市场中更容易形成通谋。
四、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规制
1、概念:
是具有行政属性的垄断行为,是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2、特征:
(1)主体是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组织;
(2)行政性垄断是上述主体滥用行政权力而实施的行为;
(3)形式是指定交易和限制资源自由流通。
案例:
湖南省新化县天龙山乡以盛产石墨而闻名。
天龙山乡政府为了垄断货源,专门成立以天龙山石墨总公司独家经营石墨。
1993年6月22日,天龙山乡政府与毗邻的同样出产石墨的某乡政府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石墨资源管理的联合公告》,规定:
“两乡人民政府授权各自的石墨公司对本乡的石墨产品统一经营管理,实行统购统销,其他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各矿洞生产的石墨矿砂,按乡属分别由石墨公司统一收购,统一销售;”“石墨销售外运,应随车持有本乡石墨公司出具的‘放行证’或其他证件……(凡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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