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案例分析综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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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案例分析综合
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不与其订立合同且未经其同意修改、使用其作品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要点提示】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人应当就是否取得许可提供证据。
使用人的主张和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取得许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85号(2001年11月20日)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52号(2002年11月6日)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再终字第823号(2003年12月15日)
【案情】
原告白秀娥。
被告国家邮政局。
被告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以下简称邮票印制局)。
白秀娥应邮票印制局之约,为邮票印制局印制辛巳蛇年生肖邮票设计、制作了数幅以蛇为题对的剪纸,后提交给邮票印制局,邮票印制局选择了其中的4幅,将复印件留存。
后邮票印制局的设计师呼振源在白秀娥的剪纸基础上设计了邮票图稿,并被邮票图稿评审委员会最终确定为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图稿。
2000年11月27日,邮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了970元资料费,白秀娥向邮票印制局出具了收条,载明:
“今收到生肖邮票资料费玖百柒拾元整。
”
2000年11月15日制定的国家邮政局文件国邮[2000]546号“关于发行辛巳年特种邮票的通知”中,载明:
国家邮政局定于2001年1月5日发行《辛巳年》特种邮票一套2枚。
志号:
2001—2,图序(2—1)T,图名祥蛇祝福,面值80分……剪纸作者:
第一图白秀娥……
2001年1月5日,国家邮政局发行了辛巳蛇年生肖特种邮票一套。
该套邮票为2枚,其中第一枚邮票使用了原告白秀娥向邮票印制局提供的一幅蛇剪纸图案,该枚邮票单价0.8元。
邮票印制局在使用白秀娥的该幅蛇剪纸图案时,根据印制邮票的实际需要,对白秀娥的剪纸进行了修改,将蛇的头部加大,增加了一根蛇信子,删除了蛇身体上的部分花纹及蛇尾部的一朵梅花及叶子,并将蛇身染成墨绿色,蛇身的花纹染成红、黄、蓝、绿各色。
在该套邮票的发行介绍中,载明“第一图原剪纸作者:
白秀娥”。
国家邮政局在其出版发行的2001年第2期《新邮预报》上刊登,辛巳年生肖邮票的预报,载明发行日期为2001年1月5日,(2—1)T祥蛇祝福,80分,(2—2)T祥运普照,2.80元……设计者:
呼振源,一图剪纸:
白秀娥,二图剪纸:
贾四贵,等。
国家邮政局在其出版、发行的2001年新邮台历中,使用了该套辛巳蛇年生肖邮票。
2000年12月15日、2001年1月5日的《中国集邮报》、2001年1月18日《北京青年报》等相关报刊、杂志上,均介绍了于2001年1月5日发行的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情况,其中均明确涉及到白秀娥是该套邮票中第一枚邮票剪纸的制作者。
《北京青年报》还在相关报道部分刊登了白秀娥的剪纸作品,并指明:
“这是辛巳年生肖票的原型,是陕西省民间艺术家白秀娥的剪纸。
”
国家邮政局邮资票品管理司发行处向法院出具证明,载明:
国家邮政局发行的《辛巳年》邮票,第一图面值80分,发行量为8000万枚。
另印制小版张166万版(每版6枚,共计996万枚),只作为贺年(有奖)明信片兑奖的奖品向获奖者赠送,不对外出售。
原告白秀娥诉称,原告的剪纸是应约专门为被告印制蛇年邮票而创作的。
1999年11月,邮票印制局李昕约原告为蛇年生肖邮票设计图案,要求采用民间传统的剪纸形式,2000年3月交稿。
并告知原告,一经采用,即签订合同,即使不采用也会支付劳务费。
2000年2月底,原告依约将60幅剪纸交给邮票印制局,邮票印制局选中其中4幅,并告知能否采用尚需专家评选,暂时无法签订合同。
直至同年11月,邮票印制局通知原告领取了970元资料费,并告知原告一昕留的4幅剪纸并未采用,只能按照提供资料支付报酬。
2000年12月,原告意外发现辛巳蛇年生肖邮票中有一张使用了原告的剪纸,并作了改动,署名设计者呼振源。
原告的剪纸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指2001年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两被告不与原告订立合同,也没有经原告同意擅自修改原告的作品,并公开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包括图案的设计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
(1)停止侵害;
(2)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相关费用。
被告国家邮政局辩称,剪纸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流传下来的民间美术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条列举的一般作品,而属于《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保护办法予以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故本案审理不应适用《著作权法》。
在国务院尚未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另行颁布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按照《著作权法》审理本案,则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关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之规定,国家邮政局作为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在执行邮票发行公务中使用白秀娥提供的剪纸作为参考资料,不仅得到白秀娥的许可,而且由邮票印制局向其支付了1000元资料费,并在全国发行的《新邮预报》及其他媒体宣传材料上为白秀娥署名,白秀娥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犯。
而白秀娥故意混淆其剪纸作品与邮票设计师反复设计并经邮票图稿评审委员会最终定稿的邮票图稿两个作品之间的本质区别,称国家邮政局侵犯其著作权并索赔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被驳回。
被告邮票印制局辩称,原告的侵权指控歪曲事实。
1999年10月26日,辛巳年邮票责任编辑向原告征集剪纸资料时,明确告诉原告是为设计邮票而搜集资料,设计中有可能对资料进行修改,如果原告同意提供剪纸并被用于邮票设计,被告将向其支付资料费。
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约请并提供了约30幅剪纸,被告留下4幅复印件,并转交邮票设计师参考。
2000年4月,设计师呼振源参考原告剪纸资料设计的邮票图稿在专家评审会议上中选,并在进一步修改后被确定为辛巳年邮票正式图稿。
被告将此消息及时通知了原告。
由于国家尚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权付酬统一标准,故被告根据《民法通则》之公平原则,决定按照行业标准最高限向原告付酬,原告于2000年11月27日领取了资料费970元。
随后,被告在《新邮预报》上为原告署名,确认了其该套邮票第一图剪纸原图制作者的身份。
因此,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构成任何侵权事实。
原告的剪纸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目前这一办法尚未出台,原告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主张自己的民间剪纸作品被侵权,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指1991年由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实施条例,下同)第二条规定,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因此,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这里所说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有相当的创作高度或是前所未有的,而应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
就本案涉及的白秀娥的剪纸图案而言,是白秀娥运用我国民间传统的剪纸技艺,将其对生活、艺术及民间美学的理解,通过其创作的剪纸图案表达出来,该剪纸是白秀娥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具备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其可复制性亦毋庸置疑,故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剪纸图案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
同时,由于这幅剪纸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故这幅剪纸作品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被告国家邮政局及邮票印制局对本案争议的剪纸作品属于民间作品范畴,其保护不适用著作权法之主张,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为民间世代相传的、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通过民间流传而逐渐形成的带有鲜明地域色彩、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如民歌、民谣、蜡染等?
本案中的剪纸作品是原告白秀娥运用民间剪纸技法,自己独立创作完或的,不属于世代相传、没有特定作者的作品,故被告关于这幅剪纸作品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白秀娥主张其是接受被告邮票印制局之约,并按照邮票印制局的特定要求,专门为邮票印制局创作的剪纸图案。
而邮票印制局则主张其曾就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剪纸图案向白秀娥征稿。
虽然双方对此陈述下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无论是白秀娥接受邮票印制局约请创作剪纸图案,还是其向邮票印制局投稿,均可以认定白秀娥系专门为邮票印制局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邮票而创作剪纸图案的。
故白秀娥应知道其将剪纸图案交付邮票印制局后,邮票印制局会以发行邮票的方式使用其作品。
在邮票的设计过程中,必然会根据邮票设计的特定需要,对该剪纸图案进行必要的修改,白秀娥对此亦应有所了解。
在这种情况下,白秀娥将剪纸作品提交邮票印制局,故尽管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白秀娥已许可邮票印制局在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邮票时以适当方式使用该剪纸图案。
因此,邮票印制局在印制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特定范围内,有权使用该作品,并可以根据邮票设计的特定需要,对该剪纸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
但邮票印制局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邮票印制局未与白秀娥签订书面使用许可合同,有不妥之处,但白秀娥主张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剪纸作品并进行修改,侵犯其享有的发表权、修改权,不能成立。
邮票印制局对白秀娥剪纸作品的修改,系根据邮票设计的需要,对剪纸图案进行的少量修改,修改内容未超出合理范围,不构成对白秀娥作品的歪曲和篡改。
故白秀娥主张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亦不成立。
由于邮票的特殊性,邮票印制局不可能在邮票上为白秀娥署名,但在国家邮政局出版、发行的2001年第2期《新邮预报》上,明确载明“一图剪纸:
白秀娥”,并且在国家邮政局的文件及相关的媒体报道中,均指明了白秀娥的剪纸作者身份。
公众在阅读了《新邮预报》或相关报道后,均可以得出该套邮票第一图的剪纸作者是白秀娥的结论。
虽然部分文件中有设计者的署名,但由于设计者的署名是与一图剪纸作者及二图剪纸作者的署名并列的情况下使用的,不会使公众对一图剪纸的作者产生误认。
而邮票设计者的创作活动应体现为全套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整体构思、布局、色彩搭配等,不包括对一图剪纸的创作。
故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已经以适当的方式为白秀娥署名,表明了其剪纸作者的身份。
白秀娥关于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邮票印制局作为国家邮资票品的印制主体,其在使用白秀娥的剪纸作品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过程中,负有向白秀娥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邮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的资料费不能视为使用作品的费用,故邮票印制局仍应向白秀娥支付作品的使用费,具体数额应按照国家有关美术作品的付酬标准及该枚邮票的印制、发行数量予以计算。
2001年10月27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法施行前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作品使用费4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白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白秀娥负担13000元,由被告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负担2010元。
白秀娥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其理由是:
自己依约将剪纸交予邮票印制局的编辑李昕时,李昕明确说明,是否使用要经专家评选后才能确定,经专家评选确定使用,再订立使用合同。
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使用作品的方式、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力、法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最基本内容的前提下,自己交予邮票印制局剪纸的复印件,只是应约参加辛巳蛇年生肖邮票图案的专家评选,许可使用合同还没有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自己许可了邮票印制局修改使用的事实不存在。
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擅自修改自己的剪纸,并以设计者的身份参加评选、以设计者的身份将自己的剪纸用于邮票、台历等,是抄袭使用,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邮票印制局使用了自己的剪纸,没有支付使用费,但又没有依法判决邮票印制局承担侵权责任,所适用的法律错误。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权。
白秀娥二审除提交了与一审相同的证据外,还补充提交了2001年邮票定位册外包装,以证明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使用了自己的作品。
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服从原审判决,但均答辩称,涉案剪纸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范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著作权法进行审理。
国家邮政局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邮票印制局二审除提交了与一审相同的证据外,还补充提交了两张蛇图剪纸复印件及其收藏者贾四贵的证言,以说明在我国陕西地区流传的蛇图剪纸图案的相似性,白秀娥的剪纸图案没有独创性。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一审己提交的证据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
白秀娥对邮票印制局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自己蛇图剪纸的独创性。
邮票印制局认为白秀娥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邮票印制局于2000年11月27日向白秀娥支付资料费、国家邮政局于2000年11月15日下发了《关于发行辛巳年特种邮票的通知》、在2001年第2期《新邮预报》上预报将发行辛巳蛇年生肖邮票、辛巳蛇年生肖特种邮票第一图图案与白秀娥原剪纸图案的主要区别、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面值和发行量等事实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查明:
1999年下半年,邮票印制局职工李昕接受领导委派,担任拟于2001年初发行的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责任编辑。
同年,白秀娥在中央工艺美术学院举办的安塞剪纸展览上出售自己的剪纸,李昕主动找到白秀娥,谈及有关辛巳蛇年生肖邮票发行一事,并约其提供一些蛇图剪纸,白秀娥表示同意。
同年底,白秀娥将其制作的数十幅蛇图剪纸提交给邮票印制局,邮票印制局选择了其中的4幅,并将复印件留存。
邮票印制局设计师呼振源在白秀娥剪纸图案的基础上设计了邮票图稿。
2000年4月11日,国家邮政局第一届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确定该图稿为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第一图。
2001年1月5日,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由国家邮政局正式发行。
该套邮票共2枚,其中第一枚使用了白秀娥向邮票印制局提供的剪纸图案。
国家邮政局还同时印制、发行了该套邮票的小版张,以及以该套邮票第一枚图案为封面的新邮台历。
国家邮政局在该套邮票的发行介绍中,载明:
“第一图原剪纸作者:
白秀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蛇图剪纸系白秀娥独立创作完成,该剪纸作品虽然采用了我国民间传统艺术中“剪纸”的表现形式,但其并非对既有同类题材作品的简单照搬或模仿,而是体现了作者白秀娥审美观念,且表现出独特意象空间,属于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虽然尚未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借鉴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创作出的新的作品,应当视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继承和发展,其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符合我国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精神。
因此,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关于本案不应适用《著作权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使用合同或者取得许可,该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在本案中,邮票印制局应对自己主张使用白秀娥的剪纸作品,已经得到白秀娥许可之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现有证据中,李昕证言并未表明邮票印制局与白秀娥已就使用涉案剪纸作品用于邮票一事有过具体协商,更无法证明已经得到白秀娥的许可。
邮票印制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给付白秀娥“资料费”之前,已告刘日秀娥其作品已经被选定为邮票图案,因此,物征“白秀娥收讫资料费收条”中因明确写明“资料费”字样,故只能表明此为白秀娥应约向邮票印制局提供数幅剪纸获得的报酬,而不能证明是因白秀娥己许可使用其作品而获得的使用费。
同时,由于邮票设计图稿最终用于邮票图案顶经过一个专家评议的严格过程,作者提供作品用于邮票设计,并不必然用于最终发行的邮票图案,当作品被选定为邮票图案后,作者再与邮票印制局就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协商,并订立使用合同,并非不可实现和违背常规。
因此,在本案中,无论白秀娥是应约供稿,还是主动投稿,均不能表明白秀娥已许可邮票印制局使用其作品。
由此可见,邮票印制局关于其使用白秀娥的作品已经得到白秀娥许可之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邮票印制局未经许可使用白秀娥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已构成对白秀娥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国家邮政局作为辛巳蛇年生肖邮票图稿的审定和该套邮票的发行单位,应与邮票印制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印制、发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法院认为,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印制、发行涉案邮票,乃是依国家授权、行使邮政专营权范围内的一种营利行为,并非国家机关实施管理的公务行为,因此,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使用白秀娥剪纸用于邮票印制、发行不能以“合理使用”而免责。
据此,一审法院关于白秀娥“已许可邮票印制局在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邮票时以适当方式使用该剪纸图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白秀娥关于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其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作者财产权利的同时,亦应维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受侵犯。
在本案中,白秀娥将自己制作的剪纸交予邮票印制局参加邮票评选,此举只能认为白秀娥已许可将自己的作品在邮票评议委员会成员、相关活动组织者这一特定范围内展示,而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将该剪纸图案复制、发行,使得该作品公之于众,违背了作者白秀娥的意愿,故已构成对白秀娥发表权的侵犯。
本院已经查明,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设计、印制、发行的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第一图是在白秀娥的作品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完成,且改动非常明显,该修改未经白秀娥许可,且无其他法律依据,故已构成对白秀娥修改权的侵犯。
同时,白秀娥创作的涉案剪纸,其图案中的各个组成部分为一和谐整体,作者所选取的各种素材有其特定内涵,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对该作品进行的不适当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作者所要表达的思想,故同时构成了对白秀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据此,白秀娥关于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其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白秀娥主张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其署名权一节,法院认为,由于邮票的特殊性,邮票印制单位通常无法在邮票图案上表明作者身份:
在本案中,国家邮政局在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发行介绍、《新邮预报》上已经指明了白秀娥为邮票一图剪纸作者,客观上也已经使公众知悉一图剪纸为白秀娥创作,这种署名方式适当、合理,故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并未侵犯白秀娥的署名权。
同时,邮票印制局设计师呼振源在白秀娥剪纸图案的基础上,设计出了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第一图图案,该邮票图案虽因侵犯他人著作权而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仍具有一定独创性,可构成一件独立的演绎作品。
呼振源因创作该演绎作品而行使署名权,符合《著作权法》规定,其与原作作者白秀娥并列署名,公众不会对一图剪纸作者的身份产生误认,故白秀娥关于呼振源抄袭自己作品之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辛巳蛇年生肖邮票已经由邮票印制局、国家邮政局印制并发行完成,即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法院对白秀娥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了白秀娥之人身权,故其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侵权情节并不严重,且并未给白秀娥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故本院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
对因侵权行为给白秀蛾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应当予以赔偿.但白秀娥主张的100万元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法院根据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发行数量、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法院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
(一)、(四)、(八)项,第四十六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当面向白秀娥致歉;
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赔偿白秀娥经济损失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13内支付);
四、驳回白秀娥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负担13000元,白秀娥负担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负担13000元,白秀娥负担2010元。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高民监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申请人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再审期间称:
(1)涉案剪纸作品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判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2)白秀娥只是邮票设计资料的提供者,邮票印制局专家评选的均是正式的邮票图稿方案。
白秀娥关于其向邮票印制局提供剪纸只是应约参加蛇年邮票图案的专家评选,选上后再签订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白秀娥提交剪纸作品、领取资料费及接受《中国集邮报》记者采访时完全知晓其剪纸的用途,其均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许可邮票印制局使用其剪纸作品设计和发行邮票,双方之间已通过口头方式建立使用合同,故不构成对白秀娥作品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侵犯;(4)邮票是邮件资费交付的标志,邮票面值是邮政职工为用户完成其交寄邮件运递的劳务价值,原判决认为邮票印制、发行是一种营利行为、以邮票发行量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原判因未考虑我方具体的行业特点,所做判决偏离客观实际.对我方的合法权益未予保护,请求再审改判。
白秀娥再审期间称:
(1)涉案剪纸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李昕在向我约稿时明确讲:
剪纸图案经专家评上后,邮票印制局再与我签订使用合同:
申请人在未与我签订使用合同并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即将我的作品公开印刷、发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侵犯了我剪纸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3)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印制、发行涉案邮票是依国家授权、行使邮政专营范围的一种营利行为是正确的,但原判未判令申请人承担台历、小版张及其他同类邮品的侵权责任是错误的。
鉴于申请人存在严重侵权行为,应在原判赔偿24万元的基础上,加重对申请人的制裁。
除二审法院查明的邮票印制局职工李昕就发行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约白秀娥提供蛇图剪纸、邮票印制局于2000年11月27日向白秀娥支付资料费、国家邮政局于2000年11月15日下发《关于发行辛巳年特种邮票的通知》、在2001年第2期《新邮预报》上预报将发行辛巳蛇年生肖邮票、辛巳蛇年生肖特种邮票第一图图案与白秀娥原剪纸图案的主要区别、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面值和发行量等事实外,再审法院还查明:
再审开庭时,邮票印制局职工李昕出庭作证:
我向白秀娥约稿时讲明,她提供的蛇图剪纸,是给我们作为设计邮票的参考资料,资料被使用后会给她一定的资料费,还有可能在原有的基础上改动,当时白秀娥同意了:
2000年4月经专家评议,设计师呼振源的方案中选,参考的是白秀娥的剪纸,我就将此事电话通知了白秀娥。
2000年11月27日白秀娥领取了资料费。
白秀娥则称:
李昕在向我约蛇年剪纸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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